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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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7年4月22日,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计委(计经委)、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
为了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计委印发的《关于统一赃物估价工作的通知》(法发〔1994〕9号),特制定《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逐步建立、完善统一规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制度,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正确办理刑事案件的重要保障。对案件中依法扣押、追缴、没收的价格不明或价格难以确定需要估价的物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委托估价,各级人民政府价格部门要依照本办法估定价格。
二、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工作涉及面广,时限性强,责任重大。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政府价格部门应当密切配合、相互协作,共同搞好这项工作。
三、各级政府价格部门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健全组织机构和相应的规章制度,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切实做好工作。
四、在国家制定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收费办法发布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部门可会同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并商有关部门制定本地区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收费暂行办法。
五、对在本办法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
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

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规范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工作,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依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计委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各自管辖的刑事案件,对于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需要估价的,应当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估价。案件移送时,应当附时《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
第三条 公安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和人民检察院向人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对估价结论有异议的,应当由提出异议的机关自行委托估价机构重新估价。
第四条 对于扣押、追缴、没收的珍贵文物,珍贵、濒危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毒品,淫秽物品,枪支、弹药等不以价格数额作为定罪量刑标准的,不需要估价。
第五条 国务院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部门是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工作的主管部门,其设立的价格事务所是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指定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机构,其他任何机构或者个人不得对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
第六条 价格事务所出具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确认,可以作为办理案件的依据。

第二章 委托程序
第七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遇有本办法第二条所列情形时,应当委托同级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进行估价。
第八条 委托机关在委托估价时,应当送交《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委托书》。《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委托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估价的理由和要求;
(二)扣押、追缴、没收物品的品名、牌号、规格、种类、数量、来源,以及购置、生产、使用时间;
(三)起获扣押、追缴、没收物品时其被使用、损坏程度的记录,重要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应当附照片;
(四)起获扣押、追缴、没收物品的时间、地点;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委托机关送交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委托书》必须加盖单位公章。
第九条 价格事务所接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委托书》时,应当认真审核委托书的各项内容及要求,如委托书所提要求无法做到时,应当立即与委托机关协商。

第三章 估价程序
第十条 价格事务所在接受委托后,应当按照《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委托书》载明的情况对实物进行查验,如发现差异,应立即与委托机关共同确认。
价格事务所一般不留存扣押、追缴、没收物品,如确需留存时,应当征得委托机关同意并严格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一条 价格事务所估价确实需要时,可以提请委托机关协助查阅有关的帐目、文件等资料。可以向与委托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或索取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价格事务所应当在接受估价委托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另有约定的,在约定期限内作出。
第十三条 价格事务所办理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应当由两名以上估价工作人员共同承办,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必须经过内部审议。
价格事务所估价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估价事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与该估价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估价事项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扣押、追缴、没收物品公正估价的。
第十四条 价格事务所在完成估价后,应当向委托机关出具《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估价范围和内容;
(二)估价依据;
(三)估价方法和过程要述;
(四)估价结论;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及有关材料;
(六)估价工作人员签名。
价格事务所出具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必须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五条 委托机关对价格事务所出具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有异议的,可以向原估价机构要求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也可以直接委托上级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复核或者重新估价。
第十六条 接受委托的价格事务所认为必要时,在征得委托机关同意后,可以将委托事项转送上级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进行估价,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原委托估价机关。
第十七条 国家计划委员会直属价格事务所是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的最终复核裁定机构。

第四章 估价的基本原则
第十八条 价格事务所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有关司法解释和各项价格法规,客观公正、准确及时地估定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价格。
第十九条 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的基准日除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应当由委托机关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条 价格事务所对委托估价的文物、邮票、字画、贵重金银、珠宝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应当送有关专业部门作出技术、质量鉴定后,根据其提供的有关依据,作出估价结论。

