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上所作记载的性质及效力分析/孙霞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0:36:00   浏览:89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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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上所作记载的性质及效力分析

孙 霞


【内容摘要】票据作为一种文义证券、要式证券,应当严格符合票据法对票据行为的行使要求。理论界对票据记载的专门研究甚少,也缺乏统一的分类标准。本文从与票据记载有关的理论出发,提出明确的票据记载的分类标准,并尝试将票据记载的性质与效力问题进行统一研究,对票据记载共作六种性质/效力的关联分类。
【关键词】票据记载 性质 效力 有效要件

一、 理论前提
票据作为一种代替现金的支付工具,在经济活动及商品流通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要研究票据上所作记载的性质及效力问题,需从票据的特征与作用、票据法的本身特点两个角度入手。
首先,票据作为一种文义证券,票据上所创设的权利义务内容,完全依票据上所载文义而定,文义之外的如何理由、事项均不得作为根据。票据作为一种要式证券,票据的制作方式和记载事项必须严格按照票据法的规定,票据的签发、背书转让、承兑、付款等票据行为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式进行,并完全符合记载事项的要求,否则将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甚至导致票据本身的无效。票据作为一种流通证券,其比一般有价证券更为迅捷的流通性使票据成为商品经济的重要工具,发挥着支付、流通、信用、结算、融资等多种功能。
其次,从票据法本身的特点来看,票据法虽然属于私法范畴,但同其它的私法例如《合同法》相比,具有明显的强行法的特点。票据法不体现私法自治原则,内容不由当事人意思表示所决定,而由法律作出强行规定。[1]当事人违反或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所为的票据行为不能产生法定的效力。
票据及票据法本身的性质和特点,决定了票据上所作记载事项必须是票据法所明确规定或允许存在的,且不能违背票据的本质属性或阻碍票据作用的发挥。
二、 票据记载的含义及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关于票据记载的含义,学术界缺少统一、明确的界定。笔者认为,所谓票据记载,是指票据行为人在为一定票据行为时,在票据表面上对票据行为内容所作的陈述或限制。例如一定数量的金额,背书人所作的“禁止背书”的记载。票据记载是构成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之一,例如票据法第22条规定了汇票出票必须具备的票据记载。票据记载也是确定当事人票据权利义务的唯一依据,票据记载事项之外的如何外部因素均不得成为对票据解释的依据。这是由票据的文义性决定的。
要正确把握票据记载的含义,还必须明晰下列相关概念。
(一) 票据记载与票据签章
应当说学术界对此问题并没有作深入的研究,而是直接根据法律条文的规定,将票据签章视为票据记载的一种。[2]笔者认为,虽然票据签章与票据记载同属于票据形式要件范畴,但两者具有根本区别。首先,如上所述,票据记载是对票据内容的确定,而票据签章仅仅是对票据主体即票据义务承担者的确定。其次,某些票据记载欠缺时,有可能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进行推定,即推定已记载;而票据签章欠缺时,不可能发生推定的情形。[3]再次,从证据角度来看,票据记载由于是对票据行为内容的确定,因而不能根据记载的笔迹等外观特征来推定票据行为的主体,即票据记载不能作为票据关系的证据,而只能作为一般法律关系上的证据。而票据签章则直接载明票据行为的主体,因而是票据关系的证据。至于我国票据法将票据记载与票据签章在同一条文中规定,只能看作是立法技术的处理(因为票据法本身是一种技术性立法),而不能将两者等同视之。
(二) 票据上所附条件与民法上附条件法律行为的联系与区别
票据行为人在为票据行为时所附的条件也是票据记载的一种。如背书人在背书时所附的条件。票据上所附条件的效力因不同票据行为而不同,下文详述。在此需要讨论的是其与民法上附条件法律行为的联系与区别。票据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首先应符合民法关于法律行为规定的基本要件,但由于票据的文义性、要式性及票据法的强制性,故票据行为在适用民法的一般原则时又应有所变更或例外。因而,票据行为附条件与民法上附条件法律行为在性质与效力上应是不同的。对此,应从以下两个方面作为区别的基础:(1)民法与票据法评价行为效力的方式与根据;(2)票据法与民法的主要性格差异。[4]首先,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要素,民法从意思表示出发,将民事行为的效力区分为有效、无效、效力待定、可撤销四种;而票据行为以迅捷、安全的流通为其价值所在,故票据法对票据行为效力的评价方式只有两种,即要么有效,要么无效,以避免票据行为效力的不确定性而影响票据的流通。其次,民法以意思自治为原则,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意义更在于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把当事人的动机反映到法律行为中,[5]因此,除了法律明确规定不得附条件者外(如继承权的接受或放弃),其它民事法律行为均可以由当事人设定条件。而票据行为虽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之一种,但由于票据法本身带有明显的强制性,属强行法,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故原则上票据行为不得附条件。如汇票必须无条件支付,若附有“货到付款”等条件,则与票据的性质相背离,不仅所作记载无效,票据本身也无效。
