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罢免和补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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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罢免和补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规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罢免和补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规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选举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和《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对罢免和补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程序和方式,作如下规定:
一、罢免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或者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书面向乡、镇人民代表主席团提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及时委派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并听取被指控代表的申辩。对代表的指控经查证属实后,由代表资格
审查委员会提交原选区选民讨论,其方式,可以召开选民大会,也可以由各选民小组分别讨论。被罢免的代表可以出席会议陈述意见,也可以书面申诉意见。
罢免代表应采用无记名投票表决的方式,需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应将罢免的情况和结果报主席团,并报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上,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向大会报告。
二、对因故出缺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原选区补选。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补选代表,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也可以举手表决。
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补选,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并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主持,确定补选的具体时间,派员到选区具体组织补选事宜。
补选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一般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单独推荐,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应通过口头或书面的方式,向选民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在征得较多数选民同意后,将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补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代表补选后,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公布当选代表名单。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审查报告,确认代表资格有效后,由主席团颁发代表证。
四、罢免或者补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必须核对选区选民名单,对新变动的选民名单进行补正,并在罢免或者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新增加的和除名的选民名单,公布选民实有总数。



198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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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条例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32号)


  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3年4月24日通过的《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3年7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8月23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条例》的决定

  (2013年7月31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查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条例》,该条例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条例


  (2013年4月24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3年7月31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医疗保险关系,维护参保人员享受社会医疗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医疗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医疗保险的参保、服务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市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及参保人员基本医疗需求相适应、资金来源多渠道、待遇水平多层次、城乡一体化、可持续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分为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按照缴费标准和待遇水平划分不同的档次。

  第四条 本市建立、完善包括大病医疗保险在内的补充医疗保险制度,满足参保人员多层次的医疗保障需求。

  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医疗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并逐步加大对社会医疗保险事业的投入,提高参保人员的社会医疗保障水平。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扩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服务网点的覆盖面,建立功能完善、运行高效、安全可靠的社会医疗保险信息系统。

  第六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管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发展改革、财政、卫生、民政、税务、教育、科技和信息化、公安、物价、食品药品、审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七条 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医疗保险的参保登记、权益记录、待遇支付、咨询等日常服务和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监督管理及业务指导等工作。

  本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社会医疗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各类学校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协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办理本辖区城乡居民、在校学生社会医疗保险的有关事务。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社会医疗保险知识的宣传,提高全民参加社会医疗保险的积极性,逐步实现社会医疗保险全覆盖。

  本市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配合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社会医疗保险的公益宣传。

  第十条 本市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下设社会医疗保险公众咨询监督委员会,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医疗卫生专家、社会保险专家和参保人员、用人单位、工会组织的代表组成,运作经费由市财政予以保障。

  市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拟订本市社会医疗保险政策、规章时,应当征求社会医疗保险公众咨询监督委员会的意见,采纳其提出的合理意见。

  社会医疗保险公众咨询监督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有权对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等单位执行社会医疗保险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并有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工作建议。

  第二章 社会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本市职工应当参加本市职工社会医疗保险,享受相应的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待遇。其他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人员可以选择参加职工社会医疗保险。

  退休人员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参加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累计达到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年限的,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规定年限的,可以在缴费至规定年限后,享受相应的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待遇;未缴费至规定年限,但是具有本市户籍的,可以参加本市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

  第十二条 下列人员参加本市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享受相应的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待遇:

  (一)本市各类学校全日制在校学生;

  (二)具有本市户籍的学龄前儿童、灵活就业人员、非从业人员、农村居民以及其他人员。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和个人按照规定的比例共同分担。

  前款规定的由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范围,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国家和省关于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范围、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规定;

  (二)本市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的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以及急救、抢救期间所需药品范围的规定;

  (三)社会医疗保险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不得同时参加本统筹地区的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也不得同时参加本统筹地区和其他统筹地区的社会医疗保险。

  第十五条 按时足额缴纳职工社会医疗保险费的参保人员,从缴费次月开始享受相应的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参加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的人员建立的个人账户,其资金来源包括:

  (一)按照规定的比例划入个人账户的社会医疗保险费;

  (二)个人账户存储额的利息;

  (三)其他依法纳入个人账户的资金。

  第十七条 参加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的人员可以使用个人账户的资金支付本人或者其直系亲属的下列费用:

  (一)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应当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二)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预防接种和体检的费用;

  (三)在本市定点零售药店购买药品的费用;

  (四)个人需补交的社会医疗保险费用;

