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防治大气污染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12:08:21   浏览:95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防治大气污染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防治大气污染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控制有害气体排放,防治大气污染,改善大气质量,保护人民健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北京地区一切向大气环境排放或散发有害气体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有害气体,系指各种锅炉、工业窑炉、茶炉、大灶、机动车辆和生产设施、试验装置等排放的烟尘、粉尘、废气、恶臭,以及其他活动中散发的有害气体。
第四条 公民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
造成大气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消除危害,并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其他应负的责任。
第二章 执行的标准
第五条 对北京地区大气环境进行管理、评价,执行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GB3095一82)。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未列项目,执行国家《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TJ36—79)中关于“居住区大气中有害物质的最高容许浓度”的规定。
第六条 根据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要求,结合北京地区的情况,对大气环境质量区的划分及其执行标准的级别规定如下:
自然保护区、郊区的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和疗养地为一类区,执行国家一级标准。
市区、郊区为二类区,执行国家二级标准。
第七条 各种有害气体的排放,执行《北京市废气排放标准》。
第八条 执行上述标准的监测方法,以北京市环境保护监测中心确定的方法为准。
各级环境监测部门,有权对污染源单位进行监督监测。被监测单位对监测数据有异议时,由市环境保护监测中心裁决。
第三章 污染源的控制
第九条 一切排放有害气体的单位,都要采取有效的防治污染措施,加强管理,改革工艺,更新设备,减少或消除对大气环境的污染。
建设施工部门,应加强施工现场的管理,防止地面扬尘污染大气环境。
第十条 对散发有害气体的物质,在使用、贮存、输送等过程中,必须有严密的防护措施,防止泄漏,污染大气环境。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均必须执行国家《基本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防止大气污染的设施经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准投入生产。
第十二条 在市区范围内,一般不得新建分散采暖锅炉房,要和本单位或邻近单位实行联片供热;统建小区要按照规划,统一建设锅炉房,实行集中供热;现有分散锅炉房也要逐步推行大院式集中供热和联片供热。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锅炉房,凡安装单台额定小时蒸发量六吨(或相当于六吨)以上的锅炉,或单台额定小时耗煤量在零点五吨以上的工业窑炉,需报市环境保护局审查同意;单台额定小时蒸发量不足六吨的锅炉,或单台额定小时耗煤量不足零点五吨的工业窑炉,需报所在区
、县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同意,否则不准施工,不准使用。
第十四条 生产单位制造、加工、销售锅炉、茶炉及工业窑炉,必须有消烟除尘装置,并将消烟除尘装置的设计和烟尘测试资料报市环境保护局,经审查同意后,方准制造、加工和销售。
第十五条 商业、物资部门,不得采购、经销、供应不符合烟尘排放标准的锅炉和茶炉。
第十六条 使用单位自制或外购锅炉、茶炉及工业窑炉,必须符合《北京市废气排放标准》中规定的所在区域烟尘排放标准,超过标准的不得在该区域安装使用。
第十七条 各种炉窑,凡额定小时耗煤量在一百五十公斤以上的,必须采取机械燃烧方法或消烟除尘效果高于机械燃烧的其他方法,同时配备除尘器;额定小时耗煤量不足一百五十公斤的也要采取各种有效的消烟除尘措施。
第十八条 已建成的有害气体净化处理设施,要切实加强管理,保证正常运行,发挥应有效益,不准搁置不用或擅自拆除。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发生事故性排放或造成大气污染事件,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污染危害,并及时报告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二十条 对超过标准排放有害气体的单位,依照《北京市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征收排污费。
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失的责任和其他应负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排放有害气体、严重污染大气的单位,要实行限期治理。
各种炉窑的限期治理,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决定。其他污染源的限期治理,中央、市属单位由市环境保护局决定;区、县属以下(含区、县属)单位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决定。
限期治理的单位,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治理任务,区、县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监督。
第二十二条 对不执行限期治理的单位,可由原决定限期治理的环境保护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令其停产治理。
第二十三条 对排放有害气体的单位,在其排放的有害气体未达到规定的标准之前,不得扩大生产规模,增加有害气体的排放量。
第二十四条 排放有害气体必须设置排气筒。禁止采用天窗、地沟、空气稀释等非正当方式排放。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不得在市区或郊区城镇的居民稠密区露天喷漆、喷吵或从事其他散发有害气体的作业。
第二十六条 禁止焚烧沥青或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等废弃物。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三环路内,近郊区的居民区周围,主要干线两旁,公园、单位大院内焚烧树叶、枯草。
第二十八条 各种机动车辆应使用规定的燃料,尾气的排放必须符合规定的标准。
对严重污染大气的后三轮摩托车等机动车辆,要有计划地更新或淘汰。

