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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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业机械的管理,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保护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推进农业机械化,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科研、教育、推广和生产、销售、使用、维修、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农村农副产品加工、农村运输和农业工程的动力机械、作业机械及其设备。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农村经济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积极支持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的建设。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农业机械化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化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农业机械化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对所属企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行监督管理;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筹集农业机械化发展资金,管理农业机械化事业专项资金和国家投资兴建的各类农业机械化服务设施,负责农业机械化信息的收集和发布;
(三)建立健全农业机械服务体系,组织开展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负责农业机械油料的协调、供应和贮备,组织农业机械抗灾救灾;
(四)组织、指导农业机械化工程开发和农业机械新技术的研究推广、教育培训,对农业机械的生产、销售、维修实行行业管理,依法实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
第七条 对农业机械管理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农业机械科研、推广和教育培训
第八条 农业机械科研、推广和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根据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求,开展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的研究开发、示范推广和技术培训。
第九条 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负责培训农业机械驾驶、操作、维修及管理人员。围绕社会需求开展各类技术培训。未经上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学校的性质和财产关系。
第十条 各级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参与制定农业机械推广计划并组织实施,提供农业机械技术、信息服务,指导下级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群众性科学技术组织和农业机械技术推广人员开展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活动。
第十一条 鼓励各级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向农业劳动者推广在本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其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的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
向农业劳动者推广未在本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的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给农业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章 社会化服务
第十二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是国家在农村基层的事业单位,具体负责本乡(镇)农业机械化管理工作。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构主管部门与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实行双重领导。
第十三条 乡(镇)农业机构管理服务站主要负责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构主管部门主持的专业考核合格后,根据国家的规定决定。
第十四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及其企业的资产,除由国家投资购置的外,属于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所有,任何机关和单位不得侵占或者无偿调拨。
第十五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应当适时做好各类农业机械的技术状况检验和机具维修,按规定储备农业机械作业用油,做好当地农业机械用油的供应服务,负责本乡(镇)农业机械化统计工作。
第十六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应当逐步完善乡村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组织村农业机械技术推广组织和农业机械拥有者开展以机耕、机播、排灌、植保、收割、运输加工、贮藏等为主要内容的农业机械服务。
第十七条 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统一调集农业机械投入抢险救灾活动。抢险救灾结束后,人民政府应依据农业机械拥有者的损失状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乡(镇)农业机构管理服务站兴办为农业服务的各类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购置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增强为农业和农村经济服务的功能。

第四章 经营与管理
第十九条 经营农业机械,实行国家、集体、私营、个体经营或者联合经营。
严禁破坏、损毁、盗窃农业机械设备和设施。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任何机关和单位违法向农业机械经营者集资、收费或者摊派,农业机械经营者有权拒绝。
第二十一条 报废、转让由国家投资购置的农业机械和设施,须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县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核发的农村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并按核定的维修等级承揽相应的维修项目。
第二十三条 从事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作业质量标准。尚未制定作业质量标准的,按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作业质量标准作业。
农业机械作业质量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或者由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组织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调解。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四条 物价部门、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制定农业机械作业服务指导价格。

