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中国 尼泊尔
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作为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参加国,
为了发展两国民用航空方面的相互关系,就建立两国领土之间以及以远地区的航班,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定义
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本协定中:
一、“公约”,指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包括根据该公约第九十条通过的附件,以及根据该公约第九十条和第九十四条通过的对缔约双方均有效或者缔约双方均批准的对该公约或者附件的任何修改。
二、“航空当局”,中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尼泊尔方面指尼泊尔文化、旅游和民航部,或者就双方而言指受权执行上述当局目前所行使的职能的任何当局或者个人。
三、“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四条指定和许可的空运企业。
四、一国的“领土”,指该国主权管辖下的陆地、领海及其以上的空域。
五、“航班”、“国际航班”、“空运企业”和“非运输业务性经停”等同于公约第九十六条分别规定的定义。
六、“运价”,指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采用的价格和价格适用条件,包括提供代理和其他附属服务的价格和价格条件,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价格和价格条件。
七、“航线表”,指本协定附件中的航线表以及根据本协定第十八条规定修改的航线表。航线表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八、“协定”,指本协定、其在适用中制定的附件及其任何修改。
九、“协议航班”,指在规定航线上为了取酬分别或者混合运输旅客、邮件和货物的定期航班。
十、“规定航线”,指本协定所附航线表规定的航线。
十一、“用户费用”,指提供机场、导航或者航空保安设施或者服务,包括相关服务和设施而向空运企业收取的费用。
十二、“法律和规章”,指缔约一方生效的法律和规章。
十三、“航空器”,指民用航空器。
十四、“运力”,
(一)就航空器而言,指该航空器在航线或者航段上可提供的商务载量。
(二)就航班而言,指飞行该航班的航空器的运力乘以该航空器在一定时期内在航线或者航段上所飞行的班次。
第二条芝加哥公约的适用
本协定的条款应符合《国际民用航空公约》中适用于国际航班的条款。
第三条授权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下列权利,以便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该缔约一方主管当局批准经营国际航班:
(一)不经停飞越缔约一方领土;
(二)在上述领土内做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二、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以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以便在本协定附件航线表有关部分规定的航线上建立定期国际航班。这种航班和航线以下分别称为“协议航班”和“规定航线”。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外,还应享有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本协定附件航线表所列航线上规定的地点经停的权利,以便混合或者分别上下来自或者前往该缔约一方的旅客、行李和货物包括邮件。
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得理解为给予缔约一方的空运企业为出租或者取酬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装载旅客和货物包括邮件前往该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另一地点的权利。
四、如因武装冲突、政治动乱或者事态发展或者特殊和不寻常的情况,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无法在正常的航线上经营航班,缔约另一方应尽力对航线做适当的临时安排,以便利该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继续经营该航班。
第四条空运企业的指定和许可
一、缔约一方有权书面向缔约另一方指定一家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并且有权撤销或者更改上述指定。
二、在不违反本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在收到上述指定通知后,应立即给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以适当的经营许可以便经营协议航班,不应迟延。
三、在不违反本条和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应立即给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以适当的许可,不应迟延。
四、缔约一方有权拒绝给予本条第二款所指的经营许可,或者对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的权利附加它认为必要的条件,如该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另一方或者其国民有疑义。
