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旅游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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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旅游管理条例

河南省洛阳市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旅游管理条例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12月16日洛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0年5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规范旅游经营行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开发建设,从事旅游经营和旅游业管理、旅游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专门或主要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有偿服务的综合性产业。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投入,促进旅游业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根据旅游发展需要逐年增加。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旅游业发展。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旅游发展的需要,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本地区旅游业发展。
第五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旅游行业管理工作。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行业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当与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加强对旅游业的管理。
第六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和协调全市旅游整体形象的对外宣传、重大促销活动和大型旅游活动,组织和指导重要旅游产品的开发。
旅游经营者应重视市场开发和旅游宣传、促销活动。
第七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和指导旅游教育和职业培训,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督促和指导旅游经营者改善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提高服务质量。
第八条 市、县(市)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旅游经营者应配合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旅游业的统计工作。
第九条 大力发展国际旅游和国内旅游。鼓励国内外企业、组织和个人按规划投资开发旅游项目。
鼓励和支持开发具有洛阳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和旅游纪念品。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破坏旅游资源和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促进旅游业发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开发
第十一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规划、文物等有关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开发、严格保护、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编制本市旅游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旅游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旅游业发展规划,征得市旅游、计划、规划、文物等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管理部门,进行旅游资源的普查和评估,建立旅游资源档案,指导、帮助重点旅游区域的开发建设和资源保护。
开发建设旅游项目,应征得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在开发建设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破坏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历史文化遗产。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重视旅游交通规划、建设和管理,适应市场需求,加快旅游交通发展。

第三章 经营与管理
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和摊派。
旅游经营者应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切实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旅游、公安等管理部门和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对其从业人员进行旅游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具有岗位资格或者职业资格的,须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旅行社、旅游饭店、旅游车船公司、旅游区(点)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管理部门进行资格认定。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改变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旅游区(点)门票价格调整后,自实行新价格之日起,应对旅行社组织的境外旅游团队推迟三个月执行。
旅游区(点)禁止向旅游者兜售联票、套票。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与旅游者的合同或者约定;
(二)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市规定的标准提供服务;
(三)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做虚假的、引人误解的宣传;
(四)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
(五)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六)危害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七)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九条 开办旅行社,应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交纳质量保证金,办理营业执照,方可按照核定的业务范围经营。设立分支机构或者门市部的,应经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经营或者以业务交流合作、咨询服务等名义变相经营旅行社业务。
第二十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
旅行社和导游员应当将其接待的旅游团队安排在相应的旅游定点单位。
第二十一条 导游员应当具有国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导游员资格证书》。
导游员进行导游活动,应佩戴导游证。未取得导游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导游工作。
第二十二条 导游服务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导游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误导旅游者消费;
(二)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
(三)向旅游经营者索要或者收受回扣;
(四)向旅游者索要小费或者其他财物;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按照国家规定对饭店实行星级评定,星级评定工作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星级饭店应当按照所定星级的国家标准提供服务。未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进行广告宣传及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对旅游区(点)实行标准化管理。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标准,对旅游区(点)评定等级。
第二十五条 旅游区(点)应当统一规划,按照规定要求,设置停车场、公厕、通讯和安全保障等必要的配套服务设施。
第二十六条 旅游区(点)的商店、摊点应依法办理营业执照,严格按照规划设置。不得擅自摆摊、设点;不得纠缠、诱骗或者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有偿服务;不得占点收取拍照费,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
第二十七条 旅游区(点)应当根据接待需要,设置地域界限标志、服务设施和游览导向标志等;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区域或者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实行旅游经营定点管理制度。旅馆、餐馆、商店、旅游车船、医疗机构、娱乐场所、摄影摄像等经营者,提出定点申请的,经行业主管部门同意,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颁发旅游定点标志,并予以公布。
需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依照《河南省旅游管理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时,可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
(二)向旅游、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投诉;
(三)有仲裁协议的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对旅行社、旅游饭店、旅游定点单位实行年度复核或者审验制度。
旅游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等事项发生变更,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三十日内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执法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主动出示有效执法证件,依照法定程序,秉公执法,文明执法。
第三十三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并公布旅游投诉电话,接受旅游者的投诉。
自旅游者合法权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旅游者可以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损害行为发生地或损害结果发生地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日内作出答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六)项、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至(五)项、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非法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管理混乱、服务质量低劣、多次被旅游者投诉,或者年度复核、审验不合格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以按审批权限撤销旅游定点单位的资格或者降低星级饭店、旅
游区(点)的等级。
第三十九条 对拒绝、妨碍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旅游经营者,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旅游业管理和行政执法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假公济私的,由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5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了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洛阳市旅游管理条例》。会议决定,批准《洛阳市旅游管理条例》,由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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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207号

