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浙江省药品不良反应(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损害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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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药品不良反应(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损害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浙江省卫生厅 浙江省财政厅等


关于印发《浙江省药品不良反应(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损害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局、财政局、民政局:
根据《浙江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制定《浙江省药品不良反应(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损害补偿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八月三日



浙江省药品不良反应(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损害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药品不良反应(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损害补偿事宜,依据《浙江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药品不良反应,是指合格药品在正常用法用量下出现的与用药目的无关的或者意外的有害反应。
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是指获准上市的质量合格的医疗器械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发生的,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人体伤害的各种有害事件。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处理中因药品不良反应(医疗器械不良事件)导致的损害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医疗机构,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以及政府对药品不良反应或者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的相关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依照《浙江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对受损患者进行合理补偿。
第五条 依照《浙江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医疗纠纷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会)申请调解;不愿意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医疗纠纷索赔金额1万元以上的,公立医疗机构不得自行协商处理。
双方当事人申请医调会调解,索赔金额10万元以上的,应当先行委托医学会医学鉴定,明确责任。
其中,鉴定结论属于药品不良反应(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的,由医疗机构将鉴定结论报送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
第六条 医疗机构获知药品不良反应或者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的鉴定结论后,应当在七日内书面告知涉及追偿补偿费用的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
第七条 药品不良反应或者医疗器械不良事件对患者造成的损害程度,分为以下三级:
一级损害: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
二级损害: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损害: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第八条 药品不良反应(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损害为每人一次性补偿,标准如下:
(一)对一级损害的补偿,为每人人民币十五万元;
(二)对二级损害的补偿,为每人人民币十万元;
(三)对三级损害的补偿,为每人人民币五万元。
第九条 属于前条第(一)项的受损患者已故的,补偿费用的领取人为已故受损患者的法定继承人。
第十条 药品不良反应(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损害的补偿费用,由受损患者或者受损患者的法定继承人本人领取,也可以由受损患者或者受损患者的法定继承人委托代理人领取。
委托代理人领取的,应当提供经公证的委托代理书和委托代理双方的身份证件。
第十一条 受损方凭最终鉴定结论直接向医疗机构领取补偿费用。
医疗机构应当在受损方申请领取补偿费用之日起30日内向受损方支付补偿费用。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向受损方支付补偿费用后,凭以下材料向提供药品(医疗器械)的生产企业或者经营企业追偿补偿费用:
(一)鉴定结论、调解协议书或法院判决书;
(二)药品(医疗器械)进货凭据;
(三)药品不良反应(医疗器械不良事件)补偿费用支付凭据。
第十三条 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在医疗机构向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追偿补偿费用之日起30日内向医疗机构支付补偿费用。
医疗机构收到申请人补偿费用申请后,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涉及追偿补偿费用的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直接向药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追偿补偿费用的,药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支付后可以凭本办法第十二条中规定的材料向药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追偿补偿费用。药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在药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向其追偿补偿费用之日起30日内向药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支付补偿费用。
第十五条 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向医疗机构支付补偿费用的,医疗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接种第一类疫苗后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依法需要经济补偿的,按《浙江省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试行)》(浙卫发[2010]100号)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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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城市管道燃气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66号)


  《安徽省城市管道燃气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5年8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回良玉
                          
一九九五年十月五日


           安徽省城市管道燃气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道燃气的管理,保障城市管道燃气的正常供应和安全使用,促进我省社会和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道燃气(以下称管道燃气),是指由管道输送供给城市中生活、生产等使用的人工煤气(包括煤制气、油制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管道燃气事业的发展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省建设厅是本省管道燃气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各行署、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辖区管道燃气的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劳动、工商、物价、技术监督和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管道燃气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管道燃气设施的义务,有检举、揭发破坏、盗窃管道燃气设施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管道燃气工程的建设管理





  第六条 管道燃气净化站、储配站、调压站、气化站等设施的选址及沿城市道路敷设的燃气管道,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消防安全、环境保护等要求,并按规定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七条 管道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管道燃气工程的设计,应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劳动、公安消防等部门和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并按设计程序进行审查。


  第八条 燃气管道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不符合标准的要逐步更换。穿越铁路、沟涵、河流、桥梁及城市道路的地下燃气管道,应有保护套管。使用新型管材,须经省建设厅组织专家论证后方可实施。


  第九条 管道燃气工程的通气作业,必须有严格的安全防范措施,并按照通气作业的范围大小,实行分级负责制度。


  第十条 管道燃气工程竣工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程的规模大小,实行分级验收制度。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管道燃气设施和器具管理





  第十一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管道燃气设施和器具的维护管理制度,确定专业人员对管道燃气设施和器具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并建立检修档案,确保管道燃气设施和器具安全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应在管道燃气设施所在位置设置明显统一标志,并按有关规定划定安全保护范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或拆除管道燃气设施统一标志。