五、根据上述第二款指定空运企业一经获得许可,即可按照本协定的适用规定随时开始经营全部或者部分协议航班。
第五条经营许可的撤销或者暂停
一、缔约一方航空当局有权撤销或者拒发本协定第四条所指的对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者撤销或者暂停上述许可或者附加条件。
(一)如该空运企业不具备该缔约一方航空当局根据公约通常和合理地适用的法律和规章所要求的合格条件;
(二)如该空运企业不遵守该缔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
(三)如该缔约一方对该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另一方或者其国民有疑义;
(四)如该空运企业未能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
二、除非必须立即采取行动以防止违反上述法律和规章,本条第一款所述权利只能在按照本协定第十八条与缔约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
第六条经营协议航班的原则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双方领土间的协议航班,应享有公正和均等的机会。
二、在经营协议航班方面,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相同航线全部或部分航段上经营的航班。
三、缔约一方应在其职权范围内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消除对缔约另一方空运企业的竞争地位造成不利影响的任何形式的歧视或者不公平的竞争做法。
四、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随时共同确定在规定航线上须提供的运力。
第七条运价
一、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双方领土之间以及以远地区经营协议航班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用户的利益、经营成本、合理利润和市场方面的考虑。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运价,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如有必要和可能,可与在相同航线或者航段上经营的其他空运企业进行协商。
三、商定的运价至少应在距计划采用之日六十(60)天(或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的较短期限)前提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并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后生效。
四、如航空当局未能根据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就运价达成协议,则应在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下,根据本协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解决这一问题。
五、根据本条规定制定的运价应继续适用,直至根据本条规定确定的新运价取代现有运价。但除非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另行商定,不得以本款为由将上述运价的有效期自其本应失效之日起延长十二(12)个月。
第八条班期时刻表的批准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至少应在距计划生效之日六十(60)天前将计划采用的协议航班的班期时刻表和任何修改提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
二、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可经营“特别”航班以补充协议航班。上述航班的申请至少应在距计划飞行之日五(5)个工作日前向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提出。
第九条证件和执照的承认
一、为了在附件规定的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颁发或者核准的并在有效期内的适航证、合格证和执照,但是颁发或者核准上述证件或者执照的条件,应相当于或者高于公约制定的或者可能制定的最低标准。
二、但是对于在其本国领土上空的飞行,缔约一方有权拒绝承认由缔约另一方向其国民颁发或者核准的合格证和执照。
三、缔约一方可要求就缔约另一方关于航空设施、机组、航空器、对经营双方航空当局协议航班的空运企业的技术监督和运行所保持和管理的安全标准进行技术讨论。如通过技术讨论,缔约一方认为缔约另一方在上述方面未能有效地保持和管理至少相当于根据公约制定的最低标准的安全标准和要求,该缔约一方应将发现的情况和遵守这些最低标准所应采取的必要步骤通知缔约另一方,缔约另一方应采取适当的纠正措施。
第十条资料的提供
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根据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的要求,向其提供审查在协议航班上提供的运力所合理需要的定期统计资料,以及可能表明运输业务最初始发地和最后目的地的资料。这些资料应包括确定指定该空运企业协议航班的业务量所需的全部资料。
第十一条法律和规章的适用
