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教委拟订的《武汉市高级中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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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教委拟订的《武汉市高级中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教委拟订的《武汉市高级中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管理规定》的通知
武汉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市教委拟订的《武汉市高级中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本市高级中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以下简称统一考试)制度,保障统一考试正常实施,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高级中等学校招生和初中学生毕业、结业,应按本规定实行统一考试。
第三条 市和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本规定确定的职责,负责管理与实施统一考试;具体管理工作由所属招生委员会(以下简称招生委)承担。
公安、监察、保密等有关部门应协助做好统一考试管理工作。
第四条 实施统一考试应坚持科学、公正、准确、规范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统一考试的试卷、备用卷、副题及其参考答案、评分标准(以下统称试卷),属机密级国家秘密事项。在保密期内接触试卷的人员不得泄密。

第二章 考试工作人员与考试命题管理
第六条 市和区县招生委及有关部门(系统)的招生机构应配备与统一考试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专职或兼职考试工作人员。
考试工作人员应取得市招生委制发的考试工作人员证件;当年有直系亲属参加统一考试的,不得参与当年考试工作。
第七条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领导统一考试命题工作,每年制定《武汉市初中毕(结)业、升学各科考试说明》,明确考试范围,规定各学科的知识、能力及其层次要求,确定试卷结构,公布样题,作为命题的依据。
第八条 各学科应设立命题组,由中学教师或中学教学研究人员组成,组长由高级教师或特级教师担任。
命题组成员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名单,市招生委聘任。
第九条 命题组成员身份,在当年统一考试结束前必须保密。
第十条 命题组成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参加有关当年统一考试的补习、辅导活动;
(二)在规定期限内脱离原工作岗位;
(三)不透露、暗示与命题有关的内容或事项;
(四)自集中命题之日起至当年统一考试的本科考试结束之日止,不以任何方式与外界联系;
(五)市招生委所作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章 考试试卷管理
第十一条 统一考试的试卷,由市招生委负责监制。
试卷在印制过程中,任何人不得改动。
第十二条 考试试卷应在经市保密局审批的定点单位印制。
第十三条 试卷印制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试卷印制的各个环节实行全封闭管理,在试卷印好交出之前,采取严格措施,隔绝所有接触试卷人员与外界的一切联系;
(二)指定专人保管试卷清样、校样、成品、废品、印版、底片等物品;
(三)在各道工序之间履行严格的交接手续;
(四)保证试卷印制质量,在试卷封面标明“机密”字样,并注明解密日期,做到装袋科目和数量准确,密封牢固,封章清楚;
(五)待在试卷印制工作全部结束后,在市招生委委派的监印人员监督下,按规定处理试卷废品等物品;
(六)发生泄密事件,及时向市招生委和市国家保密局报告;
(七)服从市招生委委派的监印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试卷印制工作结束,交接双方应清点核对数量,密封包装,在认定符合规定要求后,由双方在交接清单上签字。
第十五条 试卷在公安人员协助下用密封车运送,押运人员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少于2人。
禁止其他人员搭乘运送试卷的密封车。
第十六条 区县招生委应建立存放试卷保密室。保密室经市招生委会同市国家保密局检查确定符合规定要求后,方可存放试卷。
试卷存放在保密室期间,应安排专人昼夜值班。在任何情况下,值班人员不得少于2人。存放试卷箱的钥匙应指定专人保管。
第十七条 区县招生委保存试卷的时间限定在开考前3天之内,不得超过;交通极不方便的区县,经市招生委批准,方可适当延长保存试卷的时间。
考室领取试卷时间限定在每科考试前20分钟,由2名以上考试工作人员共同领取。
第十八条 试卷启用前,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启封。