第五章 质量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对农业机械产品的生产、销售、维修进行行业质量监督。
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依法对农业机械新产品进行试验鉴定,并对销售的农业机械及零配件进行质量检验。
第二十六条 农业机械新产品(含省外、国外引进的)在正式投入生产前,必须经指定的农业机械产品试验检测机构检测,并由省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照检测报告组织专家鉴定,产品合格的,发给推广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农业机构销售者应当对其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负责,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禁止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不合格的产品冒充合格的产品。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的,销售者应当负责退货,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二十八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保证维修的质量。
第二十九条 承修农业机械不合格的,应当进行返修;因修理质量给委托方或者他人造成经济损失、人身伤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六章 安全监理
第三十条 各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依法行使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职能,负责农业机械事故的处理。
第三十一条 购置经营自走式农业机械和3.75千瓦以上的农用动力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持产品合格证和推广许可证及其他有关手续,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注册登记,领取牌照和有关证件。未取得牌照和有关证件的,不得投入使用。
依照前款规定领取牌照和证件的农用动力机械实行年度检验的制度。经检验不合格的,限期修复;无修复价值的,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注销报废,收回牌证。
农业机械产权转移,应依照国家的规定办理产权变更异动手续。
第三十二条 申请驾驶、操作自走式农业机械和3.75千瓦以上的农用动力机械的人员,须经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考核合格,领取驾驶证或操作证后方可驾驶和操作。
驾驶和操作农业机械时,必须持有与所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相符的驾驶、操作证。
农业机械驾驶和操作人员应按照规定接受年度审验;审验不合格的,须参加补审。未参加年审或者补审仍不合格的,不得继续驾驶或者操作农业机械。
第三十三条 农业机械必须保持机件完好,安全设施齐全,安全技术状况良好,严禁擅自改装改制农业机械。
农业机械固定作业场所、机具安装、电源装配必须符合技术规范,保证安全防护设施和消防器材齐全有效。
第三十四条 农业机械驾驶员、操作员必须严格执行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
第三十五条 从事常年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应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和3.75千瓦以上农用动力机械应参加安全互助组织,保障农业机械事故的善后处理。
三十六条 农业机械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立即采取抢救措施,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救护,勘查现场,收集证据,尽快恢复生产秩序。
第三十七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时,根据事故调查的需要,可暂扣留当事人的农业机械和有关证件、物品,事故责任认定后立即归还。扣留农业机械和有关证件、物品,应开具凭证。
第三十八条 农业机械安全管理和农业机械事故处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改变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财产关系,或者侵占、无偿调拨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及其企业资产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予以制止和公告,责令限期归还被侵占或者调拨的资产;并提请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
、人事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报废、转让国家投资购置农业机械和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比照其重置价格责令偿还国家投资的资金。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无证从事维修业务或者超越技术等级承揽维修项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无证生产农业机械新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构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2至5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取得牌照和有关证件使用农用动力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责令停止使用农用动力机械,限期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逾期不停止使用又不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扣押或者查封使用的农用动力机械,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
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可扣押驾驶证或操作证:
(1)无证驾驶或者操作农业机械的;
(2)未办理农业机械产权变更异动手续的;
(3)未经批准改变农业动力机械的结构或性能的;
(4)未经年度检审或检审不合格继续从事作业的;
(5)涂改、伪造、冒领牌照或驾驶、操作证件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请有关机关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破坏、损毁、盗窃农业机械设备和设施的;
(2)违法向农业机械经营者集资、收费和摊派的;
(3)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农业机械产品的;
(4)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农业机械产品的。
第四十六条 依据本条例第三十九条提请的行政处分,接受请求的机关应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诉提请机关。
依据本条例第四十五条提请的行政处罚,接受请求机关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将处罚结果告诉提请机关。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可以由县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委托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决定。依法扣押驾驶证或者操作证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扣押驾驶证或者操作证在7个月以上的,由市、地、州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决定。
第四十八条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农业机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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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论

2000年11月5日 11:14 重庆,现代法学 发表时间:199406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民事诉讼法学中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它不仅直接关系到民事诉讼当事人和有关参与者在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还牵涉到民事诉讼理论框架的构筑。

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建国以后,中国大陆民诉法学界对如此重大的问题采取的却是沉默态度。直到1957年,才有人在要学习“老大哥”后大胆提出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概念。[1]尽管照现在的观点看来,该概念的论述尚有诸多不完善之处,但毕竟开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研究的先河。照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研究该有个较长足的进展,然而,随着“反右”运动的铺开,学术研究不得不让位于政治斗争。研究中断了,停滞了,一停便是二十余年!

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法学界开始复苏。但细心的人们仍会发现,民事诉讼法律关系问题的研究仍然无人涉足。理论文章往往采取迂回战术,课堂讲授常常又顾左右而言它,究其原因,因为存在一个难以逾越的障碍──如何看待人民法院?有人嘀咕,人民法院是民事诉讼的组织者和指挥者,她的任务是行使国家审判权,是执法,倘引进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岂不是将法院与当事人平起来坐?如是,岂不有损国家审判机关的威严?