一、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航行的航空器进入、停留或离开其领土或者关于航空器运行或者航行的法律和规章,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这种航空器进出和在上述领土内时应予以遵守。
二、缔约一方关于入境、放行、过境、移民、护照、海关、检疫和货币的法律和规章,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予以遵守,或者代表其机组、旅客、货物和邮件在过境、进入、离开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时予以遵守。
三、缔约一方在适用其海关、移民、检疫和类似规章时,均不得给予从事类似国际航班的本国或者任何其他空运企业优于缔约另一方空运企业的待遇。
四、通过缔约一方领土直接过境、不离开机场为直接过境而设的区域的旅客、行李和货物,只采取简化的控制措施。直接过境的行李和货物,除提供服务的费用外,应免纳关税和其他类似税收。
第十二条税收、关税和费用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国际航班的航空器及其正常设备、零备件(包括发动机)、燃油、油料和润滑油、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以及机上的广告和宣传品在到达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应在互惠的基础上根据缔约另一方的国家法律和规章,尽最大可能免纳关税、检验费和类似的国家或地方税费。但这些设备和供应品应留置在航空器上直到重新运出。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或者代表该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或者装上该指定空运企业飞行的航空器并且只供该航空器在飞行国际航班时使用的正常设备、零备件、燃油、润滑油以及机上供应品,应免征税费,包括在该缔约一方领土内征收的关税和检验费,即使这些供应品仅在装上该航空器的缔约一方领土上空的航段上使用。
上述物品可被要求接受海关监管和控制。
本条的规定不应被解释为缔约一方有义务退还已对上述物品征收的关税。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留置在航空器上的正常机载设备、零备件、燃油、润滑油以及机上供应品,经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批准,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可要求对这些物品进行监管直至重新运出,或者根据海关规定另作处理。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和另一家或者多家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享有同样税费免纳待遇的空运企业订有合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向其租赁或者转让上述设备和物品的,则也应适用本条第一、二款的豁免规定。
第十三条收入汇兑
一、指定空运企业有权直接和/或通过领有执照的代理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销售航空运输。在缔约一方国家法律和规章允许的范围内,指定空运企业有权以该缔约一方的货币或者以其他国家可自由兑换的货币销售运输,并且在缔约一方国家法律和规章允许的范围内,任何人有权以该空运企业接受的货币购买这种运输。
二、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以权利,按照该缔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将其在该缔约一方领土内运输旅客、邮件和货物所得收入扣除支出的余额,包括这种收入汇出前存款所得的商业利息,最好在提出汇款申请之日起三十(30)天内按官方汇率自由汇出。
三、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收入的汇兑提供便利,并应及时协助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航空保安
一、根据国际法赋予缔约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缔约双方重申,为保护民用航空安全免遭非法干扰而相互承担的义务,构成本协定, 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在不限制国际法赋予的权利和义务的普遍性的情况下,缔约双方应特别遵守一九六三年九月十四日在东京签订的《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一九七〇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海牙签订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一九七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以及任何其他有关民用航空保安的、缔约双方均参加的多边协定。
二、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提供必要的协助,防止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和其他危及航空器及其旅客、机组、机场和航行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以及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任何其他威胁。
