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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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

省政府令第75号


  《浙江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万学远
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五日



  第一条 为有效防治森林病虫害,保护森林资源,根据国务院《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和“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的领导,实行森林病虫害防治目标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其所属的森林病虫防治检疫机构负责森林植物检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具体组织工作。
  第四条 乡、镇林业工作站应在现有编制内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组织本乡、镇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五条 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森林病虫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做好森林病虫害预测预报(以下简称测报)工作。
  第六条 各级森林病虫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建立测报工作管理制度:
  (一)确定主要森林病虫测报种类,拟订测报技术规程,定期进行测报技术培训和指导;
  (二)开展森林病虫害测报调查研究,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主要森林病虫害的测报点,对测报对象进行调查与监测,掌握病虫害发生动态,建立病虫害测报档案;
  (三) 定期分析处理各地测报数据,对主要森林病虫害发布趋势预报;
  (四)积极推广应用病虫害测报先进科学技术。
  第七条 乡、镇林业工作站负责本乡、镇的森林病虫害情况调查。国有森林和林木,由国有林场或者其它经营单位组织森林病虫害情况调查。
  各调查单位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报告森林病虫害调查情况。
  第八条 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造林规划设计方案,必须有森林病虫害防治措施。对经常性发生森林病虫害的地区,实施以营林措施为主,生物、化学和物理防治相结合的综合治理措施,逐步改善森林生态环境,提高森林抗御病虫害的能力。
  第九条 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选用良种壮苗适地适树造林,禁止使用带有危险性病虫的林木种苗和其它繁殖材料进行育苗或者造林。
  第十条 在发生疫情的地区,经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森林病虫防治检疫机构可以派员参加当地的木材检查站,负责森林病虫害的检疫工作;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森林植物检疫检查站(点),开展森林植物检疫检查工作。
  疫区的划定,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发生暴发性或者危险性的森林病虫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治工作的领导,实行分管市长、县(区)长领导负责制,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森林病虫害防治临时指挥机构,负责制定紧急除治措施,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二条 发生严重森林病虫害时,所需的防治药剂、器械、油料等,商业、供销、物资、石油化工等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货源,优先供应;铁路、交通、民航部门应当优先承运;民航部门应当优先安排航空器施药。
  第十三条 在发生松材线虫病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严密封锁和扑灭措施;松材线虫病的病木材及其成品、半成品,一律不准运出松材线虫病发生区(经过熏蒸除害处理,可以就地使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到有松材线虫病的地区调运松材及其成品、半成品。
  第十四条 调入各种松材及其成品、半成品的单位和个人,应事先征得所在地县级以上森林病虫防治检疫机构的同意,并向调出地的森林病虫防治检疫机构申请检疫;调入后,应在货到次日起7天内,报请所在地森林病虫防治检疫机构复检。
  铁路、交通、邮电、民航等部门应当凭有效期内植物检疫证书调运。
  第十五条 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林木死亡的,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须经所在地森林病虫防治检疫机构调查核实同意后,方可申请砍伐。
  第十六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费用,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应从育林基金、经营收入和事业费中自行解决;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由经营者负担,各级人民政府可给予适当扶持。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应从地方财政或育林基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森林病虫测报预防经费。
  对防护林、水源林、水土保持林、特种用途林所需森林病虫害防治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扶持。
  发生大面积暴发性或危险性病虫害时,森林经营单位或者个人确实无力负担全部防治费用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助。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照《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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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 60 号


