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大力提高工业产品质量发展品种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1:48:04   浏览:88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大力提高工业产品质量发展品种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政府


关于大力提高工业产品质量发展品种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政府


(一九八四年五月二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


各行署,各市、县人民政府,各大企业,省政府有关部门:
为了尽快改变我省工业产品落后的状况,努力提高企业的技术素质,促进经济效益的不断提高,特作如下规定:
一、各级领导要充分认识依靠技术进步的重要性,把大力推进技术进步,抓紧运用新的科技成果,提高产品质量,发展工业产品品种真正作为一项战略任务来抓,尽快把工业生产转到新的、先进的技术基础上来。各地市和工业企业主管部门,都要组织各方面的技术力量,围绕开发新产
品、新技术、新工艺,研究具有重大经济效益的关键性课题,为我省九十年代经济起飞打下坚实的技术基础。
二、认真制定技术规划。各地市、部门和企业,要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瞄准国内外先进水平,制定出科学技术进步规划。规划的重点要放在对国计民生影响大的拳头产品、优势产品和经济效益大的产品上。要以产品为龙头,把新产品开发、新技术推广、技术攻关、产品质量创优升级
、采用国际标准、技术引进、技术改造等各项规划有机地结合起来。规划的制定和实施,要以行业为主,条块结合,并实行明确的责任制,规划真正落到实处。技术进步规划要同生产计划一样,列入国民经济年度计划,定期进行检查和考核。对规划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确
保按期完成。
三、进一步充实和加强科研机构。工业主管部门的专业科研机构,要进一步充实健全,使之逐步成为本行业的技术开发中心;负责制定本行业的技术进步规划;研究本行业的技术,装备政策;开发本行业的新技术和新产品。厂办科研是企业加速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开发新产品的有效
途径。大中型企业和县级以上企业,都要建立厂办科研机构,有条件的县属企业也要建立厂办科研所或科研组,负责本企业的技术开发工作。要发动职工开展技术革新和合理化建议活动。企业要加强同大专院校和专业科研机构的联系,有计划地提出课题,组织技术攻关,并及时搞好科研成
果向生产的转移。要广泛聘请专家、教授当顾问,加强技术咨询工作。
四、加强质量管理。工业集中的城市和省直各行业都要建立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充实完善检验、测试手段,健全检验制度,加强全面质量管理。县属以上企业都要设质量管理机构或专职人员。业务主管部门,从主机厂到配套、原材料、协作件供应单位,企业从原材料进厂、加工、装配
到整机出厂以及售后技术服务,都要按系统工程方法,建立质量管理网络,形成质量保证体系。还要大力开展质量管理小组活动,关键工序要建立质量管理点,要保证产品质量的工作落实到基层。
五、实行鼓励技术进步的经济政策。各级财政要根据财力情况,安排一定的专项资金,支持新技术的推广、技术攻关和新产品开发,各级工业主管部门要从留成资金中拨出百分之十、企业要从生产发展基金中拨出百分之三十用于开发新产品、采用新技术和改进产品质量。
企业试制新产品的费用,属于原材料耗用、工资支出、车间经费、企业管理费、专用工卡具部分,计入新产品成本;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半成品和成品的试验费,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的购新费,从企业管理费中开支;有关的固定资产购置费,在
更置改造资金或者生产发展基金中开支。
国务院各部门和省首次安排试制的新产品试销价格,由企业根据成本和市场情况,参照同类产品制定,报同级物价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备案。试销期限一般为一年,最多不超过二年。在试制、试销期间,对列入省科委、省经委、省财政厅、省税务局联合下达的试制计划内的产品,自省
主管部门鉴定之日起,可免税一年。对计划外试制的新产品,经省有关主管部门鉴定确认为省新产品,并经省税务局审核批准后,也可给予免税一年的照顾。批量生产按照规定纳税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再给企业定期的免税或减税照顾。减、免税的资金,企业必须专项用于开发新
产品,采用新技术,不得挪作它用。(注:关于对新产品减免税的问题,按照省税务局(85)鲁税一字14号文,关于对新产品征、免税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
实行产品优质优价政策,促进产品质量升级。要按照国务院《批转国家物价局、国家经委关于进一步贯彻工业品按质论价政策的报告的通知》(即国发〔1983〕153号文件)中提出的原则执行。对地方定价范围内的国家、部、省优质产品,在保持优质产品称号期间,价格可以根
据市场情况向上浮动。上浮幅度:金质奖产品在百分之十五以内;银质奖产品在百分之十以内;部、省优质产品在百分之五以内。具体办法,按省政府鲁政发〔1983〕124号文件执行。
企业为提高产品质量、开发新产品和推广应用新技术,能取得显著社会效益、而企业自身却收益不大的项目,所需资金,由银行采用少额低息贷款给予扶持。并允许企业以该项目的收益在交所得税前还款,还款期限可延长至五年。
要大力开展技术转让,搞好科研单位对企业的成果转让和技术服务,促进技术进步。转让的形式,由双方签定合同。技术转让费可一次或分期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也可按产量或实现利润数提成,还可采取技术投资的方式,组织合营。厂办科研所的研究成果向生产转移,也可参照上述
办法执行。
六、建立责任制,实行奖惩办法。创优企业要建立厂长、总工程师责任制,并同主管部门签订合同。荣获金、银质奖产品的企业,厂长、总工程师和有突出贡献的技术人员可奖励三至六个月企业月标准工资;完不成任务及由于质量下降而丢掉金、银牌的扣发厂长和总工程师一年的奖金