三、缔约双方在其相互关系中,应遵守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定的、作为《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并对缔约双方均适用的航空保安规定和技术要求。为此,缔约双方应要求在其领土内注册的航空器经营人和主要营业地或者永久居住地在其领土内的航空器经营人以及在其领土内的机场经营人遵守上述保安规定。
四、缔约双方同意,可要求上述航空器经营人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或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停留时遵守缔约另一方要求的、本条第三款所述的航空保安规定和要求。
五、缔约一方应保证在其领土内有效地采取足够措施,在登机或者装机前和在登机或者装机时保护航空器,并且对旅客、机组、手提物品、行李、货物和机上供应品进行检查。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提出的为对付特定威胁而采取合理的特殊保安措施的要求,应给予同情的考虑。
六、当发生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事件或者以劫持航空器相威胁的事件,或者发生其他危及航空器及其旅客、机组、机场或者航行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时,缔约双方应相互协助,提供联系的方便并采取其他适当的措施,以便迅速、安全地结束上述事件或者威胁。
七、如缔约一方对本条的航空保安规定有疑义,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可要求立即与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进行协商。
第十五条航空安全
一、缔约一方可随时要求就缔约另一方在航行设施、飞机机组、航空器和航空器运行的领域所维持的安全标准进行磋商。磋商应该在提出要求后三十(30)天内进行。
二、如果在磋商之后,缔约一方发现缔约另一方未能有效地维持和管理本条第一款所述领域的安全标准,以满足根据公约当时所制定的标准,缔约另一方须被告知调查结果以及为遵守ICAO的标准视为必要的措施。缔约另一方须在商定的时间范围内采取适当的改正行动。
三、根据公约第十六条进一步同意,由缔约一方空运企业经营或代表其经营进出缔约另一方国家领土航班的航空器在缔约另一方的国家领土内时,缔约另一方的授权代表可对其进行检查,但应避免对航空器运行造成不合理的延误。尽管有公约第三十三条提到的义务,此项检查的目的是查验航空器的相关文件、航空器机组的执照是否有效,以及航空器的设备和航空器的条件是否符合根据公约当时所制定的标准。
四、如必须采取紧急行动确保空运企业的运营安全,缔约一方保留立即暂停或修改缔约另一方一家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的权利。
五、缔约一方根据本条第四款采取的任何行动如果在采取此种行动的依据不复存在时须停止。
六、关于本条第二款,如果确定缔约一方在商定的时间期限届满时仍然未能符合国际民航组织的标准,应将此事通知国际民航组织的秘书长。如果随后对情况加以圆满解决,也须将此通告国际民航组织的秘书长。
第十六条空运企业代表机构和商务活动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
(一)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设立办事处,以便促进航空运输和机票销售(包括销售和填开机票和/或航空货运单的权利,包括该指定空运企业的和任何其他承运人的机票/航空货运单),以及置备为提供协议航班的航空运输所需的其他设备;
(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直接和由该空运企业自行决定,通过持有执照的代理销售有关协议航班的航空运输。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对等的基础上派入并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保留其代表以及提供协议航班所需的商务、运行和技术人员。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办事处人员应是缔约一方的国民;办事处人员的数目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确定。上述办事处可使用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经营、并被授权在该领土内提供该缔约一方国家法律和规章允许的服务的任何其他组织、公司或空运企业的服务。
四、上述指定空运企业的代表和人员应遵守缔约另一方生效的法律和规章,缔约一方应根据这些法律和规章在对等的基础上尽快为本条第二款所述的代表和人员颁发必要的工作许可、签证或其他类似文件,不应迟延。
五、就商务活动而言,上述原则应适用于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缔约一方主管当局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证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代表机构可以有序地进行活动。
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机组成员应为该缔约方的国民。如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计划在协议航班上雇用任何其他国籍的机组成员,应事先获得缔约另一方的批准。
第十七条用户费用
一、缔约一方向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收取或允许收取的费用均不应高于向经营类似国际航班的任何其他国家的指定空运企业所收取的用户费用。
