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看楼护院工作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9:46:30   浏览:84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淮南市看楼护院工作规定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看楼护院工作规定
淮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看楼护院工作,保障居民住宅区的安全,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务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看楼护院工作坚持公安机关和群众组织相结合,实行群防群治的原则,群众组织应当密切配合公安机关,共同做好居民住宅区的治安防范工作。
第三条 看楼护院工作列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并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看楼护院工作,各级公安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看楼护院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积极支持看楼护院工作。
第四条 城镇居民住宅区均以居民委员会为单位成立看楼护院小组,每50-80户居民配置1名看楼护院人员。
第五条 同一单位职工居住集中的住宅区,经公安机关批准,看楼护院人员可以由本单位自行解决;其他城镇居民住宅区,看楼护院人员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与公安派出所共同负责聘用,并逐楼逐栋落实。
第六条 看楼护院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热爱看楼护院工作,责任心强,作风正派,群众信任;
(二)身体健康,熟悉本居民区情况;
(三)经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培训及业务训练,掌握看楼护院工作的基本知识。
第七条 看楼护院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公安机关指定的责任区内看楼护院,开展巡逻、守候,盘查可疑人员,制止现行违法行为;
(二)发现违法犯罪线索,迅速报告公安机关;
(三)协助公安机关开展防火、防盗、防治安灾害事故等防范和宣传工作;
(四)协助公安机关保护案件、事故现场;
(五)完成公安机关布置的其它任务。
第八条 看楼护院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时间上岗执勤;
(二)执勤时佩带标志、文明礼貌、不干私活;
(三)对捡拾的物品进行登记,并上缴公安机关。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新建居民住宅时,应当配套建设必要的防盗设施;新建居民住宅小区时,应当配套建设看楼护院所需的基本设施。
已投入使用的居民住宅小区,看楼护院所需的基本设施由居民住宅小区管理部门提供。
各居民住宅小区应当逐步实行封闭式管理。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在职职工和在我市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体户,应当按月交纳看楼护院费,市、区财政及各保险公司应当拿出一定的资金,弥补看楼护院经费的不足;具体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按照淮办发(1992)66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看楼护院人员的工资每人每月不低于50元。
第十二条 看楼护院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看楼护院工作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坚守岗位,尽职尽责,责任区长期安全无案件的;
(二)当场抓获盗窃或其它现行犯罪分子的;
(三)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分子的;
(四)其它有突出贡献的。
第十三条 看楼护院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由看楼护院工作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扣发工资或辞退的处理:
(一)擅自脱离岗位或找他人代岗的;
(二)执勤时间干私事,不认真执勤的;
(三)执勤不佩带标志的;
(四)执勤时间,责任区内发生盗窃案件的;
(五)有其它严重失职违纪行为的。
第十四条 看楼护院工作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看楼护院人员的教育,并定期向看楼护院人员通报工作情况。
看楼护院人员应当自觉接受群众的监督;公安机关接到群众对看楼护院人员的投诉后,应当及时查处。
第十五条 看楼护院人员的见义勇为行为列入人民群众见义勇为基金会的表彰范围,看楼护院人员执行职务时受伤、致残、牺牲的,由民政部门给予国家规定的抚恤待遇。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看楼护院工作削弱的地区或单位,追究其主要领导的责任;因管理部门失职的,追究管理部门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十七条 凤台县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94年7月12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政发〔2005〕65号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南湖区、秀洲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嘉兴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建立规范化的收缴管理制度,保护缴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市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嘉兴市本级行政区域内政府非税收入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是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政府参与国民收入分配和再分配的一种形式,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
(三)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四)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五)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六)彩票公益金;
(七)罚没收入;
(八)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九)主管部门集中收入;
(十)其他政府非税收入。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领导,严格执行法律法规中有关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推行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效率。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非税收入的主管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规定,编制政府非税收入年度预算,统一管理政府非税收入资金;其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绩效考核办法,完善激励机制。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或举报违法问题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政府或财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分类管理

第七条 政府非税收入应当依法筹集,实行分类规范管理。
第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服务的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制度,严禁越权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要规范收费征收行为,严格按照规定范围和标准及时足额征收,不得擅自减免、减收行政事业性收费。
禁止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或者将行政事业性收费作为经营服务性收费进行审批,不得将国家明令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继续收取。
第九条 政府性基金是指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为支持某项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其授权财政部审批。严禁越权审批政府性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不得将国家明令取消的政府性基金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继续收取。执收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规定范围和标准及时足额征收,不得减免政府性基金。
第十条 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包括土地出让金收入,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海域使用金,探矿权和采矿权使用费及价款收入,场地和矿区使用费收入,出租汽车经营权、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汽车号牌使用权等有偿出让取得的收入,政府举办的广播电视机构占用国家无线电频率资源取得的广告收入,以及利用其他国有资源取得的收入。
要完善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政策,加强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依法推行国有资源使用权招标、拍卖制度,确保应收尽收,防止收入流失。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包括国家机关、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出租、出售、出让、转让等取得的收入,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设置停车泊位取得的收入,以及利用其他国有资产取得的收入。
要建立健全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制度,防止国有资产收入流失。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开发权、使用权、冠名权、广告权、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产的有效管理,通过进行社会招标和公开拍卖,广泛吸收社会资金参与经营,盘活城市现有基础设施存量资产,增加政府非税收入。