第四章 惩 罚
第二十九条 凡违反本办法向大气环境排放有害气体,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应负赔偿责任。
受害者有要求赔偿的权利。
第三十条 发生污染纠纷,首先由当事者双方协商解决,有争议时,可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调解,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时,当事者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超标排放有害气体的单位,除令其停产治理外,并处以该项污染源工程建设投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单位,除令其停止制造、加工和销售外,并处以已销售炉窑价格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责任者,处以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造成污染事件的责任者和污染事件的指使、纵容、包庇者,视其情节轻重,分别处以罚款、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罚款二千元以下的,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决定;罚款二千元至二万元的,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罚款二万元至五万元的,由市环境保护局审批;罚款五万元以上的,由市环境保护局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七条 对受到处罚后,继续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得从重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监督实施,由市环境保护局进行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罚款事项,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执行。
违反本办法的行政处分,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执行。
违反本办法追究刑事责任,由司法部门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四年五月一日起执行,北京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一年三月十三日颁发的《北京市加强炉窑排放烟尘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北京市废气排放标准(试行)
本标准是为控制废气排放,防止大气污染,保护人民健康而制定。
本标准适用于北京地区向大气环境排放的炉窑烟尘、工业粉尘和工业废气。
按本标准烟囱(排气筒)高度所规定的排放量(浓度、黑度),均系最大容许排放量(浓度、黑度)。如烟囱(排气筒)实际高度与本标准规定的高度不对应时,其排放量(浓度)按烟囱(排气筒)实际高度计算。
在烟囱(排气筒)周围半径200米的距离内有居住的建筑物时,其高度一般应高出最高建筑物3米以上。
一、炉窑烟尘
1.1本标准所称炉窑烟尘,系指生产用锅炉、采暖用锅炉、生活用锅炉、工业窑炉、电站锅炉、炼钢炉和茶炉、大灶等排入大气环境的烟尘。
1.2生产用锅炉、采暖用锅炉、生活用锅炉、工业窑炉排放的烟尘,按区域应符合表1规定的标准。
1.3生产用、采暖用、生产用锅炉烟囱高度,按总额定出力应符合表2的规定。
1.4在煤矿区的非居住区,生产用、采暖用、生产用锅炉,燃用热值3000大卡/公斤以下的燃料,烟尘排放浓度可放宽至2000毫克/标立米。
1.5电站锅炉排放的烟尘,按烟囱高度应符合表3规定的标准。
表1
─────┬──────────┬───────────────
│ │ 标 准 值
区域类别│ 适 用 地 区 ├────────┬──────
│ │ 排放浓度 │林格曼黑度
│ │(毫克/标立米)│ (级)
─────┼──────────┼────────┼──────
│ 自然保护区、风景游│ │
1 │览区、疗养地、名胜古│ 200 │ 1
│迹、重要建筑周围 │ │
│ 其他待定地区 │ │
─────┼──────────┼────────┼──────
2 │ 市 区 │ 400 │ 1
│ 郊区城镇 │ │
─────┼──────────┼────────┼──────
3 │ 其他地区 │ 600 │ 2
─────┴──────────┴────────┴──────