二、在可行的情况下,缔约一方应鼓励其收费主管当局与使用服务及设施的空运企业通过其代表进行协商,并应将改变用户费用的计划合理地通知用户,以便用户在改变收费之前表达意见。缔约一方应进一步鼓励收费主管当局和空运企业交换关于用户费用的适当信息。
第十八条多边公约
本协定及其附件应予以修改以符合对缔约双方均有约束力的任何多边公约适用于国际航班的条款。
缔约双方可根据本协定的规定举行协商,以便确定本协定受多边公约规定影响的程度。
第十九条协商和修改
一、本着密切合作的精神,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随时协商,以便保证执行和满意地遵守本协定及其附件的规定,并应在必要时就修改本协定及其附件进行协商。
二、缔约一方可以要求进行会谈或书面形式的协商,并应自要求之日起六十(60)天内开始,除非缔约双方同意延长这一期限。
三、缔约双方商定的对本协定的任何修改,应自缔约双方书面相互通知完成各自法律规定之日起生效。
四、对本协定附件的任何修改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之间书面商定,并应自上述航空当局确定的日期开始生效。
第二十条争端的解决
一、如缔约双方之间对本协定的解释或者适用发生争端,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首先通过直接谈判予以解决。
二、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不能解决上述争端,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上述争端。
第二十一条登记
本协定以及对本协定的任何修改应向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登记。
第二十二条终止
一、缔约一方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其终止本协定的决定。该通知应同时发给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在此情况下,本协定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二(12)个月后终止,除非在期满前经协议撤回该通知。如缔约另一方未确认收到该通知,则应视为在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收到该通知后十四(14)天缔约另一方已收到该通知。
第二十三条标题
本协定每条的标题,只是为了查阅方便,绝非对本协定条款的范围予以解释、限定或者说明。
第二十四条生效
本协定应在外交换文确认缔约双方已经完成一切法律要求之日生效。
下列代表,经其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〇〇三年八月十九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用中文、尼泊尔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执行或适用上有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杨元元
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代表舒克拉(签字)(签字)
附件
航 线 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所经营的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如下:
中国境内地点—除德里外由中方自选的两个中间点—加德满都—除德里外由中方自选的两个以远点
二、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指定空运企业所经营的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如下:
尼泊尔境内地点—由尼方自选的两个中间点—北京、上海以及由尼方自选的中国境内向外国航空公司开放国际业务的四个地点(包括拉萨)—由尼方自选的两个以远点
三、缔约各方指定空运企业可在中间点和以远点行使第五业务权。
四、缔约各方指定空运企业在任何或者所有飞行中,可自行决定不经停上述规定航线上的任何地点,但协议航班应在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境内始发和终止。中尼
关于罪犯劳动改造及管理的探索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司法局 郭金秋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司法局 277000)
[论文摘要]:《监狱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必须参加劳动。”我国的监狱不仅是罪犯刑罚的执行机关,也是罪犯改造机关,“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是我国监狱工作的既定方针。可以说罪犯的服刑生活大多数时间都在劳动,因而我们很有必要就罪犯劳动改造及管理方面作进一步的探索,以求提高罪犯进行劳动改造的效果,使他们回归社会后能够适应社会,对社会能有所贡献。
[关键词]:劳动 劳动改造 管理
组织罪犯劳动是实现监狱宗旨的主要途径,同时也是基本手段。它能使罪犯培养劳动观念,矫正自身所存在的恶习,掌握一定的劳动技能,解教以后能够自食其力。对罪犯进行的劳动改造,造成了两方面的直接后果:一是罪犯通过劳动改造,自身素质和思想意识有了进一步的提高;另一方面,罪犯通过劳动活动,创造出了一定数量的具有社会价值的产品,带来了相当一部分的经济效益。虽然目前很多专家学者对这部分经济效益有争议,然而却能够对监狱经费不足进行一定的补充,保障监狱硬件实施建设的同时,提高了干警的待遇,改善了罪犯的物质生活和改造条件,因而我们有必要在提高罪犯劳动改造质量同时,促进这部分经济效益的增长。
一、劳动改造的地位和意义
