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地方煤矿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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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方煤矿管理办法(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地方煤矿管理办法(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国民经济现代化发展的需要,合理开发利用煤炭资源,促进地方煤炭工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发展煤炭工业必须坚持在发展国家统配煤矿的同时,积极发展地方国营煤矿和乡镇群众煤矿。在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下,大力扶持地、市、县、乡镇和个人办矿。提倡自筹资金办矿,鼓励群众集资联合和跨地区、跨行业联合集资办矿;鼓励发展厂矿联营、煤电或煤气联
营以及其它多种形式的联营。对个体户办矿要加强管理和引导,使其逐步走向联合。
第三条 各级煤炭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地方煤矿的指导、管理和服务。督促、指导煤矿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规定,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加强职工队伍建设,重视智力开发,做好培训工作,不断提高技术、装备水平和管理水平,实现安全生产、正规生产
、文明生产,提高经济效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做好对本办法的宣传教育工作,保护煤矿合法权益,协调煤矿与当地群众之间的关系,合理处理他们之间的纠纷。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地方国营煤矿、乡镇煤矿和个体煤矿。
各级煤炭主管部门,对本办法的执行有监督检查的权力和义务。
各有关单位和个人,都有执行本办法的义务和制止、揭发、检举违反本办法的各种行为的权力。

第二章 资源管理与开发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九条规定,矿藏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国家保护煤炭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单位或个人利用任何手段侵占、破坏、买卖、出租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
第七条 全省煤炭资源的普查、勘探、开发和利用,由省煤炭工业厅实行统一管理。鼓励各地各级集体集资勘探,探明的储量优先供投资者开采。
第八条 煤炭资源的开发、利用,应贯彻“有水快流”的方针和国家统配煤矿与地方煤矿并重、大中小并举的原则。
(一)新探明的地质储量和正在规划开采的井田,按煤田特点和规划产量比重,由省煤炭工业厅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统筹安排,划出一定范围,由地方煤矿开采;
(二)现有生产矿区要在不影响总的开拓部署和大矿安全的情况下,将条件较好的资源划出一定范围交给地方煤矿开采;到本世纪末没有列入国家规划开采的井田,要优先划出一定范围由地方规划开采;
(三)统配煤矿、地方国营煤矿的残留煤柱、边角煤、浅部风化煤、断层切割煤,在不影响安全的条件下,划给乡镇群众办矿;
(四)尚未进行勘探的地区,放手发动群众找煤办矿。
第九条 在国家和省已勘探、规划建设和批准开办的矿区或井田范围内,未经省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一律不准兴建工厂,矿山,交通、水利工程,房屋及其它设施。
第十条 开办煤矿的条件:
开办地方国营煤矿,要符合基本建设程序,并达到煤炭部颁发的《地方国营煤矿设计技术若干试行规定》的标准。
乡镇集体和群众办矿,应有一定资源、人力和物力;有懂得煤矿知识和管理经验的领导人;有经过培训熟悉生产技术的人员和瓦斯检查员、放炮员、安全员、电工、绞车司机等;有必要的安全检测仪器和达到消灭独眼井、自然通风、明火明电照明、明火明电放炮、明刀闸的基本条件;
有井上下对照图和采掘工程平面图,并及时填绘。
第十一条 开办煤矿必须履行审批手续。
(一)在已开发的统配煤矿井田划定范围内开办煤矿,必须征得有关矿务局(矿)签字同意,并提供水文、地质、煤层资料,以及应遵守的开采条件等。其中,开办地方国营煤矿,由省煤炭工业厅审批;集体、个体煤矿,省煤炭工业厅委托地市主管部门审批,报省煤炭工业厅备案。
(二)在已开发的地、市、县煤矿井田划定范围内开办煤矿,由有关矿签字同意,并提供水文、地质、煤层资料,经有关地、市、县煤炭主管部门审批,报省煤炭工业厅备案。
(三)在尚未开发的矿区或井田内开办煤矿,必须有经审批的设计文件,经地、市煤炭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省煤炭工业厅审批。
(四)在尚未进行勘探的资源或已勘探的零星小块资源上开办煤矿,经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批,报省煤炭工业厅备案。
(五)开办煤矿的单位或个人首先要填写申请报告,经审批合格者由批准单位颁发省煤炭工业厅统一印制的开采证,凭开采证领取营业证,取得法人地位。没有开采证和营业证者,不准开办煤矿。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煤炭主管部门应对现有乡镇群众煤矿进行审查,凡符合办矿条件的,应及时颁发开采证;不符合条件的限期整顿,达到办矿条件后颁发开采证,经整顿仍不符合条件的,令其停办。
第十三条 开办煤矿必须爱护资源,执行煤炭技术政策,努力提高资源回收率。严禁采厚丢薄、采易丢难、乱采滥挖片面追求产量和利润。
未经批准,严禁在铁路、公路、水库、堤坝、桥梁、防汛工程区和受保护的文化古迹、各种煤柱及重要建筑物下面采矿。对擅自开采,危害相邻矿井安全或造成严重后果的肇事单位和负责人,要追究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地方煤矿停产关闭时,要写出报告,经所属煤炭主管部门审批,报省煤炭工业厅备案。关闭煤矿要负责将井筒封堵填实。