第四章 考试管理
第十九条 统一考试以每一区县为一个考区。考区工作在区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招生委以及公安、监察等有关部门负责人协调、组织和实施,并负责处理有关重大问题。
第二十条 各考区应按相对集中的原则设立若干考点。考点应经市招生委认定合格。
各考点设主考人员1人,副主考人员2人。主考、副主考人员由考区负责人聘任。
主考、副主考人员应严格履行规定的职责。
第二十一条 各考点应根据考生人数设立若干考室。每个考室的考生为30人。
第二十二条 各考室内配备2名监考人员,考室外配备若干名流动监考人员。
监考人员由考区负责人聘任。
监考人员应严格遵守《武汉市高级中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监考人员守则》。
第二十三条 统一考试期间,市招生委委派巡视员到各考区巡视,监督检查考试实施情况,协助考区负责人做好有关工作。
第二十四条 统一考试的科目和考试时间,由市招生委确定。
第二十五条 区县招生委应给符合报名条件的考生填发《准考证》。《准考证》和存根应粘贴与报名表、体检表同底版的近期小二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并加盖骑缝印。《准考证》存根应按考室装订成册,供考试时监考人员核对。《准考证》存根保存期为一年。
市招生委应按考生所在考区和报考类别统一编排《准考证》号。
第二十六条 统一考试按《武汉市高级中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实施程序》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七条 考生应严格遵守市招生委制定的《武汉市高级中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考生守则》。
第二十八条 试卷印制有误或有其他原因,需要延迟开考时间的,考区负责人应立即报请市招生委批准延迟,但延迟时间不得超过30分钟。
第二十九条 统一评阅答卷前,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拆阅密封答卷。
第三十条 统一考试期间考室、考点、考区发生重大失密、泄密或舞弊,有关考试工作人员应迅速逐级报告,市招生委和市国家保密局接到报告后应及时调查,并按各自职责依法依纪处理。
第三十一条 各科考试结束后,区县招生委应立即整理、清点全部答卷、答题卡。答卷、答题卡的交接、运送、存放、保管,按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有关考区不能按时实施统一考试,有关区县招生委应及时报经市招生委批准,启用副题补考。
统一考试的试题泄密,有关区县招生委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扩散;经市招生委会同市国家保密局查清是考前泄密的,在泄密范围内立即停止考试;是考试开始后泄密的,宣布此试无效。
因泄密停止考试和宣布考试无效,经市招生委批准,启用副题重新考试。副题的命题、印制和考试管理,适用本规定的有关规定。副题考试成绩的等值处理,由市招生委确定。

第五章 考试评卷与其他管理
第三十三条 考试评卷工作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领导,市招生委实施。
第三十四条 经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承担评卷任务的区县招生委应设立评卷点。评卷点的工作由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负责人负责,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招生委委派人员协助。
评卷工作按《武汉市高级中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评卷工作规则》的规定进行。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聘任的评卷人员应严格遵守《武汉市高级中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评卷人员守则》。
第三十五条 评卷场地和答卷存放场地应安排专人昼夜值班,每班值班人员不得少于2人,无关人员不得进入。
第三十六条 答卷、答题卡的保存期为当年统一考试结束后半年。
第三十七条 市和区县招生委以及有关部门(系统)的招生机构应配备必备设备和相应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逐步健全考试信息通讯网络,实现考试信息管理科学化、规范化、现代化。
考试信息包括考生、考生志愿、招生计划和考区、考点、考室设置以及考试成绩等情况。
市和区县招生委可按考试工作需要公布考试信息。区县招生委公布考试成绩应经市招生委批准。
第三十八条 市和区县招生委向参加统一考试的考生收取报名考试费,应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
第三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编写、出版、印刷、发行、销售供统一考试使用的复习资料、辅导材料、习题集,模拟题等。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市和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学校、招生委在职人员违反统一考试管理,应给予行政处分的,由所在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其他单位在职人员违反统一考试管理,应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市或区县招生委建议所在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
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有关单位或部门应将处理结果予以回复。
第四十一条 违反统一考试管理,构成违反治安、保密管理的行为,由公安、保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关部门或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招生委给予通报批评;严重妨碍统一考试正常进行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一)聘任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为考试工作人员的;
(二)违反规定选定印刷单位承印试卷的;
(三)不按规定对试卷印制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规定交接、运送、存放、保管、领取、启用试卷或处理答卷、答题卡的;
(五)不按规定填写、装订、存放《准考证》或编排《准考证》号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延迟开考时间的;
(七)不按评卷工作规则进行评卷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公布考试成绩的;
(九)超过规定标准收取报名考试费的;
(十)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招生委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当年和次年参与统一考试工作的资格;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命题人员泄露身份的;
(二)派驻试卷印制单位的监印人员不履行规定职责的;
(三)命题人员参加当年有关统一考试的补习、辅导活动,不在规定期限内脱离原工作岗位,透露、暗示与命题有关的内容、事项,或在集中命题期间与外界联系的;
(四)试卷交接、押运、保管人员和监考人员玩忽职守的;
(五)擅自启封试卷或拆阅密封答卷的;
(六)主考人员、副主考人员不履行规定职责的。
第四十四条 考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扣除该科考试所得分数的30%至50%: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室的;
(二)在开考信号发出前答题的;
(三)在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四)影响考室秩序,经劝阻不改的;
(五)不在试卷上规定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的;
(六)不按规定用笔的。
第四十五条 考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该科考试作零分处理:
(一)在考试中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手势的;
(二)夹带资料或其他考试信息进入考室的;
(三)在考试中接传、交换、抄袭答案的;
(四)撕毁试卷的;
(五)将试卷带出考室的;
(六)故意在试卷上做规定以外标记的;
(七)有其他舞弊行为的。
写好答案的试卷在评卷中被认定为雷同卷的,对该科考试也作零分处理。
第四十六条 考生请人代考,或偷换答卷的,取消当年参加统一考试的资格。
第四十七条 考生无理取闹,扰乱考点秩序,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取消当年参加统一考试的资格,并给予纪律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统一考试实施程序、主考人员和副主考职责、监考人员和评卷人员守则、评卷工作规则等,由市招生委制订。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招生委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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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工作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工作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工作的请示》,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工作的请示