随着“实事求是”,“解放思想”的春风吹拂,禁区逐渐打开,障碍开始逾越。1981年5月,吉林大学石宝山等人出了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教程》,该教程虽属内部印刷,但在内容体系上首次堂而皇之地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安排为一章。从此,论及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文章、著述逐渐增多。应当承认,我国诉讼法学界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由回避到正视,由不谈论到初步研究,是一个不小的进步。但也应该承认,正是由于起步较晚,故研究的广度和深度极其有限,加之相互切磋力度甚微,基本上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各论其道。故呈现在人们面前的表述可以说是千姿百态,五花八门。

笔者以为,考察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必须穷根溯源,历史地展开,系统地考证,多方切磋。非如此不足以使研究深化。当然,这是项沉重的任务,囿于资料匮乏,水平受限,区区一文是难以达此恢宏目标的,拙文权且作为一块引玉之砖吧。

(一)

1868年前,无所谓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当时,诉讼法学界认为诉讼只是各种诉讼行为的总和,只是各个诉讼阶段的相加,只是指进行中的案件审理工作。可见,当时的学者研究问题的方法是形而上学的,他们不是从法律上,不是从权利、义务更不是从权利义务的发生上研究民事诉讼,而仅仅是停留在表面即从诉讼手续和诉讼程序上讨论民事诉讼。

1868年后,德国法学家比洛夫(Biilowoskar.1837─1907)率先提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概念。[2]他认为,法院与当事人的行为,各个诉讼阶段和民事审理工作本身只是诉讼的外在方面,而诉讼是一个产生着、发展着和消灭着的整体,要透过现象审视民事诉讼的本质。他说:“诉讼是有阶段地进行,并一步步地发展的法律关系。”[3]他认为,当事人和法院在诉讼法律关系之中应该是平等的地位。诉讼权利属于当事人,诉讼责任属于法庭。比洛夫的见解抓住了问题的症结,即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对此,后人曾给予很高评价,认为他的理论“同以前的诉讼法学决裂,在近代诉讼法学中享有相当重要的位置。”[4]

自比洛夫首创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后,首先在德国然后波及法国、日本及其他地区,掀起了一个研究、争鸣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热潮,并相继形成几种学派:

1.一面关系说

该派代表人物是德国学者科累尔。[5]他们认为,民事诉讼存在法律关系是无可争议的。但它只是当事人双方间的一种关系即原告与被告的关系。理由是:民事诉讼是当事人之间为权利归属而展开的斗争,法院只是处于第三者的地位,法院并未加入当事人之间的斗争,它的作用是对原、被告实行监视并指导其斗争,最后就双方争斗结果作出判决。故它无所谓权利义务。

(附图 {图})

2.两面关系说

该学派代表人物是普兰克。[6]该派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法院与原告、法院与被告两个方面的关系。理由是:原被告都离不开法院。原告请求法院提供司法保护,故原告与法院发生法律关系。原告为自己利益所为种种诉讼行为是其权利,法院运用国家权力保护原告是其义务,此其一。其二,法院接受原告起诉后,须将诉状送达被告,被告应诉,故被告与法院发生法律关系。他们说,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说是原、被告间的一面关系是不对的,因为诉讼中,原被告间不会发生权利义务关系。虽然原、被告双方都有陈述、辩论的权利,但这不是在原被告双方间发生的,而是对于法院所为的。(见图2)两面关系说在世界各国有较大影响,赞成者颇多,日本法学家松冈义正曾兴奋地说:“此说在法理上最为适当”。[7]

(附图 {图})

