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办公厅关于澳门刑事暨违警纪录处和澳门建成公司出具的婚姻状况证书效力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7:23:59   浏览:96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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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澳门刑事暨违警纪录处和澳门建成公司出具的婚姻状况证书效力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澳门刑事暨违警纪录处和澳门建成公司出具的婚姻状况证书效力问题的复函
民政部


广东省民政厅、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
广东省民政厅《关于澳门刑事暨违警纪录处出具的婚姻状况证书效力问题的请示》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关于澳门建成公司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是否有效的请示》收悉。经向有关方面查询,现就所提问题答复如下:
澳门刑事暨违警纪录处只能证明当事人有无刑事犯罪的纪录;澳门建成公司是个商业性质的机构。他们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不是公证文书,不具有法律效力。
现在,澳门行政局已经撤销,警察局已改为治安警察厅,均不再签发婚姻状况证明。负责签发婚姻状况证明书的,是澳门司法事务室属下的四个民事登记局,即第一、第二、第三及海岛市民事登记局(以地区划分)。这四个民事登记局签发的证明书有两种:一种称《无结婚登记证明书
》,此证书只证明当事人未曾在某一民事登记局办理过婚姻登记手续,但不证明当事人是否曾在其它民事登记局已作过婚姻登记或已结婚而未作登记,故对《无婚姻登记证明书》可不予承认。另一种称《结婚资格证明书》,签发这种证明较为严格,需提供证人,并经过一定的调查。故上述
澳门四个民事登记局出具的《结婚资格证明书》可视为婚姻状况的有效证书。



1986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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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现状及其发展之思考

作者:任秉铎

目前,要求中国律师业快速发展的呼声很高,但客观理性地讲中国律师业发展不平衡,经济发达地区发展较快,经济落后地区发展迟缓,有些甚至不能维持生存。律师的发展,固然受经济制约,但其主要原因是中国律师制度在政治体制的框架中是作为民主与法制的一种象征,而非社会民主法制的一种平衡和制约力量,律师制度不能保障律师充分发挥作用,律师政治地位低,致使律师的作用十分有限,也不可能为整个社会所重视和认可。

  当前,世界上政治民主化,经济一体化,社会平民化是国际社会发展的大趋势。各国的政治民主、经济发展、社会进步都不可能不受国际社会的影响和制约。中国即将加入世贸组织,在世界范围内进行更加公平、激烈、复杂的竞争,中国的发展受国际社会的影响必将越来越大。在这种大背景下,中国律师怎么办,国家设置什么样的律师制度指导律师发展,毫无疑问是什么重要的。世界经济表明,凡是民主法制健全的国家,律师必然是国家的民主和法制的重要力量,是国家经济规则的主要参与者把关者和制订者。我们应该考虑吸收借鉴国际上的先进经验,改变目前不利于律师业发展的现状,健全完善中国的律师制度。

一、律师的现状

(一)律师的政治地位极其低下。

1、有相当多的政府部门不理解律师,歧视律师,不屑于与律师对话,对律师的正常工作不配合,甚至有些政府部门针对律师作出一些限制性的规定,更有甚者,有些对律师正常履行职责维护群众利益的行为视为与政府作对。

2、律师能够参政、议政的机会、人数比较少。各地除了少数律师被作为“花瓶”选为人大、政协代表有机会参政、议政外,大部分律师都没有参政、议政的机会。而被选举到权力机构当人大代表的律师要比到政协的少得多,使律师发挥不 了职业优势。就是这些少数被选为参政议政的代表的律师,大多都是少数民主党派推选的,很少有律师群体推选出来的。

(二)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利限制过于窄小

  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利限制的过于窄小,不利于律师开展工作,“以事实为根据”的办理案件和处理法律事务。我国法律赋予律师调查取证权利过于窄小,其具体表现在:

1、赋予律师调查取证权不充分。《律师法》第31条规定:“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经有关单位或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情况。”《刑诉法》第37条也作了相似的规定。这些规定意味着,证人、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同意,律师就无法调查与案件或法律事务相关的证据和情况,律师不具有完备的充分的调查取证权。根据我国的传统观念和文化,屈死不打官司,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涉及到案件和法律事务,都唯恐避之不及,谁愿意卷入诉讼纠纷漩涡之中。这种规定使律师调查取证处于极为艰难的境地,等同于一般代理人,限制了律师发挥应有的作用。

2、律师部分调查取证权依附于与其相对的控方不合理。在刑事诉讼中,律师作为辩护人与检察人员形成控辩对立的双方,从控辩不同的角度出发达到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的目的。但在控辩过程中,双方为履行职责,难免激烈争论,观点对立,相持不下,这就需要有力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观点。《刑诉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实际这是将律师应有的调查取证权变为“申请权”,转化为“经”控方同意才能收集的附条件调查取证权,使辩方依附于控方,从形式上讲显然不合理;从地位上讲明显不对等;从结果上讲不可能达到预想的目的。作为控方的检察人员对辩护的意见出于本能地防范,有的连已收集到的情节轻的证据都不提交,怎么可能让其采纳辩护律师的意见,收集不利于控方的证据呢?