  《辽宁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8月6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0日起施行。

                    省 长 张文岳
                  二〇〇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辽宁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根据国务院《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雪、防雹、消雨、消雾、防霜等目的的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影响天气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组织实施和指导管理。
  发展改革、安全生产监管、公安、农业、林业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将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协调有关部门提供人工影响天气的作业条件。
  第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商同级发展改革部门编制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在防汛期间安排增雨作业,应当征求省防汛指挥机构的意见。
  第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完善作业指挥、作业监测预警、作业信息处理、作业效果评估系统,提高人工影响天气能力和作业水平。
  第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扩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应用领域,根据需要组织开展较大范围森林火灾灭火、大型水库蓄水、区域生态环境改善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人工影响天气信息发布制度,定期向农业、林业、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通报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信息。
  第十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应当符合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条件;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应当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培训、考核,取得合格证书。
  第十一条 利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由作业地的县或者市气象主管机构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申请空域和作业时限;利用飞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申请空域和作业时限。
  第十二条 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具备适宜的天气气候条件和符合下列要求,并充分考虑当地防灾减灾需要和作业效果:
  (一)作业单位符合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条件;
  (二)作业地点与作业指挥系统及飞行管制部门通讯畅通;
  (三)高射炮、火箭作业范围属于非人口稠密区,且无重要设施;
  (四)作业设备性能良好,作业指挥人员和作业人员全部到位。
  作业单位收到飞行管制部门停止作业指令后,必须立即停止作业。
  第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商有关飞行管制部门,共同做好空域调配协调保障工作;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提供飞机起降和地勤保障服务,保证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按时实施。
  第十四条 使用飞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空域和使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实施人工影响天气的作业场所周围,不得有干扰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活动,无关人员不得靠近作业场所。
  第十五条 人工防雹作业区域、作业点的设置、变动、撤销,由所在地市气象主管机构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经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飞行管制部门依法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十六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并由省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采购。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建设标准化作业基础设施,建立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和炮弹、火箭弹专用库;暂无条件建立的,可以商军队、人民武装部协助存储。
  对超过有效期的炮弹、火箭弹,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统一组织送生产企业销毁。
  第十八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等专用设备,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组织有关技术检测机构进行年检;年检不合格的,应当立即进行检修;经检修仍达不到规定技术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报废。
  第十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人工影响天气安全责任制和安全保障制度,并制定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发生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事故时,作业单位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管、公安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报告;气象主管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工作程序规定,擅自发布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令的;
  (二)不履行相关职责,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造成责任事故的;
  (三)对年检不合格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等专用设备应予报废而不予报废、允许其继续使用的;
  (四)出现影响天气作业事故不及时处理,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0日起施行。

关于修订并印发《湖南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关于修订并印发《湖南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湘质监标发〔2007〕138号


各市州、县质量技术监督局:
  企业产品标准备案是《标准化法》和《标准化法实施条例》赋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一项重要行政职能。为严格纪律,规范备案工作,经研究对《湖南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管理办法》进行修订并印发(见附件)。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1、企业标准备案工作收费必须严格遵守省物价局、省财政厅联合颁发的《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2006年)所列收费标准,即产品标准化审查每项(每个标准)收取800元,不得巧立名目乱收费。
  2、企业标准备案受理部门必须严格遵守层级管理的原则,并不得为企业提供标准起草(修订)服务和标准备案一揽子服务,也不得为企业指定标准起草(修订)服务单位。企业如有需要,可在企业自愿的前提下,由协会等社会团体或中介机构承担标准起草(修订)服务,但必须与委托企业签订服务协议,按协议提供服务,本着减轻企业负担的原则适当收取一定的服务费。
  3、标准化行政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国家标准委《关于标准化行政工作人员“四不准”工作纪律的规定》。不准收受标准制修订的评审费、劳务费、咨询费等任何名义的报酬,原则上不参加标准审定会等技术会议,对确需参加的重要标准审定会,必须报单位主管领导批准。不准在标准制修订等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准利用工作之便索取和收受礼金(券)、高档礼品以及参加由工作对象支付费用的高消费娱乐、旅游等活动。
  4、各市州局应加强对本辖区内各县(市)局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省局也将到各市州局抽查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工作,对存在严重问题的,责令整改并通报批评。
  附件:湖南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管理办法