表2
──────┬──┬────┬────┬─────┬──────┬──────
锅炉总额定出│ │ │ │ │ │
力(吨/小时│<1│1~<2│2~<6│6~<10│10~<20│20~<35
或相当于吨/│ │ │ │ │ │
小时) │ │ │ │ │ │
──────┼──┼────┼────┼─────┼──────┼──────
烟囱最低高度│20│ 25 │ 30 │ 35 │ 40 │ 45
(米) │ │ │ │ │ │
──────┴──┴────┴────┴─────┴──────┴──────
注:电站锅炉排放的烟尘,其“排放总量”系指全电站烟尘排
放量的总和。多支烟囱的排放总量按平均高度的一支烟囱计算。

1.6炼钢炉排放的烟尘,按炉体容量应符合表4规定的标准
表3
────────┬─────────┬───────────
适用范围 │ 烟囱高度(米) │排放总量(公斤/小时)
────────┼─────────┼───────────
│ 60 │ 550
│ 80 │ 1050
│ 100 │ 1600
新建电站 │ 120 │ 2100
│ 140 │ 2600
│ 160 │ 3100
│ 180 │ 3600
────────┼─────────┼───────────
│ 45 │ 560
│ 60 │ 1100
现有电站 │ 80 │ 2100
│ 100 │ 3200
│ 120 │ 4200
────────┴─────────┴───────────

表4
────────┬─────────┬────────────
适用范围 │ 炉体容量(吨) │排放浓度(毫克/标立米)
────────┼─────────┼────────────
炼钢转炉 │ <12 │ 200
│ >12 │ 150
────────┼─────────┼────────────
炼钢电炉 │ │ 150
────────┴─────────┴────────────


1.7茶炉、大灶烟尘排放浓度为400毫克/标立米,林格曼黑度为2级。
二、工业粉尘
2.1本标准所称工业粉尘,系指工矿企业在生产、加工过程中排入大气环境的粉尘。
2.工矿企业排放的各种粉尘,按排气筒高度应符合表5规定的标准。
表5
────────────────┬─────┬────────
有 害 物 质 名 称 │ 排气筒 │ 排放浓度
│高度(米)│(毫克/标立米)
────────────────┼─────┼────────
水泥粉尘、煤尘及其他一般性粉尘│ 30 │ 200
────────────────┼─────┼────────
石棉、玻璃棉、矿渣棉、铝化物粉│ 30 │ 50
尘及含10%以上游离二氧化硅的其│ │
他粉尘等 │ │
────────────────┴─────┴────────
工业废气
3.1本标准所称工业废气,系指工矿企业在生产过程中排入大气环境的废气。
3.2工矿企业排放的各种废气,按排气筒高度应符合表6规定的标准。
注:电站排放的二氧化硫,其“排放量”系指全电站二氧化硫排放量的总和。多支排气筒的排放量按平均高度的一支排气筒计算。
四、标准的实施
4.1执行本标准的监测方法,以北京市环境保护监测中心确定的方法为准。
4.2生产用、采暖用、生活用锅炉,运行时间在三年以内的,应在额定出力的情况下测试;运行时间在三年以上的,应在额定
表6
─────┬─────┬─────┬───────┬─────────
有害物质│ 适用范围 │排气筒高度│ 排 放 量 │ 排放浓度
名 称│ │ (米) │(公斤/小时)│(毫克/标立米)
─────┼─────┼─────┼───────┼─────────
二氧化硫│ 新建电站 │ 60 │ 550 │
│ │ 80 │ 1050 │
│ │ 100 │ 1600 │
│ │ 120 │ 2100 │
│ │ 140 │ 2600 │
│ │ 160 │ 3100 │
│ │ 180 │ 3600 │
├─────┼─────┼───────┼─────────
│ 现有电站 │ 45 │ 560 │
│ │ 60 │ 1100 │
│ │ 80 │ 2100 │
│ │ 100 │ 3200 │
│ │ 120 │ 4200 │
├─────┼─────┼───────┼─────────
│其他排放源│ 20 │ 15 │
│ │ 30 │ 30 │
│ │ 40 │ 50 │
│ │ 60 │ 90 │
│ │ 80 │ 140 │
│ │ 100 │ 220 │
─────┼─────┼─────┼───────┼─────────
硫 化 氢│一切排放源│ 20 │ 0.8 │
│ │ 30 │ 1.4 │
│ │ 40 │ 2.2 │
│ │ 60 │ 4.5 │
─────┴─────┴─────┴───────┴─────────