三、票据上所作记载的性质及效力分析
(一) 票据法中的一般规定
纵观我国票据法,对票据行为记载事项的规定共有22个条款,分别是:第8条关于票据金额的记载;第9条关于票据记载事项的合法性要求及其更改;第22、23、24、76、77、85、86、87、91条关于出票行为所作记载的规定;第103条第(五)项出票人虚假记载的法律责任;第27、29、33、34、35条关于背书行为所作记载的规定;第42、43条关于承兑行为所作记载的规定;第46、47、48条关于票据保证行为所作记载的规定。此22个条款中,有些明确了票据记载的效力,有些则未明确之;且实践中票据行为人在票据表面上的记载是形形色色的,法律本身不可能穷尽。因此需要对票据记载进行一般性质及效力分析。
对票据记载事项及其瑕疵问题,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分野十分明显。大陆法系对票据记载事项限制的严格而细密,十分注重票据的形式合法性。如《德国票据法》详细列举了票据的应记载事项,欠缺必要记载事项的票据,均不被视为票据。而英美法系对票据记载一般只作概括性规定,而非列举式,票据形式较为自由。如《美国票据法》第3-114只规定“在任何必要部分仍未记载完全时就签名的,在记载完全前不得行使票据权利”,而没有明确规定票据无效。[6]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则明显属于大陆法系的立法模式。
(二) 评价票据记载性质与效力的标准
以什么标准作为评价各种票据记载的性质?学术界研究甚少。笔者认为,票据记载是票据行为人在为一定票据行为时,在票据表面对票据行为内容所作的陈述或限制,因此,票据上所作的记载必须符合票据的一般属性,不违背票据的功能及存在价值,不违背票据法作为强行法对票据运作及票据行为的强制性规定。符合这一标准的记载则具有肯定性的性质与效力,不符合这一标准的记载则具有否定性的性质与效力。例如票据法规定背书人背书转让票据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票据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的这种“保证承兑与付款”责任是法定的,故若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免除担保承兑”或“免除担保付款”字样,则属于对票据背书行为强制性规定的违背,从性质上说是无益的记载,从效力上说则是无效的记载。确定这样的标准评价票据记载的性质与效力,可以更好的解决“瑕疵票据与票据效力的关系”问题。
以不同标准可以对票据记载作不同的分类。例如以票据记载是否可以更改为标准,可分为可以更改的事项和不得更改的事项。我国票据法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3、44条和《支付结算办法》第12条均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此三项记载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除此之外的其它记载事项经原记载人签章证明可以更改,并按更改后的记载发生效力。以票据效力要件为标准,可以分为属于票据有效要件范畴的记载事项和不属于票据有效要件范畴的记载事项。属于票据有效要件范畴的记载事项即决定着票据有效或是无效的记载,包括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不得记载的有害记载;不属于票据有效要件范畴的记载事项即与票据有效与否无关的事项,所作记载不影响票据效力,只发生记载本身无效或将之视为未记载或发生其它法上效力。笔者在本文中所要讨论的则是票据记载的性质与效力关联分类问题。
(三) 票据记载的性质/效力的关联分类
以往较多学者要么只从性质角度对票据记载进行分类,要么只从效力角度对票据记载进行分类,[7] 要么不对票据记载作单独论述,而是放在票据抗辩中物之抗辩的理由进行论述。[8]为了对票据记载性质与效力作更深入的比较研究,笔者试图在性质分类和效力分类之间建立一种一一对应的关联关系。也就是说,某一特定性质的票据记载只能发生一种特定的法律效力。建立这样一种性质/效力关联关系既反映了各种票据记载本身的属性,也有利于我们更全面地把握票据效力、票据抗辩、票据解释等相关问题。
根据以上探讨,笔者认为票据记载的性质/效力的关联分类如下:
1、 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有效要件范畴的事项
无论从性质入手还是从效力入手,学术界对必要记载事项(包括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从内涵到外延的认识都是统一的,此类记载事项的范畴及效力也是非常明确的,都由法律明确规定。这些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有的是属于票据本身的有效要件,有的是属于票据行为有效的法定要件。我国票据法对此类记载的规定包括:第22条汇票出票的记载事项;第76条本票出票的记载事项;第85、86条支票出票的记载事项;第42条票据承兑的票据事项;第46条票据保证行为的记载事项。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出票行为,将使所作的票据无效;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承兑、保证等票据行为,则将使相应的行为无效。
