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北藏族自治州保护和发展生产母畜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50:45   浏览:95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北藏族自治州保护和发展生产母畜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海北藏族自治州保护和发展生产母畜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3月21日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4月2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自1994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畜牧业是自治州的主体产业之一,生产母畜是发展畜牧业的基本生产资料。为保护和发展生产母畜,提高畜群生产能力,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根据《海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州境内的乡(镇)、村、社和州、县属国有农牧场。
第三条 州、县畜(农)牧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生产母畜的保护和发展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农牧场具体负责生产母畜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牧(村)民委员会和农牧场为生产母畜的基本生产管理单位,牧民(工)个人有保护和发展生产母畜的义务。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和农牧场应制定发展生产母畜和后备母畜的具体措施,乡(镇)、村、牧户和农牧场所属队、牧工应制定各龄生产母畜和后备母畜的发展计划。
各类牲畜的母畜比例应逐步达到并保持在羊70%以上,牛40%以上。其中:生产母畜逐步达到羊55%以上,牛35%以上。各县人民政府和农牧场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分年度确定母畜比例具体标准。
第五条 生产母畜是指具有繁殖能力的母畜。其适龄期:羊2.5~6岁,牛4~13岁。后备母畜是指经鉴定、选育作为生产母畜未达到体成熟期的幼年母畜。年龄的判定以口齿为主。
第六条 母畜生产管理单位应组织和督促牧民(工)加强母畜的饲放管理,优先建设棚圈、围栏、饲草料防灾基地和饮水设施,改善母畜饲养条件。
第七条 各级畜牧兽医站负责指导牧户的母畜选育和鉴定淘汰工作;加强母畜的疫病防治,积极培训民间防疫员,普及防疫知识,做好防疫、检疫工作。
第八条 各县、乡(镇)人民政府和农牧场要统一组织村、社、队干部和畜牧兽医人员,定期清点存栏母畜,核定母畜发展指标,按户建立登记卡。
第九条 对保护和发展生产母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州、县财政和畜(农)牧部门应优先安排草原建设项目和资金,并由集体经济组织或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和农牧场给予奖励。
第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任意出售、屠宰,造成母畜比例下降达不到年度生产母畜比例标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农牧场进行批评教育,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按实际缺额分别处以罚款:
(一)母畜比例低于规定标准10%以上的牧户,处以同类畜价5%的罚款;
(二)母畜比例低于规定标准20%以上的牧户,处以同类畜价10%的罚款;
(三)母畜比例低于规定标准30%以上的牧户,处以同类畜价20%的罚款。
罚款所得作为集体经济组织和农牧场保护和发展母畜的奖励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州畜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4年6月1日起施行。



1994年4月2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卫生部关于印发修订后的《消毒管理办法》有关实施配套文件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修订后的《消毒管理办法》有关实施配套文件的通知

卫法监发[2002]1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修订后的《消毒管理办法》将于2002年7月1日实施,为配合《消毒管理办法》的实施,我部制定了《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备案管理规定》、《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检验规定》、《消毒产品分类目录》、《消毒服务机构卫生规范》、《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消毒服务机构卫生许可证申报与受理规定》,同时修订了《卫生部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许可批件申报与受理规定》等有关文件(见附件),请遵照执行。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告我部卫生法制与监督司。

附件:

1、《卫生部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许可批件申报与受理规定》;

2、《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备案管理规定》;

3、《消毒产品分类目录》;

4、《消毒服务机构卫生规范》;

5、《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消毒服务机构卫生许可证申报与受理规定》;

6、《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检验规定》。



二00二年六月四日


关于印发泰州市市区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工资支付担保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泰州市市区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工资支付担保办法的通知



泰政办发〔2006〕74号



海陵区、高港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市区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工资支付担保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五月十一日



泰州市市区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工资支付担保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建筑劳务作业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工资支付行为,建立预防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长效机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江苏省建筑劳务工程款和建筑业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等文件的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市区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企业工资支付行为均应依照本办法提供工资支付担保。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施工企业,是指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并在本市市区从事建设活动的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或劳务作业分包企业。

