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2001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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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2001年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八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1年5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和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辖区内的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实行以减少交通违章、预防交通事故为目的的交通安全责任制。
各机关、部队、学校、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应当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加强对所属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和车辆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交通管理装备、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维修、更新经费和交通安全宣传经费应当纳入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交通法规。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忠于职守,公正执法,严格执法,文明执法。
第七条 每年5月25日为本市无违章、无事故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日。
第二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八条 行人应当在下列道路上行走:
(一)步行街;
(二)人行道;
(三)人行过街天桥或者人行过街地道。
行人在无人行道或者人行道有障碍物无法行走时,可以在距道路边缘或者障碍物边缘一米宽度内行走。
行人横过车行道,应当走人行横道,并遵守交通信号;设有隔离设施的,行人不得跨越。
第九条 在车行道上推行摩托车或者非机动车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紧靠右侧边缘顺向推行,设有交通指示标志的,按照交通指示标志所示推行;
(二)横过车行道时,按照行人通行规则推行;
(三)不得并排推行。
第十条 行人禁止进入高速公路、高架道路以及其他不得进入的道路。
行人不得擅自进入交通管制区域。
第十一条 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车行道上候车;
(二)不得向车外抛撒杂物;
(三)不得在机动车行驶中干扰驾驶员的操作;
(四)在车行道上,不得从车辆左侧车门上、下车;
(五)机动车未停稳时不得上、下车。
第三章 车 辆
第十二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车辆进行检验。
车辆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注册登记,并取得号牌、行驶证或者行车执照后方准上道路行驶。
第十三条 本市对车辆号牌的发放实行总量调控。
机动车号牌额度年发放量和发放办法由市计划委员会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本市严格控制核发人力三轮车号牌;停止核发燃油助动自行车市区号牌。
第十四条 符合申领车辆号牌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凭车辆的有效凭证,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领车辆号牌、行驶证或者行车执照。
第十五条 申领本市车辆号牌、行驶证或者行车执照的,国产车辆应当是列入国家和本市公布的国产车辆产品目录的车辆,进口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倡导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车辆进行定期检验。
车辆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上道路行驶。
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专项检验,未经专项检验或者专项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上道路行驶:
(一)变更车身装置、颜色或者车辆主要技术参数的;
(二)车况不符合国家有关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
(三)因重大、特大交通事故受损经修复的。
机动车辆被张贴道路交通违章停放通知单或者被告知道路交通监控系统记录有违章情形,该机动车的驾驶人员逾期未接受处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违章行为处理后,再办理车辆定期检验手续。
第十八条 需要改装机动车的,应当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技术资料,经审核同意后方可改装。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与本市研制的新车种、新车型的安全技术论证和性能鉴定。
第十九条 准许利用机动车车身设置广告的,应当符合广告法规的规定,并应当按照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方式、位置设置。
第二十条 机动车需要过户、转籍、报废、更新、变更、停驶或者复驶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并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本市应当对车种构成、车辆性能、车用燃料采取优化措施。
机动车行驶年限、行驶里程、损坏程度或者能耗、排污符合报废标准的,予以强制报废。
报废的机动车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统一回收和解体处理。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机动车加装动力装置;
(二)拼装车辆;
(三)擅自更换车辆发动机、车架或者底盘总成;
(四)擅自使用国家规定的特种车辆标志。
第四章 车辆驾驶人员
第二十三条 驾驶机动车的人员应当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以下简称驾驶证)。
驾驶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或者助动自行车的人员,应当持有上海市残疾人专用车操作证或者上海市助动自行车操作证(以下统称操作证)。
第二十四条 申领机动车学习驾驶证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的居住证明;
(二)符合国家规定许可学习驾驶的年龄;
(三)驾驶适应性检测合格。
符合前款规定,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法规知识考核合格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机动车驾驶申请表等有关凭证之日起十五日内核发机动车学习驾驶证。
第二十五条 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道路和时间内进行。
第二十六条 申领机动车教练员证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驾驶工作五年以上;
(二)三年内未发生有责任重大交通事故或者负主要责任以上一般交通事故。
符合前款规定,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考试合格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考试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核发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教练员证。