2、 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可推定记载的事项
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从本质上说,这类记载对票据或票据行为来说也是必不可少的,但如果行为人未记载,也并不导致票据行为无效,而是由法律进行推定其记载的内容,补救行为的效力,消除票据的不确定性,保证票据迅捷流通。因此,这种推定也是必须进行的,不允许不推定而空缺。关于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也就是可由法律直接加以推定的票据记载的范围问题,笔者认为,根据民法基本原理,法律对当事人的不作为进行推定其某种意思表示,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场合、领域;且必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否则这种推定则是违法的。故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可推定的记载,应严格限定在票据法明文规定的以下事项:第23条汇票上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的推定;第29条对背书日期的推定;第77条对本票上付款地、出票地的推定;第87条对支票上付款地、出票地的推定;第42条对承兑日期的推定;第47条对被保证人、保证日期的推定。除此之外的事项若未记载,当事人不得自行推定,而应按照其它性质的分类发生相应效力。
3、 绝对有益记载事项/可记载并生票据法上效力的记载
此类票据记载是指既非必须记载,又非不得记载,而由当事人自由选择是否记载。行为人一经选择并作出记载,则发生相应的票据法上的效力,不得视为无记载;而行为人未作记载时,也不得进行推定解释为已记载。[9]必须明确的是,此类记载事项也应当是票据法及相关法规明确规定的事项,未有法律明文规定而作出的记载应排除适用。此类记载包括:票据法第27、34条“不得转让”字样,出票人或背书人一经选择记载,则发生票据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票据不得转让”的效力,这实际上是出票人、背书人对票据流通的限制,使票据仅作为一般债权的支付手段;第35条背书人记载“委托收款”或“质押”字样,则发生委托收款背书、质押背书的相应效力,而非一般的背书转让效力。除此三种记载之外的其它记载,均不属于此类性质/效力的记载事项。
4、 相对有益记载事项/不生票据法上效力的记载
票据法第24条规定:“汇票上可以记载本法规定事项之外的其它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也适用于本票、支票)这是此类性质/效力记载的法律依据。根据本条规定,票据法规定事项之外的其它记载,虽法律未明确规定可以记载,但行为人可自行决定进行记载,但记载本身不具有票据法上效力;但由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仅受票据法调整,故若所作记载符合其它法的规定,则可生其它法上效力。记载不生票据法上效力的事项多为有关实质关系的事项,比如合意管辖文句、资金文句、交易合同号项、开证银行名称及帐号、违约金文句、通知文句等,分别可生民法或诉讼法等其它法上效力。[10]此条规定的目的是根据票据的要式性要求,保证票据本身的安全,同时又可规范票据法与其它法律之间的相互关系。另外需说明的是,此类记载事项虽然是“票据法规定之外的其它事项”,但不得是票据中禁止记载的事项,如下面述及的两类可能产生某种无效后果的记载。
5、 无益亦无害记载事项/记载本身无效的记载事项
此类记载事项是指其存在与否不发生如何法律效力的记载,记载了,不影响票据效力,此为无益;不记载,也不影响票据效力,此为无害。也就是说,记载了,记载本身无效,视为无记载;未记载,不得推定记载。包括:第33条背书时附条件,所附条件不具有票据上效力;第91条支票上记载付款日期,记载无效,因为支票限于见票即付;第48条保证附条件,不影响汇票的保证责任。尽管三个条文表述略有不同,但其基本态度都是一致的,此三项记载,法律规定是不应当记载的,因为它从某一方面违反了票据法的规定,但又不是从根本上否定了票据及票据行为的本质要求,故法律加以宽松规定,只使记载本身无效,而不涉及票据行为的效力。也正因此,此类记载也应仅限于法律明文规定可以视为无记载的范围。
6、 有害记载/使票据或票据行为无效的记载
这是法律后果最为严重的一类记载,是指票据上绝对禁止记载的事项,若记载了,则导致票据无效或票据行为无效的后果。目前理论界对票据记载的分类不尽完全与周延,如有的学者只考虑了使票据无效的事项这种“有害记载”,有的学者未细分无益亦无害记载与有害记载,而是统称为不得记载事项,混淆了不同性质的记载的各自法律效力。笔者认为,有害记载包括两类,一类是票据法明文规定的有害记载:第33条部分转让背书或分别转让背书的记载,背书行为无效;第43条附条件承兑,视为拒绝承兑,即承兑行为无效。另一类是虽无票据法的明文规定,但由于这种记载本身根本性违背了票据、票据行为的强行性规定,或是阻碍了票据流通或功能的发挥,故也应是当然无效的。如票据均需无条件支付,如果记载了“货到付款”或“验收合格后付款”,则违背了这一根本规定,当属无效票据。再如,出票人依票据法在出票后即承担“担保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若记载“免除担保付款”或“免除担保承兑”,则当属无效票据。
笔者尝试的这种性质/效力的关联分类,应当已能清楚、完整地表明各类票据记载的性质与效力的区别。