3、对律师提供证据的要求过于苛刻。《律师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律师执业活动中,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要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规定对律师在执业中进行违法犯罪行为给予惩处是应该的、必要的。但是,必须科学严谨,范围必须严格限定。笔者认为,只要不是律师人为地制造的假证据,都不应让律师承担责任。现有的法律规定不够科学严谨,对律师要求过于苛刻,造成律师无故被追究的情况时有发生。

(三)律师执业中的权利经常被非法剥夺

  在刑事案件中,侦查、起诉阶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以种种理由反复推辞、甚至被拒绝安排的最为常见,致使律师心灰意冷,很多都不愿再接办刑事案件。民事案件中,律师的阅卷权、质证权以及发表意见的权利也经常出现被非法剥夺或侵犯的情况。特别是在个别权钱交易案件、行政干预案件、涉及领导亲戚朋友的案件的庭审中,律师辩律师的,法官判法官的,对一些显而易见的正确意见都置之不理,司法实践向社会证明律师作用极其有限,且可轻而易举地被剥夺干净。这就是中国律师的现状。
二、健全完善之思考

  中国律师的现状不利于律师的发展,既有律师制度设置上的问题,也有国家政治体制人事制度上的问题,既涉及《律师法》,也涉及其他基本法,要改变绝非易事。但是,作为律师,无论多么艰难,都应该努力去探索,去呼吁。笔者以为:

1、建立律师转入政界和司法界的流动机制。建立了这样的机制,大批的优秀人才才会有计划地设计自己,到律师业中磨练发展,既为国家培养法律人才,又提高律师队伍的整体水平。尤其是律师能同政界加强交流联系,进行经常性的对话,反映社会问题,发挥政治功能作用,实现对偏离于法律的公权和私权的制衡。

  建立律师转入政界、司法界的机制,挑选品质优秀,富有政治才华,具有行政管理和决策能力的律师进入政界无疑能加快实现党中央“依法治国”的方略;挑选富有办案经验、技巧和综合能力的律师进入司法界,无疑会成为司法界的骨干力量,加快司法体制的改革。

2、增加律师参政议政的机会和逐步扩大参政、议政人员比例。考虑各级人大、政协应有律师代表并保持一定的比例,尤其是还应有一部分是律师群体选举产生的代表。律师与社会有着广泛的接触,能够倾听到各阶层不同人士的呼声,加上熟悉国家法律,一般具有一定的参政议政能力。各级权利机构保持一定比例的律师代表,有利于权利机构作出正确反映和决策。

3、建立刑事辩护律师享有豁免权制度。纵观国际社会,一些法制健全的国家,都有律师原则上享有一定的豁免权制度,即律师在诉讼中发表的言论无论对错,均不受法律追究。同时,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不得传唤律师到庭作证。虽然我国现在政治环境大为改观,已经不会出现以律师在诉讼中发表反动言论为借口而对律师治罪的情况了。但是对律师进行打击刁难,甚至迫害陷罪的现象仍屡见不鲜,以至于在一个时期内律师如何维护自己权利成了一个热门话题。一个检察官控诉了一个结果被宣告无罪的人,没见有受到追究刑事责任的,而律师由于无罪辩护被追究包庇的却时有发生,这不能不说这是中国律师制度的悲哀。保护律师自己的权利,保护律师在刑事诉讼发表言论无论对错都不受追究,调动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主动性和积极性,是一个应该认真考虑的问题。规定律师参与刑事辩护享有豁免权无疑会充分调动律师参与刑事辩护的积极性,提高刑事审判的质量,减少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风险,完全是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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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强化律师的调查取证权。首先,尽快修改《律师法》,明确规定律师有充分调查取证权。其次,建议立法机构在对其他法律修改前,作出补充规定,与律师法规定一致,待到成熟时,逐步修改相关法律。强化律师调查取证权,笔者认为应该有以下四点:一是规定律师承办案件和法律事务,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二是律师没有人为地制造假证据,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三是考虑有些单位和个人拒不配合律师调查取证时,律师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有关证据和材料,律师申请调取与案件有关材料,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接到律师取证申请必须调取。四是已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持有与案件相关的材料,又拒不提供的,为查清案件事实,律师有权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提交,人民法院应该责令对方提交,否则,对方承担败诉的责任。