  (五)其他符合国家、省、本市规定的医药费用。

  参加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的人员在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关系存续期间,不得提取个人账户的资金,不得用于支付前款规定以外的费用。

  第十八条 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移转。在本市参加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的人员离开本市到其他统筹地区就业的,可以申请将其个人账户内的余额转移至就业所在地的社会医疗保险账户。

  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参加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的人员死亡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其个人账户余额交付给其继承人。

  第十九条 在职职工应当按规定参保缴费至法定退休年龄。

  本条例实施后首次参加本市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的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纳职工社会医疗保险费满十五年且在本市累计缴费满十年的,可以不再缴纳职工社会医疗保险费,享受相应的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待遇;累计缴纳职工社会医疗保险费未满十五年的,继续参保缴费满十五年且在本市累计缴费满十年后,可以不再缴纳职工社会医疗保险费,享受相应的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待遇。

  本条例实施前已参加本市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的职工,累计缴纳职工社会医疗保险费满十年且在本市累计缴费满十年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可以不再缴纳职工社会医疗保险费,享受相应的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的人员,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比例补贴社会医疗保险费,享受相应的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待遇,但不建立个人账户。

  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的人员,应当在规定的缴费时段内按保险年度缴纳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费,享受已缴费年度的社会医疗保险待遇。因特殊情况无法在规定的缴费时段内参保缴费的人员,在按保险年度缴纳社会医疗保险费后,从缴费次月开始享受社会医疗保险待遇,之前发生的有关医疗费用由其本人承担。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告知参保人员缴费的具体时间,并提醒参保人员在规定时间内缴费。

  第二十一条 鼓励本市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的人员按年度持续参保缴费。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参保人员持续缴费的年限,采用提高社会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或者最高支付限额等方式,分梯次适度提高其社会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鼓励参保人员到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就诊。

  社会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对参保人员在定点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的支付比例,应当高于在其他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支付比例。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的医疗服务水平,依法扩大其配备药品、医疗服务设施的范围。

  第二十三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参保人员参加社会医疗保险的种类、档次、病种、就医的医疗机构等级和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等情况,适时提出社会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支付比例和年(月)度最高支付限额的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前款规定的调整方案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征求社会医疗保险公众咨询监督委员会的意见,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并通过本市主要媒体向社会公示,说明调整理由和依据,公示期不少于十五天。

  第三章 社会医疗保险费征缴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医疗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按照核定的数额征收社会医疗保险费,并及时缴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医疗保险的政府补贴资金纳入财政年度预算,并按时足额划拨到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其职工统一申请办理社会医疗保险参保登记或者变更手续,代扣代缴职工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医疗保险费。职工退休时,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为其办理有关社会医疗保险手续。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其辖区内属于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人员,统一办理社会医疗保险参保登记或者变更手续,代收代缴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医疗保险费。

  各类学校应当为其在校学生统一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医疗保险参保登记或者变更手续,代收代缴在校学生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医疗保险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学校办理社会医疗保险有关事务提供业务指导、工作便利和经费保障。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申报职工社会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医疗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

  用人单位依法转让、分立、合并时,承继单位应当履行原用人单位的社会医疗保险缴费义务。用人单位关闭、破产时,应当依法清偿欠缴的社会医疗保险费用。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的职工应当缴纳的职工社会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个人按规定比例分担。

  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费由参保人员按照规定数额缴交,各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数额予以补贴。各级人民政府补贴的保险费应当视财力情况逐步增加。

  第二十八条 本市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和无法定赡养人的城镇居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持证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困难家庭成员,农村五保供养人员,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政府供养人员和享受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等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的,其保险费由医疗救助金全额支付;参加职工社会医疗保险的,其保险费由医疗救助金按照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的有关缴费标准予以补贴。

  失业人员在本市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本市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应当缴纳的社会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社会医疗保险费,按规定在费用列支和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参保人员缴纳的社会医疗保险费,在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用人单位或者参保人员依法缴纳的社会医疗保险费一经缴纳,不予退还,多缴、错缴的除外。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欠缴职工社会医疗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要求用人单位及时补缴,并将有关情况通知职工本人。职工有权要求用人单位及时补缴,或者向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部门或者机构投诉,受理投诉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及时依法予以处理。

  用人单位在欠缴之日起三个月内补缴欠缴费用、利息和滞纳金的,给予参保人员计算缴费年限,参保人员可予追溯享受欠缴期间的社会医疗保险待遇。用人单位超过三个月补缴欠缴费用、利息和滞纳金的,给予参保人员计算缴费年限,欠缴期间参保人员发生的有关医疗费用由负有缴费义务的用人单位负担。