续表
─────┬─────┬─────┬───────┬─────────
有害物质│ 适用范围 │排气筒高度│ 排 放 量 │ 排放浓度
名 称│ │ (米) │(公斤/小时)│(毫克/标立米)
─────┼─────┼─────┼───────┼─────────
二硫化碳│一切排放源│ 20 │ 3.2 │
│ │ 30 │ 6.5 │
│ │ 40 │ 8.6 │
│ │ 60 │ 18.0 │
─────┼─────┼─────┼───────┼─────────
氟 化 物│一切排放源│ 30 │ 1.1 │
(以F计)│ │ 40 │ 1.7 │
│ │ 60 │ 3.4 │
─────┼─────┼─────┼───────┼─────────
氮氧化物│一切排放源│ 20 │ 8.7 │
(以NO2│ │ 30 │ 15.0 │
计) │ │ 40 │ 23.0 │
│ │ 60 │ 50.0 │
─────┼─────┼─────┼───────┼─────────
氯 气│一切排放源│ 20 │ 2.6 │
│ │ 30 │ 4.5 │
│ │ 40 │ 7.5 │
│ │ 60 │ 14.0 │
─────┼─────┼─────┼───────┼─────────
氯 化 氢│一切排放源│ 20 │ 1.3 │
│ │ 30 │ 2.2 │
│ │ 40 │ 3.7 │
│ │ 60 │ 7.0 │
─────┼─────┼─────┼───────┼─────────
铍 化 物│一切排放源│ 45 │ │ 0.01
(以 Be│ │ │ │
计) │ │ │ │
─────┴─────┴─────┴───────┴─────────

续表
─────┬─────┬─────┬───────┬─────────
有害物质│ 适用范围 │排气筒高度│ 排 放 量 │ 排放浓度
名 称│ │ (米) │(公斤/小时)│(毫克/标立米)
─────┼─────┼─────┼───────┼─────────
汞 │一切排放源│ 30 │ │ 0.01
│ │ 45 │ │ 0.02
─────┼─────┼─────┼───────┼─────────
硫 酸│一切排放源│ 30 │ │ 200
(雾) │ │ 45 │ │ 400
─────┼─────┼─────┼───────┼─────────
铅 │一切排放源│ 20 │ │ 0.5
│ │ 30 │ │ 1.0
│ │ 40 │ │ 2.0
│ │ 60 │ │ 8.0
│ │ 80 │ │ 18.0
│ │ 100 │ │ 30.0
─────┼─────┼─────┼───────┼─────────
一氧化碳│一切排放源│ 30 │ 120 │
│ │ 40 │ 200 │
│ │ 60 │ 465 │
│ │ 80 │ 850 │
─────┼─────┼─────┼───────┼─────────
苯(甲苯、│一切排放源│ 20 │ │ 100
二甲苯) │ │ │ │
─────┴─────┴─────┴───────┴─────────
出力85%以上的情况下测试。其过量空气系数应换算为:α=1.84.3本标准由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监督实施。4.4本标准已列或未列项目,由北京市环境保护局负责修订或补充,并进行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的解释。



1984年3月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中心城市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调整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永政办发〔2008〕3号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中心城市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调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市直有关单位:
  《永州市中心城市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调整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情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八年元月二十三日


永州市中心城市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调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中心城市经营性建设用地规划容积率的调整管理,维护建设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创造优质服务发展环境,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和建设部《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永州市中心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经营性建设用地。


第二章 调整条件


   第三条 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前,市规划建设局应根据批准的城市规划、有关规范要求和地块的实际情况,科学确定容积率和其它开发强度指标。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后,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容积率进行开发建设,容积率原则上不得调整。
  第四条 调整容积率,在满足周边区域公共配套设施所承担能力的前提下,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位于中心城市I类地区(老城区)的建设用地为社会公众提供公共开放空间的,符合周围整体环境要求,根据《永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有关条件,可以进行容积率奖励的;
  (二)因政策原因,建设用地原有建设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或者建设用地所在区域因城市规划调整需要增加建筑高度的;
  (三)建设单位根据用地布局需要,并在不影响周边环境的情况下,申请要求增加容积率的。
 