注释:

[1] 刘家琛主编,票据法原理与法律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第19页。
[2] 可参阅黄赤东、梁书文主编,票据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第278、28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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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经济适用住房出售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经济适用住房出售暂行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全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会议精神和辽宁省房改工作会议提出的,建立和完善以经济适用住房为主的多层次城镇住房供应体系,停止住房实物分配,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的原则,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
1998〕23号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市区内向职工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职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坚持自愿的原则,并优先出售给居住面积在4平方米以下的住房困难户和无房户。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范围是指:市区内(不含永安台地区、站前地区、公园地区和新华地区)由政府统建的安居住房、企事业单位自建、联建的集资住房、合作住房和解困住房。
经济适用住房出售的对象是指:年工资收入不足2万元的中低收入家庭。
第五条 1999年底前竣工交付使用的经济适用住房,单位购买后可以按《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文件)规定以房改成本价向职工出售,也可以按新建经济适用住房的补贴政策出售。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向职工出售的补贴标准:职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个人出资应不低于售价的50%,其余部分可由银行抵押贷款,有条件的单位也可由单位承担。
第七条 经市房改办批准,允许有组织地进行集资建房和合作建房。集资建房和合作建房职工个人每平方米出资额应不低于500元。
第八条 职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不超过《抚顺市公有住房超标加租暂行办法》(抚政发〔1993〕75号文件)规定的住房限额标准,超过标准部分一律执行市场价,不给予补贴。
第九条 单位向职工出售经济适用住房,须向市房改办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出售。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维修管理按《抚顺市市区公有住房售后管理实施细则(试行)》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严格执行职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补贴标准,不得降低出售价格和变相增加补贴。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16日