《日照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2月2日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赵效为
                  二OO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日照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加强城市绿化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绿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破坏城市绿化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拟定城市绿化专业规划、园林绿化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审查建设项目绿化规划,建设、养护城市公共绿化,组织城市义务植树活动,监督绿化工程质量,拟定城市绿化行业定额和标准,调查评价园林绿化成果,推进园林绿化科技进步等。
林业、环保、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绿化相关工作。
第四条 城市绿化应当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各负其责、建设与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合理用地与美化环境相结合,以突出风貌特色为主,建成总量适宜、分布合理、植物多样、景观优美的城市生态绿地系统。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城市建设维护资金中安排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管理资金。城市绿化固定资产投资不得低于城市基础设施总投资的8%,城市建设维护资金用于绿化养护的支出不得低于15%。
提倡多渠道筹集绿化资金。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领养、认建、共建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
第六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完成绿化义务任务的公民,经当地城市绿化委员会批准后,向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缴纳绿化费。绿化费缴纳标准按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规定的标准执行。
有条件的单位应当进行垂直绿化。鼓励和提倡单位、公民移风易俗,栽植纪念性树木。
第七条 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科学研究,增加城市绿化科研投入,推广应用绿化先进技术、设备和优良植物品种,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开展城市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办城市绿化事业,积极开展花园式单位(小区)和绿化先进单位等创建活动,建设生态园林城市,改善人居环境。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将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共绿地,确定防护绿地、大型公共绿地等的绿线。
第十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分期实施计划,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已建成绿地和规划确定的绿地,划定城市绿线,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未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城市绿线。
第十二条 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十四条 新区开发和旧城改建应当按照规划搞好绿化配套建设,市城市规划区内按以下标准进行规划控制:
(一)位于新市区、大学科技园、山海天旅游度假区范围内的新建居住项目,绿地率不低于40%,位于其它区域内的新建居住项目,绿地率不低于35%,并按居住区不少于2.0平方米/人、小区不少于1.5平方米/人、组团不少于1.0平方米/人的标准设置公共绿地。
(二)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内的相关配套建设项目绿地率不低于45%。
(三)医院、疗养院等医疗卫生项目,绿地率不低于45%;学校、机关团体等单位绿地率不低于40%;体育场馆、文化馆等大型公共建筑,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项目,绿地率不低于30%,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下的项目,绿地率不低于25%;商业服务业、商业性办公、旅馆业、市场等项目,绿地率不低于25%,但星级宾馆绿地率不低于40%。
(四)园林景观道路绿地率不低于40%,新建主干道规划红线内绿地率不低于30%,次干道规划红线内绿地率不低于25%,旧城改建区改建主干道规划红线内绿地率不低于20%,次干道规划红线内绿地率不低于15%。
(五)城市内河、湖等水体及铁道旁的防护林每侧宽度不少于50米,旧城区内可酌情降低,但不得低于30米。
(六)其他建设项目,除明确规定外,新建的绿地率不低于30%,改建的绿地率不低于25%。产生有害气体或者有特殊防护要求的应当根据相关标准设立防护林带。
县城可相应降低绿化标准,但不得低于国家标准、规范规定的标准。
第十五条 确因条件限制,建设项目绿化指标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当就近异地建设与不足部分同等面积的绿地。
不能就近异地建设的可委托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代为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应当按期保质保量完成所缺绿地建设。
第十六条 严格控制大型城市公共绿地建设项目。城市公共绿地面积在2公顷以上的,其设计方案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面积不足2公顷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城市绿地设计方案批准后,确需改变设计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进行城市绿化建设,应当兼顾市政设施、水利设施的建设和正常使用以及交通、消防等方面的需要,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影响花草树木正常生长的,在设计中和施工前,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商定处理意见 。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附属绿化工程的完成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年度的春季绿化季节;逾期没有完成的,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组织代为绿化,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城市公园、绿地广场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其绿化面积不得低于总面积的70%。植物选择上应当以乡土树种为主,乔灌花草相结合,选用耐旱、节水、涵养水源能力强的植物,并适量引种驯化外地苗木,充分利用建筑墙体、屋顶和桥体等进行立体绿化,提高绿化、美化水平。
第二十一条 城市苗圃、草圃、花圃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应当适应城市规划和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生产绿地面积一般不低于城市建成区的2%,鼓励有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创办苗木生产基地。
