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流动儿童少年就学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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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流动儿童少年就学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苏府〔2002〕16号

关于印发《苏州市流动儿童少年就学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为加强流动儿童少年就学管理,依法保障他们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现将《苏州市流动儿童少年就学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二○○二年二月十日


苏州市流动儿童少年就学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流动儿童少年就学暂行办法》(1998年3月国家教育委员会、公安部制定实施)、《苏州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条例》的规定,为使流入我市的儿童少年依法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流动儿童少年是指6至15周岁、随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在我市暂时居住(或具有临时户口)、且具有学习能力的儿童少年。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积极吸纳,支持办学,加强管理,逐步规范”的方针,把解决所辖地区的流动儿童少年就学问题当作自己的法定义务,并创造条件,为流动儿童少年提供接受义务教育的机会。

第四条 在我市暂居的流动人口,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规定,适时送子女到相关学校接受义务教育。

第五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具体承担所辖区域流动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管理职责,帮助其完成国家法定的义务教育。

第六条 各级政府在对教育财政拨款时,应建立流动儿童少年就学的专项经费,支持招收流动儿童少年就学的全日制公办中小学校,扶持专门招收流动儿童少年就学的学校;对家庭经济困难的流动儿童少年提供接受义务教育的帮助。

第七条 流动儿童少年就学,以在居住地的全日制公办中小学校借读为主,也可进入民办学校和专门招收流动儿童少年的学校接受义务教育。

各市(区)、镇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应于每年6月底前做好所辖区域流动儿童少年统计工作。

第八条 全日制公办中小学校应挖掘潜力,充分利用本校教育资源,积极引导,主动吸纳流动儿童少年到学校就读。

实施前款确有困难的,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经费,举办流动儿童少年学校,满足本辖区内流动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需要。

第九条 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可依法举办专门招收流动儿童少年的学校。办学经费由办学者负责筹措,当地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应予以积极扶持。学校的办学条件应达到义务教育阶段学校设置的最低标准,允许办学者租赁坚固、安全、适用的房屋作为校舍。

第十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对辖区内已基本达到办学条件的流动儿童少年学校应及时审批;对目前尚未达到基本办学条件的,应责令限期半年内达到基本办学条件;对限期内仍达不到基本办学条件的,在认真做好学生分流的前提下依法取缔。

第十一条 各地在进行教育布局调整、资源优化组合时应充分考虑到流动儿童少年的就学;对通过调整优化后富余的教育资源,应优先优惠转让、租赁给流动儿童少年学校举办者。

第十二条 在我市接受义务教育的流动儿童少年,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持有原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借读证明、暂居地公安部门出具的暂居证(临时户口),向暂住地所在附近的全日制中小学校提出书面借读申请,经学校同意,办理借读手续后,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申请借读的学校招收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持前述有效证明向暂住地所在的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安排借读学校。

第十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流动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籍管理,严格履行借读手续;各类学校应为在校就学的流动儿童少年及时建立相应的学籍。

第十四条 全日制公办中小学校招收流动儿童少年就学,应按学期收取借读费。借读费按省、市有关规定执行。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应酌情减免借读费等费用。

第十五条 专门招收流动儿童少年的学校,应严格执行法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并接受收费许可管理,严禁乱收费或变相增加学生经济负担。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应酌情减免费用。

第十六条 流动儿童少年在我市就学期间,与本地学生享受同等权利,在奖励、评优、申请加入共青团、少先队、参加校内外活动等方面不得歧视,一视同仁。

第十七条 招收流动儿童少年的学校和全日制中小学校应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对完成学业,经考试合格的学生,应按有关规定,发给相应的毕业证书。

第十八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对所属招收流动儿童少年的学校和全日制公办中小学校教育教学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公安、消防、卫生、物价等部门应定期对其加以督查。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流动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苏州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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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金阳新区征地拆迁和安置扶助被征地农民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金阳新区征地拆迁和安置扶助被征地农民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金阳新区征地拆迁和安置扶助被征地农民的暂行规定》已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二月十三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金阳新区征地拆迁和

