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音像制品和录像放映管理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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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音像制品和录像放映管理的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音像制品和录像放映管理的暂行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根据中办发[1985]45号、粤办发[1985]29号、粤办函[1986]91号文件精神,为加强音像制品和录像放映管理,特作如下规定:
一、市、县、区成立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对本地区的音像制品管理及其他社会文化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音像制品和录像放映归口广播电视部门管理。公安部门负责放映点安全秩序和对播放、制作、贩卖反动淫秽音像制品的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音像制品市场的监
督管理。
二、录像放映点只限在市区街道,郊县所属(区、镇以上)的广播电视、文化、工会和共青团等部门所辖的固定文化娱乐场所开设。禁止一切私人经营录像放映,取缔非法的地下放映点和以“联营”方式转让播放许可证的放映点。
录像放映点不属营业性质,不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但需领取广播电视部门发放的许可证和公安部门发放的安全合格证。放映点每月应向当地广播电视局汇报播放片目和管理情况。一年审核登记一次。
市、县、区广播电视局每月可向录像放映点收收取入额2%的管理费,其他部门不得向放映点收取管理费。
三、录像放映点只准播放国家批准的音像出版单位出版、发行的录像带和广州市广播电视局发出的可放片目。
录像放映点播放的录像带(包括自购),必须报当地广播电视局备案,经加盖“审片专用章”后,才能播放。
四、录像放映票价一般不超过电影票价,具体票价由当地物价部门审定。
五、音像制品必须由国家批准的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出版,没有营业执照的单位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商品复录生产业务,凡没有注明出版或复录生产单位名称的音像制品,任何单位都不得经销。否则,依法没收;对内容反动、淫秽的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六、凡经销或经办出租节目录像带的单位,必须经当地广播电视局批准,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向当地公安部门备案。
七、凡没收的音像制品一律交由广播电视部门处理。凡带节目的音像制品均应消磁,不得将不消磁的音像制品自行处理。
八、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这方面工作的执勤人员和持有广州市广播电视局、公安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发的录音录像制品《检查证》的人员,有权对广州地区的音像制品和录像放映进行检查。
九、对违反本规定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由广播电视局按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制裁,吊销可放证,或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十、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的有关规定,如与本规定不一致,按本规定执行。




1986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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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规定


政府令 第 10 号



  《黑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规定》业经二○○七年九月十九日省政府第五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二○○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张左己

                     二○○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黑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弘扬社会正气,促进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见义勇为,是指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约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生命、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涉嫌犯罪的行为或者实施抢险救灾、救人的行为。
  
  第三条 本省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的见义勇为的确认和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保护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保护实行精神鼓励、物质奖励和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见义勇为基(资)金管理机构捐赠。
  
  第六条 本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综治办)负责。公安、民政、财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司法、卫生等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本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予以表彰、奖励。
  
  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宣传见义勇为先进事迹,报道表彰、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活动。
  
  第二章 确 认
  
  第八条 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约定义务之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
  (一)制止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扰乱社会秩序,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违法或者涉嫌犯罪行为的;
  (二)制止侵害国家财产、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违法或者涉嫌犯罪行为的;
  (三)在抢险救灾中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
  (四)依法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县级以上综治办应当设立见义勇为确认专家小组。
  见义勇为由行为发生地县级综治办组织公安、民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的专业人员和专家、学者组成的专家小组提出意见,经县级综治办集体讨论形成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对见义勇为情况复杂、确认困难的,县级综治办可以组织听证会。
  
  第十条 见义勇为可以由本人、单位或者他人向行为发生地县级综治办申请或者举荐,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见义勇为没有申请人或者举荐人的,县级综治办可以依职权按本规定第十一条办理。
  申请、举荐见义勇为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情况复杂的,经行为发生地县级综治办批准,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一条 见义勇为涉及刑事、治安案件的,由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调查,或者由县级综治办通知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调查。涉及刑事、治安案件以外的其他见义勇为,由行为发生地县级综治办调查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开展调查,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负责调查的公安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调查,并在调查结束后七日内,将调查结果书面报送县级综治办。
  
  第十二条 涉及刑事、治安案件见义勇为的确认,应当具有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明材料。
  街道、村屯或者社区(居委会),受益人,单位或者个人等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可以作为确认见义勇为的依据。
  
  第十三条 见义勇为的目击者以及其他与见义勇为有关的单位、个人都有提供见义勇为相关情况和证明材料的义务。
  
  第十四条 县级综治办应当在接到公安机关或者有关单位书面调查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核实,形成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十五日。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综治办书面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见义勇为确认结果书面告知当事人。
  被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县级人民政府还应当将确认结果通知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组织以及涉及奖励与保护工作的其他相关部门。
  