城市绿化使用外地引进种苗的,应当按照规定经过产地植物检疫部门的检疫,取得检疫合格证书,方可使用。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绿化维护管理责任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化,由城市绿化专业养护单位或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和居住区绿地中的庭院绿地,由权属单位负责;
(三)单位门前责任区内的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由责任单位负责;
(四)居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或者委托城市绿化专业养护单位负责。
第二十三条 城市的古树名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统一管理,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应当对城市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建立档案,设置标志,划定保护范围,确定养护管理技术规范。
城市公共绿地内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养护;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养护;单位管界内或者居民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单位或者居民负责管理养护。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园应当加强管理,保持园容整洁、设施完好。公园内兴建、开设游乐设施和服务网点及其他影响绿化功能的建设项目,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公园周围不得建设有碍公园景观、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五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绿化养护规范和管理制度,制定并推行统一的养护标准。
城市绿地的养护管理,应当逐步推行招投标制度,通过招投标择优确定绿化专业养护单位进行养护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对绿化责任单位的绿化养护管理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及时收集、通报城市绿地病虫害情况,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防治,积极提供技术咨询和帮助,确保绿化植被正常生长。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绿化用地的,应当按有关规定限期归还。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支付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补偿费。
临时占用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清场退地,恢复原状。
第二十八条 城市新建管线应当避让现有城市绿地。确实无法避让,需要挖掘绿地或者移动绿化设施的,应当报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工程完工后,限期恢复原状。
第二十九条 因生产和交通事故等损坏城市绿地或者绿化设施的,事故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赔偿。
第三十条 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坑、采石、取土;
(二)堆放物料、沙石,倾倒废弃物,停放车辆;
(三)放养家禽、家畜;
(四)攀折花木、采摘花草、践踏草坪;
(五)拦河截溪、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坏树木的行为:
(一)剥皮、挖根;
(二)就树搭棚、架设电线;
(三)攀树、折枝、摘果;
(四)在树上刻字、钉钉、拴系牲畜;
(五)距树木1米以内堆放物料,2米以内挖沙取土、挖窑;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碍树木生存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修剪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和道路绿地的树木花草。
管线管理单位需修剪树木的,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统一组织修剪,费用由管线管理单位承担。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倒等危及管线、交通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先行修剪或者砍伐,但应当在事发3日内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三十三条 严禁擅自砍伐和移植树木。确需砍伐或者移植的,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一处一次砍伐或者移植树木10棵(不含10棵)以下的,由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一处一次砍伐或者移植树木10棵以上50棵以下(不含50棵)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一处一次砍伐或者移植树木50棵以上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严禁砍伐古树名木,确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300年以上和特别珍贵稀有或者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其他古树名木由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树木,应当及时砍伐、更新。树木属单位或者个人所有的,树木所有者应当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按要求进行砍伐、更新:
(一)树龄已达到更新期或者自然枯死的;
(二)有严重病虫害无法挽救的;  
(三)严重枯朽或者倾斜,妨碍交通或者危及人身、建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安全的;
(四)因其他自然原因需要砍伐或者更新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化,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城市绿地以及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各类城市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本办法中所称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园绿地:城市中向公众开放的、以游憩为主要功能,有一定的游憩设施和服务设施,同时兼有健全生态、美化景观、防灾减灾等综合作用的绿化用地。它是城市建设用地、城市绿地系统和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圃地。
(三)防护绿地:指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包括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地、城市高压走廊绿带、防风林、城市组团隔离带等。
(四)附属绿地:指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设施用地和特殊用地中的绿地。
(五)其他绿地:指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包括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郊野公园、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林地、城市绿化隔离带、野生动植物园、湿地、垃圾填埋场恢复绿地等。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小企业板投资者权益保护指引