第三章 办理程序


  第五条 调整容积率,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向市规划建设局提出调整容积率申请,陈述调整理由,提供调整依据和具体调整方案,并附规划建筑设计方案。
  (二)市规划建设局组织专家和市有关部门对调整规划方案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论证,并向社会公示,必要时组织听证;经审查认为确需调整容积率的,应提出调整建议并附论证公示(听证)结论等相关材料报市政府审批。
  不在城市重点地段且容积率增幅在10%以内(含10%)的,评审通过后由市规划建设局下达《调整容积率告知书》。
  城市重点地段的容积率调整和不在城市重点地段且容积率增幅在10%以上的,市规划建设局组织初审,报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由市规划建设局下达《调整容积率告知书》。
  第六条 非奖励性提高容积率的项目,建设工程开工建设前,建设单位必须持《调整容积率告知书》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按规定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七条 市规划建设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必须依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补缴凭证。


第四章 出让金补缴标准


  第八条 提高容积率需按下列要求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一)在符合规划设计条件外为城市提供公共开放空间,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获得容积率奖励的,不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获得容积率奖励的,可按下表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建筑基地面积乘以核定建筑容积率)的25%。
  核定建筑容积率 每提供1m2有效面积的开放空间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平方米)
  FAR<2 2.0
  2≤FAR<4 3.0
  4≤FAR<6 3.5
  FAR≤6 4.0
  注:1、开放空间的条件和计算方法见附录一
  (二)因政策原因或城市规划调整而增加容积率的,补交调整部分的土地出让金的50%。
  (三)建设单位根据用地布局需要申请增加容积率的,全额补交土地出让金。
  第九条 提高容积率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标准,按以下方法计算确定:
  补交土地出让金=调整容积率后增加的建筑面积×楼面地价(楼面地价=原成交价÷调整前的总建筑面积)


第五章 其它要求


  第十条 对已取得土地使用权,因历史等客观原因无规划设计条件的,土地出让合同中确定了容积率的,以土地出让合同为准;土地出让合同中未确定容积率指标的,以批准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的容积率指标为准。
  第十一条 经营性建设用地(含私人自建房和安置户建房)应按审批的规划要求建设,擅自增加层数,提高区域容积率的,除依法处罚外,还需按建筑面积的增加比例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二条 提高容积率不得增加建筑密度,降低绿地率,不得减少停车位、公厕、垃圾站、人防等设施建设面积,不得妨害公共利益。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 市规划建设局、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擅自调整容积率,造成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税费流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2005年1月1日至本办法颁布之日期间,调整容积率的按照本办法执行;各县城城市规划区内经营性建设用地容积率调整可参照执行。
  附录一
  开放空间的条件和计算方法
  一、开放空间是指在建筑基地内,为社会公众提供的广场、绿地、通道、停车场(库)等公共使用的室内外空间(包括平地、下沉式广场和屋顶平台)。
  开放空间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沿城市道路、广场留设;
  2、任一方向的净宽度在6米以上,实际使用面积不小于150平方米;
  3、以净宽1.5米以上的开放性楼梯或坡道边接基地地面或道路,且与基地地面或道路的高差在±5.0米以内(含±5.0米);
  4、提供室内连续开放空间的,其最大高差为-5.0米至+12.0米,且开放地面层;
  5、向公众开放绿地、广场的,应设置座椅等休息设施;
  6、建设竣工后,应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交有关部门管理或经批准由建设单位代行管理;
  7、常年开放,且不改变使用性质。
  (1)开放空间有效面积的计算公式如下:
  F=M×N
  其中:F—开放空间的有效面积,M—开放空间向公众开放的实际使用面积,N—有效系数。
  有效系数(N)按下列条件确定:
  a、室外开放空间在地面屋的,其地坪标高与道路或基地地面的高差在±1.5米以内(含±1.5米)时,N=1.0;
  b、室外开放空间在屋面上或为下沉式广场的,其标高与道路或基地地面的高差在+1.5米至+5.0米(含+5.0米)或-1.5米至-5.0米(含-5.0米)时,N=0.7;
  c、提供室内开放空间,其标高与室外基地地面的高差在±5.0米以内,或提供室内连续开放空间,其标高与室外基地地面的高差在-5.0米至+12.0米时,N=1。