未取得机动车教练员证的,不得从事机动车教练工作。
第二十七条 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考试。考试合格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考试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核发驾驶证。
第二十八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实习的机动车驾驶人员,在驾驶实习期内,驾驶的车辆应当悬挂实习车示意牌。
第二十九条 申领操作证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籍;
(二)年满十六周岁。
符合前款规定,经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考试合格的,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考试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核发操作证。
非下肢残疾人员不得申领残疾人专用车操作证;肢体残缺影响驾驶的人员不得申领助动自行车操作证。
第三十条 本市实行机动车驾驶人员交通违章记分制度。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违反交通法规的机动车驾驶人员应当在依法予以处罚的同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记分。
机动车驾驶人员一年内交通违章记分累计达到规定分值的,应当参加交通法规与相关知识和道路驾驶、场地驾驶的考试。
第三十一条 驾驶人员应当增强交通法制观念,接受以交通法规、安全驾驶技能和驾驶职业道德为内容的交通安全教育。
各级交通安全教育学校应当健全规章制度,落实教育计划,提高教育质量。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接受驾驶适应性检测:
(一)发生有责任重大交通事故或者负主要责任以上一般交通事故的;
(二)需从事公共客运的。
机动车驾驶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定期接受驾驶适应性检测:
(一)从事危险品运输的;
(二)年满六十周岁需要继续从事机动车驾驶的。
机动车驾驶人员适应性检测部份评定不合格的,不得从事公共客运、危险品运输的机动车驾驶;综合评定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机动车驾驶。
第三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驾驶人员的驾驶证进行审验。
驾驶人员的驾驶证未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驾驶机动车。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伪造、冒领或者买卖机动车通行凭证;
(二)伪造、涂改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涂改的操作证或者冒用他人操作证;
(三)驾驶证、操作证被依法吊扣、注销后继续驾驶车辆;
(四)驾驶证、操作证被暂扣后,超出暂扣凭证有效期限继续驾驶车辆;
(五)驾驶人员在驾驶车辆时使用移动电话;
(六)非下肢残疾人员驾驶残疾人专用车;
(七)残疾人专用车搭乘人员;
(八)严重违反机动车装载规定,足以危害人身、财产安全;
(九)在交通主干道路的路口违反交通信号指示,驾驶机动车强行越过停车线行驶,危及交通安全。
第五章 车辆通行
第三十五条 车辆应当各行其道。遇有障碍物必须借道通行时,应当让在其本道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
第三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必要、合理和有利交通畅通的原则,可以采取均衡交通流量、分隔车辆通行时间、划定限制通行区域和核发机动车通行凭证等交通管理措施。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和临时停车需要,按照有关法规规定设置或者调整车辆临时停放点。车辆临时停放点的设置应当严格控制,不得阻塞交通。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采取封闭主干道路、组织区域性单向交通网络、步行街等重大交通管理措施时,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于实施十日前公告。但特殊、紧急情况除外。
第三十七条 禁止下列车辆在道路上行驶:
(一)畜力车、独轮车、黄包车;
(二)履带式机动车;
(三)后三轮摩托车;
(四)拖带全挂车的机动车;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车辆。
郊县号牌的燃油助动自行车禁止在市中心区域内行驶。
拖拉机不得在市中心区域内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禁止通行的时间、路段内行驶。
第三十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必须按照公交先行、方便市民和有序安全的原则核定行驶路线及站点,并应当自收到行驶路线及站点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答复。
公共汽车、电车、专线车、长途客运班车、通勤车应当按照核定的路线、站点行驶或者停靠。
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车辆应当按照核定的路线、时间行驶。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行驶中遇到前方路段交通受阻时,应当依次行驶;需要停车等候通行时,不得将车辆停在人行横道、道路禁止停车线内。
第四十条 在设有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隔离设施的道路上,禁止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
在划有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分道线的道路上,禁止非机动车驶入机动车道。但遇非机动车道上有机动车临时停车、障碍物或者路面损坏等必须借道行驶的除外。
在划有分道线、停止线的交叉路口,禁止非机动车越线停车。
禁止车辆在人行道上行驶或者任意停放。
第四十一条 高架道路为机动车专用道路并禁止下列车辆通行:
(一)非机动车;
(二)轻便摩托车、二轮摩托车;
(三)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
(四)拖拉机;
(五)悬挂试车号牌、教练车号牌的车辆;
(六)拖挂施工机具的车辆;
(七)绞接式客车、带挂车的汽车和载重量在八吨以上的货运车辆;
(八)设计最高时速低于六十公里的机动车辆;
(九)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机动车辆。
第四十二条 高架道路车道分为快速车道和慢速车道。在道路畅通状况下,车辆应当按车道所示速度标记行驶。
第四十三条 高架道路上行驶的车辆不得任意变换车道。
高架道路上行驶的车辆需要变换车道的,不得一次连续变换两条车道,不得影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
第四十四条 在高架道路上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车况完好,不得发生因缺电、缺水、缺油造成的抛锚,不得任意停车。因故障不能继续行驶的,应当将车辆移至路面右侧,按照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并及时报告。
第六章 道路和停车
第四十五条 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建设应当适应道路交通的发展需求,提高道路通行能力。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政工程、城市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道路的详细规划应当征求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意见不一致时,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十六条 道路建设单位在进行道路设计时,应当考虑道路交通和管理的需要,其中交通组织方案和交通安全设施、路口渠化的设计等,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道路建设竣工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加验收。