深圳证券交易所



中小企业板投资者权益保护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提高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水平,促进中小企业板健康稳定发展,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块上市公司特别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


第三条
投资者依法享有获取信息、参与重大决策、取得投资收益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投资者上述权利的行使。


第四条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应当依法行使出资人权利。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不得侵犯上市公司享有的独立的法人财产权,不得利用控股地位以任何方式损害上市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责,维护上市公司和全体投资者的利益,对投资者负有忠实诚信义务。

第五条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损害上市公司和中小投资者利益的,上市公司应及时披露,积极要求赔偿,必要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投资者依法提起诉讼的,上市公司应当积极配合并提供相关便利。


第二章 注重持续发展 保障投资者收益分配权

第六条 上市公司应当突出主营业务,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积极应对市场变化,提高核心竞争力,促进公司持续发展。

第七条
上市公司应当提高科学决策水平和管理能力,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科学、民主、审慎地进行决策,强化对募集资金使用及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分析,切实提高经营效率和盈利能力。


第八条
上市公司应当建立风险预警和处置机制,增强风险防范意识,有效避免和化解在业务、市场、技术、财务、投资等方面存在的风险,维护上市公司的经营秩序和财产安全。


第九条 上市公司应当重视对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制定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

第十条 上市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第十一条 本所不鼓励经营活动现金流量连续两年为负的上市公司进行高比例现金分红。

第三章 强化信息披露 维护投资者知情权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所业务规则,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可能对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或投资者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自愿披露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所业务规则规定应披露信息以外的其它信息。



信息披露应保证所有投资者有平等的机会获得信息,不得进行选择性信息披露。信息披露存在前后不一致的情形,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及时说明原因并披露,情节严重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向投资者公开致歉。


第十三条
上市公司在自愿披露预测性财务信息时,应当履行内部审计程序,并向投资者做出风险警示,说明预测所依据的假设和不确定性,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正先前披露的信息。


第十四条
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引起上市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发生异常波动或出现市场传闻,或应本所要求的,应当及时通过上市公司报告本所并予以披露:


(一)对上市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的;

(二)与上市公司进行提供大额财务资助、签订重大合同、转让重要技术等交易的;

(三)与特定对象进行旨在变更、转让上市公司控制权的谈判的;

(四)自身经营状况恶化的;

(五)对上市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上市公司原非流通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以下简称"承诺人")应当严格履行其在股权分置改革方案中对投资者和监管部门做出的各项承诺。当承诺履行条件即将达到或已经达到时,承诺人应当及时履行承诺并披露相关信息。上市公司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承诺事项的履行情况。



承诺人应当关注承诺履行条件的变化,如上市公司派发红股、转增股本、增资扩股、配股、派息等情况使股份或股东权益发生变化的,应调整相关数据并及时披露。


承诺人应当持续关注履约能力,如经营、财务状况恶化导致或可能导致其无法履行承诺的,承诺人应及时通知上市公司并予以披露。

第十六条
上市公司原非流通股股东出售所持股份,应严格履行其所做出的承诺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上市公司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股权分置改革后原非流通股股东持股及变化情况。


第十七条
上市公司拟聘任或续聘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披露上述人员之间的关系及其与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之间的关系,以及上述人员最近五年在其他机构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况。


第十八条
上市公司应当加强与中小投资者的沟通和交流,建立和投资者沟通的有效渠道,定期与投资者见面。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披露后十日内举行年度报告说明会,公司董事长(或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独立董事(至少一名)、董事会秘书、保荐代表人应出席说明会,会议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所处行业的状况、发展前景、存在的风险;

(二)公司发展战略、生产经营、募集资金使用、新产品和新技术开发;

(三)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业绩及其变化趋势;

(四)公司在业务、市场营销、技术、财务、募集资金投向及发展前景等方面存在的困难、障碍、或有损失;

(五)投资者关心的其他问题。


上市公司应至少提前两个交易日发布召开年度报告说明会的通知,公告内容包括日期及时间(不少于两个小时)、召开方式(现场/网络)、召开地点或网址、公司出席人员名单等。


第十九条
上市公司拟发行新股或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应当在发出召开股东大会通知后五日内举行投资者说明会,详细说明再融资的必要性、具体发行方案、募集资金使用的可行性、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等。


