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贯彻国务院和省政府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的补充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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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国务院和省政府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的补充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贯彻国务院和省政府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的补充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为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发布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的通知》(国发〔1986〕77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劳动制度改革四个实施细则的通知》(粤府〔1986〕134号),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制订本补充办法,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劳动合同制问题
(一)重新就业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如工种、专业对口的,不再实行试用期;不对口的,经劳动或教育部门批准的职业学校、职业中学培训毕(结)业后,工种、专业已对口的,试用期可相应缩短。
(二)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初期工资,定级、调升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含特殊工种补贴)、加班工资,按本企业固定工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关于招工问题
(一)从农村招用工人、男工不超过三十周岁;女工不超过二十五周岁。招用被征地农民的年龄可按现行规定办理。
(二)实行先培训后就业和公开招工。待业人员凭待业证和职业技术培训毕(结)业证,待业职工凭职工待业证报考;其他人员凭街、镇劳动服务公司(劳动管理站)或所在单位证明报考。如职业技术培训毕(结)业生不能满足招工的需要,经区、县劳动服务公司批准,可直接从其他
待业人员中招收,但必须申报培训计划,并进行认真的专业培训,经考试合格才能上岗。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原单位同意不得雇用在职人员或招用未经处理的擅自离职人员。
(四)招用工人一般应在本市、县的城镇待业人员中招收。如确需从农村招工的,中央、部队、省属驻穗单位应报省劳动局审批;市、县属单位分别报市、县劳动局审批。涉及迁转户口、粮食关系的,按国务院和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五)招工工作,必须在市、区、县劳动服务公司的指导、监督下进行,包括审查招工简章、确定招工地区(点)和招考办法。招考录用具体工作由用工单位组织施行,按规定办理录用手续。
用工单位应向区、县劳动服务公司一次过按招工人数每人二元的标准,缴交招工手续费。招考单位可向报名应招考试者,收取不超过一元的报名费。
三、关于待业保险问题
(一)广州市区(含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待业保险基金,由市劳动服务公司负责征集、管理;市属各县的待业保险基金,由各县劳动服务公司分别负责征集、管理。待业救济金由区(县)劳动服务公司或街(镇)劳动服务公司负责发放。
(二)中央、省、部队、外地驻本市、县单位和市驻县单位职工的待业保险,由所在市、县劳动服务公司负责征集管理。
(三)待业保险基金的缴纳,采取凭《工资基金手册》,年前备案测算,按月缴纳,年终结算,可委托银行以托收无承付的办法收缴。逾期不办理备案测算手续的,按上一年十二月缴纳的保险基金计征,并按每月递增5%加收滞纳金。
(四)国营企业职工标准的工资总额,应是干部、固定工人、劳动合同制工人、“混岗”的集体所有制工人和临时工的标准工资的总和。
行政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应是基础工资、岗位工资和工龄津贴的总和。
(五)享受待业保险待遇的企业职工,应包括在国营企业“混岗”的集体所有制工人,但不包括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全民带集体企业的职工。
供销社系统原全民所有制职工的待业保险待遇,可参照《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执行。
(六)职工待业救济金的发放期限和标准:
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或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以及合同期满被解除合同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宣告破产、濒临破产法定整顿、解除劳动合同时,工龄满五年以上的,最多发给二十四个月的待业救济金。
其中:第一至十二个月,满五年至十年工龄的,每月按本人标准工资的60%发给;满十一年至十五年工龄的,每月按本人标准工资的65%发给;满十六至二十年工龄的,每月按本人标准工资的70%发给;满二十一年工龄以上的,每月按本人标准工资的75%发给。第十三至二十
四个月,每月按本人标准工资的50%发给;工龄满三年不满五年的最多发给十二个月的待业救济金,每月按本人标准工资60%发给;工龄满一年不足三年的最多发给六个月的待业救济金,每月按本人标准工资的60%发给;不满一年的不发。
辞退违纪职工或违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制工人,满五年以上工龄的,最多发给十二个月的待业救济金,发放标准每月按本人标准工资的60%发给;满二年不足五年工龄的,最多发六个月待业救济金,发放标准,每月按本人标准工资的50%发给;不满二年的不发。
待业救济金每月不足三十五元的按三十五元发给。
(七)职工待业期间的医疗费。工龄不满十五年的每月发给五元;工龄满十五年以上的每月发给七元。发放月份与发放待业救济金同。
(八)待业职工和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费,按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8%提取,划入市、县劳动服务公司在银行开设的帐户。年终节余不予征税,可转下年继续使用。
四、其他
(一)本补充办法同时适用于中央、省、部队和外地驻穗单位。不包括中外合资、合作、外资独资经营企业。
(二)本市过去颁发的有关劳动制度改革的规定,应以《国务院关于发布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的通知》、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劳动制度改革四个实施细则的通知》和本补充办法为准。
(三)本补充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1987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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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旅店业行业管理办法》等五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旅店业行业管理办法》等五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旅店业行业管理办法〉等五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2月24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旅店业行业管理办法》等五项规章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北京市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旅店业行业管理办法》(1988年7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66号文件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删去第九条、第十一条。
二、《北京市住宅配套商业服务业用房管理办法》(1996年8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删去第九条、第十八条。
三、《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10月2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办发152号文件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删去第二十二条。
四、《北京市建设工程设备招投标管理规定》(1994年10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4号令发布)
删去第三十条。
五、《北京市建设工程勘察招标投标管理规定》(1995年4月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7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删去第二十二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旅店业行业管理办法》等五项规章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2月24日起施行。
附:《北京市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旅店业行业管理办法》等五项规章修改前的条文
一、《北京市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旅店业行业管理办法》
第九条 经营者应向行业管理部门缴纳管理费。管理费的具体标准和缴纳办法,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不按规定缴纳管理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缴纳的,自限期缴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交数额1%的滞纳金。
二、《北京市住宅配套商业服务业用房管理办法》
第九条 分散建设住宅符合规定条件可以不建配套商店的,由住宅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所在区、县商委同意并报市商委批准后,由区、县商委安排补建,并由住宅建设单位交纳粮油、副食、便民商店补建费(以下简称补建费)。未经批准不建配套商店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不予核发
规划建设许可证。
补建费按照应建粮油、副食、便民商店综合造价与建安造价之间的差价计算,具体标准由市商委会同市物价管理等部门另行规定。补建费应当用于配套商店的建设,各区、县应当严格管理,专款专用,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商委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未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交纳补建费的,由区、县商委责令限期交纳;逾期拒不交纳的,自责令限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交纳补建费额0.2%的滞纳金,直至缴齐为止。
三、《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二条 招标工程在决标后,招标单位以中标价格的万分之六、中标企业以中标价格的万分之四,向市招标办交纳招标投标管理费。
四、《北京市建设工程设备招投标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 决标后,招标单位和中标单位应向市招标办缴纳招标、投标管理费。缴纳招标、投标管理费的具体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制定。
五、《北京市建设工程勘察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决标后,招标单位和中标单位应当向市勘察设计管理处缴纳管理费,管理费的具体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制定。