黄山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48号)


《黄山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已经2012年11月14日市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2012年12月13日

   

黄山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正常使用,维护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安徽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是指由业主交存的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房屋包括商品房、经济适用房、拆迁安置房、房改房、售后公有住房、集资建房等,其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县级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维修资金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资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对维修资金进行统一管理。

第二章 交  存

  第五条 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住宅和非住宅物业,以及住宅小区外与住宅楼结构不相连的非住宅,购房人应当按照本办法交存维修资金。
  属于一个业主所有、独立于小区之外,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物业不交存维修资金。
  第六条 业主应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前,将首次维修资金按规定存入维修资金专户。
  第七条 首次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
  配备电梯的由业主按照物业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标准交存;未配备电梯的按照物业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标准交存。
  第八条 商品房在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前,开发建设单位应按照楼盘表及物业相关详细资料清单向资金管理机构足额交存维修资金。房屋销售后,开发建设单位交存的维修资金转由购房人承担。
  本办法实施前开发建设单位未出售或留用的商品房,应当按照现行规定足额补缴。
  第九条 拆迁安置房维修资金按照新安置的房屋建筑面积按规定比例全额交存。
  第十条 通过下列方式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或更名的,已经交存首次维修资金的,其资金结余部分随房屋产权权属同时更名过户。首次维修资金未交存或余额低于首次交存的维修资金30%时,业主应当按照现行交存标准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前足额补缴。
  (一)买卖;
  (二)互换;
  (三)赠与;
  (四)继承、受遗赠;
  (五)房屋分割、合并导致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六)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导致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七)其他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情形。
  第十一条 办理维修资金过户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
  (二)维修资金交存凭证;
  (三)身份证明;
  (四)房屋买卖合同、赠予证明、继承或受遗赠证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等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业主申请房产转移登记或者抵押登记时,应当同时向房地产登记机构提供由资金管理机构出具的维修资金足额缴纳证明。
  第十二条 业主未按上述规定足额交存维修资金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产权权属登记。
  第十三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办理维修资金退款:
  (一)房屋灭失;
  (二)重复交存;
  (三)面积误差;
  (四)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办理维修资金退款提交下列材料:
  (一)维修资金退款登记表
  (二)经办人、产权人身份证明;
  (三)维修资金交存凭证;
  (四)房屋产权证注销证明;
  (五)分户图(面积误差退款时提交);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五条 资金管理机构收取维修资金,应出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十六条 业主分户账面维修资金余额低于首次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30%时,业主应当主动按照现行交存标准及时续交。
  维修资金续筹的具体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拟定,提交业主大会决定通过后,由业主委员会具体实施。在业主大会表决通过后5日内,业主委员会应当将维修资金续筹的具体实施方案报资金管理机构备案。
  续筹有困难的业主,经所在单位和社区证明,可由业主及其配偶申请提取其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转入业主个人维修资金账户。
  第十七条 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收益,在扣除物业服务企业相关费用后,所得收益30%用于补贴物业公共服务费,70%纳入维修资金,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统筹使用,但业主大会另作决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相关费用,由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在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八条 维修资金的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市、区县级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维修资金的监督工作
  第十九条 维修资金管理系统,应以物业区域为单位设立账户,并按楼幢、单元、门户号设立明细分户。
  第二十条 维修资金自存入业主管理专户之日起记账到户,结息到户。
  第二十一条 在保证维修资金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维修资金用于购买一级市场国债或者转定期存款。
  第二十二条 维修资金利息增值部分,扣除管理费用后的剩余金额,可以作为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急修和改造项目资金,由财政部门审核统筹使用。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维修资金及其增值部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理由减免维修资金交存标准和金额。
  禁止利用维修资金从事委托理财业务、投资股票、期货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四章 使  用