  第十三条 未经所在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管道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和其他构筑物;
  (二)堆放危害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重物;
  (三)倾倒腐蚀性液体、气体或置放易燃易爆物品;
  (四)进行焊接、烘烤、爆破作业;
  (五)其他损害管道燃气设施的行为。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各类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处理好建设工程与施工地界内原有管道燃气设施的关系,保障管道燃气设施的安全。
  因工程需要必须迁移管道燃气设施的,经所在市、县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由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安排施工,所需费用按照建筑安装工程定额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进行影响或危害管道燃气设施安全运营的工程施工作业,建设单位应事先通知管道燃气经营单位,经双方商定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施工过程,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应派人到现场监护。
  在工程施工作业中损坏管道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及时通知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并负责赔偿。


  第十六条 管道燃气器具(含计量器具)必须符合所在市、县燃气的使用要求;按规定应报省或销售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器具,报经认可后方可销售。
  燃气器具生产单位和销售单位应在销售地设立维修点,并提供修理所需要的燃气用具零部件。

第四章 管道燃气供应管理





  第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必须有完整的净化、储存、输配、检测、调度和维修服务等供应管理系统,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合格后,方能从事管道燃气的经营业务。所供燃气的质量(热值、杂质含量等)和供气压力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原设计指标要求。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管道燃气经营单位供应燃气的质量、压力进行定期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单位和居民需要使用管道燃气的,应向管道燃气经营单位提出申请,由管道燃气经营单位根据燃气发展计划或气源情况统筹安排,并及时答复申请人。
  管道燃气单位用户需要增加用气量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应建立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气、使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使用地址、燃气用途、燃气器具或停止使用燃气时,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单位申请办理变更或停用手续。


  第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不得擅自进行停气和超过安全范围的降压作业。如需停气、降压,应按规定程序报经所在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3日通知用户(突发事故除外);恢复供气也应当事先通知用户,向家庭用户恢复供气不得在夜间进行。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的销售价格、维修零部件价格和其他各项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调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管道燃气用户必须装表计量,并按照规定交纳使用燃气的费用,不得拖欠或拒交。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和安全技术标准,建立相应安全组织,配备专职安全员,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防火防爆等责任制度。


  第二十五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进行管道燃气设施的动火作业,应事先填写动火作业申请报告和动火作业方案,按规定向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六条 管道燃气净化、储存和输配使用的各类锅炉、压力容器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必须符合劳动部门颁布的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按要求办理使用登记手续,建立档案,并进行定期检验。


  第二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和重要岗位的操作、维修人员,必须经行署、市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独立上岗。
  管道燃气单位用户的操作、维修人员,必须经管道燃气经营单位的安全技术培训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八条 管道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抽气设备或其它方法盗用管道燃气;
  (二)擅自安装、拆除、改装、迁移管道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
  (三)擅自改变燃气用途和燃气器具的规格、型号和数量;
  (四)在设有燃气管道设施的房间内放置炉火或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五)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
  (六)使用明火检查泄漏;
  (七)违反安全用气的其它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管道燃气泄漏,均有义务立即向管道燃气经营单位报告,并采取通风、防火、防毒等措施。管道燃气经营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修。
  发生管道燃气中毒、火灾、爆炸等重大事故,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消防、劳动、环境保护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并在不影响事故救护的情况下保护事故现场,维持现场秩序,防止事故扩大。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条 管道燃气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道燃气经营单位通知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除按照规定收取应交费用外,在改正之前可以暂停供气: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期交纳使用燃气费用的;
  (二)擅自安装、拆除、拆修、改装、迁移管道燃气设施或燃气器具的;
  (三)擅自改变燃气用途和燃气器具的规格、型号、数量的。
  上述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管道燃气用户应当负责赔偿。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或拆除管道燃气设施统一标志的,由所在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或恢复原状,并可处以实际损失价值1至2倍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所在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恢复原状,并可根据其危害程度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出售没有国家规定的生产许可证、安全质量认证和出厂检验合格证的燃气器具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技术监督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用管道燃气或盗窃、破坏管道燃气设施的;
  (二)拒绝、阻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三十五条 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所在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八、九、十、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定的程序、标准和安全要求进行建设或作业,造成事故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程序报经批准,擅自进行停气和超过安全规定范围的降压作业,或未按规定及时通知用户的。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管道燃气设施,是指燃气净化站、储配站、调压站、气化站和燃气管道及其附件。