1998年12月24日

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登记结算业务指南》的通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关于发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登记结算业务指南》的通知

 
各基金管理公司、各托管银行:

为落实《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和《关于基金管理公司开展特定多个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有关问题的规定》,规范基金管理公司接受特定客户委托开展资产管理业务,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制定了《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登记结算业务指南》,现予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登记结算业务指南


二00九年八月十一日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登记结算业务指南

第一条 为便于基金管理公司接受资产委托人 (以下简称“委托人”)委托开展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参与证券市场投资活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 、 《关于基金管理公司开展特定多个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有关问题的规定》 ,按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有关规定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 )有关业务规则,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本指南适用于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涉及的证券账户管理及相关的证券登记、存管、结算
等业务。

第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开展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 开立证券账户须由特定客户资产托管人(以下简称“托管人” )直接到本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以下统称“本公司” )办理。

第四条 托管人申请开立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证券账户时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 《机构证券账户注册申请表》 ;
(二) 证监会关于批准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批复的复印件(加盖基金管理公司公章) ;
(三) 证监会关于特定客户资产管理合同的备案证明文件复印件(加盖基金管理公司公章) ;
(四) 基金管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分别加盖基金管理公司公章) ;
(五) 为单一客户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时还需提供资产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加盖基金管理公司公
章,投资者为机构的还需加盖机构公章) ;
(六) 基金管理公司、托管人与委托人签订的特定客
户资产管理合同原件及复印件(为多个客户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需与多个客户签订合同的,至少需提供一份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
(七) 托管人取得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资格的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加盖托管人公章) ;
(八) 托管人法定代表人委托授权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九) 托管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托管人公章) ;
(十) 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十一) 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资产托管人在填写《机构证券账户注册申请表》时,“身份证明文件号码”和“组织机构代码”两项分
别为基金管理公司营业执照中的注册号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中的代码;对于单一客户特定资产管理业务, “持有人名称”一项应为“基金管理公司名称-托管人名称-委托人名称” ,对于多个客户特定资产管理业务, “持有人名称”一项应为“基金管理公司名称-托管人名称-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名称” ,其中基金管理公司名称和托管人名称适用其简称,委托人名称根据本指南第四条第(五)项填写,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名称根据本指南第四条第(六)项填写。

第六条 本公司审核本指南第四条规定材料无误后予以开户,并留存规定的文件原件或复印件。

第七条 托管人申请证券账户查询、注册资料变更、账户卡挂失补办、账户注销等业务,参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账户管理规则》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特定客户资产管理合同失效、被撤销或者终止后,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及时将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证券账户中的证券资产予以变现,并委托托管人在特定资产管理合同失效、被撤销或者终止后 15 个工作日内到本公司申请办理证券账户注销手续。

第九条 托管人申请办理相关账户业务时, 应按本公司有关收费标准交纳相应费用。

第十条 托管人通过其以自身名义在本公司开立的结算备付金账户,完成其所托管的、包括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
户资产管理业务在内的全部产品(不含 QFII)所进行的证券交易的资金结算。

第十一条 对于同一托管人负责结算的、同一家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多个产品,托管人可以共用同一专用交易单元进行交易清算。采用共用专用交易单元进行交易清算的,托管人应当自行办理各产品证券交易的明细清算。

第十二条 本指南未规定的,适用本公司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 本指南由本公司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指南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