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资格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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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资格暂行规定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部关于医师资格考试报名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进一步做好医师资格考试报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1999年、2000年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资格认定的工作情况,我部制定了《卫生部关于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资格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一年四月三十日


附件

卫生部关于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资格暂行规定

  为做好医师资格考试报名工作,现对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资格规定如下: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简称《医师法》)、《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卫生部令第4号)和《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暂行办法》(卫生部令第6号)的有关规定。

   二、报考人员应按本人试用期所从事的专业报考相应类别的医师资格。中医类别专业的毕业生不得报考临床、口腔、公共卫生类别医师资格。

   三、具有临床医学专业学历,试用期在医疗机构检验科工作的,可以参加临床类别医师资格考试。

   四、具有医学营养学专业学历的,可以根据试用期的工作岗位报考临床或公共卫生类别的医师资格考试。

   五、已获得临床执业医师资格的人员,并取得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中医专业学历或者脱产两年以上系统学习中医药专业知识或者参加过省级中医(药)行政部门批准举办的西医学习中医培训班、并系统学习了中医药基础和中医临床主要课程的,可以申请参加中西医结合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已获得临床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人员,并取得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中医专业学历或者脱产两年以上系统学习中医药专业知识或者参加过省级中医(药)行政部门批准举办的西医学习中医培训班、并系统学习了中医药基础和中医临床主要课程的,可以申请参加中西医结合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六、根据《医师法》第四十三条,对《医师法》第九条第二项报名资格作如下补充规定:

   1.在《医师法》颁布前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业专科学历并已经转正,但未取得医师职务任职资格者,可凭转正证明和转正后连续工作两年以上并考核合格证明申请报考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2.在《医师法》颁布前具有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并已经转正,取得医士职务任职资格,但未取得医师职务任职资格者,可凭医士职务任职资格证明和所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连续从事医士业务工作五年以上或医士从业时间和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执业时间累计满五年的证明申请报考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七、七年制临床医学、口腔医学、中医学的临床硕士生和八年制毕业生在学习期间有相当于大学本科的一年生产实习和一年以上严格的临床实践训练,可在毕业当年参加医师资格考试。

   临床医学、口腔医学、中医学和公共卫生预防医学硕士或博士研究生在学习期间已具有一年以上的临床实践训练或公共卫生实践的经历,可在毕业当年参加医师资格考试。

   八、对通过医学自学考试和广播电视大学获得医学专业学历,报名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除符合《医师法》及有关文件的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1.1998年6月30日以前,报名参加医学自学考试,其后取得医学专业学历的人员,其学历可以作为医师资格考试报名的学历依据。

   2.2003年12月31日前广播电视大学毕业并取得医学专业学历的人员,其学历可以作为医师资格考试报名的学历依据。

   3.具有医师资格的在职卫生技术人员经自学考试或广播电视大学毕业取得的医学专业学历,可以作为医师资格考试报名的学历依据。

   九、符合《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暂行办法》中有关规定,经执业医师资格考试资格考核合格并推荐或者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机构工作满五年的传统医学师承或确有专长人员,可以申请报考中医类别执业医师资格考试;经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资格考核合格并推荐的传统医学师承或确有专长人员,可以申请报考中医类别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十、1998年6月26日前已取得有效行医资格的传统医学师承或确有专长人员,2000年前参加过全国医师资格考试的资格考核而不合格者,仍可申请参加全国医师资格考试的资格考核;2000年以前未申请参加全国医师资格考试的资格考核的,今后不再受理全国医师资格考试的资格考核申请。

   十一、符合报考执业医师资格条件的人员可以报考同类别的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十二、取得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后,又获得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中等专业学校或高等学校其他类别的医学专业学历者,可按规定在所跨类别的专业工作岗位上连续试用期满一年并考核合格后,报考相应类别的医师资格。

   临床类别医师报考中医类别中西医结合医师资格除外。

   十三、在乡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工作,符合《医师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可以报考临床类别医师资格考试。

   十四、在军队企业所属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符合报考条件的考生应作为地方考生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到驻地附近考点办公室报名,并参加相应考试。

   在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队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工作、符合报考条件的在编人员报名参加医师资格考试,可参照地方报考人员按规定在地方报考。

   十五、医师资格考试报考人员试用期截止至考试当年8月31日。

   十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医师资格考试报名:

   1.卫生职业高中毕业生;

   2.护理、助产、药学、医学检验、卫生管理系的大中专毕业生;

   3.非现役军人持军队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出具的试用期证明报考或在军队报名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

   4.现役军人持地方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出具的试用期证明报考的;

   5.1998年7月1日以后,非在职卫生技术人员参加医学自学考试,并取得医学专业学历报考医师资格考试的;

   6.1999年1月1日以后入学的卫生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的学生毕业后报考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的;

   7.2000年1月1日以后,非在职卫生技术人员参加广播电视大学学习,取得医学专业学历报考医师资格考试的;

   8.2004年1月1日以后,非在职卫生技术人员参加广播电视大学学习取得医学专业学历报考医师资格考试的。

   十七、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考生,其试用机构按《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认定。

   十八、试用机构出具的试用期满一年并考核合格的证明连续两次(两年)有效。第三次(年)参加医师资格考试除需提供原试用期满一年并考核合格的证明外,还应提供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培训机构培训6个月并考核合格的证明。