第十二条 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包括国有资本分享的企业税后利润,国有股股利、红利、股息,企业国有产权(股权)出售、拍卖、转让收益和依法由国有资本享有的其他收益。
要加强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管理,防止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流失。逐步完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体系,将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确保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的安全和有效使用。
第十三条 彩票公益金是指政府为支持社会公益事业发展,通过发行彩票筹集的专项财政资金。
要切实规范彩票发行和销售方式,加强彩票机构财务收支管理,严格彩票公益金和发行费收支两条线管理,不得拖欠和截留。进一步加强对彩票公益金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将彩票公益金用于规定的社会公益事业,防止被挤占和挪用,提高彩票公益金使用效益。
第十四条 罚没收入是指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对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给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物等行政处罚所取得的资金和财物变价款。
罚没收入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收取。
第十五条 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是指以各级政府、国家机关、实行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名义接受的非定向捐赠货币收入,不包括定向捐赠货币收入、实物捐赠收入以及以不实行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企业、个人或者其他民间组织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必须坚持自愿原则,不得强行摊派,不得将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转交不实行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企业、个人或者其他民间组织管理。
第十六条 主管部门集中收入是指国家机关、实行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集中所属事业单位的收入。
主管部门集中收入纳入部门预算,实行统一安排。
随着事业单位体制改革的深入,主管部门应当与事业单位财务实行彻底脱钩,逐步取消主管部门集中事业单位收入。
第十七条 其他政府非税收入是指除上述政府非税收入以外的其他财政性资金,如税收和政府非税收入产生的利息收入等。税收和政府非税收入产生的利息收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息,统一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

第三章 收缴管理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已确定征收或者收取部门、单位(以下简称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由法定执收单位征收或者收取,法定执收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或者收取的,委托单位应将委托协议送财政部门备案。
法律、法规、规章未确定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由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直接征收或者收取;尚不具备直接征收或者收取条件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委托有关单位征收或者收取。
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或者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委托单位应当对受托单位的征收或者收取行为实施管理,并承担该征收或者收取行为的法律责任;受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征收或者收取政府非税收入。
第十九条 政府非税收入收缴实行收缴分离和集中汇缴两种方式。
收缴分离是指由缴款义务人持执收单位开具的政府非税收入缴款书,按照规定的时间,到财政部门认定的代理银行将应缴款项直接上缴财政。
集中汇缴是指执收单位将暂时难以实行收缴分离的少量零星收入和当场执收收入汇总上缴财政。
具体采用何种收缴方式,由各级执收主管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根据收支两条线工作要求确定。
第二十条 缴款义务人应当按照执收单位规定的时间、数额、缴款地点,将有关款项上缴财政,不得逃避缴纳义务。
第二十一条 省(含中央)、市、县(市、区)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由执收部门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后,再根据分成规定提出资金上划申请,各级财政部门审核无误后从当地财政专户上划上级财政专户或拨入下级财政专户。执收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下级执收单位。
第二十二条 政府非税收入来源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依法纳税的,应按税务部门的规定使用税务发票,并将缴纳税款后的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
第二十三条 由财政部门设立政府非税收入征收汇缴专户,建立政府非税收入清算制度。政府非税收入在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前,由执收部门按收缴分离或集中汇缴方式将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根据收入收缴和票据结报情况,政府非税收入征管机构对已缴入汇缴专户的政府非税收入进行集中清算,扣除相关征收成本和按规定应上解下拨的收入后,及时将构成政府可用财力的部分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管理。
第二十四条 规范和完善政府非税收入减免申报审批办法。凡符合减免政府非税收入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应向执收单位提出申请,其中:事业性收费减免由执收单位审批;其他政府非税收入减免,由执收单位签署意见,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对已上缴的误征、多征和批准减免的政府非税收入,缴款义务人可以向执收单位提出退还申请,由执收单位签署意见,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直接退还。
第二十五条 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社会公布由本执收单位负责征收或者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范围、标准、时间和程序;
(二)在规定时间内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本部门、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年度计划草案;
(三)按照规定向缴款义务人足额征缴政府非税收入款项;
(四)记录、汇总、核对并向同级财政部门定期报告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收缴情况。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财政局是市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主管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全市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印制、发放、核销、检查及其他监督管理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本区域内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发放、稽查和核销结报工作。
第二十七条 除省级财政部门依法确定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印刷企业外,其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承印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第二十八条 除财政部另有规定外,各执收单位收取政府非税收入,必须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或省财政厅统一印(监)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不出具规定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税收征管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执收单位使用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按照收入级次或者财务隶属关系向同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申领。
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确定专人负责,保证票据安全。
禁止转让、出借、代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禁止私自印制、伪造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禁止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遗失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财政部门,并公告作废。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三十条 除有规定用途或需补偿征收成本支出外,政府非税收入原则上不得与有关部门的支出直接挂钩。
第三十一条 政府非税收入使用按照资金性质实行分类管理。对各种具有专项用途的政府性基金,实行基金预算管理,专款专用,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等用于执收单位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的收入,通过部门预算安排,逐步实行收支脱钩管理;对政府公共资源有偿使用等所取得的收入,除安排相应的补偿性征收成本和手续费(佣金)支出外,其余由政府统筹安排使用。