3.三面关系说

该派学说代表人物为瓦赫。[8]三面关系说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不仅是法院与原告、法院与被告的关系,还应当包括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理由是:法院受理原告起诉后,有保护私权调查私权存否的义务,原被告有服从裁判的义务,有不滥用诉讼制度的义务,与此同时,原被告之间也有权利义务发生,例如原告陈述时,被告不得阻止,反之,被告陈述时,原告也不得搀越,此谓之曰彼此忍耐之义务;而且,判决下达后,胜诉者可以收回诉讼费用,败诉者有赔偿诉讼费用的义务,义务的反面即为权利。三面关系系说在我国台湾地区颇有市场,著名学者李学灯就写道:“诉讼程序一经开始之后,法院与两造当事人,及两造当事人之间,即生诉讼法之法律关系。”[9](见图3)

(附图 {图})

4.法律状态说

此说的首创者是德国法学家高尔德斯密德(Goldschmidt),一译格努托修米托。他在《作为法律状态的诉讼》一书里充分发挥了他的观点。此说认为,上述一面、二面、三面关系说均是将私法上的法律关系置于诉讼领域的简单类推,是用处不大的机械操作。诉讼的目的是要确立法院的判决,是依据既判力把权力确定作为目的的程序,这种目的使当事人形成一种状态,即当事人对判决进行预测的状态。例如有的当事人可能出现对胜诉的“希望”,有的则可能出现对败诉的“恐惧”,这种“希望”与“恐惧”的利益状态从诉讼开始便在当事人间展开、发展和变化。法律状态说从出现至今,虽未占上风但也未偃旗息鼓,在当今日本,争论尚在进行,所不同者,将“恐惧”译为“负担”而已。

5.多面系列关系说

此说最早见于原苏联法学家克列曼的著述。克氏说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作为社会主义审判机关的法院与当事人、第三人、检察长间的关系”。[10]但他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特征、主体、客体等没有详尽的描绘。到七、八十年代,苏联法学界对此又有较深入的研究,法学博士、教授A·A·多勃洛沃里斯基等人著的《苏维埃民事诉讼》写道:“法院同诉讼参加人之间发生的关系,既然都是由民事诉讼法的规范来调整的,所以,它们也就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11]他们分析道,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具有四个特点:第一,法院是每个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当然主体;第二,法院的利益同其他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利益是不矛盾的;第三,诉讼中的社会关系只能作为法律关系而存在,不能作为事实上的关系而存在;第四,所有诉讼参加人都是同法院之间的诉讼关系,是一系列关系。

(二)

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盘整实施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大亚湾区管委会,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盘整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迳向大亚湾区国土资源局反映。