国务院:


自一九八0年国务院批转全国城市规划工作会议纪要(国发〔1980〕299号)以来,我国城市规划工作得到了迅速恢复和发展。全国各城市普遍开展了总体规划的编制工作,国务院相继批准了三十九个城市的总体规划,其他四百二十八个市的总体规划也已经上级政府批准实施,
绝大部分建制镇也都制定了总体规划。同时还广泛开展了城市的详细规划和各项专业规划。我国的城市已经进入了有规划并且按照规划进行建设和发展的新阶段。十多年来,在城市规划的指导下,合理安排了一批城市地区的重点建设项目,取得了较好的综合效益;优先开展了经济特区、沿
海开放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城市规划工作,为促进对外开放,形成良好的投资环境创造了条件;进行了城市的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工作,统筹安排了城镇住宅、基础设施和各项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加强了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增强了城市功能,提高了城市整体素质,促进了城市经济
和社会事业的协调发展。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的公布施行,使我国城市规划工作开始走上了依法行政的轨道。
但是,我国城市规划工作的重要性还没有得到全社会的普遍认识,城市规划的观念、方法和手段还不能适应新形势的要求,城市规划工作发展不平衡,不少地方规划设计水平不高,规划管理比较粗放,法制尚不完备。为了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对城市规划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城市是国家或地区的政治、经济、文化和国内外交往的中心,在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发挥着主导作用。我国50%以上的国民生产总值,70%以上的工业总产值,78%以上的工业利税,90%以上的高等教育和科技力量集中在四百多个设市城市。产业与人口的集中是城市的
一个特征,城市规划的任务是使城市的聚集结构和空间布局合理化,从而产生巨大的综合效益。多年的实践证明,在城市的建设和发展过程中,城市规划是“龙头”,要把城市建设好、管理好,首先要把城市规划搞好。因此,城市规划是一项战略性、综合性很强的工作,是国家指导城市合
理发展和建设、管理城市的重要手段。各级人民政府尤其是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高度重视城市规划工作,充分发挥城市规划对城市建设和发展的综合指导作用。与城市建设和发展有关的部门要积极支持城市规划工作。在制定或调整城市规划时,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共同配合;在城市规划批准之
后,要自觉服从城市规划,严格执行城市规划。各级城市规划部门要做好宣传和服务工作,依靠各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促进城市规划的实施。
二、城乡统筹规划,协调发展,走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城市化道路。
城市发展应当本着城乡一体化的原则,统筹安排,综合部署,认真贯彻“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要加强城乡建设的统筹规划,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有计划地推进我国的城市化进程。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
和“八五”计划的要求,按照不同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特点,组织制定全国和跨省、省域、市域、县域的城镇体系规划。统筹安排区域性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生态环境的保护措施,促进城乡建设和经济建设、环境建设的协调发展。要从规划的角度严格控制大城市市区人口和用地规模,调整
经济结构和产业结构,加强现有企业的技术改造。国家有关部门在安排新建工业项目时,要优先在资源、交通、协作条件好的中小城市选址定点。各地要根据我国现代化建设的进程和农村产业结构的变化,科学地预测城市化的进度和水平,认真做好中小城市的发展规划,特别是加强对城镇
发展的控制和引导,切实解决目前一些小城镇盲目建设、乡镇工业布局混乱、环境污染和土地浪费等问题。中小城市的规划要体现中小城市的特点,注意避免追求大城市的倾向。要制定必要的技术经济政策和行政措施,指导大中小各类城市的合理发展,使国家的城市发展方针真正得到贯彻
落实。
三、依靠科技进步,把城市规划设计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制定科学的城市规划,才能有效地指导城市的建设和发展。为使城市规划进一步适应改革开放和发展有计划商品经济的要求,各城市要适时调整和完善八十年代初期制定的城市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是一项超前的工作,“八五”期间还要为制定二000年后新一轮城市总体规划做好必要
的准备。为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城市的总体规划和各项专业规划需要不断充实和深化。特别是城市土地使用的控制规划、大中城市的综合交通规划和防洪、抗震等防灾规划,应当提到重要议事日程。城市规划部门要积极配合计划等有关部门,抓好重点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布局,并使与其配