第五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一条 按照国家有关价格工作的管理规定,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计划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解释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工作的基本原则。
(二)确定划分国家和地方价格部门在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三)负责管理、指导、监督、检查全国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工作。
(四)其设立的价格事务所办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委托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协调或者办理跨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跨部门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业务;办理疑难、重大案件涉及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国家计委对估价工作制定的各项方针、政策和基本原则,会同同级司法机关制定本地区有关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的具体规定。
(二)其设立的价格事务所办理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委托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办理本地区内跨地(市)县,有相当难度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及复核工作;协助上级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进行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工作。
第二十四条 地(市)县(市、区)价格部门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估价工作的有关规定,协助上级价格部门做好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工作。接受上级价格部门对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工作的管理、指导、监督、检查。
(二)其设立的价格事务所办理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委托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协助上级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进行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严禁估价人员虚假鉴定、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涉案秘密。凡违反规定,造成估价失实,或者对办理案件造成不良影响的,对责任人员将视情节,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价格事务所和鉴定人对出具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的内容分别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价格事务所及其工作人员对估价工作中涉及的有关资料和情况负责保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其他涉案物品的估价,以及行政执法机关提请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对收缴、罚没、扣押物品的估价,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价格事务所在进行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时,可以向委托估价机关收取合理的估价鉴定费。估价鉴定收费办法由国家计委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并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一、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委托书(样本)
二、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样本)


附件一:
扣押、追缴、没收物品
估价委托书
估 价 机 构 名 称------------------------------
委 托 事 项------------------------------
委 托 时 间------------------------------
委 托 机 关:------------------------------(盖章)
----------------------------------------------------------------
|填报说明:根据《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第八条 |
| 规定填列如下内容: |
|(一)估价的理由和要求; |
|(二)扣押、追缴、没收物品的品名、牌号、规格、种类、数 |
| 量、来源,以及购置、生产、使用时间; |
|(三)起获扣押、追缴、没收物品时其被使用、损坏程度的 |
| 记录,重要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应当附照片; |
|(四)起获扣押、追缴、没收物品的时间、地点; |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
|------------------------------------------------------------|
|内容要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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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托机关经办人: |
| 联 系 电 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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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估价机构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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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盖章) |
| 年 月 日 |
----------------------------------------------------------------
国家计划委员会监制

附件二:
扣押、追缴、没收物品
估 介 鉴 定 结 论 书
委托机关--------------------
委托事项--------------------
委托时间--------------------
结论时间--------------------
估价机构--------------------(盖章)
----------------------------------------------------
|估| |
|价| |
|范| |
|围| |
|和| |
|内| |
|容| |
|--|--------------------------------------------|
|估| |
| | |
|价| |
| | |
|依| |
| | |
|据| |
|--|--------------------------------------------|
| | |
|估| |
| | |
|价| |
| | |
|方| |
| | |
|法| |
| | |
|和| |
| | |
|过| |
| | |
|程| |
| | |
|要| |
| | |
|述| |
----------------------------------------------------
--------------------------------------------------------------
| 估 | |
| | |
| 价 | |
| | |
| 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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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 | |
|------|--------------------------------------------------|
| | |
|其 问| |
| | |
|他 题| |
| | |
|需 及| |
| | |
|要 有| |
| | |
|说 关| |
| | |
|明 材| |
| | |
|的 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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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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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鉴定人员:------------ 负责人:------------ |
| |
| ------------ |
|----------------------------------------------------------|
| 注:委托机关如对本结论有异议,应按《扣押、追缴、没收物品|
|估价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办理。 |
--------------------------------------------------------------
国家计划委员会监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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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平潭综合实验区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平潭综合实验区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关税[2013]62号



福建省财政厅、福州海关、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平潭综合实验区总体发展规划》中的相关政策,现就平潭综合实验区有关进口货物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有关进口税收政策

  平潭综合实验区的有关进口税收政策,除法律、法规和现行政策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1.对从境外进入平潭与生产有关的下列货物实行备案管理,给予免税:平潭综合实验区内(以下简称区内)生产性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需的机器、设备和建设生产厂房、仓储设施所需的基建物资;区内生产企业运营所需的机器、设备、模具及其维修用零配件;区内从事研发设计、检测维修、物流、服务外包等企业进口所需的机器、设备等货物。在“一线”不予免税的货物清单具体见本通知第二条。

  2.对从境外进入平潭与生产有关的下列货物实行备案管理,给予保税:区内企业为加工出口产品所需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及消耗性材料;区内物流企业进口用于流转的货物。在“一线”不予保税的货物清单具体见本通知第三条。