对荣获省以上优质产品企业的有关职工,按贡献大小分等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额度要根据经济效益大小来确定。最高限额:国家金质奖,按企业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国家银质奖,按企业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四十;部、省优质产品,按企业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
荣获国家质量管理奖和省质量管理奖的企业对职工的一次性奖励,可分别按国家金质奖和银质奖的规定执行。
以上奖励,不算在原定的奖金指标内,经主管部门批准,从企业利润留成中的奖励基金列支。
为了鼓励群众性技术革新、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活动的开展,对在科研攻关、开发新产品、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工作中取得重大成果、作出突出贡献的有关人员以及荣获各级优秀质量管理成果的质量管理小组,按国务院颁发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授奖。

各级主管部门对在促进行业技术进步、提高经济效益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和个人也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管理混乱,粗制滥造,产品质量低劣,用户意见很大的企业,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进。限期内不能改进的,企业停发奖金,必要时应停产整顿,并适当扣发部分工资,停止企业利润留成,直到产品质量达到要求为止。对于玩忽职守、不负责任,造成产品低劣的要追究企业领导和
有关人员的责任;对于弄虚作假,以劣充好、欺骗用户,造成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除包赔一定的经济损失外,还要从组织上进行严肃处理。
七、认真落实知识分子政策。要充分认识知识和知识分子在四化建设中的重要作用,充分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把有知识、有能力、懂技术、会管理、德才兼备的“明白人”,选拔到各级领导岗位上来;要建立科技顾问和科技咨询机构,让他们参与技术、经济政策的制定工作;对科
技人员,要在政治上关心,工作上支持,生活上照顾;对有真才实学、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同志,要及时表彰奖励。要经常检查知识分子政策落实情况,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要定期分批对知识分子进行培训。要支持学术团体和工会组织的职工技术协作活动,发挥他们的桥梁和纽带作用

八、切实加强对科技工作的领导。各地市、部门和企业要切实把推动技术进步的工作放到重要位置,并有主要负责同志分管这项工作。在机构调整中,要充实和加强技术工作管理机构,以适应技术工作发展的需要。各级计划、财政、银行、物资、供销、外贸、商业等部门,都要大力支
持工业的技术进步工作。
各地市、部门和企业要按照本规定,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要向广大干部、职工和科技人员广泛宣传本规定的精神,确保贯彻执行。



1984年5月2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制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制条例

1987年6月15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核材料的安全与合法利用,防止被盗、破坏、丢失、非法转让和非法使用,保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安全,促进核能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管制的核材料是:
(一)铀-235,含铀-235的材料和制品;
(二)铀-233,含铀-233的材料和制品;
(三)钚-239,含钚-239的材料和制品;
(四)氚,含氚的材料和制品;
(五)锂-6,含锂-6的材料和制品;
(六)其他需要管制的核材料。
铀矿石及其初级产品,不属于本条例管制范围。已移交给军队的核制品的管制办法由国防部门制定。
第三条 国家对核材料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四条 核材料管制的基本要求是:
(一)保证符合国家利益及法律的规定;
(二)保证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安全;
(三)保证国家对核材料的控制,在必要时国家可以征收所有核材料。
第五条 一切持有、使用、生产、储存、运输和处置第二条所列核材料的部门和单位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国家核安全局负责民用核材料的安全监督,在核材料管制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拟订核材料管制法规;
(二)监督民用核材料管制法规的实施;
(三)核准核材料许可证。
第七条 核工业部负责管理全国的核材料,在核材料管制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实施全国核材料管制;
(二)负责审查、颁发核材料许可证;
(三)拟订核材料管制规章制度;
(四)负责全国核材料帐务系统的建立和检查。
第八条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负责涉及国防的核材料的安全监督和核准核材料许可证。