套的基础设施、生活服务设施协调发展,同步建设,提高固定资产投资的综合效益。要加强住宅建设特别是危房改造的规划工作,努力提高居住区的规划设计水平。居住区的规划应当在合理用地、节约能源、节约投资的前提下,体现使用功能全、环境质量好、规划构思新并富有地方特色的
要求。城市的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要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基础设施先行的原则,不断提高综合开发率和综合开发水平。要坚持依靠科技进步,有计划地开展城市规划的科学研究,逐步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城市规划理论体系,推动城市规划工作实际水平的提高
。当前要重点抓好遥感、计算机等新技术在城市规划领域中的应用和推广,不断改进工作方法和技术手段,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地方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重视新技术在城市规划领域中的应用,作出发展规划,适当增加投入,争取在九十年代取得更大的进展。
四、认真贯彻实施《城市规划法》,完善法规体系,加强城市规划管理。
《城市规划法》是国家指导城市建设和发展的重要法律。全面深入地贯彻实施《城市规划法》,是今后城市规划工作的重要任务。各地区、各部门要以《城市规划法》为依据,建立和完善包括法规、规章和行政措施在内的城市规划法规体系。各级人民政府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根
据《城市规划法》的规定,认真做好城市规划的编制、审批和规划管理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都必须严格执行法定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特别是郊区城乡结合部的各项建设,都要按照《城市规划法》和《中华人民
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统一的规划,这项工作要尽快走上正轨。要加强执法检查和监督,坚决查处违法建设活动,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各单位要严格按蓝线进行规划,按红线进行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随意在红线之外搞违章建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严格的
工作制度和审批程序,主动做好服务工作,自觉加强廉政建设,提高规划管理的严肃性、科学性和透明度。
五、进一步加强对城市规划工作的领导。
搞好城市规划工作,关键在于加强领导。一九八七年《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建设工作的通知》指出:“城市政府的主要职责是把城市规划好、建设好、管理好,市长要把主要精力转到这方面来。这是新的历史时期对城市政府职能的新要求,必须努力实现。”各级人民政府,特别是城市
人民政府应当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加强对城市规划、建设工作的领导。要明确城市规划工作必须贯彻面向未来,面对现实,统筹兼顾,综合部署的指导思想;要坚持改革开放,为发展生产、繁荣经济、保护环境、改善生活条件服务的方针,充分发挥城市规划的综合职能作用;要
及时解决城市规划编制和实施过程中出现的矛盾,协调好城市规划部门和各有关部门的工作关系;要根据《城市规划法》的规定,按照中央的统一部署,逐步建立健全各级城市规划管理机构。要加强对城市规划专业人才的培养,有关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要继续办好城市规划专业,提高
教学质量。要重视在职干部的继续教育工作,采取多种方式有计划地对在职干部进行培训,不断提高规划队伍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贯彻执行。



1992年1月21日

关于对外经济洽谈会和交易会期间购买展卖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对外经济洽谈会和交易会期间购买展卖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1996年7月9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96)汇管函字第194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城市,经济特区分局、各外贸、工(农)贸总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经贸厅(委、局)、广东海关分署,各局、处级海关: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五十四条规定,并商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同意,(91)汇发字第26号《关于对外经济洽谈会期间以外币现金购买展卖品的规定》和(88)汇管管字第267号《寄发〈关于对外交易会期间以外币现金购买零星展品的管理规定
〉的通知》全部失效。
二、外商参加在境内举办的经济洽谈会和交易会期间购买展品时,应当以人民币支付。
三、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