第三章 安全生产与环境保护
第十五条 煤矿生产建设必须坚持安全第一的方针。所有煤矿都要按照国家颁发的有关安全条例和规定,编制和执行作业规程、操作规程,严禁违章作业、违章指挥,确保安全生产。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严格的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级行政和技术负责人直至每个岗位工人的安全生产责任。凡井下作业的地方,都要有人负责安全,不得让工人在危险条件下作业。
第十七条 各级煤炭主管部门和地方国营煤矿,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监察机构,乡镇群众煤矿设安全监察员,行使《矿山安全监察条例》所规定的职权。要坚持安全检查制度,进行安全教育,支持安全监察人员的工作,保证其行使维护安全生产的合法权力。
第十八条 发生重大事故,要立即组织抢救,及时向上级和主管部门及同级人民检察院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对事故进行严肃认真的分析和处理。
第十九条 重点产煤地、市、县或矿区,要建立矿山救护队,煤矿要设脱产或不脱产的救护组织或人员。
第二十条 积极改善劳动保护和安全卫生设施,采用湿式凿岩,综合防尘,降低粉尘浓度;充分利用场地植树造林,绿化环境;提倡文明生产、关心职工身心健康。

第四章 经营管理与协作
第二十一条 地方煤矿的生产计划,由该级计划委员会和煤炭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计划,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平衡安排。其中纳入省统一调拨分配的煤炭,由省计划委员会同省煤炭工业厅下达指令性计划,煤矿应积极采取措施,保证计划实现。
各类煤矿可按隶属关系对产量、利润、安全等指标进行总承包。
第二十二条 凡纳入国家调拔计划的煤炭产品,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物价部门统一制定的产品价格;凡纳入省计划分配的工业用煤的调价,需经省物价部门批准;超产煤炭自定价格,允许自销,允许用煤炭换取所需的材料、设备和生活物资。
乡镇煤矿、个体煤矿所需生产物资和煤炭销售挂勾,那一级供应物资,所生产的煤炭由那一级分配;煤矿靠自行采购或协作物资生产的煤炭,煤矿有权自行销售。
第二十三条 地方煤矿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财政制度和财经纪律,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四条 供应地方煤矿的物资,任何单位都不得挪用、克扣或以次换好。因挪用、克扣或以次换好造成事故或损失的,要根据其危害程度追究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提倡地方煤矿使用合同工、轮换工、协议工、临时工。
第二十六条 地方煤矿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更新改造基金、设备折旧费用、大修理费用、安全技术措施和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保证合理使用,不准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 地方煤矿应按国家税法规定交纳税金。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费用外,其他任何地方和部门都不得随意向煤矿征收费用。
第二十八条 地方煤矿按计划生产的煤炭,铁路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大力支持组织外运,鼓励煤矿自办运输。
第二十九条 统配煤矿和地方煤矿应互相支持,共同发展。统配煤矿应从技术、设备、人员、资源以及矿山救护等方面给地方煤矿以支持与帮助;地方煤矿应从全国人民的共同的长远的利益出发,顾全大局,爱护、支持统配煤矿的生产、建设。
第三十条 统配煤矿和地方煤矿都应严格遵守划定的井田范围,不得越界开采。
第三十一条 煤矿对在生产建设中造成的土地塌陷及环境污染,应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对造成的经济损失,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煤矿所在地人民政府应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规定和省批准的建设规划,负责协调解决煤矿征用土地问题。
第三十二条 因影响煤矿生产、建设需要搬迁的压煤村庄,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当地政府按规定期限组织搬迁;对拒绝搬迁或逾期不搬迁者,必要时地方政府可采取强制手段。
第三十三条 拆迁或征地范围确定后,该区内不得再新建、买卖、交换房屋或迁入新户。拒不执行者,造成的后果和损失由自己负责。