安置扶助被征地农民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做好金阳新区征地、房屋拆迁和被征地农民的安置工作,维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稳定和金阳新区的开发建设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金阳新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金阳新区集体土地范围内,进行征地、房屋拆迁和对被征地农民扶持扶助等事宜,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被征地超过60%(含60%)的农民(以下简称被征地农民)。

第三条 征地实行公告和登记制度。被征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金阳新区开发建设的需要,积极支持征地和房屋拆迁工作,不得无理阻挠。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的,由金阳新区管委会和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协调解决,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报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二章 征地政策



第四条 金阳新区的征地由市政府统一依法办理,具体由金阳新区管委会和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组织实施。

第五条 凡在金阳新区规划范围内征地的补偿标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省、市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执行。

征地面积是指被征地的正投影面积。征地中推行仪器丈量的方法,实地测量地亩图。

第六条 严禁各种非法改变土地用途的行为。对发布征地预告通知后抢栽抢种的各种农作物、花木、苗圃,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鱼塘等各种设施,不予补偿。

第七条 土地补偿费村级集体留成部分主要用于发展村级经济,安置被征地农民,提高被征地村的农民生活水平,也可以连同其余集体资产组建社区型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等。



第三章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



第八条 拆迁村民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可选择货币补偿、产权调换或者划地迁建。在新区规划中应当规划村民住宅房屋安置用地,安置房必须严格按照规划建设。

第九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被拆除房屋估价按照《贵阳市房屋拆迁估价规定》(市人民政府142号令)执行;实行产权调换的,依据被拆迁人的房屋所有权证,由拆迁人在新区规划定点地区,按照住宅小区设计统一建造多层或者高层成套住宅用房,按下列标准进行产权调换:

(一)原房建筑面积超过24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为240平方米。原房建筑面积超过240平方米且有合法手续的部分,由拆迁人采用货币补偿方式给予被拆迁人补偿。

(二)原房建筑面积在240平方米以内的,按原房建筑面积结算。安置房建筑面积大于原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内部分,被拆迁人不补款;安置建筑面积大于原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外,40平方米以内的,由被拆迁人按房屋成本价补款。安置房建筑面积大于原房建筑面积40平方米以外部分,由被拆迁人按房屋市场价补款。实行按房屋成本价补款的,原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须不超过240平方米。安置房建筑面积小于原建筑面积的,其不足面积部分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按房屋成本价进行补偿。

(三)原房人均建筑面积不足20平方米的,按人均20平方米安置,安置房建筑面积超过人均20平方米,其超过部分在10平方米以内的不补款;10平方米以上,40平方米以下的,按房屋成本价补款;超过40平方米的,按市场价补款。

被拆迁人在同一拆迁范围内有多处合法手续住房的,合并计算其原住宅用房面积。

第十条 实行划地迁建的,由拆迁人按原房土建造价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被拆迁人迁建房屋应当符合规划要求,每户迁建房建筑面积不得超过240平方米。

第十一条 凡原住宅用房未经批准改作非住宅用房的,拆迁时仍按住宅用房安置补偿。租(借)住宅用房作非住宅使用的,对承租(借)人不予安置补偿。

第十二条 拆迁范围内的违法建筑物,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必须无条件拆除,一律不予安置补偿。

对非农业人口及外来人口在金阳新区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上购房、建房,未按法定程序审批取得合法建设手续,未办理产权登记的,一律不予安置补偿。

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在拆迁范围内进行装修、新建、翻建、扩建的,一律不予安置补偿。

对在规定时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按以下标准给予奖励:砖混结构80元/m2;砖木结构50元/m2;其他结构20元/m2。

第十三条 新区规划范围内,修建用于安置村民的住宅房屋,享受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政策。在领取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权属证书后,产权人转让房屋的,按贵阳市经济适用住房补交土地出让金的标准补交土地出让金后即可上市交易。