为鼓励执收单位组织政府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积极性,对这类收入中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汽车号牌使用权收入,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设置停车泊位以及利用其他国有资产取得的收入,利用城市基础设施开发权、使用权、冠名权、广告权、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产取得的收入,扣除相应的补偿性征收成本和手续费(佣金)支出后,主要用于单位专项支出。
第三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建立公共财政基本框架的要求,编制综合财政预算,把政府非税收入形成的可用财力一并纳入部门预算编制范围,统筹安排财政支出。要建立政府非税收入等财政资金绩效评价制度,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等财政资金使用情况的考核监督,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的日常监督管理,开展政府非税收入年度稽查和年审工作,依法查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执收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账证、报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等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有关情况,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人民银行、审计、监察、物价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各级财政部门应编制本级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向社会公布。同时要督促执收单位做好收费的公示工作,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财政、审计、监察、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的职责,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分别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及财政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暂行办法》(财综〔2002〕38号) 、财政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财综字〔1998〕104号)、财政部、国家发改委《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04〕100号)、《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代理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借故占用财政资金或发生无故拒收、压票行为,不及时汇划资金的,一经查实,由代理银行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损失,并由财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终止其代理资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并依据本办法制定有关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于2005年10月1日起执行。 原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汕头经济特区限制养犬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经济特区限制养犬规定
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1月14日汕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犬类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特区养犬管理工作遵循严格管理、总量控制的原则。
第四条 市公安部门是特区限制养犬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特区范围内限制养犬工作的监督管理。
各级卫生、畜牧、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公安部门做好限制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街道办事处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公安部门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六条 龙湖区的龙祥、龙津、鸥汀、渔洲街道,金园区的岐山、月浦街道,升平区的(鱼字加它)浦、龙泉、莲塘、(鱼字加它南街道,达濠区的珠园、广澳、马窖、*石街道和河浦区为一般限制养犬区(以下简称一般限养区);特区范围内除一般限养区以外的区域均为重点限制养
犬区(以下简称重点限养区)。
第七条 重点限养区内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禁止从事犬类的养殖、销售和举办犬类展览。
烈性犬、大型犬和小型玩赏犬的分类,由市公安部门会同畜牧部门确定并公告。
第八条 特区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未经公安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九条 个人申请养犬,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特区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独立住宅单元、独户居住的。
第十条 用于专业表演、动物园观赏、安全保卫或科研、医疗实验需要的单位,可以申请养犬。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养犬的,应持本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材料,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经该区公安分局批准后,报市公安局备案。公安部门应当自收到养犬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华侨、外国人申请养犬,由市公安部门审核批准。
重点限养区个人申请养犬,每户限养一只。
第十二条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携犬到居住地畜牧部门对犬进行健康检查,领取检疫和免疫证件后,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养犬登记,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养犬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
公安部门发放的重点限养区犬牌与一般限养区犬牌,应有明显区别。
第十三条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缴纳登记费和年度审验费。
重点限养区内养犬,每只登记费10000元,年度审验费3000元。
一般限养区内养犬,每只登记费5000元,年度审验费1000元。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医疗、科研单位的实验用犬以及动物园观赏和专业团体表演用犬,免收登记费和年度审验费。
第十五条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一般限养区登记的犬只,不得在重点限养区饲养;
(二)不得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三)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共场所,执行安全保卫和专业团体表演有犬除外;
(四)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车、人力车除外);
(五)小型玩赏犬出户时,应挂犬牌、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
(六)烈性犬、大型犬实行拴养或者圈养,不得出户;
(七)即时清理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
(八)定期送犬进行检疫和免疫。
第十六条 从境外携带犬只进入特区,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有关规定,并持有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的合格证书。
第十七条 在一般限养区从事犬类养殖、销售或举办犬类展览以及开办犬类诊疗所,必须经市公安部门会同畜牧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工商行政管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八条 犬只伤害他人时,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卫生部门诊治,注射狂犬病疫苗,并承担民事责任;对伤人犬应当及时送交有关部门检查,发现狂犬立即捕杀。
第十九条 对遗弃、走失和被没收的犬只,由公安部门统一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未取得《养犬许可证》擅自饲养犬只的,由公安部门没收犬只,对重点限养区养犬的,处以10000元罚款;对一般限养区养犬的,处以30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逾期不履行年度审验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审验手续,对重点限养区养犬的,处以3000元罚款;对一般限养区养犬的,处以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养犬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由公安部门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养犬《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犬类养殖、销售或举办犬类展览以及开办犬类诊疗所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犬只和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按本规定收取的登记费、年度审验费和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七条 公民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公安部门举报。公安部门应及时受理,为举报人保密。经查证属实的,按罚款额的20%奖励举报人。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