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污染源监测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产生和排放污染物单位的排污状况监测。放射性污染源、流动污染源监测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污染源监测是指对污染物排放出口的排污监测,固体废物的产生、贮存、处置、利用排放点监测,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效果监测,“三同时”项目竣工验收监测,现有污染源治理项目(含限期治理项目)竣工验收监测,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监测,污染事故应急监测等。
第四条 凡从事污染源监测的单位,必须通过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或省级环境保护局组织的资质认证,认证合格后可开展污染源监测工作,资质认证办法另行制订。污染源监测必须统一执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颁布的《污染源监测技术规范》。

第二章 任务分工
第五条 省级以下各级环境保护局负责组织对污染源排污状况进行监督性监测,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编制污染源年度监测计划,并监督实施。
(二)组织开展排污单位的排污申报登记,组织对污染源进行不定期监督监测。
(三)组织编制本辖区污染源排污状况报告并发布。
(四)组织对本地区污染源监测机构的日常质量保证考核和管理。
第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局所属环境监测站具体负责对污染源排污状况进行监督性监测,其主要职责是:
(一)具体实施对本地区污染源排污状况的监督性监测,建立污染源排污监测档案。
(二)组建污染源监测网络,承担污染源监测网的技术中心、数据中心和网络中心,并负责对监测网的日常管理和技术交流。
(三)对排污单位的申报监测结果进行审核,对有异议的数据进行抽测,对排污单位安装的连续自动监测仪器进行质量控制。
(四)开展污染事故应急监测与污染纠纷仲裁监测,参加本地区重大污染事故调查。
(五)向主管环境保护局报告污染源监督监测结果,提交排污单位经审核合格后的监测数据,供环境保护局作为执法管理的依据。
(六)承担主管环境保护局和上级环境保护局下达的污染源监督监测任务,为环境管理提供技术支持。
第七条 行业主管部门设置的污染源监测机构负责对本部门所属污染源实施监测,行使本部门所赋予的监督权力。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本部门所辖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状况和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情况进行监测,建立污染源档案。
(二)参加本部门重大污染事故调查。
(三)对本部门所属企业单位的监测站(化验室)进行技术指导、专业培训和业务考核。
第八条 排污单位的环境监测机构负责对本单位排放污染物状况和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情况进行定期监测,建立污染源档案,对污染源监测结果负责,并按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局报告排污情况。

第三章 污染源监测网络
第九条 各级环境保护局负责组建辖区内的污染源监测网,领导所辖区域的污染源监测工作。
各级环境保护局所属环境监测站是各级污染源监测网的组长单位。负责安排所辖区域污染源监测网成员单位按照职责范围开展监测工作。
第十条 凡通过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组织的资质认证、承认网络章程的监测机构,均可向所在地环境保护局申请加入污染源监测网,经审查合格后,由受理申请的环境保护局批准。参加污染源监测网的各监测机构原有名称、隶属关系、人事管理和经费来源均保持不变。
第十一条 污染源监测网的各成员单位在监测网的统一安排下,可承担本部门、本单位以外的污染源排污监测、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效果监测和根据环境管理需要开展的各种污染源监测,并对监测结果负责。
第十二条 网络主管环境保护局负责监督污染源监测网做好污染源监测的质量保证工作,并建立相应的质量监督机制,网络主管环境保护局所属环境监测站负责对污染源监测网成员单位进行定期质控考核及技术监督。