第二十条 上市公司应当充分保护中小投资者查阅公司有关资料的权利。本所鼓励上市公司建立独立的网站或网页,开设投资者关系管理专栏。


第四章 完善公司治理 保护投资者决策参与权

第二十一条
上市公司应当依法完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制度,形成权力机构、决策机构、监督机构与经理层之间权责分明、有效制衡、科学决策、风险防范、协调运作的公司治理结构。


第二十二条
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平等对待全体股东,不得以非法利益输送和利益交换等方式影响部分投资者的表决,操纵表决结果,损害其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上市公司和控股股东应当充分保护中小投资者享有的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对于投资者提议要求召开股东大会的书面提案,上市公司董事会应依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决定是否召开股东大会,不得无故拖延或阻挠。


第二十四条
上市公司股东可向其他股东公开征集其合法享有的股东大会召集权、提案权、提名权、投票权等股东权利。本所鼓励上市公司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权利征集制度的实施细则。在股东权征集过程中,不得出售或变相出售股东权利。


第二十五条
上市公司应当健全股东大会表决制度。股东大会审议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安排通过本所交易系统、互联网投票系统等方式为中小投资者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一)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购买的资产总价较所购买资产经审计的账面净值溢价达到或超过百分之二十的;

(二)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

(三)股东以其持有的上市公司股权或实物资产偿还其所欠该公司的债务;

(四)对上市公司有重大影响的附属企业到境外上市;

(五)对中小投资者权益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事项。

上市公司应通过多种形式向中小投资者做好议案的宣传和解释工作,并在股东大会召开前三个交易日内至少刊登一次股东大会提示性公告。

第二十六条
中小投资者有权对公司经营和相关议案提出建议或者质询,上市公司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应对中小投资者的质询予以真实、准确答复。

第二十七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规定选举两名及以上董事或监事时实行累积投票制度。本所鼓励上市公司选举董事、监事实行差额选举,鼓励上市公司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在股东大会召开前提出董事、监事候选人人选,鼓励上市公司聘任独立董事人数占董事会成员总数的半数以上。


第二十八条 本所鼓励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由公司董事、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人员担任。

第二十九条
上市公司应当强化董事信托责任,建立董事和董事会问责制度,追究失职董事和董事会责任。公司应健全独立董事制度,明确独立董事的资格、权利和义务,督促独立董事诚信勤勉、恪尽职守,强化独立董事对控股股东、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督。


第三十条
独立董事应当切实维护上市公司和全体投资者的利益,了解掌握上市公司的生产经营和运作情况,充分发挥其在投资者关系管理中的作用。本所鼓励独立董事公布通信地址或电子信箱与投资者进行交流,接受投资者咨询、投诉,主动调查损害上市公司和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情况,并将调查结果及时回复投资者。


第三十一条
上市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和经费,本所鼓励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专项基金,确保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必需的费用,并在年度报告中披露独立董事专项基金的设立及使用情况。


第三十二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对于不具备独立董事资格或能力、未能独立履行职责、或未能维护上市公司和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独立董事,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向上市公司董事会提出对独立董事的质疑或罢免提议。被质疑的独立董事应及时解释质疑事项并予以披露。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在收到相关质疑或罢免提议后及时召开专项会议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结果予以披露。


第三十三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提名委员会,制定专门委员会议事规则并予以披露。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应占半数以上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中至少应有一名独立董事为会计专业人士。


第三十四条
上市公司设立内部审计部门,对公司财务管理、内控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进行内部审计监督。内部审计部门对审计委员会负责,向审计委员会报告工作。


内部审计部门的负责人必须专职,由审计委员会提名,董事会任免。上市公司应披露内部审计部门负责人的学历、职称、工作经历、与实际控制人的关系等情况,并报本所备案。


第三十五条
上市公司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工作制度。内部审计部门每季度应与审计委员会召开一次会议,报告内部审计工作情况和发现的问题,并至少每年向审计委员会提交一次内部审计报告。