第五章 管理机构
第三十四条 省煤炭工业厅是省人民政府的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地方煤炭工业,编制全省地方煤炭工业发展规划,搞好统筹规划,综合平衡,组织、协调统配煤矿、地方煤矿、集体煤矿和个体煤矿的发展,加强行业管理,做好监督检查、技术业务指导和咨询服务工作。
产煤较多的地、市、县,要明确有关部门负责这项工作。
第三十五条 地、市、县属煤矿和乡镇煤矿、个体煤矿,实行由煤矿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其上级煤炭主管部门双重领导,以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为主的管理体制。
第三十六条 煤矿和煤炭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勇于改革,廉洁奉公,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和本办法,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按照贡献大小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加强储量管理,改进开采工艺,提高生产能力,提高回收率,保护和充分利用煤炭资源上有显著成绩的;
(二)挖潜、革新、改造有显著成绩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
(三)认真贯彻执行煤炭工业技术政策,连续完成国家生产、建设计划,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认真贯彻安全生产方针取得显著成绩及在防止和抢救事故中做出重要贡献的;
(五)认真执行本办法,与违法行为坚决斗争,有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八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按照情节轻重和造成损失大小,给予罚款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一)未经批准,私自建矿采煤,造成恶果以及越界采煤,对邻矿生产建设造成损失的;
(二)没有开采设计或违反开采设计,乱采滥挖,使国家煤炭资源遭受破坏的;
(三)玩忽职守或违章指挥、违章作业造成事故,使国家、集体财产或人民生命遭受损失的;
(四)私分、盗窃、哄抢、破坏国家、集体财产,或故意破坏煤矿正常生产秩序,断水、断电、断路的;
(五)阻挠、刁难重点工程建设或蓄意制造事端造成损失的;
(六)受单位负责人指使,违反本办法造成损失的,除追究本人的直接责任外,还要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七)对制止、揭发、检举违法行为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八)不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以权谋私,借故阻挠、刁难办矿,使生产和建设受到损失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中之地方煤矿系指省、地、市、县属全民所有制煤矿,集体所有制的乡镇煤矿和群众集资或个人投资办的煤矿。
第四十条 省煤炭工业厅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颁发的地方煤矿管理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部分同时予以废止。



1985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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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等机构名称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等机构名称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经国务院批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新闻出版署(国家版权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旅游局和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从即日起分别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
权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名称和印章,原名称和印章停止使用。
特此通知。