第四章 污染源监测管理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所在地环境保护局应根据排污单位的行业特点、环境管理的需要、排放污染物的类别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排污单位在对其污染物排污口、污染处理设施进行定期监测时,应监测的项目、点位、频次和数据上报等要求。
不具备监测能力的排污单位可委托当地环境保护局所属环境监测站或经环境保护局考核合格的监测机构进行监测。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在正式投产或使用前和现有污染源治理设施建成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必须向负责项目审批的环境保护局申请“三同时”竣工验收监测或治理设施的竣工验收监测,监测由环境保护监测机构负责实施,其监测结果是验收的依据。
第十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局所属环境监测站可接受环境污染纠纷当事人的委托进行监测,并应及时向环境保护局报告。纠纷当事人对监测数据有异议时,可向上一级环境保护局所属环境监测站申请进行复核。
第十六条 环境监测人员到排污单位进行现场监测时,必须出示有效证件。被监测单位应协助环境监测人员开展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阻挠。
进入军队或保密单位进行监测,应预先通知其主管部门。监测人员执行任务时,必须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为被监测单位保守秘密。

第五章 污染源监测设施的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局应按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的统一要求,监督所辖地区排污单位规范其污染物排放口,安装统一的标志牌。
第十八条 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环境保护局重点控制的排放污染物单位应安装自动连续监测设备,所安装的监测设备必须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质量检测机构的考核认可。
污染源监测设施一经安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确需改动的必须报原批准安装的环境保护局批准。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应将已安装的污染源监测设施的维护管理纳入本单位管理体系,遵守下列要求:
(一)污染源监测设施应与本单位污染治理设施同时运行,同等维护和保养,同时参与考评。
(二)对污染源监测设施应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操作规程及分析化验制度。
(三)建立污染源监测设施日常运行情况记录和设备台账,接受所在地环境保护局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省以下各级环境保护局可委托所属环境监理机构负责对本地区排污单位安装的污染源监测设施进行监督管理和现场监督检查;所属环境监测站对污染源监测设施进行计量监督和稳定运行的监督抽测,对污染源监测设施采集的监测数据进行综合分析。

第六章 污染源监测结果报告
第二十一条 各级环境保护局负责根据环境管理的需要,明确各类污染源监测数据的有效期限,超过有效期的污染源监测数据不得作为环境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承担由污染源监测网统一安排的污染源监测任务的网络成员单位,应定期向网络负责单位报告污染源监测结果。
已安装自动连续监测设施的污染物排放单位应将监测设备与当地环境保护局监测网直接联网,将监测结果直报环境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省以下各级环境保护局所属环境监测站负责定期将污染源监测结果和排污申报数据,在做出适当分析后报告同级环境保护局和上级环境监测站。对在实际监测和数据审核中发现的违法、违规情况,应及时报告同级环境保护局或通报环境监理机构。
第二十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局对审核合格或未提出异议的监测数据应直接用于各项环境管理工作。

第七章 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在污染源监测中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保证规定的污染源监测机构,由其上级环境保护局提出限期整改要求,整改期间的污染源监测数据视为无效数据。屡教不改的,由负责其资质认证的环境保护局取消其污染源监测资格。
对在污染源监测过程中弄虚作假、编造数据的污染源监测单位,由负责其资质认证的环境保护局取消其污染源监测资格。
第二十六条 对逾期未安装污染源监测设施或擅自拆除、闲置污染源监测设施的排污单位,由负责对其进行监督管理的环境保护局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七条 监测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弄虚作假,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其主管环境保护局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中规定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不得收取监测费用,所需费用由各级环境保护局负责解决。
建设项目“三同时”竣工验收监测、委托监测、污染纠纷监测等所需经费由排污单位或委托方承担,收费持省级以上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并按国家规定的监测服务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工业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暂行)》((91)环监字第08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