  第三十一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年龄构成、收入状况、医疗消费水平和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等情况,适时提出社会医疗保险缴费标准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前款规定的调整方案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征求社会医疗保险公众咨询监督委员会的意见,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并通过本市主要媒体向社会公示,说明调整理由和依据,公示期不少于十五天。

  第三十二条 跨统筹地区社会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人员的缴费年限计算办法,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社会医疗保险管理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社会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和事业发展需要,合理规划布局分支机构和服务网点。

  经市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和服务网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不得从社会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

  第三十四条 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制度。

  市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卫生、食品药品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具体的资格审查条件和规程并向社会公布。

  制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具体的资格审查条件,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公众、专家、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申请成为定点单位的,市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对其进行资格审查,符合条件的,授予定点资格。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取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其服务行为,对其实施日常监督管理与考核。

  第三十六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考核管理办法,建立健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退出机制,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卫生和社会医疗保险的规定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并按照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收费。为参保人员提供社会医疗保险范围之外的服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事先征得参保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同意。

  定点医疗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

  (二)采取减少医疗服务数量、要求参保人员自购药品或医疗用品等违规方式,降低参保人员应当享受的社会医疗保险待遇;

  (三)违反疾病诊疗常规、技术操作规程等,采取过度检查、用药、治疗等违规方式,造成医疗资源浪费和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损失;

  (四)将属于社会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转由参保人员个人支付;

  (五)采取伪造病历挂床住院、虚假住院或者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等违法手段骗取社会医疗保险金;

  (六)使用社会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非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或者将社会医疗保险结算信息系统提供给非定点机构使用;

  (七)将不符合出入院或者转院标准的病人安排出入院或者转院,分解住院次数或者故意延长病人住院时间,造成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损失;

  (八)将应当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由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九)其他损害参保人员合法权益、骗取社会医疗保险金或者造成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当按照药品监督和社会医疗保险有关规定为参保人员提供药品销售服务。

  定点零售药店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医疗保险金;

  (二)使用参保人员个人账户资金支付日用品、食品等非医疗用品费用或套取现金;

  (三)将社会医疗保险结算信息系统提供给非定点机构使用;

  (四)违反社会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和标准使用社会医疗保险基金,不按外配处方的药品、剂量配药,或者更换药品;

  (五)其他损害参保人员合法权益、骗取社会医疗保险金或者造成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骗取社会医疗保险待遇的行为:

  (一)伪造劳动关系或者冒用他人个人资料参加社会医疗保险;

  (二)冒用、伪造参保人员身份或者社会医疗保险有关凭证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就医购药;

  (三)伪造、变造票据或者有关证明材料,骗取社会医疗保险待遇;

  (四)将个人社会医疗保险凭证出借给他人使用,或者通过有偿转让诊疗凭证、结算单据,进行社会医疗保险费用结算;

  (五)变卖使用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所得药品或者医用材料;

  (六)使用个人账户资金支付非医疗费用或者套取个人账户中的现金;

  (七)以其他手段骗取社会医疗保险待遇的行为。

  第四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当根据社会医疗保险联网结算的要求,配备必要的联网设备,遵守社会医疗保险信息技术规范和信息安全相关规定,及时上传社会医疗保险结算费用等相关信息。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当建立健全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管理机构和人员。定点的三级医疗机构应当内设社会医疗保险专职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人员。

  第四十一条 参保人员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者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应当遵守社会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

  参保人员不按照有关规定就医、购药发生的医药费用,社会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十二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医药费用中应当由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直接结算;应当由参保人员支付的部分,由参保人员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直接结算。

  第四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境内异地居住、异地工作、外出学习或者学生寒暑假期间就医,以及在境内因公出差或者探亲、旅游期间急诊就医,在异地医疗保险的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属于本市社会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由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予以报销。

  市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扩大异地就医直接结算的地区,方便参保人员异地就医直接结算。

  第四十四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调阅有关病历和收费资料,卫生、食品药品和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参保人或者其他相关单位、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或者隐匿。

  第四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用人单位和个人参保登记、缴费和享受社会医疗保险待遇情况的业务档案,妥善保管登记、申报的原始凭证和支付结算的会计凭证,加强对参保人员个人权益记录的管理,保证相关信息的完整。

  用人单位和个人可以免费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其缴费和享受社会医疗保险待遇记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通过服务网点、自助终端、电话或者网络等方式提供社会医疗保险咨询、查询等相关服务。

