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土地资源调查办公室关于全国土地资源调查技术指导组活动费使用管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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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土地资源调查办公室关于全国土地资源调查技术指导组活动费使用管理的规定

全国土地资源调查办公室


全国土地资源调查办公室关于全国土地资源调查技术指导组活动费使用管理的规定

1989年12月21日,全国土地资源调查办公室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省辖市土地管理局(厅),土地资源调查办公室:
为了正确使用、严格管理全国土地资源调查技术指导组(以下简称技术指导组)活动费,特制定本规定。
一、技术指导组活动费使用范围
1. 活动食宿费,按当地财政规定标准执行;
2. 活动必备的用品,如表格,钢、皮尺、铅笔小刀等购置;
3. 少数技术指导组成员回单位报销旅差费有困难的,经大区技术指导组组长批准,可报销来回旅差费。
4. 技术咨询费(只限全国技术指导组成员,不包括来回途中)每天15~20元。每次活动不得超过七天。
不准用技术指导组活动经费开支购买纪念品、土特产、旅游以及上述范围以外的费用。
二、管理办法
1. 由技术指导组组长所在单位代管;收到技术指导组活动费后,要及时寄回收据;活动费可跨年度使用。
2. 每年十二月底前要报送活动经费使用项目、金额等开支情况。上述规定请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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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

财政部


关于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
1989年1月26日财政部令第2号
国务院1989年1月5日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增强事业单位的活力,推动事业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事业单位预算管理形式主要分为:全额预算管理;差额预算管理;自收自支管理。
第三条 没有稳定的经常性业务收入或收入较少的事业单位,实行全额预算管理。
(一)对全额预算管理单位实行多种形式的预算包干、结余留用、超支不补的办法。
(二)对有条件逐步向差额预算管理过渡的全额预算管理单位,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促其向差额预算管理过渡。
凡是有一定收入的全额预算管理单位,财政部门应会同单位主管部门对其收入规定一定的比例或数额,抵顶事业费预算拨款。
第四条 有一定数量的稳定的经常性业务收入,但还不足以解决本单位的经常性支出,需要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实行差额预算管理。
(一)对差额预算管理单位实行核定收支、定额(或定项)补助、增收节支留用、减收超支不补的办法。
(二)对有条件逐步向自收自支管理过渡的差额预算管理单位,应逐年减少事业费补助,在其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规定的年限内达到经济自立,实行自收自支管理。
第五条 有稳定的经常性收入,可以解决本单位的经常性支出,但尚未具备企业管理条件的事业单位,实行自收自支管理。
(一)对自收自支管理单位实行核定收支、增收节支留用、减收超支不补的办法。
(二)收大于支较多的单位,在核定其收支数时应规定其收入的一部分上交财政,或上交主管部门。上交主管部门的可抵顶财政对该部门的事业费拨款,具体比例或数额由财政部门会同单位主管部门核定。
(三)实行自收自支管理的事业单位,其单位的事业性质不变,职工的工资、福利、奖励等均执行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
(四)实行自收自支管理的事业单位仍属预算内事业单位,要按规定编报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和决算,接受财政监督。
(五)对有条件向企业管理过渡的自收自支管理单位,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规定期限,促其实行企业管理。实行企业管理后,执行国家对企业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国家鼓励经批准与事业单位脱钩的职工个人或集体举办各种有益于社会的事业,对其中资金确有困难的,可在一定时期内给予适当支持。
第七条 建立基金制度。
(一)全额预算管理单位的预算包干结余经费,应建立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
(二)差额预算管理单位和自收自支管理单位应逐步建立修购基金制度,修购基金从收入中提取。有条件的自收自支单位应逐步建立折旧制度。单位通过增收节支结余的经费(资金),应建立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有条件的自收自支单位可建立后备基金。
(三)各事业单位情况不同,各项基金的提取比例也应该有所差别,总的原则是,同一类型事业单位的奖励基金,自收自支管理单位应高于差额预算管理单位;差额预算管理单位应高于全额预算管理单位;差额预算管理单位向自收自支管理过渡的,可以实行与事业费减拨速度挂钩的办法。具体比例和办法由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规定。
第八条 事业单位发放奖金的免税限额由财政部门核定,发放的奖金及超限额发奖交纳的奖金税,均在单位职工奖励基金中开支。
事业单位发给职工的各种津贴、补贴,职工的劳保福利待遇,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各事业单位不得自行规定。
第九条 建立事业周转金制度。为了扶持有收入的事业单位开展业务经营活动,积极组织收入,各级财政部门应设立事业周转金。周转金有偿使用,定期收回。
(一)周转金的主要来源:(1)财政专项安排和事业费中无偿拨款改有偿使用的资金;(2)对有收入事业单位减拨的事业费;(3)实行自收自支管理的事业单位上交财政的资金。
(二)周转金的主要用途:(1)解决实行自收自支管理的事业单位生产经营资金不足问题;(2)扶持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向自收自支管理过渡;(3)帮助有偿还能力的事业单位解决更新改造、大型设备购置和开办有收益经营项目等资金临时短缺问题。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各事业主管部门可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本系统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具体办法。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1989年度起施行。财政部(85)财文字第559号通知发布的《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后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吉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86号