                                           二OO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盘整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盘活存量土地,确保项目建设用地需要,促进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下称“大亚湾区”)的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惠州市闲置土地盘整实施办法》,结合大亚湾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大亚湾区辖区内进行土地盘整,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土地盘整坚持依法依规、以用为先的原则,根据大亚湾区发展规划和近期开发重点,分期实施,分片推进。
  第四条 大亚湾区土地盘整办公室负责大亚湾区辖区内土地盘整工作,大亚湾区国土资源部门依法负责区域内土地盘整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均按本办法进行盘整:
  (一)根据《惠州市闲置土地盘整实施办法》确定为闲置土地的;
  (二)不符合大亚湾区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的;
  (三)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或用地手续不完善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盘整土地时,可根据实际情况采用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进行:
  (一)挂帐收地。即先行收回土地,已缴交政府的各种税费、地价款和原用地者已投入的开发费用经审核、评估认定后作挂帐处理,待该土地使用权重新出让收回地价款后再退款给原用地者。
  (二)易地调整。对已缴交部分或全部地价款的土地,经认定短期内有资金项目且符合大亚湾区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产业政策的,按以钱折地的原则,易地调整安排同等价值的土地。
  (三)发放《换地权益书》。对不接受挂帐收回方式盘整的土地,短期内没有项目资金的,由大亚湾区国土资源局与土地使用者签订换地权益协议书后,核发《换地权益书》。待原土地使用权人项目、资金落实需要进行开发建设时,再根据《换地权益书》约定调整回等值的土地。
  (四)作价收购。对在各商业银行抵押贷款逾期未还、被列为不良资产处置的国有土地,经审核用地手续完善的进行作价收购。
  (五)限期开发。对已缴清地价款而近期又有意向开发建设,且符合大亚湾区城市建设总体规划要求,经认定确有资金、项目的土地,限期在半年内启动建设,逾期尚未开发建设的,按其他方式盘整处理。
  (六)重新核定土地面积。对未缴清地价款的土地,如土地使用者在短期内能落实项目资金的,按已缴金额占应缴金额的比例重新核定土地面积,并按本条第五项规定限期开发建设和处理,其余部分土地由区管委会无偿收回。
  (七)补交或退还地价款差额。土地使用者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因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修编而使土地用途改变,而土地使用权人在半年内又能按改变后的土地用途落实项目资金使用土地的,采取补交或退还地价款差额的办法处理;如项目资金不落实导致不能继续使用的,则按上述方式进行盘整。
  (八)注销用地批文。对取得大亚湾区管委会用地批文,超过一年未交地价款又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取消用地安排,注销用地批文;已缴交的部分地价款,按本条第三项确认权益。
  第七条 对从一级市场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实行挂帐收地时,按以下标准计算补偿:
  (一)国土资源部门统一征用后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根据土地使用的剩余年限,按实际缴交土地使用权出让地价(不含向原镇政府缴交的费用)折算补偿。土地使用者对土地进行了平整的,除上述补偿外,平整费用以建设工程主管部门测算核准的结果另行补偿。
  (二)原镇政府征用的土地,除计入本条第一项补偿外,每平方米增加补偿征地成本100元。
  (三)其他单位征用的土地,除计入本条第一项补偿外,每平方米增加补偿征地成本60元。
  第八条 对从一级市场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实行挂帐收地时,按以下标准计算补偿:
  (一)土地使用者自行向村集体或委托其他单位向村集体征用的土地,经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划拨用地手续的,按每平方米平均征地成本60元和当时向国土资源部门实际缴交的税费合计补偿。
  (二)原镇政府自行征地安排的用地,经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划拨用地手续的,每平方米补偿100元。已缴交的费用按当时向国土资源部门实际缴交的税费核算补偿。
  (三)国土资源部门统一征用后划拨给用地单位使用的土地,按用地单位向国土资源部门实际缴交的税费补偿。
  上述三种类型的划拨用地,土地使用者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进行了土地平整的,按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处理。
  第九条 用地单位或个人以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用地,根据土地现状、用途按剩余的土地使用年限的评估结果进行盘整处置。
  第十条 采用发放《换地权益书》方式进行盘整时,土地权益按以下办法确认:
  (一)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原批准的土地用途及土地级别确认其土地权益,办理用地手续时,按规定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出让地价款。
  (二)以出让、转让方式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评估价值确认其土地权益。
  第十一条 大亚湾石化工业区内的农村宅基地和城镇居民建房用地,参照中海壳牌南海石化项目征地拆迁的有关补偿规定进行盘整。
  第十二条 大亚湾石化工业区内已安排的村民回拨地,原则上采用易地调整的方式进行盘整。
  第十三条 大亚湾石化工业区内除农村宅基地、城镇居民建房用地和村民回拨地外的其他用地,原则上采用挂帐收地、发放《换地权益书》或易地调整方式进行盘整。
  第十四条 根据本办法第五条确定为需要盘整的建设用地,实施土地盘整时,土地使用权人必须首先服从项目开发建设的需要,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或妨碍项目动工建设;土地使用权人拒不接受盘整的,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后由大亚湾区国土资源局予以公告,并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撤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终止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注销原土地使用证。
  第十六条 盘整土地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大亚湾区土地盘整办公室向土地使用者发出盘整通知书;
  (二)被盘整土地的使用者自接到盘整通知书15日内,应向区土地盘整办公室提供该用地资料,并提出意见;
  (三)区国土资源局拟定该土地盘整方案,经区土地盘整办公室审查同意后报大亚湾区管理委员会审批;
  (四)区国土资源局按经批准的土地盘整方案向被盘整土地的使用者发出盘整用地决定书,并实施盘整处置。
  第十七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事宜,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