关于印发台州市区临时建设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7:26:15   浏览:91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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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台州市区临时建设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台州市区临时建设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台政办发〔2012〕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台州市区临时建设管理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你们结合各自实际,认真做好实施工作。


  二○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台州市区临时建设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台州市区临时建设管理,规范临时建设行为,进一步提升城市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结合台州市区实际,经市政府同意,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台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用地建设开发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建设正式项目。

  符合本规定需要临时建设的,应当依法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条 在台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因建设项目施工或者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批准临时用地。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按照分类别差异化管理的原则,台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用地划分为重点区域和一般区域。

  城市核心区和主要道路沿线为重点区域,其余为一般区域。具体范围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

  第五条 重点区域内的用地除城市公共设施外,不得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重点区域内的村留地因公共利益、政府引进项目或者城市街景改造需要建设“长规划、短安排”项目的,由项目所在地区政府或者台州湾循环经济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台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通过“一事一议”方式提出意见,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长规划、短安排”项目,其建设前建筑方案应当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重点区域内的村留地经确定后,两年内无法按照规划要求进行建设的,应当在征得相关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后,由该村留地所在区政府或者台州湾循环经济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台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建设临时绿地或者公共停车场;该村留地范围内的建筑物尚未拆除无法建设临时绿地或者公共停车场的,应当建设临时景观围墙。

  第六条 一般区域内的用地需要建设临时建设项目的,由项目所在地区政府或者台州湾循环经济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台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通过“一事一议”方式确定。项目建设前,“长规划、短安排”项目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他临时建设项目应当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七条 临时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严格控制:

  (一)性质控制。业态定位原则上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二)规模控制。建筑层数不得超过3层,建筑高度不得超过12米。

  (三)形态控制。建筑立面风格、色彩、用材、形式、建筑后退红线等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四)环境控制。应当配置相应的绿地、停车泊位等配套公共服务设施。

  第八条 临时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技术标准的规定。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临时建设项目施工图纸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正式建设项目的要求进行批后监管、规划核实。未通过规划核实的临时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供水、供电、供气部门在签订供水、供电、供气合同时,应当严格审查临时建设项目的合法性;合同期限不应超过临时建设项目有效期剩余时限。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企业登记过程中,应当按照企业登记有关规定严格审查住所地条件,凡是住所地不合法或者无法提供住所地合法证明的,不予办理登记;上级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两年。“长规划、短安排”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与该项目批准的土地使用年限一致;其他临时建设项目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两年。

  有效期届满确需延续的,可以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每次延续期限不得超过一年。逾期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获得批准的,相应的规划许可证在有效期届满后失效。