第四十七条 设置横跨道路的管道、横幅等物体的,物体下沿距地面不得小于五百二十厘米;在沿街建筑物上向人行道延伸物体的,物体下沿距地面不得小于二百五十厘米,物体边缘距车行道不得小于二十厘米。
第四十八条 禁止下列占用道路危害交通安全或者扰乱交通秩序的行为:
(一)倾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
(二)设点擦洗或者维修机动车辆;
(三)擅自设置含有交通指示内容标志、标牌。
第四十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管理的需要和方便识别的要求,依法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对损坏、残缺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换。
第五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火车站、码头、航空港等交通集散地和地铁、轻轨等客流量大的站点以及新建的公共建筑、住宅楼,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规定配建或者增建停车场(库)。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住宅楼,也应当按照规定配建或者增建停车场(库),建设单位确有困难不能按照规定配足停车车位的,应当经有关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缴纳停车场(库)建设差额费。
停车场(库)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第五十一条 停车场(库)的交通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停车场(库)设置标准,其停车车位数、出入口位置、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停车场(库)建设竣工后,停车车位数、出入口位置、交通标志和标线的设置,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核同意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社会停车场(库)和公共建筑配建的停车场(库)应当向社会车辆开放。
第五十二条 改变停车场(库)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市规划、建设等管理部门批准和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按占用的车位数补建或者缴纳占用车位数的建设差额费的百分之一百三十。
停车场(库)建设差额费由市建设管理部门收取,专项用于社会停车场(库)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有权对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实施强制牵引:
(一)违章停放的;
(二)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行驶的;
(三)发生故障不能行驶,影响道路畅通的。
第七章 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第五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实施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实施交通安全责任目标考核和奖惩办法;
(二)指导、监督各单位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
(三)组织交通安全竞赛、评比活动;
(四)开展其他形式的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第五十五条 专业运输单位、机动车辆较多的非专业运输单位,应当明确专职人员负责交通安全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本单位的交通安全制度,落实交通安全责任目标;
(二)定期进行车辆安全检查,及时排除车辆故障,保障车辆安全性能,制止不符合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车辆上道路行驶;
(三)加强车辆营运安全管理和营运场所秩序管理;
(四)按照交通法规有关安全行车的规定安排驾驶人员驾驶车辆;
(五)交通法规规定的其他交通安全职责。
前款规定外的其他拥有机动车辆的单位,应当明确兼职人员负责交通安全工作,并履行前款第(三)项以外的职责。
第五十六条 单位应当开展职工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中、小学校应当以交通安全知识为内容,开展交通安全专题教育活动。
第五十七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教育等部门和工会、妇联、共青团等群众团体应当采取各种形式,配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做好交通安全宣传工作。
第八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五十八条 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并立即报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迅速处置,及时恢复交通。
交通事故处理应当贯彻以责论处,按责赔偿的原则。
第五十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确定道路交通事故等级前,应当对车辆、物品、设施等财产损失组织评估。物损评估可以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的专业部门或者专业人员进行。
对物损评估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重新评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重新评估意见。
第六十条 交通事故导致受损的车辆、物品、设施,由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协商决定修理单位。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受损车辆、物品、设施的修理单位。
第六十一条 无本市常住户籍或者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交通肇事嫌疑人,必须提供有效担保;必要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暂扣肇事车辆及其他有关物品直至结案。
第六十二条 因道路、道路上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道路附属设施缺损,养护维修单位未及时采取安全措施,或者检修后检查井、箱盖未及时恢复原状而导致交通事故的,养护维修或者检修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交通事故责任。