第四章 村集体经济发展留用地政策



第十四条 实行村集体经济发展留用地制度。按城市规划集中开发的区域,经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后,可留给被征地村不超过被征地总量8%的用地,作为村集体经济发展留用地,用于解决被征地农民的生产和生活问题。

按被征地总量的8%留有村集体经济发展留用地仍有困难的区域,开发建设单位可以跨村异地安排或者以货币形式予以补偿。

第十五条 村集体经济发展留用地的选址,既要服从金阳新区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又要有利于村集体经济发展,统一布局,合理安排,相对集中,集约使用,提高土地利用率。

金阳新区17平方公里规划区范围内的具体留用地块,由金阳新区规划建设部门确定;17平方公里规划区范围以外至106平方公里规划区范围内的具体留用地块,由市规划局、金阳新区规划建设部门、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建设部门以及所涉及到的行政区的规划建设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要在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前提下,用好村集体经济发展留用地,发展优势产业,培植稳定的收入来源,保障村民的生产、生活。村集体经济发展留用地经营可以采取集体经营、承包经营、租赁经营等多种方式。村集体经济发展留用地未经金阳新区和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联合批准不得转让。

(一)建设项目需使用村集体经济发展留用地的,须经法定程序批准后方可建设。

(二)留用土地必须作为村集体经济长期稳定来源之一。在符合金阳新区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经金阳新区和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规划建设部门批准,村集体经济发展留用地可以由村投资开发、建造综合用房或实行土地有偿出租。

(三)留用土地经依法批准后,必须落实建设资金,并在1年内按项目开工建设。

(四)行政划拨的村集体经济发展留用地须经所在村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经依法许可并补交土地出让金后,方可转让、抵押和担保。

(五)被征地村如不需要留用地的,其应得留用地由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依法组织出让,出让金额返还村民委员会,用于被征地村农民养老保障和解决被征地农民生活问题。



第五章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政策



第十七条 为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后顾之忧,按照被征地农民个人投入和政府适当补助相结合的原则,制定金阳新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政策。

第十八条 适用范围和对象

(一)经批准“村改居”的原建制村居民;

(二)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土地全部或大部分被征收或征用的人员。

第十九条 享受的条件和标准

(一)按本规定参加农村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并按规定标准缴纳养老保障费的被征地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时,可按月享受规定的养老保障待遇。

(二)按月享受的养老保障待遇标准分1档、2档、3档。待遇标准为:1档200元;2档180元;3挡160元。参保人员享受待遇的档次必须与其缴费的档次相对应。

(三)养老保障待遇水平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情况和城镇居民生活水平情况适时调整。具体调整的时间和待遇水平,由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金阳新区管委会和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四)参保人员按月享受的养老保障待遇,实行社会化发放。

(五)参保人员死亡后,其亲属应在30天内通知养老保障经办机构并办理终止养老保障手续。其尚未领取或领取后剩余的养老保障费个人缴纳部分,发给参保人员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

第二十条 缴费规定和标准

(一)被征地人员按自愿原则参保并缴纳养老保障费,缴费标准分3档。享受的待遇标准和对应的缴费标准在参保时可根据不同情况自行选择,一经选定,不再变动。

(二)缴纳养老保障费的标准根据我市经济发展和被征地人员待遇调整情况及银行利率变动等因素适时调整。各档次缴费标准调整公布后,新参保人员按新公布的缴费标准缴纳养老保障费。

(三)参保人员一般以建制村或社区(居民)委员会为单位办理参保手续和缴纳养老保障费。参保人员应缴纳的养老保障费原则上一次缴清,个别经济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允许分次缴费,但必须在达到享受养老保障待遇年龄之前缴清。分次缴费人员,首次缴费额不低于缴费总额的50%,以后每年连续缴费,每次缴费额按不低于缴费总额的10%并加上同期利息(按一年期储蓄率)之和确定。

第二十一条 养老保障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一)建立金阳新区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资金。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资金由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统筹管理。

(二)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资金,按照个人、集体、政府三方共同负担的原则筹集。其中,个人承担60%,村民委员会补助10%,金阳新区和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共同补助30%。财政资金来源为土地出让金收益,村民委员会资金来源为土地补偿费用和集体经济积累等。