吉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保护公共财产和社会公众生命财产的安全,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是指运用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和设施,预防和制止盗窃、抢劫、破坏以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包括用于安全检查、防盗报警、出入口的防护和控制、电视防范监控的产品,以及国家规定属于技防产品的其他产品。

    本规定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以下简称技防设施)是指单独或者综合运用技防产品进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活动的设施。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生产、销售技防产品的;

  (二)在已建成的建筑物中,开展技防设施安装业务的;

  (三)按照国家规定,必须设置技防设施的;

  (四)从事与上述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活动的。

    第四条县以上公安机关是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第五条下列场所、部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设置技防设施:

  (一)广播电台、电视台、电讯枢纽的重要部位;

  (二)供电、供水、供气、供油和供热单位的要害部位;

  (三)机场、车站和港口的安全检查场所;

  (四)武器、弹药和民用爆炸物品库房;

  (五)存放机密以上级别文件、档案、资料的部位;

  (六)储存易燃、易爆、剧毒物品,管制药品以及致病性细菌、病毒等微生物及其制品的场所;

  (七)存放重要物资、高档商品和重要仪器设备以及其他贵重物品的场所;

  (八)生产、经营、储存黄金、珠宝的场所;

  (九)博物馆、文物店等陈列、经营、收藏重要文物的场所;

  (十)生产、使用、储存放射性物质的场所或部位;

  (十一)运钞车和运送珍贵文物的车辆;

  (十二)金融机构所属的金库及营业场所;

  (十三)其他集中存放现金、票证的部位;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设置技防设施的其他部位和场所。

    第六条本规定第五条所列的场所和部位的所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技防设施的使用、保养、维修制度,并保证设施正常运行,警讯得到及时处置;

   (二)安装的防范报警设施,与本单位的保卫组织联网,有条件的可与当地公安机关或上级保卫组织联网。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以及我省的单位和个人承接技防设施安装,均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登记手续后,向相应的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办理技防专业审查批准手续。

   公安机关办理技防专业审查批准手续,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国家和省属单位的申请,由省公安机关办理;

  (二)其他单位和个人的申请,由市(州)公安机关办理,并报省公安机关备案。

    第八条省外的单位和个人在我省承接技防设施安装业务的,须持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或者公安部核发的有关证明,到我省省级公安机关交验。

    第九条生产国家和我省实行许可证或者准产证制度的技防产品,必须按照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条生产未实行生产许可证和准产证制度的技防产品,必须通过省公安机关和省技术监督部门共同指定的检验机构,依据有关标准进行的检测;并按照国家规定,通过生产定型鉴定。

    对于经过检测鉴定确认为合格的产品,省公安机关应当发给其技防产品质量认可标志。

    第十一条省外的技防产品在我省销售,必须具有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或者公安部的有关证明,并到我省省级公安机关办理准许销售证明。

    技防产品进出口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技防产品必须具备生产许可证、准产证、质量认可标志或者准许销售证明之一的,方可销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无本条前款规定证明之一的技防产品。

   第十三条技防产品的生产者必须保证产品质量,并接受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机关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的有关质量检验。

    第十四条安装技防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并向相应的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办理安装技防设施的审查批准手续。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办理安装技防设施的审查批准手续,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总投资额为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由市(州)公安机关审查,报省公安机关批准;

  (二)总投资额为人民币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由市(州)公安机关审查批准。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的技防设施安装,均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具有生产许可证、准产证、质量认可标志或者准许销售证明的产品;

  (二)委托经过批准从事技防设施安装业务的单位承接;

  (三)重点单位、要害部位的技防设施安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国内企业承接。

    第十七条技防设施安装竣工后,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有公安机关参与的验收。技防设施未经过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承担技防设施安装的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技防设施使用者保守秘密;

  (二)对从事技防设施安装人员的情况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的材料存档。

    第十九条新闻单位未征得公安机关同意,不得对技防设施的涉密事项进行公开报道。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办理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查批准手续,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并在接到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及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报送的全部材料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结。对于符合规定的,予以批准;对于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超过规定期限,申请人未接到不予批准通知书的,视为获得批准。

   第二十一条对于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对于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从事技防产品生产、销售以及承接技防设施安装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对于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销售无生产许可证、准产证、质量认可标志、准许销售证明之一的技防产品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对于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九条规定的以及未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登记手续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对于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给技防设施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具有依法赔偿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的人员,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由县以上公安机关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