审计委员会应根据内部审计部门提交的内部审计报告及相关资料,对公司内部控制有效性出具书面的评估意见,并向董事会报告。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或风险的,董事会应及时向本所报告并予以披露。上市公司应在上述公告中披露内部控制存在的缺陷、已经或可能导致的后果及采取的措施。


第五章 加强规范运作 健全投资者权益保护的内部约束机制

第三十六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机构、业务、人员、资产、财务方面与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独立,规范关联交易,避免同业竞争。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不得违反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程序干预上市公司的经营决策、人事任免、财务会计等活动,不得利用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方式转移上市公司利益。


第三十七条
上市公司应当依法明确对外担保的审批权限,严格执行对外担保审议程序,严格管理上市公司控制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上市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对外担保应当取得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经全体独立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或者经股东大会批准。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上市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第三十八条
本所鼓励上市公司建立重大关联交易担保制度。对于上市公司通过关联交易取得重大资产的,关联方可就上市公司取得关联资产后一个会计年度的收益状况向上市公司提供担保。


第三十九条
上市公司应当健全募集资金专户存储制度,加强募集资金管理。上市公司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募集资金专户数量,设置多个募集资金专户的,公司应说明原因,并提出保证高效使用募集资金、有效控制募集资金安全的措施。


第四十条
上市公司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投入项目的实施进度和效益情况,存在项目实际进度、效益与计划进度、效益相比差异超过百分之二十的,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及存在差异的原因。


第四十一条
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管理层应保持一定的稳定性和连续性,本所鼓励上市公司建立旨在保持管理层和员工稳定的股票期权、员工持股计划等激励机制,鼓励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自愿对其所持股份设置一定期限的禁售期。


第四十二条
上市公司应当对内幕信息知情人买卖公司股票情况定期检查并及时报告本所,防止上市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

第四十三条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鼓励上市公司采取有效措施,取消和收回上述人员事发当年应获得和已获得的奖励性薪酬或独立董事津贴,并予以披露:


(一)受到中国证监会公开批评或本所公开谴责及以上处罚的;

(二)严重失职或滥用职权的;

(三)经营决策失误导致公司遭受重大损失的;

(四)公司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上市公司应当定期对投资者权益保护工作情况进行自查。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上市公司应在年度报告中详细说明具体事项、对公司的影响及采取的措施:


(一)违规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资金或担保的;

(二)擅自挪用、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

(三)信息披露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严重失职或滥用职权的;

(五)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投资者权益的其他情形。

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须就上市公司对上述事项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发表独立意见。

第六章 推进监管协调 完善投资者权益保护的外部监督机制

第四十五条
本所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强化以信息披露为核心的公司监管,积极推动上市公司完善公司治理,提高规范运作水平,全面致力于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六条
本所建立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和关联人档案信息库,跟踪、掌握实际控制人和上市公司关联人的基本信息和对外投资情况。上市公司应当向本所及时报送公司实际控制人和关联人的基本信息及变化情况。


第四十七条
本所举办多种形式的活动,广泛宣传投资者享有的各项权利及保障措施,开通投资者维权热线和维权信箱,建立中小企业板投资者维权网站,提高投资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和能力。本所鼓励广大投资者、新闻媒体、有关人士对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检举,并根据有关线索对举报事项进行调查。


第四十八条 本所鼓励投资者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为投资者维护合法权益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四十九条
本所组织董事及独立董事培训、董事会秘书资格培训、投资者关系管理研讨会等活动,对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投资者权益保护教育,促进上市公司积极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条 本所不定期对上市公司投资者权益保护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价,将评价结果记入上市公司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一条
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指引有关规定,本所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块上市公司特别规定》对其采取约见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公开认定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等措施,情形严重的,对投资者进行投资风险揭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证券交易所

二00六年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