(三)被征地人员应缴纳的养老保障费,由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养老保障经办机构负责收缴,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筹集的养老保障费和所得利息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经办机构设养老保障待遇支出专户,资金存量由财政专户按保证支出专户两个月正常支付需要的资金额度划拨。养老保障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及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实施后,建立相应的金阳新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风险资金,作为金阳新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的储备和补充。该资金来源为:在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新增建设用地土地行政划拨时,按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列为土地出让成本,由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代收取;自2006年起,金阳新区和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每年在预算中各自安排财政收入的2%的资金。上述资金要及时统一划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风险资金财政专户,该财政专户设立在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局。

第二十三条 金阳新区被征地农民具体参保办法、缴费标准、养老保障待遇的发放、养老保障资金和风险资金的具体筹集管理、个人帐户和相关业务管理等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金阳新区管委会和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与其它社会保障的衔接

(一)村民委员会可以比照企业参保的办法,为其成员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所需费用由村民委员会和个人按规定承担。

(二)被征地人员“农转非”后自谋职业的,可按本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办法参加基本养老和基本医疗保险,并由个人按规定缴费。

(三)按本规定参加养老保障的被征地人员,同时又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和基本医疗保险的,达到本规定规定的享受待遇年龄时,按照“只靠一头”的原则享受待遇。已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并按月领取养老金的,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费个人缴纳部分退还本人,终止该养老保障关系。

(四)村民委员会可根据自身实际对已按本规定参加养老保障的成员实施补充养老保障,或通过商业保险渠道进一步提高其保障水平。

(五)参保人员中未办理“农转非”的,仍然可以按有关规定享受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和农村特困医疗救助以及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六章 就业扶助政策



第二十五条 各级劳动、农业部门,金阳新区管委会,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以及野鸭乡人民政府,应积极创造条件,采取有效措施,提高被征地农民的职业技能和就业能力。对有就业意愿和培训需求、年龄在1645周岁的被征地农民提供12次的非农技能全免费培训,并免费进行职业技能鉴定,对合格者发给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具体培训方式:短期培训由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负责组织实施,培训经费由市农业局按照每人200元的标准拨付给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对于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的非农技能培训,由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会同市农办负责组织被征地农民到市级认定的培训基地进行培训,经费按市规定的补助标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 积极支持各用人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聘用被征地农民就业。对吸纳金阳新区被征地农民的企业实行奖励,每吸纳1名被征地农民并签订1年以上(含l年)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的企业,由金阳新区管委会按每人劳动合同签订1年、2年、3年以上三个时限分别一次性奖励300、400、500元。

第二十七条 市、区劳动力市场以及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要积极为被征地农民提供就业信息和政策咨询等就业服务。对求职登记的被征地农民免费提供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服务。

第二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农转非”后按规定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登记失业1年以上的就业转失业人员,可参照执行再就业相关扶持政策。

第二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农转非”后,兴办企业并吸纳当地农民就业5人及以上的,可由金阳新区管委会按规定予以小额贷款贴息。

第三十条 区内新办企业(除国家明令禁止、限制的以外),凡招用被征地农民达职工总数30%及以上,并与之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可参照执行再就业相关扶持政策。



第七章 子女教育扶助政策



第三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子女义务教育阶段可以在金阳新区规划范围内就近入学,免收杂费;非义务教育阶段可享受两城区居民子女入学同等待遇。

第三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子女就读职高、技校、中专的,入学后凭录取通知书、入学交费单据、户口本等相关凭证,给予一次性奖励500元。

第三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子女统招考入大专、本科院校的,凭入学录取通知书、入学交费单据、户口本等相关凭证,按大专、本科学历一次性分别奖励1000元、2000元。