第三章 核材料管制办法
第九条 持有核材料数量达到下列限额的单位,必须申请核材料许可证:
(一)累计的调入量或生产量大于或等于0.01有效公斤的铀、含铀材料和制品(以铀的有效公斤量计);
(二)任何量的钚-239、含钚-239的材料和制品;
(三)累计的调入量或生产量大于或等于3.7×10的13次方贝可(1000居里)的氚、含氚材料和制品(以氚量计);
(四)累计的调入量或生产量大于或等于1公斤的浓缩锂、含浓缩锂材料和制品(以锂-6量计)。
累计调入或生产核材料数量小于上列限额者,可免予办理许可证,但必须向核工业部办理核材料登记手续。
对不致危害国家和人民群众安全的少量的核材料制品可免予登记,其品种和数量限额由核工业部规定。
第十条 核材料许可证的申请程序是:
(一)核材料许可证申请单位向核工业部提交许可证申请书以及申请单位的上级领导部门的审核批准文件;
(二)核工业部审查并报国家核安全局或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核准;
(三)核工业部颁发核材料许可证。
第十一条 核材料许可证持有单位必须建立专职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保管核材料,严格交接手续,建立帐目与报告制度,保证帐物相符。
许可证持有单位必须建立核材料衡算制度和分析测量系统,应用批准的分析测量方法和标准,达到规定的衡算误差要求,保持核材料收支平衡。
第十二条 许可证持有单位应当在当地公安部门的指导下,对生产、使用、贮存和处置核材料的场所,建立严格的安全保卫制度,采用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严防盗窃、破坏、火灾等事故的发生。
第十三条 运输核材料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核材料托运单位负责与有关部门制定运输保卫方案,落实保卫措施。运输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确保核材料运输途中安全。
第十四条 核材料持有单位必须切实做好核材料及其有关文件、资料的安全保密工作。凡涉及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要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准确划定密级,制定严格的保密制度,防止失密、泄密和窃密。
对接触核材料及其秘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 发现核材料被盗、破坏、丢失、非法转让和非法使用的事件,当事单位必须立即追查原因、追回核材料,并迅速报告其上级领导部门、核工业部、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和国家核安全局。对核材料被盗、破坏、丢失等事物,必须迅速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四章 许可证持有单位及其上级领导部门的责任
第十六条 核材料许可证持有单位的责任是:
(一)遵守国家的法律和法规;
(二)对所持有的核材料负全面安全责任,直至核材料安全责任合法转移为止;
(三)接受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 核材料许可证持有单位的上级领导部门应当给所属持有单位以必要的支持和督促检查,并承担领导责任。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八条 对核材料管制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由国家核安全局、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或核工业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九条 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核安全局可依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改进、罚款和吊销许可证的处罚,但吊销许可证的处罚需经核工业部同意。
(一)未经批准或违章从事核材料生产、使用、贮存和处置的;
(二)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谎报有关事实和资料的;
(三)拒绝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管理,造成事故的。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对吊销许可证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对处罚决定不履行逾期又不起诉的,由国家核安全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于不服从核材料管制、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盗窃、抢劫、破坏本条例管制的核材料,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浓缩锂”--指锂-6同位素原子百分含量大于天然锂的;
(二)“铀的有效公斤”--指铀(包括加浓铀、天然铀、贫化铀)按如下方法计算的有效公斤:
1、对于铀-235同位素原子百分含量不小于1%的铀,以公斤为单位的铀的实际量乘以铀-235同位素原子百分含量的平方。
2、对于铀-235同位素原子百分含量小于1%,大于0.5%的铀,以公斤为单位的铀的实际重量乘以0.0001。
3、对于铀-235同位素原子百分含量不大于0.5%的铀,以公斤为单位的铀的实际重量乘以0.00005。
4、对于铀-233,其有效公斤计算方法与铀-235相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由国家核安全局负责解释;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国家核安全局会同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核工业部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乐平岭”轮货损索赔诉讼时效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乐平岭”轮货损索赔诉讼时效的复函
1992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2〕粤高法经复字第24号《关于“乐平岭”轮货损索赔诉讼时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为特殊的时效,对此,在我国海商法中作出了特殊的规定。但在该法尚未施行的情况下,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适用国际惯例。
目前,国际上的通常做法和《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都规定为一年的时效,我国海运部门在提单条款中规定的时效与国际上的通常做法一致。故同意你院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适用一年诉讼时效的意见。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