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非邮电工作人员非法开拆他人信件并从中窃取财物案件定性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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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非邮电工作人员非法开拆他人信件并从中窃取财物案件定性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非邮电工作人员非法开拆他人信件并从中窃取财物案件定性问题的批复

1989年9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一、非邮电工作人员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并从中窃取少量财物,或者窃取汇票、汇款支票,骗取汇兑款数额不大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公民通信自由罪的规定,从重处罚。
二、非邮电工作人员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并从中窃取财物数额较大的,应按照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依照刑法关于盗窃罪的规定从重处罚。
三、非邮电工作人员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并从中窃取汇票或汇款支票,冒名骗取汇兑款数额较大的,应依照刑法关于侵犯公民通信自由罪和诈骗罪的规定,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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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有关问题的规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有关问题的规定

1989年4月30日,经贸部

一、与苏联、东欧国家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应尽量争取对方以现汇支付工缴费,工缴费外汇留成按国办发〔1987〕80号文有关规定办理。如争取不到全部(或部分)现汇支付工缴费时,可以参照对苏联、东欧国家协议贸易的做法,采用记帐方式支付工缴费,并拟按以下办法办理:
(一)对外必须由经贸部或经贸部授权的经贸机构批准的有对苏联、东欧贸易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公司签约,并通过其在中国银行(或有关分行)单独开立的帐户记载工缴费外汇收入,但不结汇。
(二)工缴费记帐外汇收入全部留给承办加工装配项目的企业和企业所在地方,并自行消化,自负盈亏,用于向对方国家购买等值的货物,也可将记帐外汇调剂给需要进口的单位。货物进口后既可用于加工复出口,也可内销。进口货单,包括国家限制性进口商品,应事先按国家规定办理审批和申领进口许可证等手续。利用加工装配工缴费进口的原材料,原则上要照章纳税。
(三)对具体加工装配项目的审批,按(88)外经贸进出六字第317号文有关规定办理。
二、来我国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外商可参与加工装配企业的生产管理、技术指导和人员培训工作,或聘请外商管理我对外加工装配企业的生产。但由于涉及到企业的人权、财权、报关、结算、核销等问题,不宜采取外商承包我加工装配企业的方式。
三、受聘或参与在我国对外加工装配企业进行生产管理、技术指导和培训工作的外商和外国技术人员,在我国已取得长期居留证的,可向当地海关申请进口一辆小汽车或摩托车(每人限一辆),海关予以征税放行。
四、今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局)、外贸局一律不得批准来料加工拆解旧汽车项目。已签合同项下,拆解后的发动机、车壳、驱动桥或价值总和占整车价值百分之六十以上的其它零部件,如不再复出,转为内销,必须事先经国务院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批准,方可发放进口许可证,海关凭进口许可证征税放行。
五、外商或来料加工企业,一律不得在我国境内购买国家禁止或严格限制出口的原材料进行加工出口,如铜、铝、铅、锌、镍等。
外商或来料加工企业在我国境内购买一般原材料进行加工出口,凡属于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应按规定向海关交验出口许可证。
凡属开展我国禁止出口商品的来料加工项目,需报经贸部批准。海关凭批件及按批件签订的合同或协议监管放行。
六、对不得搞来料加工装配的商品,各外贸、工贸公司如有特殊需要对外开展加工装配业务,必须属于本公司的经营范围,再报经贸部特批。
七、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企业(包括私营企业、由个人承包的集体企业),均可以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但没有对外经营权的公司或企业开展这项业务时,必须由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或对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代为对外签约或共同对外签约。共同对外签约的合同,外贸公司和加工装配企业共同承担执行合同中生产和交货方面的责任。
八、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生效。通知下达前签订的新列为不得搞来料加工装配业务商品的合同或协议,已经经贸厅(委、局)批准的,原则上准许继续执行到合同期满。有关经贸厅(委、局)需将这类未了合同或协议及原批件报经贸部备案。
附件:不得搞来料加工装配业务的商品目录
1.两纱两布(棉纱、棉坯布、棉涤纶纱、棉涤纶坯布)
2.漂布(棉漂布、棉涤纶漂布)
3.阿拉伯袍裤
4.蚕丝类(厂丝、坯绸)
5.抽纱
6.珍珠(打磨、穿孔、穿串)
7.兔毛(在我国境内购买的原料和国外提供含兔毛50%以下的混和毛除外)
8.纯羊毛地毯
9.盐水蘑茹和蘑茹罐头
10.皮制劳保手套(包括劳保手套裁片)
11.钨制品(仲钨酸铵、钨酸、钨铁制品)
12.氧化锑
13.含氧化钇稀土制品
14.旧汽车拆解
15.供应港澳的卫生纸、瓦楞芯纸、麻纱、麻坯布(包括含苎麻50%及以上的混纺交织坯布)
16.对港澳出口实行配额管理的鲜活冷冻商品
17.外国对我国出口实行进口配额限制的商品
18.利用我国禁止进口商品进行的加工业务(如旧服装、含淫秽内容的废旧书刊、有害工业垃圾以及其它严重污染环境、有损人体健康的物品)


大连市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旅馆业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预防违法犯罪,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接待旅客住宿的旅馆(包括宾馆、酒店、饭店、招待所、客货栈、车马店、浴池、别墅、公寓、俱乐部、休闲中心等)的经营者、从业人员及旅客,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公安局(分局),是本行政区域内旅馆业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应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旅馆业的治安管理。
第四条 旅馆经营实行《特种行业许可证》制度,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不得营业。
第五条 申办《特种行业许可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旅客床位,城镇30张、农村10张以上;
(二)经营场所和设施符合国家有关消防管理和治安防范规定及标准;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具备的条件。
第六条 申请从事经营旅馆的单位或个人,应向所在县(市)、区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再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 旅馆迁址、合并、变更名称和法定代表人,应重新向公安机关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歇业者应自歇业之日起5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交回《特种行业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八条 旅馆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的治安责任人,应与所在县(市)、区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公安机关应对治安责任书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旅馆的经营者应建立健全各项安全、消防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保卫、保安、消防人员。专职保卫、保安、消防人员应经公安机关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条 旅馆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消防器材、设施和消防安全标志,并确保其完好有效,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应保持畅通。
第十一条 旅客不得将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带入旅馆,不得携带枪支弹药住宿,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二条 旅馆出租场地从事经营活动,应经当地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核准手续。
第十三条 认真执行本规定,在旅馆业治安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给予表扬奖励。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未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经营的,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其中,符合规定条件的,限期补办手续;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取缔。
(二)违反第七条规定,旅馆迁址、合并、变更名称和法定代表人未重新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以及歇业未到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补办手续。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以及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未经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出租场地做经营场所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未构成犯罪的,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所带物品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权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消防、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实施罚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交财政。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国家有关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法律、法规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