第三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子女经成人高考、自考等形式获大专、本科学历的,凭毕业证书(经审查学籍档案无误)、户口本等相关凭证,按大专、本科学历一次性分别奖励800元、1600元。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的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补助和奖励,由被征地村村民委员会持人员名单及相关证明报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审核,金阳新区财政局和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局根据名单核拨所需经费,各承担50%,并按最高学历每人只能享受一次。



第八章 村改居政策



第三十六条 经依法批准征地的数量达到现有可转为建设用地总面积80%及以上的村,应按规定撤销村建制。居住集中的,在原村民委员会的基础上,组建新的社区居委会,并将原村支部委员会变更为相应的社区党组织;居住分散的,可就近并入现有的社区居委会,原村民委员会和村支部委员会按照有关程序报批撤销,原有工作人员并入现有的社区居委会和社区党组织,党员组织关系转入社区党组织。

撤村建居的,原村民委员会应为新的社区居委会提供不少于100平方米的办公用房和不少于5万元的开办经费,市财政对每个新成立的社区居委会提供5万元的经费补助。

第三十七条 办理户籍“农转非”。撤村建居后,对原有建制村所有的农业户口人员,由公安部门统一办理“农转非”手续。

未撤村建居区域的被征地农民经本人申请,也可办理户籍“农转非”。

第三十八条 妥善处理集体土地资产。村级集体资产仍属原村村民所有,不得平分,严禁非法侵占、哄抢、私分和破坏。有条件的村要实行股份合作制或股份制改造。

第三十九条 合理处理集体房产和村民住宅。撤村建居后,原经批准建造的属村民委员会的用房或农民私房的集体土地,在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后,应给予房屋所有权登记,发放房屋所有权证,及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四十条 农民转为居民后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按照城市居民执行。

第四十一条 从撤村建居和“农转非”之日起,“农转非”人员在5年内可继续享受《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农民的生育政策,从第6年起执行城市居民生育政策。从“农转非”之日起,在5年内严格按《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中规定的农民的生育政策生育一个女孩,放弃二孩生育指标,办理了《独生子女证》,并落实相应节育措施的家庭,按照《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一次性发给500元以上的奖励。

第四十二条 调整市政设施建设体制。撤村建居后,原由乡(镇)、村负责建设和管理的市政设施,包括道路、环卫、绿化以及供水、供气等,划归金阳新区城市建设和管理等部门统一安排建设和养护管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在金阳新区试点实施。