  第四十六条 工商、民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信息共享要求,及时向全市统一的信息共享平台提供与社会医疗保险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用人单位成立、终止的信息;

  (二)个人出生、死亡的信息;

  (三)个人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的信息;

  (四)在校学生入学、毕业的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四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统一的社会医疗保险监督电话,接受举报和投诉,并依法及时处理。

  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涉及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行为的投诉,情况复杂的,应当组织医疗卫生、社会保险等方面的专家进行论证,听取专家的意见。

  属于实名举报或者投诉的,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自收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举报、投诉的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后,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实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予以奖励。社会医疗保险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由市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五章 社会医疗保险基金

  第四十八条 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来源包括:

  (一)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社会医疗保险费;

  (二)各级人民政府的补贴;

  (三)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基金的利息;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四十九条 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统一筹集、统一管理。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分别建账,独立核算。

  社会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出现收不抵支时,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第五十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社会医疗保险费的征缴和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财政部门负责对社会医疗保险有关财务会计管理进行监督检查,负责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的财政监督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预算、决算草案的审核。

  市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支出和结余的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十一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对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检查、谎报或者瞒报情况。

  市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监督检查结果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定期将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征缴、使用、管理和运营等情况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三条 社会医疗保险公众咨询监督委员会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对社会医疗保险基金进行监督:

  (一)每年听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关于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使用和管理等情况的报告;

  (二)定期检查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的财务预决算、会计报表、统计报表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三)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情况进行年度审计和专项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布;

  (四)要求有关单位就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的有关事项作说明。

  社会医疗保险公众咨询监督委员会发现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或者运营存在问题的,有权向有关单位提出整改建议;发现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的,有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年度社会医疗保险基金预算,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听取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运营情况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时足额缴纳职工社会医疗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补缴,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处以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有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二)、(三)、(四)项行为之一的,由市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解除服务协议。

  定点医疗机构有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六)、(七)、(八)项行为之一的,由市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医疗保险金,并处以违法行为涉及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解除服务协议,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执业资格。

  第五十七条 定点零售药店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退回骗取的社会医疗保险金,并处以违法行为涉及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解除服务协议,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执业资格。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有本条例第三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医疗保险金,处以违法行为涉及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的,由市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医疗保险金,处以违法行为涉及金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履行社会医疗保险法定职责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法使用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按规定审核用人单位和个人的缴费金额或者减免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医疗保险费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应由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社会医疗保险业务档案,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会医疗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医疗保险数据或者未按照规定向用人单位、个人免费提供查询服务的;

  (六)其他违反社会医疗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

  前款规定的行为造成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损失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核定的数额征收社会医疗保险费,或者未及时将社会医疗保险费缴入社会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市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行为造成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损失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未按照规定征求社会医疗保险公众咨询监督委员会意见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程序调整社会医疗保险基金起付标准、支付比例和年(月)度最高支付限额或者缴费标准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的条件或者程序授予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依法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定点零售药店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情节严重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对社会医疗保险费的征缴或者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情节严重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情节严重的;

  (七)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工商、民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公安机关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拒绝信息共享的;

  (二)市财政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未依法行使监督职责,情节严重的;

  (三)市审计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未依法行使监督职责,情节严重的;

  (四)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十个月内,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补充医疗保险的管理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4年 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宣城市市直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细则的通知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宣城市市直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细则的通知