  第二十四条 维修资金的使用,遵循程序规范、公开透明、业主决策、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维修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物业共用部位是指业主共有共用的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二)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物业共用设施设备是指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房屋销售价格的业主共有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照明、锅炉、消防、绿地、道路、路灯、渠、池、湖、井、露天广场、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器械与场所及其使用的房屋等。
  (三)下列各项不属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1. 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城市市政公用部门负责管理的城市道路、人行道、公共排水、公共绿地、城市供水、供气管线等;
  2. 物业服务区域内属于供水、供电、供气、通讯、网络、有线电视等相关部门负责维修管理的设施设备等;
  3. 居住区内不属于业主共有产权的其他设施、设备。
  第二十六条 下列事项可以申请使用维修资金:
  (一)物业共用部位维修工程
  1.主体承重结构部位的拆换、加固工程;
  2.屋面防水或者保温层施工工程;
  3.户外墙面、走廊通道以及房屋共用部位必要的装饰、修缮工程;
  4.外檐面层因脱落达30%以上需进行修缮的工程;
  5.住宅共用部位地面面层、门窗、楼梯扶手等因破损需进行整体修缮的工程;
  6. 经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使用维修资金的其他维修工程。
  (二)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工程
  1.物业管理区域内路面破损30%以上,需进行整体维修的工程;
  2.落水管、排污管以及未实行“一户一表”的上水管道老化、损坏,需进行维修、更换或改造的工程;
  3.智能化系统、消防控制系统等需要整体更新、改造、更换主要部件,一次性费用超过原造价20%的;
  4.电梯需要整体更新或者更换、维修主要部件的工程;
  5.二次供水及消防设施设备因损坏需进行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工程;
  6.翻新化粪池、窨井、检查井、雨水井工程;
  7.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围墙、大门等因损坏需进行维修、更新的工程;
  8. 经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使用维修资金的其他维修、更新、改造工程。
  第二十七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日常维护费用,由物业管理企业从业主交存的物业服务费中支出;
  (二)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在物业保修期内发生的质量问题需要维修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三)物业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网络、有线电视等相关管道、管线和相关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换费用,由相关单位依法承担;
  (四)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人为损坏的(包括单幢房屋可上人屋面仅为一户使用,且因使用人擅贴地砖或装修、搭建引起的渗漏),或依据购房合同约定由业主单独使用的,其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责任人或受益业主承担;
  (五)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费用,由业主或使用人自行承担;
  (六)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能使用维修资金的其它事项。
  第二十八条 使用维修资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届满;
  (二)维修资金足额交存,维修项目符合维修资金使用范围;
  (三)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经使用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第二十九条 申请使用维修资金应遵循下列程序:
  (一)在物业服务区域内公示维修资金使用计划5日后,方可向资金管理机构提出维修资金使用申请。
  向资金管理机构提出维修资金使用申请的主体:
  1.实施物业管理并已经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委员会提出。
  2.实施物业管理但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提出。
  3.未实施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所在区域居民委员会或相关房屋管理单位提出。
  4.特殊情况下可由相关业主提出。
  (二)现场勘查
  资金管理机构和房屋安全鉴定资质机构接到维修资金使用申请后的3个工作日内,对维修项目进行现场勘查、核实,做出答复意见。
  (三)符合维修资金使用条件的,申请使用单位或相关业主应提供下列资料:
  1.维修资金使用申请表;
  2.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清册;
  3.维修工程预算书;
  4.由具有房屋安全鉴定资质机构出具的维修预算审核意见书及安全鉴定报告书;
  5.其他相关材料。
  (四)表决
  维修资金使用费用分摊费用方案须经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签字同意通过。
  (五)公示
  业主表决的维修资金使用分摊费用方案应在小区公示栏内向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5日。
  (六)组织实施
  公示结束后,资金管理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使用单位或相关业主回复公示结果。公示无异议的,申请使用单位或相关业主应在接到回复后2日内组织实施。如遇特殊情况需延期实施的,应向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书面说明情况。
  (七)申请划拨资金
  工程竣工后,申请使用单位或相关业主、辖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及时组织对修缮、改建的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持下列资料向资金管理机构申请划拨资金:
  1.维修项目竣工验收结算报告;
  2.工程决算书;
  3.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费用发票;
  4.其他相关材料。