5、建立应有的律师费转付制度。法律的精髓在于维护权利,维护公平正义,如果当事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迫诉讼而请律师的合理费用不能由对方承担,即使法律判决全部胜诉了,因付出一部分本不该付出的费用,从这个意义上说,权益也没有得到全部维护,是不公平不合理的。过去有一种说法,律师费不是必须应该付出的费用,只要你有理,法院就会判你胜诉,这种说法不符合客观实际,过于简单化了,其实质是对律师作用进行抵制。事实上,很多当事人没有能力把事实讲清并举证,法院的审判人员也不是都掌握所有的法律、法规、规章等。审判中,对所涉及事实证据和法律、法规及规章如何适用,还需要当事人进行辩论,说明法院不是一进入诉讼程序就必然得出公正结论。随着国家越来越多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颁布、实施,当事人不可能全部掌握运用这些法律、法规和规章,如缺乏参与诉讼的能力,举证不能或不力,都可能承担败诉责任。而律师作为专业人员,知道如何正确取证和使用证据,适用国家的法律、法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以,聘请律师是必要的,聘请律师的费用应该由败诉方承担。现在世界上绝大多数法治国家,都确立律师费转付制度。我国由于法律上没有规定律师费转付制度,使一些应该诉讼因缺少费用而没有诉讼的不是少数,律师丧失了不少的业务。国家确立律师制度,就应该使其生存发展有着广泛的基本的基础。

6、建立适当的律师法律服务强入制度,推进国家法制化的进程。

  目前,解决社会上出现的越来越严重的多角债务纠纷、交易中的行贿受贿、暗箱操作等问题,都需要律师法律服务的介入,事前以法抑制这些问题的发展蔓延。因此,建议建立国家投资项目、政府采购、国营企业必须由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强入制度。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强入对于保护国有资产,防止权钱交易等杜绝社会腐败现象,具有深远的意义。


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安市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


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安市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六政〔2009〕49号


金安区、裕安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六安市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办法》已经第34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六安市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污水排放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有效控制城市水污染,促进经济和社会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2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六安市城市规划区内(以下简称市区)排水户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包括污水处理厂、污水提升泵站、污水管道、检查井、排放口、具有排水调蓄功能的湖塘河道、沟渠等接纳、输送、处理污水的相关设施。
  第三条 六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污水的排放管理工作,市污水排放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污水排放的日常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规划、市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污水处理和排放设施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与配套建设、集中处理与分散处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污水排放专业规划,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编制。
  编制污水排放专业规划应当按照地形、地质、污水量和水环境等要求进行;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及新开发地区必须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原有雨污合流排水的区域要限期逐步改造完善。
  第六条 市污水排放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污水排放专业规划,提出公共污水排放设施年度建设计划,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经规划确定的污水排放设施及规划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八条 污水处理和排放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有污水排放管理机构参加的验收。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污水处理和排放设施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九条 在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覆盖范围内,排水户应当按照城市污水排放规划等有关要求,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污水管网未覆盖的区域,排水户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对所排污水进行处理,达标排放。
  禁止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或将雨水排入污水管网。
  第十条 排水户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持有关材料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本办法实施前已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对符合许可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条件后,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的现场勘察、水质检测等具体工作由市污水排放管理机构负责。
  第十一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等有关标准和规定,其中,经由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还应当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或者有关行业标准;
  (三)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五)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具备对水量、pH、CODcr、SS和氨氮等进行检测的能力和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制度;
  (六)对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放污水符合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城市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有关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
  (五)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应当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的有关材料;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提供具备检测水量、pH、CODcr、SS和氨氮能力及检测制度的材料。
  第十三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因建设施工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临时排放污水的,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有效期,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排水状况具体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十四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5年。
  排水户在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内,严格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的,有效期届满时,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可不再审查,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延期5年。
  第十五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三)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四)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八)其他损害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进行检测,并向社会公开检测结果。
  第十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排水户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
  第十八条 城市污水处理厂、污水管网、污水提升泵站等公共城市污水排放设施的养护维修,由市污水排放管理机构负责;排水户自建的专用污水排放设施的养护维修,由产权单位或其委托的专业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 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对污水排放设施进行维护,定期进行清淤疏浚,确保污水排放设施完好、畅通。
  第二十条 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进行特殊维护作业或抢修需暂停排放污水时,由市污水排放管理机构提前向沿线排水户发出通告(意外事故除外),并尽快恢复正常排水。
  第二十一条 为保证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安全,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两侧各5米内、支线管道两侧各3米内或者污水泵站控制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事先向管理责任单位提供污水设施保护方案。
  第二十二条 排水户未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排水户有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行为的,由市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排水户造成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