  第三十八条 企业自办用于本单位生产使用的燃气,按《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管理;供应本单位职工家庭生活使用的,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十九条 各行署和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8年8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档案的管理和收集、整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档案,是指反映本省行政区域内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的完整、准确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将档案事业列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档案机构,确定必要的人员编制;加强档案基础设施建设,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档案事业与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以及公民,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
对在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或者向国家捐赠重要、珍贵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档案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省档案管理部门主管全省档案事业,对全省档案工作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指导;市、县(市、区)档案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并依法进行监督和指导。
县级以上档案管理部门行使行政管理职能,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组织档案执法检查,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发展计划和档案工作的规章制度,推行并实施档案工作标准、规范;
(三)负责档案工作业务监督和指导,组织档案价值的鉴定;
(四)组织并指导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专业教育、档案宣传以及档案干部的培训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本系统、本专业的档案工作以及所属档案馆(室)进行监督和指导,提供必要的条件,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保障档案工作的开展。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人员负责保管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和村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各类档案馆是集中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自分管范围内的档案:
(一)综合档案馆收集和管理本级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及其所属机构形成的档案,本级分管范围内各历史时期的档案和有关资料;
(二)专门档案馆收集和管理某一专门领域或者某种特殊载体形态档案;
(三)部门档案馆收集和管理本部门及其直属单位形成的档案;
(四)企业事业档案馆收集和管理本单位及其所属机构形成的档案。
第十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由同级档案管理部门依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统筹规划,按照以下审批权限设置:
(一)各级综合档案馆,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专门领域设置的专门档案馆和专业主管部门设置的部门档案馆,经同级档案管理部门审核,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大型企业、重点高等院校设置的档案馆,报同级档案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各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本单位的档案,按照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并负责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临时机构应当明确专人负责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本机构的档案,接受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二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保守秘密;应当具备档案专业和相关专业知识,接受专业知识的继续教育和培训。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三条 档案所有权根据单位的所有制性质确定。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的,其档案所有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档案,合资合作期间归双方共同所有;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终止、解散后,企业的档案交原中方合资、合作者保存,或者由当地国家综合档案馆保存。
第十四条 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妥善管理在建设过程中形成的档案。
城市规划区域内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登记并接受其档案检查和验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报送工程建设档案。
重点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将项目的基本概况向同级档案管理部门备案,依法接受其监督、检查和指导;工程竣工时,档案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参加档案验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主管部门或者档案机构报送档案。
第十五条 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建档工作,应当与项目立项、计划进度、成果验收鉴定和评审同步,各类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存。同级档案管理部门和科技档案机构应当对科技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档案不完整或者不准确的,不得验收鉴定。
第十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必须由形成者收集齐全,并整理立卷,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集中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
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移交的,经同级档案管理部门及专门档案的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期移交:
(一)列入省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二十年移交;
(二)列入市、县(市、区)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十年移交;
(三)列入专门档案馆(室)接收范围的档案,按照国家有关接收年限的规定移交;
(四)部门档案馆保存的永久档案,在本馆保存满三十年后,移交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
(五)单位保管条件不善的,可以提前移交有关档案馆。
撤销、合并、转制、破产单位的档案,按照国家规定的归属与流向及时进行清理、移交。
第十八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保密、保护、鉴定、销毁、统计、利用等制度。
第十九条 各级综合档案馆应当广泛收集和征集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资料。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向档案馆报送各种地方政策、法规汇编,年鉴,志书,大事记等反映地方特色的出版物。
第二十条 档案馆库建筑要符合《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有抗震、防盗、防火、防水、防潮、防强光、防高温、防尘、防有害气体和有害生物等防护设施,确保档案安全。
各单位应当配置档案库房和必要的档案防护设施。特殊载体档案应当采取特殊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档案用品和装具;根据需要和可能配备缩微、电子计算机、监控、温湿度自动控制等先进设备和通讯设施,逐步实现档案管理规范化和现代化。
第二十二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对保密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密级的变更和解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秘密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应当定期对档案价值进行鉴定,如有争议不能确定时,可由上一级档案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鉴定。经鉴定无保存价值的档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销毁。
严禁擅自销毁档案。

第四章 档案的公布和利用
第二十四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应当对到期开放的档案逐卷、逐件地进行审查,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目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
(一)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三十年向社会开放;
(二)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可以随时向社会开放。
前款所列档案中涉及国防、外交、国家安全等国家重大利益的,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向社会开放时间可以延长到档案形成之日起满五十年,满五十年开放仍有可能对国家重大利益造成损害的,可以继续延期开放。
第二十五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国家授权的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公布。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档案,档案所有者有权公布,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公布的档案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对寄存在档案馆的档案,未经档案所有者的同意,档案馆不得提供他人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六条 档案的公布可以采用下列途径:
(一)出版物刊登档案原文;
(二)宣传媒体公布档案原文;
(三)展览、陈列档案原件或者复制件;
(四)出版发行档案史料汇编;
(五)在公用信息网络上传播档案原文。
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凡持合法有效证件或者证明的,可以利用档案馆已开放的档案;利用未开放的档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利用重要或者珍贵档案,档案馆应当将档案的复制件提供查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档案工作没有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未按有关规定建立档案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
(三)档案库房缺乏防护设施,危及档案完整与安全以及明知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四)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泄露秘密,造成档案损失的。
前款第三项所列行为违反治安、消防等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档案的;
(二)涂改、伪造档案的;
(三)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第三十条 档案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档案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档案损失的,档案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赔偿。赔偿标准,由档案管理部门组织的专家鉴定后确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
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综合档案馆是指按行政区划或者历史时期设置的,收集和管理所辖范围内多种门类档案的档案馆。
本条例所称专门档案馆是指收集和管理某一专门领域或者某种特殊载体形态档案的城建、科技等档案机构。
本条例所称部门档案馆是指地方某些专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收集管理本部门档案的气象、测绘等档案机构。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