  (八)划拨资金
  资金管理机构对申请使用单位或相关业主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划转资金。
  第三十条 维修项目预算费用在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其决算金额超出核定预算费用5%以上的,或者维修项目预算费用在10万元以上,其决算金额超出核定预算费用10%以上的,超出核定预算金额的部分,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
  第三十一条 发生危及住宅安全以及严重影响住宅正常使用等紧急情况,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认为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相关业主应提出申请,经小区业主委员会或辖区社区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核实后递交资金管理机构,经资金管理机构勘察后认为情况属实,应通知申请人立即组织维修。
  维修项目竣工后,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将维修费用分摊清册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适当位置公示七日,公示期满后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办理维修费用划转手续。
  第三十二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危及生命财产安全,严重影响业主正常生活的紧急情况,一般包括:
  (一)屋面防水损坏造成大面积渗漏的;
  (二)电梯出现故障危及人身安全,特种设备管理部门要求对电梯进行大修、更新或改造的;
  (三)给排水管道严重堵塞或高层住宅水泵损坏导致供水中断,影响业主正常生活的;
  (四)消防系统出现功能障碍,消防管理部门要求对消防设施设备进行大维修、更新或改造的;
  (五)需要紧急处理的其他维修事项。
  第三十三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发生自然损坏,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以下原则分摊:
  (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共有的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全体业主按产权面积份额比例分摊。
  (二)整幢楼或者单元本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整幢楼或者单元业主按产权面积份额比例分摊。
  (三)共有房屋主体结构中的基础、柱、梁、墙的修缮,由共有房屋所有人按产权面积份额比例分摊。
  (四)共有墙体的修缮(包括因结构需要而涉及的相邻部位的修缮),按两侧均分后,再由每侧房屋所有人按产权面积份额比例分摊。
  (五)楼盖的修缮:其楼面与顶棚部位,由所在层房屋所有人负责;其结构部位,由毗连层上下房屋所有人按产权面积份额比例分摊。
  (六)屋盖的修缮:
  1.不上人房盖,由修缮所及范围覆盖下各层的房屋所有人按产权面积份额比例分摊。
  2.可上人屋盖(包括屋面和周边护拦),如为各层所共用,由修缮所及范围覆盖下各层的房屋所有人按产权面积份额比例分摊;如仅为若干层使用,使用层的房屋所有人分担一半,其余一半由修缮所及范围覆盖下层房屋所有人按产权面积份额比例分摊。
  (七)楼梯及楼梯间(包括出屋面部分)的维修费用分摊:
  1.各层共用楼梯,由各层业主按产权面积份额比例分摊。
  2.专用楼梯,由其专用的业主按产权面积份额比例分摊。
  (八)房屋共用部位必要的装饰,由受益的房屋所有人按产权面积份额比例分摊。
  (九)房屋共有、共用的设备和附属建筑(如电梯、水泵、暖气、水卫、电照、沟管、垃圾道、化粪池等)的修缮,由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
  第三十四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到尚未交存维修资金的房屋,由房屋所有人按产权面积份额比例自行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费用。
  第三十五条 已售公有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维修资金中列支。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在破产或改制前应将自管的维修资金存入维修资金专户。
  第三十六条 已售公有住房上市后,从已售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维修资金,仍使用于该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
  第三十七条 维修资金的申请使用单位或相关业主应对申请使用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三十八条 业主、申请使用单位之间因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以及维修资金的使用等发生纠纷的,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监  督
  第三十九条 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维修资金查询系统,向业主免费提供查询服务。
  第四十条 业主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等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向业主委员会和资金管理机构申请复核。业主委员会和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四十一条 市、区县级资金管理机构应当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对维修资金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二条 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符合国务院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并接受本级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三条 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领取、使用、保存和核销,应当符合省人民政府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并接受其监督。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安徽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市原有有关维修资金的交存、管理和使用等相关政策和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黄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颁布之前收取的维修资金不予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