  第十六条 申请人对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见义勇为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抚恤与奖励
  
  第十七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抚恤、奖励,由县级以上综治办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抚恤、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公开进行,但本人要求保密或者依法需要保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九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一次性颁发二十万元以上的抚恤金。
  
  第二十条 因见义勇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一次性颁发八万元以上的抚恤金。因见义勇为部分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一次性颁发四万元以上的抚恤金。
  
  第二十一条 其他见义勇为事迹突出的人员,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一次性颁发五千元以上的奖金。
  
  第二十二条 见义勇为事迹突出,在本年度被授予省、市(地区)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见义勇为在所在市(地区)范围内有较大影响,且事迹特别突出的,由市(地区)人民政府授予“市(地区)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并颁发二万元以上的奖金。
  见义勇为在全省乃至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且事迹特别突出的,由省人民政府授予“黑龙江省见义勇为英雄”称号,并颁发五万元以上的奖金。
  
  第二十三条 抚恤、奖励见义勇为人员的抚恤金、奖金或者奖品,依法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四条 黑龙江省见义勇为英雄和市(地区)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的评定,应当按照拟表彰的级别逐级申报、推荐,分别评选、表彰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五条 省、市(地区)拟表彰、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分别在本级媒体予以公示。
  第四章 保 护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应当积极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拒绝或者拖延。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帮助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其健康状况不适合在原岗位工作的,用工单位应当为其调换适合的工作岗位;非因法定事由,用工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关系。
  
  第二十八条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配偶、子女、父母及其他近亲属因见义勇为致使其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的,其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公安、监察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和其他因见义勇为引起的合理费用,有加害人或者责任人的,经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调解或者判决,由加害人或者责任人依法承担。有受益人的,受益人应当依法给予见义勇为人员适当补偿。无加害人、责任人或者加害人、责任人无力承担的,按照下列办法解决:
  (一)参加社会保险的,由保险机构按规定支付;不足部分,所在单位为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支付,其他人员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二)未参加社会保险的,所在单位为国家机关、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含社会团体)的,其费用由所在单位支付;其他单位或者无工作单位的,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三十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为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住院治疗期间享受单位在岗职工的工资及津贴等待遇;其他单位或者无固定收入且生活有困难的,住院治疗期间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按每月不低于当地在岗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助。
  第三十一条 因见义勇为受伤的在职职工,比照公(工)伤享受待遇。公(工)伤的认定、评残及待遇由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见义勇为致残人员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比照参战民兵民工评残并享受相关待遇。
  因见义勇为部分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有工作单位,无法从事原岗位工作,且原工作单位又无法安排的,由见义勇为人员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安排。
  因见义勇为部分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无工作单位的,户籍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本人或者其家属推荐力所能及的工作;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部门应当免收工商管理费。
  对生活不能自理且无法定赡养人或者监护人照顾的见义勇为人员,由本人申请或者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民政部门批准,安置到社会福利机构。
  
  第三十二条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经行为发生地县级综治办提出,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上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授予烈士称号,并享受相关待遇。
  
  第三十三条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配偶以及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生前抚(扶)养的家属或者因见义勇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承租廉租住房并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享有一次优先购买或者承租的待遇。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以及因见义勇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子女在义务教育公办学校就读期间,免收一切费用;在公办高中(含中专)以及普通高等学校就读期间,免收学费。
  
  第三十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请求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五章 经 费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状况,逐步成立见义勇为基金会,负责管理见义勇为基金。不具备成立见义勇为基金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综治办负责管理见义勇为专项资金。
  
  第三十六条 见义勇为基金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专项拨款;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人和社会捐赠;
  (三)向社会募集;
  (四)其他合法途径。
  
  第三十七条 见义勇为专项基(资)金应当用于:
  (一)一次性表彰、抚恤、奖励见义勇为人员;
  (二)向生活有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发放慰问金;
  (三)办理因见义勇为牺牲、伤残人员的无记名人身保险;
  (四)其他符合本规定应当支付的费用。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级财力状况,每年安排一定额度的见义勇为专项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见义勇为专项基(资)金不足以支付见义勇为各项费用时,不足部分由本级人民政府补贴。
  
  第三十九条 见义勇为专项基(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医疗单位或者医务人员推诿、拒绝或者拖延救治负伤的见义勇为人员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用工单位非因法定事由,解除与见义勇为人员的劳动关系的,由劳动保障行政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一千元罚款,并责令恢复劳动关系。
  