宣政办〔2008〕26号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宣城市市直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宣城市市直城镇职工
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宣城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宣政〔2008〕20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实施范围和对象
第二条 市直所有用人单位(含中央、省属驻宣城市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台资企业、私营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三条 本市市区已参加个人养老保险且男不满60周岁、女不满55周岁的城镇个体劳动者、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简称城镇灵活就业人员)。
第四条 市直已改制、破产国有集体企业和经市政府批准改制的事业单位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五条 参保单位按上年度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6.5%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个人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2%缴纳。缴费工资基数低于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按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缴纳,高于全市上年度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缴。当年新建单位、私营企业及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按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第六条 正常缴费参保单位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但实际缴费年限不得低于15年,不足15年的,需以退休时的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为基数,按8.5%的比例予以补齐。
第七条 国有企业和市直集体企业符合国家原政策招(录)用的退休、托管人员,企业改制时,已一次性缴纳6000元给市医保经办机构代扣代缴的,个人补交退休后15年的个人帐户资金(按650元/月的2%交纳)和退休前应缴纳的医保费用(每年按500元计算)及大病保险费用;已退休的,需补交实际退休年限与15年之差的个人帐户资金及大病保险费用。
企业改制时,未一次性缴纳6000元给市医保经办机构代扣代缴的退休、托管人员,需补交6000元后,再按上述办法办理。
上述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终身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划入个人帐户为650元/月的3.6%。
第八条 原在用人单位工作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在市直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执行基本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男、女均不低于15年;对2000年12月31日以前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按基数650元/月、费率8.5%的标准补齐低于15年部分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对2001年1月1日以后达到退休年龄人员,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时的上年度全市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不低于650元/月),按8.5%的比例补齐低于15年部分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可以选择不建立个人帐户。按5.5%费率和上述规定的基数,补齐低于15年部分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待遇。
第九条 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人员,个人应在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60日内到医保经办机构接续医保关系,可自愿选择两种缴费费率,即按8.5%缴费的,建立个人帐户;按5.5%缴费的,不建立个人帐户。上述两种办法,由本人自行选择,也可申请变更缴费费率,但变更时需以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补交变更之前应缴纳的个人帐户资金。逾期不办,按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处理。
第十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以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可自愿选择两种缴费费率,即按8.5%缴费的,建立个人帐户;按5.5%缴费的,不建立个人帐户。上述两种办法,由本人自行选择,也可申请变更缴费费率,但变更时需以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补交变更之前应缴纳的个人帐户资金。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必须参加大病医疗保险,且要在连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满6个月后,方可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各参保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统计口径,确定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
第十二条 参保单位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时,应由原用人单位在缴清其医疗保险费后,到市医保经办机构办理转移、保管、注销等手续,并于3日内收回参保职工就医凭证。对于未及时收回而造成基本医疗保险费损失的,由原单位负责追回或承担损失。
第十三条 参保职工工作调动时,调动前和调动当月的医疗保险费,由单位和本人缴清后方可转移,新招职工应按当年核定的工资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低于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按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并于缴费下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参保单位当年内批准的退休人员,凭退休批准文件和《退休证》到市医保经办机构办理手续,从下月起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参保职工死亡的,用人单位和家属要在15日内到市医保经办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参保单位合并、兼并、转让、联营、租赁、承包时,接受或继续经营者应承担其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责任,按时足额交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单位出售、拍卖时,必须从资产变现中优先补交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七条 参保单位如发生名称、地址、银行帐号、职工人数等变化时,应于5日内到市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等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参保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市医保经办机构责令限期缴纳。缴费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缓缴,缓缴期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缓缴期满仍未交费的,按中断缴费处理,缓缴期间暂停统筹基金划入个人帐户部分,缓缴合同到期后必须将所欠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利息一并缴清,方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市医保经办机构将按规定补付应付的统筹基金。
第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列支渠道:机关单位从经常性支出的社会保险费中列支;事业单位从事业支出的社会保险费中列支;企业从福利费中列支;灵活就业人员由个人承担。

第四章 缴费年限
第二十条 所有参保职工按规定退休(退职)的,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时,实际缴费年限不得低于15年。若实际缴费年限不足上述规定的,须以退休时的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8.5%的比例予以补齐。实际缴费年限为参保人员实际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年限。享受公务员补助人员需要个人补齐的部分,从公务员补充医疗保险基金中补齐。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划分和配置
第二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构成。
(一)个人帐户
1.退休人员的个人帐户,以本人上年度经劳动、人事部门核准的养老金(退休金)为基数按3.6%计入个人帐户,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2.在职参保职工的个人帐户,除职工个人缴纳的2%全部计入个人帐户外,再按参保职工不同年龄以本人缴费工资为基数,45周岁以下(含45周岁),按1.1%计入;45周岁以上,按1.4%计入个人帐户。
3.职工实际年龄的确定,以上年度12月31日的年龄计算值为准,个人帐户计入比例于年初一次核定,当年内个人帐户划入比例不作变动。
(二)统筹基金
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除划入个人帐户外,其余部分为统筹基金。
第二十二条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分开核算、分别管理、互不挤占。
第二十三条 参保职工的个人帐户,根据参保单位和个人的缴费情况按月计入,参保职工可以随时向市医保经办机构查询个人帐户的基金情况。
第二十四条 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但只能用于基本医疗,不得提取现金或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计息办法:当年筹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历年结存基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和支付办法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下月起,参保职工凭《医疗保险就诊证》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到定点药店购药,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参保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和定点药店购药发生的医疗费用,均由个人帐户支付,个人帐户也可用于支付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及统筹基金支付时须个人自付的部分。
第二十八条 参保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时所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和职工个人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设立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和年度最高支付限额。
(一)起付标准
参保职工一年内第一次住院标准为:三级医院500元、二级医院400元、一级及以下300元;第二次住院起付标准为:三级医院400元、二级医院200元、一级及以下100元。第三次及以上住院起付标准为:三级医院200元,二级及以下医院100元。社区卫生医疗机构起付标准均为100元。另外,参保职工一个年度内首次住院,发生住院医疗费用在2000元以下的(含2000元),住院起付标准为原标准的70%,即三级医院350元、二级医院280元、一级及以下210元。
(二)最高支付限额
统筹基金的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不超过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不包括个人自付金额)。年度内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可以通过建立医疗救助基金或商业医疗保险等途径解决。参保职工跨年度住院,统筹基金按年度分别结算。统筹基金的年度最高支付限额,由市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公布。
(三)住院医疗费用支付
起付标准以下的住院医疗费用,全部由职工个人自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住院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和职工个人根据就诊医院级别计算:三级医院自付12%,二级医院自付10%,一级医院自付8%,退休人员在此基础上分别再下降2%。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人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个人自付部分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具体标准见下表。
在职职工住院补助标准如下:
住院个人支付费用段 医疗补助支付(%) 个人负担(%)
600至2300元(含2300元) 50% 50%
2300至2800元(含2800元) 60% 40%
2800元至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时的个人自付金额 70% 30%