本办法所称工资支付担保是指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在承揽施工业务后向有关部门提交保证,保证履行按时足额支付劳务作业人员工资义务。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拖欠工资的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和因拖欠工程款而造成施工企业不能按时支付工资的建设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业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受理举报投诉、查处拖欠工资行为,并会同有关部门对拖欠工资事件进行调查处理。

市总工会指导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工会与企业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监督企业的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工人获取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指导监督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工会建设并开展工作。

市建筑施工行业管理部门,应加强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信用管理,对有不良行为的企业及时在有关媒体公布。

第五条 建设施工企业工资支付担保可采用以下担保方式:

(一)开户银行出具保证函;

(二)专业担保公司出具担保书;

(三)在商业银行开设专户储存保证金。

建设施工企业采用保函、担保书担保的,应将保函或担保书提交给市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清欠办)。

建设施工企业采用银行开设专户储存保证金方式担保的,应当在市清欠机构指定的商业银行设立工资保证金专户,并预留市清欠办负责人印鉴。商业银行出具的专户存款证明作为工资支付担保证明,凭市清欠办负责人印鉴、企业负责人印鉴、单位印鉴支取款项。

建设施工企业以在商业银行开设专户存储保证金方式作为担保的,应与市清欠办、商业银行签订合同,建设施工企业在合同中应承诺可以用在商业银行的专户存储保证金垫付拖欠的工资款。

第六条 采用银行保函、担保书方式的,工资支付担保额度为合同额的8%。采用商业银行开设专户存储保证金方式的,按下列标准储存保证金:

(一)合同额小于250万元的,保证金额为5万元

(二)合同额大于250万元、小于500万元的保证金额为10万元

(三)合同额大于500万元、小于1000万元的,保证金额为20万元;

(四)合同额大于1000万元、小于2000万元的,保证金额为 30万元;

(五)合同额大于2000万元、小于4000万元的,保证金额为 60万元;

(六)合同额大于4000万元的,保证金额为80万元。

第七条 建设施工企业连续三年无拖欠民工工资、无违反劳动用工管理规定等不良行为记录的,工资支付担保可采用定额保证金方式。特级、一级资质施工企业保证金为40万元,二级资质、三级资质施工企业分别为30万元、20万元。

建设施工企业年度换(领)发《企业信用管理手册》时,将本年度定额保证金一次性存入市清欠办指定的商业银行专户。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颁发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查验由市清欠办出具的工资支付担保证明文件,无担保证明文件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建设施工企业应加强施工现场和从业人员的管理,建立职工工资卡制度。发放工资应编制工资表,职工本人签字盖章。建筑施工企业招用职工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登记造册。工程需要劳务分包作业的,应当分包给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作业,并签订劳务分包合同。

第十条 工资支付担保期限自提交工资支付担保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30日止。

工资支付担保有效期届满后,由建设施工企业向市清欠办提供该项目按时足额支付工资情况的相关资料(含该项目的劳务作业人员名册、职工工资卡及有关支付工资的财务证明等),申请解除工资支付担保。

市清欠办会同有关部门审核企业解除工资支付担保申请。未发现拖欠工资的,市清欠办应于企业申请解除工资支付担保30 日内,解除担保人对企业工资支付担保保证。

第十一条 建设施工企业必须依照劳动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建筑劳务作业人员工资,不得拖欠和克扣。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建设主管部门、工会组织对发现有拖欠工资的,要及时就拖欠数量、时间、涉及人员等进行调查。调查处理结果应当在15 日内报送市清欠办。

第十二条 建设施工企业拖欠工资的,采用保函、担保书方式的,由市清欠办向担保人发出支付令,担保人应当代为支付被拖欠的工资;采用银行开设专户存储保证金方式的由市清欠机构通知指定银行在工资专户中拨付款项到有关单位和个人。

建筑施工企业使用保证金垫付被拖欠的工资,建设施工企业应在垫付被拖欠工资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银行补交与垫付额度相等的保证金。

建设施工企业未按规定纠正拖欠工资行为或保证金垫付后拒不补足保证金数额的,由市清欠办依据担保承诺,予以追偿。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拖欠或克扣工资的、因拖欠民工工资导致上访以及提供虚假支付工资证明材料等行为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记入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开曝光。情节严重的,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其市场准入、招投标及新开工项目施工许可等进行限制,并建议有关部门作出降低或取消资质等相应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