第六十三条 本市设立交通事故伤亡援助金,用于因交通事故遭受伤害后无力支付医疗费用或者生活困难需要援助的人员。交通事故伤亡援助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人、非机动车或者机动车驾驶人员,应当责令改正、依法处罚并予以教育,对情节轻微又愿意接受协助维护交通秩序教育措施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五)项、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四十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三)、(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或者第三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处警告或者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对不能提供来源合法凭证的车辆,可以暂扣或者没收;能提供车辆来源合法凭证,但未取得号牌、行车执照的,对助动自行车驾驶人员,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和其他有动力装置的三轮车,可以暂扣或者予以折价处理,对符合号牌、行车执照或者行驶证申领条件的车辆,责令拥有车辆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规定申领号牌、行车执照或者行驶证,对不符合申领条件的其他车辆,符合报废条件的,予以报废;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七)项、第三十七条或者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对驾驶人员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拥有机动车的单位或者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机动车驾驶证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其中对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可以并处暂扣车辆至暂扣原因消失,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并处没收非法财物;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对拥有机动车的单位或者个人按每辆车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或者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其中违反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可以并处吊扣驾驶证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证件,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三)、(四)、(六)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或者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对车辆驾驶人员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驾驶证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其中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并处没收非法证件;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八)、(九)项规定的,对车辆驾驶人员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驾驶证一个月以下;
(十)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特大交通事故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责令停业整顿,对负责交通安全工作的专职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机动车辆被张贴道路交通违章停放通知单或者被告知道路交通监控系统记录有违章情形,该机动车的拥有单位或者个人不协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违章驾驶人员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车辆驾驶人员,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书面通知或者公告后,三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或者参加考试的,撤销其驾驶证或者操作证。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原则、处罚程序和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处罚。
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七条 交通警察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反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道路,是指有路名牌的街道、公路、高速公路、高架道路、隧道、车行立交桥、与道路相连接的桥梁以及过街天桥、过街地道、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库)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三)通勤车,是指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准的专供职工上、下班使用的机动车辆;
(四)停放,是指车辆停车后驾驶员离开车辆的行为;
(五)公共建筑,是指旅馆、饭店、办公楼、商业场所、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游览场所等对社会开放的建筑。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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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补充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补充办法的通知

二OO五年二月四日

宁政发〔2005〕2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8〕44号)确定的“低水平、广覆盖、统帐结合、共同负担”和“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不断增强医疗保险筹资能力,确保医疗保险制度可持续发展,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结合南京实际,现提出《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宁政发〔2000〕25号)补充办法如下:

  一、调整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费比例

  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费比例由8%调整为%。个人缴费比例不变。

  二、对退休人员占在职职工比例超过33%的用人单位征收基本医疗保险调节资金

  (一)凡退休人员占在职职工比例超过33%的用人单位,须为超过在职职工人数33%以上部分的退休人员缴纳10年基本医疗保险调节资金。

  缴费标准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根据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测算后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二)10年基本医疗保险调节资金原则上一次性缴清,全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三)依照部省、市有关文件进行改革改制的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也应当按上述办法办理。

  三、本办法从2005年4月1日起执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促进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促进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工商企字【2008】1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若干政策措施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08〕11号),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促进服务业又好又快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快发展服务业的重要意义