  第十条 临时建设项目不得改变规划许可确定的用途,并应当在规划许可的有效期届满前自行拆除。

  未经批准建设临时建设项目、临时建设项目未按照批准的内容进行建设或者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责令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项目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椒江、黄岩、路桥区政府和市级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管理权限,加强对临时建设的日常监管,实行动态跟踪管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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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谢费是烫手山芋
杨涛
<<北京法制报>>报道,近日,陕西省榆林市炼油厂职工打着横幅,将巨幅感谢信、锦旗及50万元巨额赠款支票送到该市公安局局长的手中,以此感谢该局成功侦破“11·27”特大合同诈骗案,为该厂追回288万元货款。
  此事经媒体披露后,议论者纷纷,有人认为破案是公安机关自己的职责,不能收这笔感谢费;还有人认为这笔钱是当事人自愿捐赠,只要使用得当,公安机关完全可以理直气壮的收下这笔钱。
现代司法不仅强调实体公正,程序正义的理念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提出也日益深入人心,源于英美法系古老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得以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已为我们所熟悉。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执行的是司法职能,理应遵守程序正义。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本条虽然是针对侦查人员而言,但原理同样适用于公安机关,因为接受感谢费的行为会引起对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公正执法的合理怀疑,对方当事人完全有理由怀疑执法行为是受到利益的驱动而存在不公正的现象。
笔者还要质疑的是在当前一些地方的司法机关存在“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的状况,司法腐败也屡见不鲜的情形下,默许乃至鼓励当事人给予感谢费的行为,会不会让当事人产生有感谢费事好办而无感谢费事难办的错觉,加重当事人的负担。进一步而言,也许某些执法人员在品到当事人自愿给予感谢费的甜头后,而真正地将是否给予感谢费当作其执法积极性的杠杆,自愿行为成了一种强制行为,活生生地把好经给唱歪了。
除了质疑以外,笔者还有几分担心。这种担心源于一些边远、贫困地区的财政的实际状况,这些地区以罚没收入与司法机关的经费保障已多为人们所诟。如果公安机关还坦然地接受当事人的感谢费的话,地方领导将发现公安多了一条创收渠道,各种经费的追加将更为减少,而经费的追加的减少只能让公安机关渴望更多的感谢费乃至主动去索要,公安机关的形象与经费保障愈加地处于尴尬的境地。
因此,笔者主张,公安机关除了可以接受公众对于公安机关及其干警的自愿且属公益性捐赠外,各种名义的捐赠、感谢费尤其是当事人的感谢费不能收受。这些都是烫手的山芋,收了要伤手呀!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关于印发《株洲市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株洲市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通知 株政发〔2005〕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各企事业单位:
《株洲市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株洲市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许可,防止和纠正行政许可过错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公正、廉洁、高效实施行政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实施行政许可的各级各类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过错行为,是指实施行政许可的相关责任人,因故意或过失等原因,导致行政许可受理不当、送达超期、审查不准、决定有误、监督检查不力或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岗位责任制等各项行政许可配套制度,保证合法、正确实施行政许可。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全市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实施行政许可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
各级政府和市各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或本部门实施行政许可过错行为责任追究的调查组织工作,并向责任人的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条责任追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 有法必依、违法必究;
(二) 实事求是、责任明确;
(三) 错罚相当、惩教结合。
第七条实施行政许可具有以下情况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被当事人投诉,经调查认定为错误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
(二)经过行政复议,被认定为错误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
(三)经过行政诉讼,被判定为错误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
(四)已经造成行政赔偿的行政许可行为;
(五)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以下行为为受理、送达过错行为: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行政许可受理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未向申请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在受理后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材料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理由的;
(六)未在规定时限内将受理的申请材料分送具体承办机构的;
(七)未在规定时限内将具体承办机构提交的行政许可决定和相关证件颁发、送达申请人的;
(八)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的;
(九)因送达行为无效而造成一定损失的。
第九条以下行为为审查、决定过错行为: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未依法说明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四)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或未按法定程序举行听证的;
(五)依法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考试、考核或者检测检验等方式而没有采用,或者违反其特别规定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六)不依法为被许可人办理变更与延续行政许可手续或者逾期未作决定的;
(七)未按决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导致行政许可决定无效的。
第十条以下行为为监督、检查过错行为:
(一)未依法对下级机构实施行政许可相关工作及时进行监督检查,导致实施行政许可发生重大过错的;
(二)未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没有履行好监督、检查或者检测检验责任以致被许可人不具备资格、条件仍继续从事被许可事项的;
(三)对依法应当撤销或注销行政许可而没有撤销或注销的;
(四)发现未经行政许可而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没有及时处理的;
(五)发生实施行政许可重大过错行为,实施机关未及时向各级政府法制部门报告或备案,造成严重后果或产生重大影响的。
第十一条其他过错行为:
(一)擅自设立行政许可、增设或减少许可条件、标准、程序的;
(二)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三)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四)在实施行政许可、开展监督检查等各个程序和环节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违法违纪应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的行为。
第十二条对行政许可过错责任的追究,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过错原因、相关人员所承担的职责等,依照一定程序准确定性,客观、公正地进行责任认定,按有关规定作出相应的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责任人员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以追究的行政许可过错责任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第十四条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领导责任和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承办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许可的过错后果,审核人负领导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导致批准人发生行政许可过错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应报请而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许可的过错后果,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许可的过错后果,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违规干预,导致行政许可的过错后果,违规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集体研究决定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六条本办法所称承办人,一般指具体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负责人;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及有批准权的主管领导。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审核权、批准权的,具体行使审核权、批准权的人员,视为审核人、批准人。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许可过错行为投诉或举报后,或者在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有必要对行政许可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经本机构主要负责人审批,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对是否构成行政许可过错行为进行调查和认定,各相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八条调查组在调查、认定过程中有权调取被投诉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相关档案材料,可以向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其他组织、公民应当积极配合。调查组认为必要时,可组织进行现场勘验。调查组认为对专业性较强的问题需要进行鉴定的,由调查组指定鉴定部门进行技术鉴定。
第十九条被投诉或被追究责任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积极配合和支持调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自觉接受调查,主动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隐瞒、阻挠、刁难。
第二十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擅自设立行政许可,增设或减少许可条件、标准、程序,增设收费项目、变更法定收费标准或者有其他违反《行政许可法》的情形导致实施行政许可过错行为发生的,调查组应当在调查、认定过错行为的同时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报有权机关予以废止。
第二十一条调查组对过错责任进行调查认定后,向监察机关或有权任免机关做出书面汇报,并根据过错责任的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二条监察机关、有权任免机关根据调查组的过错认定及处理建议,按照相关规定对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人作出具体处理决定并执行,同时将处理结果和执行情况反馈给调查和认定机关。
第二十三条实施责任调查、追究的机关应当及时将调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反馈给投诉人或举报人。
第二十四条责任人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调查、追究机关在调查、处理中应当听取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责任人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上级主管机构或本机构的监察部门提出申诉、控告。
第二十五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多次发生实施行政许可过错行为,或者过错行为产生重大影响、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本年度行政执法评先资格。
第二十六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给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赔偿后,对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个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损失的,有权进行追偿。
第二十七条各县市区政府对行政许可过错行为的调查处理情况应当报市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二十八条各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责任调查认定活动所需经费,列入本机构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株洲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主题词:监察执法责任△追究△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