1998年8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代理报关企业的管理规定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代理报关企业的管理规定
1995年7月6日,海关总署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代理报关企业的监督管理,规范报关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代理报关企业,系指经营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国际运输工具代理等业务,并接受委托代办进出口货物的报关纳税等事宜,依照本规定履行代理报关注册登记手续的境内法人。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代理报关企业的报关资格审定和报关注册登记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代理报关企业在接受委托办理报关纳税等事宜时,应遵守《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并对所报货物的品名、规格、价格、数量及其他应报各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资格审定及注册登记
第五条 企业申请代理报关注册登记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经营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国际运输工具代理业务;
(二)注册资本人民币150万元以上;
(三)交纳风险担保金人民币20万元;
(四)海关认为需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代理报关企业所在地海关根据企业提交的《代理报关企业报关注册登记申请书》及以下文件正本(或影印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核发《代理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证书》:
(一)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经营国际货运代理、国际运输工具代理业务的文件;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
(三)财会管理制度、帐册设置情况;
(四)验资报告及开户银行帐号;
(五)法定代表人、报关业务负责人和拟任报关员的姓名、联系电话号码、身份证号码;
(六)海关认为需提交的其他文件。
企业在获得《代理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证书》后,始得开展代理报关业务。
第七条 报关企业法定代表人、报关业务负责人、报关员印章(或签字)和报关专用章应在海关备案。

第三章 年审和变更登记
第八条 海关对代理报关企业实行年审制度。代理报关企业应在每年3月31日以前向所在地海关提交上一年度的“年审报告书”,办理年审。已取得异地报关备案资格的,凭主管地海关年审合格记录到备案海关办理年审。
“年审报告书”的主要内容包括:年报关业务量及业务情况分析,报关差错及其原因,遵守海关各项有关规定的情况及自我评估,经营管理等情况。
办理注册登记不满一年的,本年度可不参加年审。
第九条 代理报关企业如有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企业性质或经营范围、注册资本及其他已在海关注册登记内容的,均应事先以书面形式报请所在地海关核准。
第十条 代理报关企业解散、破产时应以书面形式报告所在地海关,在办结清算手续后,由海关撤销注册登记证书,并退还风险担保金。

第四章 报关行为规则
第十一条 代理报关企业应在所在关区各口岸办理报关纳税等事宜。特殊情况,经所在地上级海关商异地海关同意,报海关总署核准,方可在异地办理报关业务。
第十二条 代理报关企业只能接受有权进出口货物单位的委托,办理本企业承揽、承运货物的报关纳税等事宜。
第十三条 代理报关企业在报关时,必须向海关出示下列文件:
(一)本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名的授权办理本次报关纳税等事宜的责任授权书;
(二)承揽、承运进出口货物的协议书;
(三)委托人的报关委托书。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双方的名称、海关注册登记编码、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以及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双方责任等内容,并加盖双方公章。
第十四条 代理报关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出让其名义供他人办理进出口货物报关纳税等事宜。
第十五条 代理报关企业应按海关规定聘用报关员,并对报关员的报关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代理报关企业应依海关对进出口企业财务帐册及营业报表的要求建立帐册和报关营业记录。真实、正确、完整地记录其受托办理报关纳税等事宜的所有活动。在海关规定的年限内完整保留委托单位提供的各种单证、票据、函电,并接受海关稽查。
代理报关企业应按海关要求协助海关与委托人联系,提供委托人与报关纳税等有关的文字记录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代理报关企业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海关暂停其6个月以内报关权:
(一)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二)对报关员管理不严,多人次被取消报关员资格的;
(三)拖欠税款或不履行纳税义务的;
(四)经海关年审不合格或未经海关同意延迟参加年审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
(六)因其他原因需暂停报关权的。
第十八条 代理报关企业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海关取消其报关权,并按本规定第十条办理有关手续:
(一)原有情况发生变化,已不具备本规定第五条所列条件的;
(二)有本规定第十七条情事之一,情节严重的;
(三)有走私行为的;
(四)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
(五)有其他原因需取消报关权的。
第十九条 代理报关企业因被海关暂停或取消报关权所发生的与委托人之间的经济纠纷,责任自负。
第二十条 代理报关企业在办理报关纳税等事宜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为的,除按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处理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规定处理,并追究法定代表人的法律责任。
代理报关企业在海关规定期限内不履行海关补税和处罚决定的,海关除依法追缴和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外,可直接从风险担保金中扣缴。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代理报关企业依本规定申请注册登记等,应按海关规定交纳手续费和工本费。
第二十二条 经营国际邮递、进出境快件业务的企业,其代理报关资格,按海关其他有关规定审定,比照本规定进行报关注册登记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九月一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