服务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服务业的发展水平是衡量现代社会经济发达程度的重要标志。加快发展服务业特别是现代服务业,有利于推进经济结构调整、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有利于提供满足人民群众物质文化生活需要的丰富产品,有利于吸纳城乡新增就业,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
加快发展服务业,既要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又要发挥政府部门的政策引导和规范作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既是市场监管执法机关,又是经济发展的服务部门,主要职能涉及市场准入、市场监管、促进发展、提供服务、消费维权、行政执法等方面,与服务业发展密切相关。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定要站在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快发展服务业的重要意义,努力做到监管与发展、服务、维权、执法“四个统一”,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认真贯彻落实国家促进服务业发展的政策措施,积极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二、放宽市场准入,大力培育服务业市场主体
认真执行企业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统一的登记标准、登记程序和登记要求,为服务业企业营造公平公正的准入环境。凡允许外资经营的都要允许内资经营;凡允许本地企业经营的都要允许外地企业经营;凡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经营的服务行业和项目,都要允许其经营,要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企业大力发展服务业,促进国民经济优化产业结构。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未设定,一些部门和地方自行设定的服务业企业登记前置许可项目,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律停止执行。
鼓励服务业企业名称体现行业特点,允许使用表明其服务内容和服务方式的各类新兴行业用语作为行业表述。允许服务业企业在牌匾中将企业名称简化使用。服务业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的,允许其使用原事业单位名称(去掉原主管部门)或者符合企业名称登记规定的其他名称。
对一般性服务业企业降低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一律降低到3万元人民币。支持投资人以知识产权等非货币财产出资设立服务业企业,非货币财产出资比例最高可达企业注册资本70%。
对《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未包含的服务业一般经营项目,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企业申请,灵活核定能体现其行业和服务特点的经营范围。申请从事服务外包业务的企业,其经营范围可使用“以服务外包方式从事”字样登记。
对服务业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按照《物权法》、《关于企业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2007]236号)执行。
除有特殊规定外,服务业企业设立连锁经营门店可持总部的连锁经营相关文件和登记材料,直接到门店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简化外商投资服务业企业多级分支机构登记程序,企业申请在分公司下设营业性分支机构的,除有特殊规定外,无须提交商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由企业或经其授权的分公司直接向分支机构所在地有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并向分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对外资登记管理基础较好,外商投资服务业企业相对集中,能产生较好示范作用和辐射影响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具备条件的,授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外资登记核准权。
三、发挥职能作用,为服务业发展积极提供服务
积极支持服务业企业创新发展。支持发展连锁经营、特许经营、电子商务、物流配送、专卖店、专业店等现代流通形式。支持铁路、电信等垄断行业改革,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化改革,国有服务业企业重组,生产经营性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和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后勤服务社会化改革,采取事前介入、全程跟踪、确定企业工商联络员等方式,及时提供企业登记咨询服务。
积极支持农村服务业发展。鼓励农民组建农民专业合作社,为社员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的全程服务。做好农资流通领域的规范和发展,鼓励以连锁经营的方式设立农资经营单位。积极培育农村经纪人,发挥专业经纪人在农产品流通和服务中的积极作用。
积极鼓励企业注册服务商标。做好服务商标注册工作,加强驰名和著名服务商标的认定和保护。积极研究服务业企业在国外商标注册和保护情况,重视企业境外商标保护工作,指导和鼓励企业依据当地法律、利用国际规则维护在国外的商标权益,充分发挥商标注册和维权在实施“走出去”战略和开展国际化经营中的作用。积极争取设立商标国外维权基金,坚决反对“非中国制造”等损害我国形象的商标在国外获得注册。
积极促进广告业发展。按照《关于促进广告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工商广字[2008]85号)提出的发展目标和任务,加强宏观调控和政策引导,会同有关部门不断完善促进广告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努力提高广告业整体素质和国际竞争力,充分发挥广告业作为现代服务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创意经济中的重要产业的地位和作用。
四、强化市场监管,为服务业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综合运用企业年度检验和个体工商户验照、经济户口管理、市场巡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信用分类监管等方式,加强企业监管。依托金信工程,建立服务业市场主体信用档案,制定相应的失信惩戒和守信激励措施,对严重失信企业向社会予以披露。
继续推进政府部门间的信息互通和共享,对服务业企业发展的总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引导投资者及时调整投资方向,为政府宏观决策和制定产业政策提供参考。
规范服务市场秩序,建立公开、平等、规范的监管制度。坚决查处侵犯服务业企业商标、商号等知识产权的行为,坚决查处服务业市场竞争中不正当竞争行为、限制竞争行为和垄断行为,保护自主创新,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营造有序竞争的良好市场环境。
五、加强组织领导,把促进服务业发展落到实处
加快发展服务业是一项紧迫、艰巨、长期的任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把促进服务业发展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切实抓紧抓好。要加强组织领导,健全工作机制,注重督促检查,为促进服务业发展提供制度保障。要结合各地实际,在地方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积极开展工作,落实好国务院的各项决策部署。要加强调查研究,不断采取新办法、总结新经验、取得新成果。
各地落实本通知的情况,要及时报告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八年七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