  3.货物从平潭进入内地按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报关手续,按实际报验状态征税,在“一线”已完税的生活消费类等货物除外。

  4. 平潭企业将免税、保税的货物(包括用免税、保税的料件生产的货物)销售给个人的,应按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补齐相应的进口税款。

  5.对设在平潭的企业生产、加工并经“二线”销往内地的货物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根据企业申请,试行对该内销货物按其对应进口料件或按实际报验状态征收关税政策,经实际操作并不断完善后再正式实施。

  二、在“一线”不予免税的货物清单

  在“一线”不予免税的货物包括:

  1.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定明确不予免税的货物。

  2.国家规定禁止进口的商品。

  3.商业性房地产开发项目进口的货物,即兴建宾馆饭店、写字楼、别墅、公寓、住宅、商业购物场所、娱乐服务业场馆、餐饮业店馆以及其他商业性房地产项目进口的建设物资、设备(如电梯、空调、水泥、钢材、大理石、灯具等建筑材料和装饰装修材料)。

  4.生活消费类货物,具体如下:

  序号
    商品名称
    税则号列
  备注

  1
  活动物;动物产品
第一章至第四章全部税号

  2
  食用蔬菜、根及块茎
  第七章全部税号

  3
  食用水果及坚果;柑橘属水果或甜瓜的果皮
  第八章全部税号

  4
  咖啡、茶、马黛茶及调味香料;谷物
 第九章全部税号; 第十章全部税号

  5
  制粉工业产品;麦芽;淀粉;菊粉;面筋
  第十一章全部税号

  6
  含油子仁及果实;杂项子仁及果实
 1201-1208;1211-1213

  7
  动、植物油、脂及其分解产品;精致的食用油脂
  1501-1517

  8
  食品;饮料、酒及醋;烟草、烟草及烟草代用品的制品
  第十六章至第二十二章全部税号;第二十四章全部税号;25010011

  9
  成品油
  2710

  10
  药品
  第三十章全部税号

  11
精油及香膏;芳香料制品及化妆品
  3301;3303-3307

  12
  肥皂、洗涤剂等
  第三十四章全部税号

  13
  烟火制品;火柴
  36041000;3605

  14
  塑料浴缸、淋浴盘等;塑料制的餐具、厨房用具等
  3922;3924-3926

  15
硫化橡胶制的卫生及医疗用品
  4014

  16
  衣箱、提箱、小手袋等;皮革或再生皮革制的衣服及衣着附件
  4202-4203

  17
  毛皮制的衣服、衣着附件及其他制品;人造毛皮及其制品
  4303-4304

  18
木制的画框、相框、镜框等;木制餐具及厨房用具;衣架
  4414;4419;44211000

  19
  软木制品
  4503-4504

  20
  稻草、秸杆、针茅或其他编结材料制品等
  第四十六章全部税号

  21
  卫生纸、面巾纸等
  4803;4817-4820

  22
  书籍、报纸等
  32159010;第四十九章全部税号

  23
  羊毛、棉花、毛条
  5101;51031010;52010000;52030000;51051000、51052100、51052900

  24
  地毯及纺织材料的其他铺地制品;特种机织物;簇绒织物等
第五十七章全部税号;

第五十八章全部税号

  25
  针织物及钩编织物;针织或钩编的服装及衣着附件;非针织物或非钩编的服装及衣着附件
第六十章至六十二章全部税号

  26
  其他纺织制成品等
 6301-6304;6306-6309

  27
  鞋、帽、伞、杖、鞭及其零件;已加工的羽毛及其制品;人造花;人发制品
  第六十四章全部税号;6504-6507;第六十六章至六十七章全部税号

  28
  陶瓷产品
  6910-6912

  29
  玻璃制品
  7013;70200091、70200099

  30
  天然或养殖珍珠、宝石或半宝石、贵金属、包贵金属及其制品;
  第七十一章中除7112之外的其他全部税号

  31
  钢铁制品
  7323-7324

  32
  铜制品
  7418、74199950

  33
  铝制品
  7615

  34
  家用工具;厨房或餐桌用具;非电动的贱金属铃、钟等
82055100;8210;82119100;8213;8214;8215;83013000;8306