   十九、县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指定的考核机构出具的全国医师资格考试的资格考核合格证明连续两次(两年)有效。

   二十、年度实践技能考试合格,而医学综合笔试不合格,其实践技能考试合格成绩不作为以后年度参加医学综合笔试的依据。

   二十一、盲人医疗按摩人员不参加医师资格考试,作为特殊群体另行制定考试办法。

   二十二、关于取得内地医学专业学历的台湾、香港、澳门居民以及取得中国(不含台湾、香港、澳门)医学专业学历的外籍人员的报名资格问题另行规定。

   二十三、在考生资格审查过程中,各地要互相支持。对于其它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协助确认考生毕业学校和学历的,要予以积极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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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同意广东省调整韶关市部分行政区划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同意广东省调整韶关市部分行政区划的批复

(2004年5月29日国务院文件国函[2004]40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调整韶关市行政区划的请示》(粤府〔2003〕96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撤销韶关市北江区、曲江县,设立韶关市曲江区,调整韶关市浈江区、武江区和仁化县的行政区划。

  二、将原北江区的行政区域和原曲江县的花坪镇、犁市镇划归浈江区管辖。

  三、将原曲江县的重阳镇、龙归镇、江湾镇划归武江区管辖。

  四、将原曲江县的黄坑镇、周田镇、大桥镇划归仁化县管辖。

  五、曲江区辖原曲江县的马坝镇、罗坑镇、樟市镇、大坑口镇、乌石镇、沙溪镇、大塘镇、小坑镇、枫湾镇、白土镇,区人民政府驻马坝镇。

  上述行政区划调整涉及的行政区域界线变更,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勘定。


印发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0]97号
━━━━━━━━━━━━━━━━━━━
  印发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办法》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
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省经贸委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年八月十七日



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防止事故发生,
保障社会稳定和经济健康、快速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法规及《广东省各级政
府安全生产领导职责》,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上一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第一
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简称安全生产责任人,下同)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制情况的
考核。
  第三条 考核工作由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同级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
具体组织实施(简称考核组织实施单位)。

  第二章 考核内容

  第四条 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的内容,主要是:地方人民政府是否采取有效
措施控制辖区内重、特大事故及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
产责任人是否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第五条 安全生产责任人履职考核的具体内容是:
  (一)安全生产责任人是否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认真
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确保安全生产;
  (二)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规情况;
  (三)制定安全生产规划、目标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的情
况;
  (四)本地区安全生产的重大问题解决的状况;引导企业建立安全生产激励
和自我约束机制,推行注册安全主任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情况;
  (五)是否对危险性大、职业危害严重及重点项目的建设把好审批立项关,
督促有关部门按规定进行安全可行性论证和安全卫生评价;
  (六)组织安全生产检查,指导督促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档案和考核、奖
惩制度情况;对威胁公众安全的重大事故隐患和生产过程中危险、危害场所,建
立重大事故隐患档案,组织督促有关部门进行安全性评价,落实整改措施情况;
对不能立即消除的重大事故隐患,督促有关部门、单位采取严密的防范措施并制
定应急计划情况;
  (七)加强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努力提高广大人民群众遵章守纪的自觉性
和安全生产、自我保护意识情况;
  (八)是否认真处理重大伤亡事故,督促有关部门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和结案
工作。

  第三章 考核办法

  第六条 考核采取上一级人民政府考核下一级人民政府的方式进行。
  第七条 安全生产责任人的考核,分自评考核和组织考核,坚持自评考核与
组织考核相结合。
  第八条 自评考核每年一次。安全生产责任人应认真总结本地区安全生产工
作情况,对照考核标准(见附件)进行自评考核,并撰写述职报告,其中直接责
任人的自评情况,需经第一责任人审核。
  安全生产责任人的述职报告和自评考核表,于每年1月31日前,报上一级
人民政府。
  第九条 考核组织实施单位应于每年3月前,完成对受考人的述职报告及自
评考核表初审工作。
  第十条 组织考核对安全生产责任人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也可视情况不定
期考核,但对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考核,任期内不得少于一次。
  第十一条 考核组织实施单位应提出年度组织考核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
同意实施。考核组由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监察部门、公安部门以及
工会等部门人员组成。
  第十二条 组织考核,应提前3个月通知被考核单位和被考核安全生产责任
人。
  第十三条 考核组应认真听取被考核人的工作陈述,现场了解情况,查阅有
关工作资料和记录,召集有关部门人员座谈会,广泛听取群众意见。
  第十四条 考核组应与被考核人当面交换考核情况,提出整改意见,并报考
核组织实施单位。
  第十五条 组织考核分数低于80分的和责任区内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被考
核人,应于1个月内制定整改措施报送考核组织实施单位。
  第十六条 考核组织实施单位应在组织考核结束后1个月内,将考核情况向
同级人民政府报告。考核报告经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考核组织实施单位书面通知
被考核单位和被考核人,并抄送被考核人的同级党委和人大常委会。
  第十七条 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应及时通报每年的考核情况。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被考核人弄虚作假,提供假情况、假资料的,由考核组织实施单
位提出建议,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由有关部门按干部任免权限给予行政或党
纪处分。
 第十九条 考核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考核组织实施单
位提出建议,派出单位给予行政或党纪处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据本办法制定辖区内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
实施办法,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