伴随着新中国的成立,劳动对于罪犯来说已经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劳动不再作为以惩罚罪犯为目的。在马克思主义理论的指导下,成为改造罪犯的手段。以期罪犯走上社会后,能够通过自己的辛勤劳动,自己养活自己,成为一名对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所贡献的劳动者。
(一)劳动改造在罪犯改造工作中的地位
组织罪犯劳动是实现监狱宗旨的重要途径,他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是罪犯改造工作基本内容的主要方面之一。它与监管改造和教育改造合称为“监狱三大改造”,同时它也为监管改造和教育改造提供了一个改造中介和物质的保障。劳动改造是将罪犯置身于特定的生产关系之下,在劳动实践中感受和体验人生价值、社会价值和法律规范等,逐步使他们形成属于自己的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道德观和世界观。《刑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其它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由此可见,对罪犯进行劳动改造是强制的,并非罪犯自愿的,是一种法定的义务,具有强制性。事实证明,劳动改造也是一种行之有效的改造手段。例如对末代皇帝、日本战犯、国民党战犯的成功改造,充分显示了劳动在罪犯改造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
(二)劳动改造的意义
劳动不仅创造了人类本身,而且是人类最基本的实践活动。马克思曾指出,“劳动是一切社会病毒的伟大消毒剂”。劳动可以磨练罪犯的意志,培养其社会化人格,可以使罪犯在劳动过程中充分体验到人生价值的存在。它能使罪犯根除那些好逸恶劳、不劳而获、贪图享乐的剥削阶级思想。同时罪犯可以通过劳动活动接受社会信息的刺激,不断更新观念,调整自己的劳动方式,保持与社会的联系、同步发展,最终提高罪犯的改造质量。
(1)劳动改造是罪犯获得真知和正确认识的有效途径。“对罪犯的改造过程,实质上又是矫正罪犯头脑中对客观世界认识的过程,而正确的认识只能来源于实践。”①劳动可以使罪犯在劳动中学到一些做人的道理,掌握一定的谋生手段和提高回归社会后的就业能力。
(2)劳动改造是矫正物欲型罪犯的有效途径。物欲型罪犯主要是指因从事盗窃、诈骗、赌博等违法行为而被判刑的犯罪类型。这些罪犯的主体特征是:贪图享乐、好逸恶劳、一味追求生活享乐,物质欲望强烈,劳动时偷懒使滑,出工不力;具有明显的功利性和投机性,为了满足私欲,达到“舒服改造、提前出狱”的目的,千方百计投干部所好,腐蚀、贿赂、拉拢管教干部;浪荡散漫、不守法纪,缺乏遵纪守法意识,不愿受严格的纪律和制度约束;自食其力的责任感淡薄,缺乏内心深处进行反省的自觉性,重新犯罪的可能性很大。因而在他们非法侵吞到财物(如抢劫、诈骗、盗窃、贪污受贿等非法所得财物)时,决不会想到这些金钱物品乃是他人辛苦劳动的汗水结晶。因而对这类犯罪人员改造时,首先要强制他们劳动。让他们的劳动和物质生活相结合,用他们的部分劳动支付自己服刑的生活费用,剩下的劳动所得财富作为惩罚自己犯罪恶习的补偿。反过来讲,如果对这些罪犯仅仅进行单一说教,让他们坐享其成,则很难转化他们的犯罪思想,也很难矫正他们服刑前的犯罪恶习。
(3)劳动改造是培养罪犯劳动技能的有效途径。部分罪犯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原因之一是由于他们没有一技之长,不能自力更生、自食其力,从而不择手段地去谋取钱财,以期满足自己的私欲。马克思主义认为:劳动实践是劳动技能养成之源,同时推动劳动技能向前发展。劳动技能的形成无一例外,都是从实践中获得的。要想把劳动改造人员改造成为社会主义现代建设的有用之材,必须让罪犯在劳动改造中自我学习,获取生产经验,最终具有一技之长。
(4)劳动有利于罪犯的身心健康。如果长期对罪犯进行关押,他们往往会产生孤独、寂寞、苦闷,甚至精神崩溃现象。罪犯通过参加劳动,特别是参加集体合作劳动,很容易克服以上心理问题。达到使罪犯精神充实,体会到与人正常接触、交流合作愉快的目的。当罪犯彻底感受到劳动改造重要时,他们就会努力钻研劳动技能,形成良性循环。同时劳动也有利于罪犯的身体健康。罪犯在进行生产劳动时,往往消耗大量的体力和汗水,促进自身的血液循环,有利于全身各部分肌肉的生长,保障各种器官正常进行,逐步形成体格健壮的劳动者。
(5)劳动改造有利于罪犯群体内部的安定团结。罪犯作为一种特殊群体,如果让他们整天无所事事,更何况大多数罪犯生性争强好斗,则往往会会发生寻衅滋事、惹是生非事件,以此来张显个性、标新立异。那样既不利于对罪犯的管理,也不利于对罪犯的改造。罪犯通过劳动改造,思想觉悟不但有所提高,而且绝大部分时间将有事可做,客观上减少了罪犯无事生非的机率,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罪犯内部的安定团结,给监狱创造了稳定因素。
(6)罪犯在进行劳动改造的同时,客观上进促进了经济的发展,有利于国民经济的增长,弥补了国家对监狱经费投入的不足。罪犯进行劳动改造,一方面有利于罪犯自身的恶习改造,另一方面创造了一部分有价值的劳动。这部分劳动价值除了用于罪犯的日常费用外,还可以用于监狱的硬件实施建设,用于对干警工作激励奖金、福利待遇,罪犯的劳动改造激励、改造条件等,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监狱经费紧张的局面。其中监狱企业的出现,不仅为罪犯劳动改造提供了物质载体,而且对监狱经济、国民经济的发展起到了不可磨灭的作用,最终不断提高对罪犯的改造质量,形成一个有利于罪犯改造的良性循环。
二、目前劳动改造在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
当前劳动改造虽然对罪犯的改造教育发挥了举足轻重的作用,但并非意味着目前劳动改造管理体系就尽善尽美、合情合理合法。相反他也存在很多不足,也需要不断完善,甚至在某些方面达到了非改革不可的地步。