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湖南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企业产品标准应依法备案。
  (1)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时,制定的用作组织生产、交货、合同依据的产品标准;
  (2)企业生产的产品不采用(或有选择和补充采用)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制定作为组织生产、交货、合同依据的企业产品标准。但企业产品标准的要求一般不应低于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3)企业生产的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制定作为组织生产、交货、合同依据的企业产品标准。


  第二章 备案程序


  第三条 申报
  1、企业产品标准在企业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授权的主管领导批准发布后三十日之内应申报备案;
  2、备案申报材料应包括: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书(首次备案时);
  (2)标准文本(一式五份);
  (3)备案申报文,首次备案还应填企业标准化审查登记表(一份,格式见附件1);
  (4)标准编制说明;
  (5)验证报告;
  (6)标准审查会议纪要或函审意见;
  (7)《湖南省企业产品标准实施证书》和标准起草人员的《标准化人员资格证书》;
  (8)采用国际标准产品的国际标准原文、译文,以及相关确认材料。
  第四条 受理
  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受理按层级管理的原则,由省、市州、县三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标准化主管部门分级受理。在国家和省工商局登记注册的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由省局标准化主管部门受理,其余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由其工商注册的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受理。
  受理人员在核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后予以受理;对存在的问题,应一次性告知申报人。
  第五条 审查
  1、企业产品标准应当由企业组织专家审查后申报备案。
  2、食品标准实行备案前审查制度。按照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的要求,食品企业标准备案前应由熟悉本行业标准化和专业知识的专家进行技术审查,作出审查会议纪要或函审意见并签名。
  县局备案的食品标准,备案前应由市州局组织技术审查,审查实行专家负责制。审查时间由主管部门与企业协商确定,原则上不应超过20天。
  3、重要产品的企业标准应经省局标准化主管部门确定的技术机构审查后申报备案;重要产品的目录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下发。
  第六条 备案
  1、受理备案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发企业产品标准代号(代号的规定见附件2),并发《湖南省产品标准实施证书》。
  2、受理备案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企业申报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登记;对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企业产品标准应及时通知企业修改或废止。
  3、备案登记包括:
  (1)在备案受理部门的备案登记本编号登记;标准文本封面盖备案专用章、盖骑缝章(格式见附件3)。
  (2)填写《湖南省产品标准实施证书》,并盖章。
  (3)备案资料存档。存档材料应包括标准文本、标准编制说明、验证材料、备案申报文、标准审查会议纪要或函审意见(食品标准必须有审查人员签名的会议纪要或函审意见)、采用国际标准产品的国际标准原文、译文,以及相关确认材料。
  第七条 备案标准的复审和更改
  1、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应适时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三年。复审修订的标准应重新办理备案手续;废止或确认(内容不变)的应向备案受理部门书面报告;发现不符合法律、法规及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要求和属于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标准一律取消备案。
  2、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出现印刷错误和个别技术内容需更改、补充时,可填报企业产品标准更改单(格式见附件4),报备案受理部门登记。


  第三章 备案管理


  第八条 重要产品的企业标准经当地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需报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重要产品目录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条 备案报表的上报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备案后应填写《湖南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报表》(见附件5),并逐级上报。
  各县(市、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每年第三季度和次年第一季度前五天内,向所在市州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报出当地的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半年度和年度报表(含电子版本)。
  各市州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每年第三季度和次年第一季度前十五天内,向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报出本市州范围内的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半年度和年度报表(含电子版本)。
  第十条 备案责任制
  受理备案部门应有专人负责备案工作。备案人员应本着对企业负责,对产品质量负责的态度,严格按规定程序办理,不准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十一条 保密要求
  受理备案部门有为企业备案标准保密的义务。如需提供备案标准文本作为诉讼证据、监督、仲裁依据时,应由县级以上司法机关出具公函并办理书面手续方可查询,公函及书面材料存档备查。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湖南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管理办法》(湘质监局标发〔2002〕265号文)同时废止。
  附件:1、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申报文格式(略)
  2、企业代号的规定(略)
  3、备案号和备案专用章、骑缝章模式(略)
  4、企业产品标准更改单格式(略)
  5、企业产品标准备案报表格式(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