劳动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自1987年我国正式恢复劳动争议处理制度以来,全国劳动争议处理工作有了较大的发展,特别是《劳动法》实施后,劳动争议处理工作在调整劳动关系,维护职工与企业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目前,已建立起企业调解委员会调解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争议、人民法院审判
争议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初步形成了以29万个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为基础,以2900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骨干的劳动争议处理组织网络。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各种利益关系的调整,劳动争议案件量持续上升,使现行劳动争议处理工作面临着一些困难和问
题。一是预防劳动争议的手段还难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二是处理劳动争议的渠道单一、环节较多,不适应劳动争议多发时期的需要,不利于提高办案效率;三是现行体制司法强制性不足,致使办案结果难以执行,不利于劳动争议的彻底解决。这些困难和问题需要按照社会
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通过进一步发展与完善劳动争议预防和处理体制来解决。为推动这项工作的顺利发展,现将有关意见通知如下:
一、完善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目的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克服现行劳动争议处理体制面临的困难和问题,在巩固完善现有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的基础上,努力探索预防功能强、处理渠道多、有法律权威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
二、完善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内容
(一)指导企业建立经常性的协商机制。
在加强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建工作,充分发挥企业调解委员会作用的同时,还应指导企业,特别是在尚未建立工会的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建立经常性的协商制度。这种经常性的协商可以包括组织定期的协商会议,由企业工会代表职工(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
工推举代表)与经营者,对劳动关系运行中遇到的关系到企业和职工利益的问题及时进行沟通协商,有条件的也可以建立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或劳资协商委员会进行协商。通过这种经常协商制度,争取把劳动争议解决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最大限度地避免或减少劳动争议。
(二)扩展社会预防劳动争议的功能。
预防劳动争议是一项社会综合性的工作,因此在指导企业增强内部劳动关系协调机制的同时,还需要不断开辟社会预防劳动争议的新渠道。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展面向社会的劳动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为广大职工和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关系方面的法律、法规咨询,提
出解决问题的建议。使职工群众的疑难问题有地方询问,有了解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正常渠道。通过咨询服务普及劳动法律知识,化解劳动争议,从而达到预防和减少劳动争议的目的。
(三)继续健全劳动争议仲裁组织机构。
应建未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地方政府,应抓紧建立,已建立机构的,应进一步完善仲裁员、仲裁庭制度,抓紧充实人员,争取1995年底仲裁委员会组建率和工作人员配备率分别达到95%和98%以上。按照《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的规
定,不得在用人单位设立仲裁机构,聘请仲裁员。
(四)改进处理劳动争议的办案方式。
无论是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还是地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都应在巩固现有办案组织形式的基础上,进一步改进办案工作。逐步实行新的调查取证方法,试行当事人举证和仲裁庭协助取证的做法,对案件进行分类,充分利用独任仲裁员简易办案程序,尽快实现办案规范化、简易
化,以不断挖掘潜力,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缩短办案时间。1995年底,仲裁委员会办案结案率力争达到90%。在当前劳动争议多发时期,各地要努力做到受案范围内的劳动争议一定受理,避免有案不受的现象。
(五)发展劳动争议调解制度。
各地可以在完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同时,探索建立调解劳动争议的渠道。以便形成多渠道、分类别处理劳动争议的体制,改变过去全部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来承担案件处理工作的状况,使劳动争议能够及时得到处理。
(六)建立乡镇劳动争议处理机制。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乡镇企业发展很快,随之而来的劳动争议也给县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造成很大压力。不少地方在乡镇设立了劳动关系协调机构,承担着预防和调解劳动争议的职责,减轻了对县级仲裁委员会的压力。各地应进一步摸索完善乡镇劳动争议处理机制的经验,注
意结合乡镇的实际,实行三方原则,建立切实可行的规范化的办案程序和制度,探索它与其他劳动争议处理机构相互区别、衔接与联系的方式、方法,使之成为劳动争议处理体制中的有机组成部分。
(七)探索增强劳动争议仲裁体制司法性的路子。
各地要遵循行政与法律手段相结合的原则,根据仲裁制度的发展趋向,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试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二裁终局”的工作体制,在征得地方法院同意的情况下,可与地方法院联合试行劳动行政执行室或其它形式的新做法。着重探索各自机构如何设置、职能如何划分
与衔接等问题,从而使劳动争议仲裁体制的司法性和权威性不断增强,逐步向自成体系的新体制发展。
三、完善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要求
(一)要坚持实事求是的指导思想。
对新体制的探索工作一定要因地制宜,不要强求一律、搞一刀切,切忌一哄而上。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先进行,条件暂不具备的地方可以待条件具备后再进行。可以就其中的一项内容进行探索,也可以进行多项内容的探索。开展这项工作的地方,既要树立明确的长远目标,又要立足扎实
的现实工作,要把当前各项具体工作与探索工作有机地结合起来,促进当前的劳动争议处理工作。同时,还要注意一切方案都要经过试点,取得经验,再逐步推广。
(二)要坚持调查研究,做好指导工作。
探索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的试点工作,是劳动制度改革的一项新的尝试,工作量大,情况复杂,困难很多。因此,各地一定要坚持调查研究的工作作风;避免主观主义,可以针对难点问题进行专题调研,以取得对试点进行指导的主动权,避免其放任自流,保证其健康发展。
(三)要密切与有关方面的联系。
完善劳动争议处理的工作,涉及到工会、企业主管部门、企业家协会及人民法院等部门。劳动行政部门一定要与有关部门加强联系,相互配合与协作,要经常向他们通报试点情况,提供信息,争取支持,共同研究工作中遇到的问题,以保证此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四)请你们将各地区工作进展情况和遇到的问题,及时告我部劳动关系与监察司。



1995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