  35
  空调器;家用型冷藏箱;家用洗碟机;家用型洗衣机;家用型缝纫机等家用器具
84151010-84158300;84181010-84182990、84183021、84183029、84184021、84184029、84185000;84212110、84213910、84219910;84221100;84231000;84248910;8450;

  84511000;84521010-84521099;84529011-84529019

  36
  微型计算机及外设;电子计算器
  84433110、84433190、84433211、84433212、84433213、84433219;8470;84713000、84714140、84714940、84715040、84716050、84716060、84716071、84716072、84716090、84717090;85235110、85235120;85258013;85284100、85285110、85285190、85286100
  税号84716090仅指IC卡读入器;

  税号84717090仅指移动硬盘;

  税号85258013仅指计算机用网络摄像头。

  37
  家用电动器具;手提式电灯;电话机;音响设备;录像机;放像机;磁带;数据存储器件等;摄像机;电视机
  8509-8510;85121000;8513;85161010-85162100、85162920、85162931-85162939、85163100、85164000-85167990;85171100-85171220、85171800、85176299、85176910、85176990;85181000-85185000;8519;8521;8523;85258012-85258013、85258022-85258029、 85258032-85258039;8527;85284910、85284990、85285910、85285990、85286910、85286990、85287110-85287300
  税号85176990仅指可视电话

  38
  车辆
  8701-8703;8711-8712;8715;87161000

  39
  航空器
  8801;88021100-88024020;8804

  40
  船舶
  8901;8903

  41
  相机或摄录一体机镜头;望远镜;照相机
  85258022-85258029;

  90021131、90021139;90051000;90064000、90065100、90065300、90065990

  42
  钟表
  9101-9103、9105-9106

  43
  乐器
  9201-9208

  44
  座具;其他家具;弹簧床垫、寝具等;灯具;活动房屋
  94012010-94018090;94032000、94034000-94038990;9404;94051000-94052000、94053000;9406

  45
  玩具、游戏品、运动用品
  第九十五章全部税号

  46
  画笔、毛笔及化妆用的类似笔;旅行用具;纽扣;圆珠笔;铅笔;打火机等
  96033010-96033090;9605;9606;9608;9609;9613-9617;9619

  47
  艺术品、收藏品及古物
  第九十七章全部税号


  5.20种不予减免税的商品中未列入上述生活消费类货物清单的其他商品。

  6.其他与生产无关的货物。

  三、在“一线”不予保税的货物清单

  在“一线”不予保税的货物包括:

  1.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定明确不予保税的货物。

  2.国家规定禁止进口的商品。

  3.商业性房地产开发项目进口的货物,即兴建宾馆饭店、写字楼、别墅、公寓、住宅、商业购物场所、娱乐服务业场馆、餐饮业店馆以及其他商业性房地产项目进口的建设物资、设备(如电梯、空调、水泥、钢材、大理石、灯具等建筑材料和装饰装修材料)。

  4.区内个人、企业和行政管理机构自用的生活消费类用品(具体商品范围同第二条中的“4”和“5”)。

  5.列入加工贸易禁止类目录的商品。

  6.其他与生产无关的货物。

  四、其他有关事项

  根据政策执行的实际情况,并在保持政策相对稳定的前提下,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适时调整在“一线”不予免税的货物清单和在“一线”不予保税的货物清单。