  第四十二条 有关单位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待遇以及相关费用不按规定办理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单位参加评选先进资格,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表彰、抚恤和奖励的,由原确认机关核实后,撤销荣誉称号,追缴抚恤金、奖金和其他相关费用。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拒不出证或者出具伪证的,由县级综治办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对见义勇为负有受理、调查、确认职责的单位不按规定及时受理、调查或者确认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公安、监察机关未依法履行保护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从事见义勇为确认和奖励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侵占、挪用见义勇为专项基(资)金,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省公民在省外见义勇为的,经见义勇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法定单位确认后,符合本省后续保护条件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省外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依据本规定予以抚恤、奖励、救治,出具见义勇为确认证明。第五十条 本规定实施前发生的见义勇为的奖励、保护,适用行为发生时的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二○○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六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黑龙江省维护社会治安有功人员奖励抚恤规定》同时废止。




供港澳地区鸡肉产品出口管理试行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

二○○一年 第2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供港澳地区鸡肉产品出口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1年第10次部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并商海关总署、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同意,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石广生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供港澳地区鸡肉产品出口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香港、澳门地区(以下简称港澳地区)鸡肉产品市场变化,保证供港澳地区鸡肉产品的卫生质量和稳定供应,完善供港澳地区商品出口管理模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发布试行。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鸡肉产品是指中国内地对港澳地区出口的各类非熟制的鸡肉产品。具体商品海关编码见附件一。

  第三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负责全国供港澳地区鸡肉产品出口贸易管理工作。第四条 对供港澳地区鸡肉产品出口企业和加工企业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厅(委、局)是负责本地区出口企业和加工企业登记备案工作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

  供港澳地区鸡肉产品的出口企业和加工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本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登记主管机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五条 对港澳地区出口鸡肉产品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

  第六条 供港澳地区鸡肉产品的产品质量、内外包装、标签、运输工具及加工、包装、储运过程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

第二章 出口企业和加工企业登记备案

  第七条 出口企业经营供港澳地区鸡肉产品出口业务,应当向本地区的登记主管机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取得《供港澳地区鸡肉产品出口企业登记证明》(以下简称《出口企业登记证明》)。

  供港澳地区鸡肉产品加工企业(或加工厂,下同),应当向本地区的登记主管机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取得《供港澳地区鸡肉产品加工企业登记证明》(以下简称《加工企业登记证明》。

  《出口企业登记证明》和《加工企业登记证明》样本及有关说明见附件二。

  第八条 出口企业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以下文件及相关资料:

  1、本企业的申请文件(正本,加盖单位公章,内容应当包括对本企业经营情况的必要说明);
  2、企业获得对外贸易经营许可或外贸进出口经营资格的有效证明文件;如为外商投资企业,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经上一年度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合格;
  3、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4、税务登记证书;

  第九条 加工企业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以下文件及相关资料:

  1、本企业的申请文件(正本,加盖单位公章,内容应当包括对本企业生产经营情况的必要说明);
  2、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发放的有效注册或备案证书;
  3、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污染物排放达标合格证;
  4、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5、税务登记证书;
  6、如为外商投资企业,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经上一年度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合格。

  第十条 各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企业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本地区经审核后准予登记备案的出口企业和加工企业的有关情况上报外经贸部。外经贸部将于20个工作日内公布企业名单。

  第十一条 经外经贸部公布的出口企业或加工企业,由各登记主管机关在外经贸部公布之日后5日内为其发放《出口企业登记证明》或《加工企业登记证明》。

  第十二条 《出口企业登记证明》自发放之日起两年内有效。《加工企业登记证明》自发放之日起一年内有效。有效期满后,企业应当重新办理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 出口企业登记备案后,如登记时所提交的第八条2-4项文件资料有变更或《出口企业登记证明》中的有关事项发生改变时,企业应当在上述变更或改变之日起30天内向原登记主管机关提出书面报告,并提供有效证明文件资料,原登记主管机关据以重新登记备案。

  加工企业登记备案后,如登记时所提交的第九条2-6项文件资料有变更或《加工企业登记证明》中的有关事项发生改变时,企业应当在上述变更或改变之日起30天内向原登记主管机关提出书面报告,并提供有效证明文件资料,原登记主管机关据以重新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 各登记主管机关应对本地区登记备案出口企业和加工企业所提交的文件资料留存备查,并定期或不定期对有关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进行核查。外经贸部定期或不定期对各地登记备案管理工作情况进行核查。

第三章 出口许可证

  第十五条 供港澳地区鸡肉产品出口许可证,由外经贸部授权的发证机构按有关规定发放。

  第十六条 出口企业申领供港澳地区鸡肉产品出口许可证时,除按有关许可证管理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向发证机构提交以下文件:

  1、本企业的《出口企业登记证明》;
  2、供货企业的《加工企业登记证明》;
  3、出口合同(复印件)。

  第十七条 出口许可证发证机构应当严格审核出口企业提交的有关文件,并在出口许可证中注明供货加工企业名称及其登记备案证明的编号。
第十八条 供港澳地区鸡肉产品出口许可证有效期为六个月。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视为违反本办法:

  1、 所出口鸡肉产品被港澳地区主管当局检出规定的病原微生物;
  2、 所出口鸡肉产品被港澳地区主管当局检出限制使用的化学药物残留超标;
  3、 所出口鸡肉产品被港澳地区主管当局检出含禁用化学药物残留或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4、 对港澳地区出口未经登记备案的加工企业的鸡肉产品;
  5、 从非注册养殖场收购活鸡加工鸡肉产品对港澳地区出口。

  第二十条 对发生第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出口企业或加工企业,外经贸部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可采取或建议有关部门采取以下临时措施,但该临时措施不得超过60天:

  1、通知发证机构暂停为其发放供港澳地区鸡肉产品出口许可证;
  2、建议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暂停接受其对港澳地区出口鸡肉产品报检;
  3、建议海关暂停对其供港澳地区鸡肉产品放行。

  第二十一条 经查实确有第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外经贸部将对有关出口企业或加工企业予以如下处罚:

  发生第十九条规定的第1或2项情形的,对出口企业停止发放供港澳地区鸡肉产品出口许可证一个月,并吊销其已申领但尚未报关的供港澳地区鸡肉产品出口许可证;对加工企业予以警告。

  发生第十九条规定的第3或4项情形的,对出口企业停止发放供港澳地区鸡肉产品出口许可证三个月,并吊销其已申领但尚未报关的供港澳地区鸡肉产品出口许可证;对加工企业予以警告。

  发生第十九条规定的第5项情形的,对出口企业停止为其发放供港澳地区鸡肉产品出口许可证九个月,并吊销其已申领但尚未报关的供港澳地区鸡肉产品出口许可证;对加工企业撤销其登记证明。

  既是出口企业又是加工企业的,分别按照出口企业和加工企业进行处罚,合并执行。

  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根据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已采取的临时措施应同时中止,临时措施已执行的时间不计算在正式处罚时间之内。

  第二十二条 加工企业一年内连续受到两次及以上警告处罚的,撤销其登记证明。登记证明撤销后,各登记主管机关一年内不予办理重新登记。

  第二十三条 出口企业一年内连续受到两次及以上处罚的,或加工企业受到撤销登记证明处罚的,外经贸部将定期公布此类企业名单。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种贸易方式,但货样、广告品除外。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一:

鸡肉产品海关税则目录

02071100.10 鲜的整只鸡
02071100.90 冷的整只鸡
02071200 冻的整只鸡
02071311.10 鲜的带骨的鸡块
02071311.90 冷的带骨的鸡块
02071319.10 其他鲜的鸡块
02071319.90 其他冷的鸡块
02071321.10 鲜的鸡翼(不包括翼尖)
02071321.90 冷的鸡翼(不包括翼尖)
02071329.10 其他鲜的鸡杂碎
02071329.90 其他冷的鸡杂碎
02071411 冻的带骨鸡块(包括鸡胸脯、鸡大腿等)
02071419 冻的不带骨鸡块(包括鸡胸脯、鸡大腿等)
02071421 冻的鸡翼(不包括翼尖)
02071429 冻的其他食用鸡杂碎(包括鸡翼尖、鸡爪、鸡肝等)

附件二:

《出口企业登记证明》和《加工企业登记证明》样本及有关说明

  一、《登记证明》样本附后,各地可参照自行印制。

  二、《登记证明》正本一份,无副本。

  三、《登记证明》编号由以下四部分依次构成:

  "各省区简称 + 企业类型代号(A/B)+ 登记年份 + 流水号"。其中,A表示出口企业,B表示加工企业。举例如下:

  广东省2002年第58个登记备案的出口企业应编号为:"粤A[2002]58号";  山东省2003年第28家登记备案的加工企业应编号为:"鲁B[2003]28号"。

                             编号:


供港澳地区鸡肉产品出口企业
登 记 证 明
(样 本)

  (企业名称) :

  经审核,同意你企业在我厅(委、局)登记备案,特发此证。



发证机关: (盖公章)

发证日期: 年 月 日

  登记事项:

  企 业 名 称:

  进出口企业代码:

  法 定 代 表 人:

  法 定 地 址:

  有 效 期 限: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编号:

供港澳地区鸡肉产品加工企业
登 记 证 明
(样 本)

  (企业名称) :

  经审核,同意你企业在我厅(委、局)登记备案,特发此证。


发证机关: (盖公章)

发证日期: 年 月 日



  登记事项:

  企 业 名 称:

  检验检疫注册号:

  法 定 代 表 人:

  法 定 地 址:

  有 效 期 限:自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