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调整、保留的市本级非许可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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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调整、保留的市本级非许可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的决定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122号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本级取消、调整、保留非许可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已经2011年9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张剑飞
                   二〇一三年一月六日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调整、保留的市本级非许可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的决定



  按照市委、市政府继续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市政府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市直有关部门(单位)对本部门(单位)的非许可行政审批项目进行了清理。经市政府研究,决定取消37项非许可行政审批事项,调整191项非许可行政审批事项,保留229项非许可行政审批事项。对取消和调整的非许可行政审批项目,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要做好落实和衔接工作,制定配套措施,加强后续工作监管,防止非许可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监管缺位或不到位的情况;要将非许可行政审批项目办理程序、时限、要求等内容,在办公场所和有关媒体公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监管;要本着精简、效能、便捷的原则,改革非许可行政审批项目管理办法,方便行政相对人办事。各区县(市)人民政府要参照市本级非许可行政审批项目的清理情况,结合本地实际,组织开展非许可行政审批项目清理工作。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取消的非许可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http://www.changsha.gov.cn/xxgk/szfxxgkml/zfgb/2013/1301/201304/W020130408566261669704.doc
     2、调整的非许可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http://www.changsha.gov.cn/xxgk/szfxxgkml/zfgb/2013/1301/201304/W020130408562249105802.doc
     3、保留的非许可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http://www.changsha.gov.cn/xxgk/szfxxgkml/zfgb/2013/1301/201304/W020130407624380583020.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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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商业部关于疏通消防器材流通渠道的通知

公安部 商业部


公安部、商业部关于疏通消防器材流通渠道的通知
公安部、商业部



自1983年公安部、商业部《关于消防器材供应问题的通知》([83]公消字56号)下发以来,各地为保障消防器材的供应和销售做了不少工作。但是,近年来,一些地区因机构人员变动较大,不少人已不了解[83]公消字56号通知精神,采取了一些与之相悖的做法,从而
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商业流通渠道受阻。为了加强管理,疏通渠道,更好地做好消防器材的供应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打破地区市场封锁,进一步搞活商品流通的通知精神,特作如下通知:
(一)公安部、商业部[83]公(消)字56号文件继续有效,各地公安消防部门和商业经营部门必须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三类消防器材在跨区经营销售时,凡属实行生产许可证制的产品,只要有公安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均可在全国各地流通销售;尚未实行生产许可证制的产品,有产地省级公安消防部门的认可证(必须取得国家级消防产品检测中心检验合格的检验报告方可发证),可在全国
各地流通销售。没有公安消防部门的生产许可证或认可证的消防器材,各经销单位不得经销。
(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各地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对生产、销售的消防器材应当履行质量监督检查的职责,发现不符合标准的产品,一律停止生产,不准销售,并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责任。
(四)二、三类消防器材属市场商品,经营上仍要坚持以国营商业为主的原则。各地区公安消防部门要同当地国营商业部门相互配合,既要严格监督产品质量,又要坚决反对行业不正之风。经营中发生的问题,要及时向有关领导部门报告。



1991年1月26日

关于颁布《天津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颁布《天津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推行火葬、改革土葬,对于破除旧的丧葬习俗,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有着重要意义。各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紧密配合,加强对群众的宣传教育,共同做好这一工作。

天津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民政局殡葬事业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殡葬事业管理处)负责本市的殡葬管理工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市殡葬事业管理处加强殡葬管理。
第三条 在本市范围内,除交通不便、暂不具备火葬条件的蓟县个别山区为暂行土葬区外,均为火葬区。
火葬区内,除允许实行土葬的回、维吾尔等少数民族的死亡人口在指定地点埋葬外,均应火葬,禁止土葬。
第四条 蓟县内个别暂行土葬区,由该县人民政府划定,报市民政局备案。
土葬应利用荒山瘠地,以乡或自然村为单位,统一规划。土葬应平地深埋,不留坟头。墓地要植树造林。
第五条 尸体火化后,骨灰可存放在火葬场或殡仪馆的骨灰存放处,有条件的乡、村也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集体筹建骨灰存放室,以便群众就近存放骨灰和追悼。
第六条 禁止在水库和河流的堤坝、铁路和公路的两侧葬坟。本办法颁布前已在上述地区埋葬的坟墓,应限期迁出。逾期不迁者由坟墓所在地的土地使用单位平掉坟头。
第七条 凡因国家建设、农田基本建设及殡葬改革需要迁坟或平掉的坟墓,不得往迁或重建。
第八条 火葬区禁止销售棺木,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
第九条 除回、维吾尔等少数民族外,严禁运送尸体、棺木出市。违者由公安部门责令将尸体运往火葬场火化,并对死者家属及动用车辆的责任者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私自土葬,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死者家属起葬火化,一切费用由家属负担,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因公伤、车祸等非正常死亡的遗体,按规定应当火葬的,依照一九八二年一月三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公安局〈关于非正常死亡尸体火化的暂行办法〉》(津政发〔1982〕3号)办理。
第十二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由市民政局颁发《天津市殡葬管理检查证》。对违反本办法的,持证人员有权责令其改正。对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殡葬服务单位要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加强经营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四条 对华侨、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以及外国人的丧葬事项,由市民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87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