  本通知自平潭综合实验区相关监管设施验收合格、正式开关运行之日起执行。

  特此通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9月3日


吉林省华侨投资优惠实施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华侨投资优惠实施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更好地吸收华侨来我省投资,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华侨投资优惠的暂行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华侨以外汇、机器设备、专有技术、专利权等投资方式,在我省兴办的独资、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华侨投资企业”),均适用本办法。
华侨投资还可以采取向国营华侨投资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进行现汇存款和购买债券等方式。
第三条 根据华侨投资者特点,在我省的华侨投资企业,除执行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外,可享受下列优惠:
一、华侨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其地方所得税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免征六年,有困难的可以适当延长。免征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企业,可以继续免征地方所得税。对先进技术企业和在边远地区、不发达地区开办的企业,经省税务机关
批准,在减征或免征地方所得税方面享受更优惠的待遇。
二、华侨投资者从企业分得的税后利润,按我国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汇出境外,免征所得税。
三、华侨投资者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如在国内再投资,期限在五年以上者,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款的50%。
四、华侨投资企业,经企业申请,报省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对固定资产实行快速折旧。
五、华侨投资企业在建设、生产和流通过程中,必须借贷的配套资金和短期周转资金等信贷资金,根据有关规定,开户银行本着优先安排的原则,审批贷放。
六、华侨投资企业可以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中国银行及其它金融机构,办理现汇抵押业务,贷放人民币资金。
七、华侨投资企业建设、生产所需的国内能够提供的物资,由当地有关部门按照合理的价格供应。对企业优先提供经营所需的水、电、运输条件和通讯设施,并按照当地国营企业收费标准计收费用。
八、华侨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场地使用费,除了在省辖市市区繁华地段外,建设期免收开发和场地使用费。建成投产后,三年内免收场地使用费。开发费和使用费综合计收的地区,按每年每平方米三元至十二元计收。开发费一次性计收或者上述企业自行开发场地的地
区,使用费最高为每年每平方米二元。其中,改造老企业的项目,改造期间免收场地使用费;改造投产后,场地使用费每年每平方米不超过一元。
华侨投资兴办的其它企业,按我省对同等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计收标准,给予六折优惠。
第四条 华侨投资企业可以自行组织其产品出口,也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委托代理出口。属于需要申请出口许可证的产品,按照企业年度出口计划,每半年申领一次许可证。其中属于中国急需或中国需要进口的产品,在自行平衡外汇的前提下,可以在中国国内市场销售为主。
第五条 华侨投资企业在其投资(包括增资)额度以内进口企业需要的设备和建厂(场)材料,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华侨投资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辅助材料、元器件、生产用车和包装材料等,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如经批准转卖或用于生产内销产品,应照章补税。
第六条 华侨投资者可以聘请国内亲属或亲友充任其代表或代理人,代理关系由书面授权,并经过公证。
第七条 华侨投资于生产经营型项目,凡一次实际投资二十万美元(向县级一次投资十五万美元)者,允许其在农村的亲友一人转为企业所在城镇户口,由国家供应商品粮;投资超过上述基数者,每增加投资十五万美元者,增加安排一人。
投资于上款规定以外的项目,按上述规定增加50%投资的标准,计算安排其在农村亲友转为城镇户口由国家供应商品粮的人数。
华侨投资者凭投资合同,向接收投资单位所在地的市、地、州、县公安、粮食部门申报转为城镇户口、供应商品粮的亲友的人数,经核准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手续办理完毕,要求就业者,原则上安排在所投资单位就业。
第八条 对介绍华侨来我省投资的华侨亲友,由接受投资的单位参照下列标准发给奖金:介绍的华侨实际投资折合人民币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按2‰发给奖金;超过一百万元人民币的,其超过部分按2.5‰加发奖金。对介绍来我省投资的企事业、科研单位,由接受投资的单位发
给3‰的佣金。
第九条 对华侨亲友介绍华侨提供的先进科学技术知识、商品样品、农业优良品种、技术经济信息等,经有关部门鉴定确认其实际效果后,视其价值大小,由受益单位发给中介人一百元至五千元人民币的一次性奖金;对作出特殊贡献者,发给五千元至一万五千元人民币的一次性重奖。


奖金原则上从企业留利和事业单位包干结余中解决。
第十条 华侨投资企业可以择优招聘和按照合同有关规定辞退职工,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准干预。跨市招聘职工,不再报省、市、地、州、县(区)劳动人事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对华侨投资项目的审批、注册登记、减免税申请等事项,有关部门应优先办理。
有关部门在收到华侨投资项目各阶段文件后,对大中型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须在二十日内答复;合同、章程须在二十日内答复;小型的建设项目,可将上述两个阶段各压缩为十五天。完成以上工作后,须在七日内决定是否核发批准证书。
第十二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获准开办的华侨投资企业,凡符合本办法优惠条件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均参照《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第二条中关于外商投资产品出口企业、先进企业条件的规定确认。
第十四条 香港、澳门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投资举办的企业,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