(一)罪犯劳动改造过程中人力资源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人力资源管理,顾名思议,是将人视为生产经营中一种特殊和宝贵的资源,从有效开发人力资源的角度进行企业的人事管理工作。”②对罪犯劳动力资源的管理,就是把罪犯作为一种人力资源,科学地对其进行管理。而如今的监狱对罪犯劳动力资源的管理还存在着调配不合理,缺乏有效的评价和激励机制等缺点。在“罪犯技术人员”缺乏的同时,却存在着很多有一定生产技能的罪犯与所安排的监狱生产工种不对口现象。如具有手工制造技能而身体单薄的罪犯从事搬运物品等重体力活。由于目前监狱经费不能彻底保障,导致了干警收入与监狱生产直接挂钩。最典型的是某监区生产单位宣传条幅上,打出了“大干二十七天、誓夺二十七万”的豪言壮语。并非把罪犯改造质量当作监狱考察干警工作业绩的第一指标,实质上出现了“生产第一、改造第二”的状况。可想而知,在这种环境的影响下所建立的一系列评价和激励机制,怎能不以监狱生产为核心?结果导致罪犯的劳动潜能大打折扣,主观能动性变为消极应付所分配的生产任务,进行机械式劳动。
(二)发展监狱经济方略给罪犯劳动改造工作带来的问题。有些专家学者认为,发展监狱经济是监狱出现问题的根源。的确,在罪犯参加生产劳动过程中出现了一些问题,但并非说出现问题我们就要对其彻底否定。我们要一分为二地看待发展监狱经济这个现象,笔者认为发展监狱经济是由我国现阶段中国监狱的发展水平所决定的。我国的社会主义正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发展水平还比较低,导致了国家拨给监狱的经费不太充足。监狱要想解决经费不足的困境,必须自力更生,在一定程度上实行“以监养监”的政策。因而在发展监狱经济过程中出现了一系列问题。如在发展监狱经济方略的影响下,某些监区、分监区的工作重心产生了严重偏离。出现了挤占罪犯法定学习时间,甚至是休息时间进行生产劳动;个别单位由于生产场所有限,变对罪犯教育所必需的教室、会议室、阅览室、娱乐场所等为监狱生产车间。从而使罪犯只知道生产,对自身的恶习改造无暇于顾。由于市场经济的影响,监狱生产什么不再严格执行监狱的有关工作方针,公然违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一切向“钱”看齐。哪种产品经济效益好,就盲目生产哪种产品,置罪犯身体健康于不顾。往往采用简单的生产办法,加强劳动强度,延长劳动时间的方式,追求最大化监狱经济效益。
(三)罪犯在进行劳动改造的同时,一定程度上弱化了干警和监狱专业技术人员的业务素质。罪犯所从事的监狱生产,大多为劳动密集型产业,对罪犯的技术水平要求不太高。因而大多数监狱企业技术人员和具有一定技术水平的干警,在监狱生产过程中仅充当了罪犯看管人员。他们不关心自身业务素质的提高,再加上监狱经费的紧张致使他们从事新产品、新技术开发的可能性微乎其微。长此以往,监狱企业整体业务素质水平将面临严重的挑战,高质量技术人员将会严重匮乏。
三、罪犯劳动改造人员的法制化、规范化、人性化和科学化管理
为了实现监狱工作和改造罪犯质量的最优化目标,司法部提出了“三化”治监方略。把监狱的全部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依法管理、规范运营、切实依法治监,形成完备的法律法规体系。对罪犯劳动改造科学化管理,就在坚持以监狱机关为主的基础上,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和社会力量参加罪犯的改造活动,以求提高一定的社会效益。
(一)罪犯劳动改造法制化。首先要贯彻落实“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的监狱工作方针;坚持社会主义人道主义,切实保障罪犯在劳动方面拥有的权利;坚持教育与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其次,要对罪犯的劳动状况进行认定。具有劳动能力的罪犯,要按照《监狱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严格执行;对于完全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的罪犯要分别对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不参加劳动,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参加一些力所能及的劳动即可。最后关于罪犯劳动时间的管理,根据司法部制定的《关于罪犯劳动时间的规定》相关规定执行。即罪犯劳动时间为6天,每天劳动8小时,平均每周劳动时间不超过48小时,未成年犯的劳动时间减半;监狱除保证罪犯每周休息一天外,在元旦、春节、国际劳动节和国庆节时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安排休假;监狱生产单位要延长罪犯劳动时间,必须提前拟订加班计划,经监狱狱政、劳动管理部门审核,得到监狱长批准方可实施,事后安排罪犯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根据延长罪犯劳动时间的长短,支付一定数量的加班费。总之,监狱对罪犯的全部劳动改造工作都要遵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如监狱法、劳动法等),依法对罪犯的劳动改造进行管理,完善罪犯劳动改造体系 ,切实保障罪犯的合法权益。
(二)科学地对罪犯劳动改造进行管理
(1)利用泰罗制对罪犯劳动力资源进行管理
泰罗是科学管理运动的主要倡导者和代表人物。经过长期的实验研究,他总结出了一套科学管理理论,撰写了《科学管理原理》一书,其概括出的四条科学管理原则,对当代的罪犯劳动改造管理仍具有借鉴意义。1.通过对罪犯劳动时的每一个动作所需的时间与最佳工作方式的研究,制定出最佳的劳动方法,使罪犯科学劳动,提高罪犯劳动的生产效率。在完成生产任务的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减少监狱延长罪犯劳动时间和加强劳动强度的可能性。2.选择既能很好地适合某种监狱生产工作,又能够积极改造的罪犯担任生产小组组长。并且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对这类罪犯进行技术培训,以求他们能够掌握运用科学的生产方法,推动监狱经济效益的增长3.干警和监狱专业技术人员对罪犯要有“为人师表”的意识,虚心地传授罪犯生产技术,以确保监狱生产工作能够按照监狱确定的科学原则进行。4.根据罪犯的身体素质、生产技能、心理特征等个性因素不同,对罪犯参加的监狱生产工作进行分工,杜绝出现年老体衰的老年犯从事重体力活,具有生产技能而体格不太好的罪犯抗箱包等现象出现。
(2)罪犯劳动改造的组织管理
所谓罪犯劳动改造的组织管理,是指对罪犯劳动对象、劳动手段、劳动组合、劳动工效、劳动成果的管理。1.建立严格的罪犯劳动对象管理制度。除坚决执行相关的国家法律法规,重点在加强采购、生产、使用和保管方面的管理。2.加强罪犯劳动手段管理,以求提高监狱经济效益,从而为监狱经费不足提供一些帮助。最终有利于充足监狱生产资金,改善狱政实施和监管条件,以及干警的福利待遇。最终提高干警的工作积极性和罪犯劳动改造的热情,有利于罪犯改造质量的提高。因而监狱有必要从实际出发,选择恰当的技术类型和技术结构,建立一个以适应先进技术为主的、多层次的、由低级向高级发展的技术结构和技术体系。3.加强罪犯劳动组合管理,充分发挥罪犯劳动的改造功能,互帮互学、互相监督、互相促进,从而提高罪犯劳动改造的积极性。首先根据罪犯的生理状况、技术水平、文化程度、刑期长短、改造表现等指标不同,对罪犯劳动的不同工种和归岗位进行量才使用,营造一个公平合理、公正无私的氛围,促进罪犯劳动改造质量的提高。4.加强罪犯劳动的工效管理,维护良好的劳动改造秩序,提高劳动生产效率。可以通过制定先进、合理的罪犯劳动定额的方法,如工时定额、产量定额、操作定额等。实行公平的罪犯劳动报酬和奖惩制度,贯彻落实《监狱法》关于罪犯劳动报酬的明确规定。5.加强罪犯劳动成果的管理。罪犯劳动成果作为罪犯劳动的产物,是罪犯在劳动中体力、脑力、智力的综合运用,能够综合反映罪犯劳动的改造态度、改造表现、劳动技能以及改造水平的状况。通过对罪犯劳动成果的管理,主管干警可以全面了解和掌握罪犯劳动改造情况,从而制定不同的改造方案,最终有利于罪犯改造质量的提高。
(三)罪犯劳动改造的基本原则
罪犯劳动改造基本原则,是指监狱人民警察在对罪犯组织和实施劳动改造过程中所应该普遍遵循的基本原则和行为规范。③罪犯劳动改造实践证明,罪犯劳动改造应当遵循依法实施的原则、社会主义人道主义原则、劳动改造和思想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区别对待罪犯劳动改造原则和干警直接指导管理原则。
(1)罪犯劳动改造依法实施的原则。即监狱人民警察对罪犯组织和实施劳动改造的全部活动都要严格依法进行,从而使罪犯劳动改造法制化。依法制监是我国建设现代化文明监狱的根本要求,是依法治国方略在监狱的具体体现。具体方案为:遵循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中有关劳动改造方面的条款;遵循选举法、劳动法等在法律中有关公民权利的专门规定;遵循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等国家机关发布的有关劳动改造的决议、决定、指示、通知和司法解释等。
(2)罪犯劳动改造应遵守社会主义人道主义原则。在罪犯劳动改造过程中给予罪犯以人道主义待遇,依法保障罪犯在劳动中的各项合法权利,从而展示社会主义劳动改造制度的文明与进步。
(3)劳动改造要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把劳动改造与教育改造有机结合起来,最终达到相辅相成、相互提高的效果。
(4)区别对待原则。即在罪犯劳动改造过程中针对罪犯个体或群体所表现出来的不同差异、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处理措施和管理办法。男犯和女犯要分别关押;未成年犯与成年犯也要分别关押;根据女犯的生理特点安排女犯参加精细性、劳动强度较小的劳动项目(如纺织、服装、工艺品加工等)。这一原则正是党的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思想路线在罪犯改造中的运用和发展。
(5)干警直接指导和管理原则。既监狱人民警察运用国家赋予的权利对罪犯的整个劳动改造过程进行组织和指导。干警要切实履行职责,对罪犯劳动改造过程实施直接的管理和指导,决不允许有他人越俎代庖。如干警亲自带领罪犯出工,亲自布置劳动任务、要求、注意事项;不准私自脱岗,不准利用“大罪犯”、“二管家”对罪犯劳动改造进行管理。
(四)建立完善的激励和评估机制
激励具有激发、鼓励、使人振奋的功效,他能引导人们的价值取向。即有什么样的激励机制,就会导致什么样的行为发生。要想使罪犯的劳动改造体系更加完善,目前就必须使干警收入与监狱生产效益适度脱钩,最终把罪犯改造质量作为评估监狱及干警工作业绩的首要指标。利用物质激励、目标激励、强化激励、荣誉激励、表率激励等具体手段对罪犯进行劳动改造。
建立激励机制也要遵循一定的原则:实事求是、物质和精神激励相结合、经济利益和政治利益相结合适时适度、公平公正。同样也要克服目前激励机制存在的不足,如手段单调、激励手段不规范、激励强度弱、动力不足等问题。因而监狱和干警要积极探索更具激励作用的劳动报酬形式,强化劳动报酬的激励作用。采取多样化激励手段对罪犯劳动改造进行激励,从而激发罪犯自身劳动和改造的积极性。
三、罪犯劳动改造的社会化
罪犯劳动改造的社会化途径和模式主要为:改造手段的社会化和改造过程的社会化。要想达到改造手段的社会化,必须建设开放式监狱,逐步扩大罪犯假释比例,将改造方面引入市场机制。监企分开,将监狱企业发展为罪犯劳动改造基地,实行“劳务输出”,对罪犯实行定岗、定编、定员,技术性较强的岗位实行公平竞争上岗。在罪犯劳动改造的过程中加强改造工作的社会参与,提高社会帮教次数。组织劳动改造表现好的罪犯到社会上进行参观,感受社会变化,增强自我改造的信心。邀请社会志愿者作罪犯的思想和心理工作,使罪犯克服改造过程中的反复和“消极改造、混满刑期”心理。同时我们可以利用亲情电话、家属入监帮教、亲情会见、来监共度节假日等使罪犯在劳动改造过程中来自家庭的压力,最终达到使罪犯追求劳动改造,变被动改造为自愿接受改造。
注释:
[1] 王戌生 罪犯劳动概论 [M]. 法律出版社,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