退休人员住院补助标准如下:
住院个人支付费用段 医疗补助支付(%) 个人负担(%)
500至1500元(含1500元) 50% 50%
1500至2200元(含2200元) 60% 40%
2200元至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时的个人自付金额 70% 30%

(四)需统筹基金支付的特殊医疗(指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特殊用药)费用,个人先自付15%,剩余部分按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对于门诊医疗费用过高的部分慢性病患者,应持《慢性病就诊证》在综合定点医院中选择一个固定医疗机构门诊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暂定个人先自付1000元后,剩余部分再根据有关规定报销。癌症病人门诊放化疗和尿毒症患者透析费用,个人先自付15%,余额按住院办法结算,但一个年度内需交一次门槛费。
第三十条 参保职工因违法犯罪、酗酒、斗欧、自杀、自残、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以及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的急、危、重病人抢救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七章 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三十一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落实国家及省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医疗保险的具体规定和制度;
(二)对定点医疗机构和药店进行定点资格的审定,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药店和参保单位及参保职工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情况,查处各种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三)会同卫生、医药、财政、物价等部门制定和完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范围、标准和医疗费用结算办法;
(四)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行政管理和监督;
(五)会同有关部门,裁决基本医疗保险中的有关争议。
第三十二条 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经办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受理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医疗保险相关业务;
(二)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和支付,配合地税部门做好基金的征收工作;
(三)负责编制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预决算,按时上报医疗保险的各类财务、统计报表;
(四)负责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签定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并对其有关业务工作给予指导和管理;
(五)受理有关医疗保险业务的查询;
(六)提出改进和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建议;
(七)做好相应的配套服务工作;
(八)负责对各县市区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进行业务指导。

第八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挤占挪用,市医保经办机构的所需经费由市财政预算解决。
第三十四条 建立医疗保险基金的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内部审计制度。
第三十五条 市医保经办机构和地税等部门根据工作需要,有权对参保单位的职工人数、工资发放名册、财务会计档案等进行核查,参保单位应积极予以配合,不得推诿。

第九章 就医及医疗服务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的住院医疗费用实行“定额预付、指标考核、动态管理、年终决算”的办法结算。
第三十七条 参保职工自住院之日起,一切费用均由定点医疗机构填写费用明细清单并使用复式处方,由医患(亲属或委托人)双方签名,否则,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患者也有权拒付。
第三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管理及年审制度。每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对承担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医疗机构和药店的定点资格进行审定。
第三十九条 对具备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和药店,由市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中西医并举、基层专科兼顾、方便职工就医”的原则,依据“两个定点”资格准入标准,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药店。
第四十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要加强对医务人员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教育,转变医疗服务观念,增强费用控制意识;要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规范收费、明码标价,切实为参保职工提供优质、高效、低耗、便捷的医疗服务。
第四十一条 参保职工应自觉遵守医疗保险各项规定,不得将本人的《医疗保险就诊证》、《慢性病就诊证》转借他人就诊;住院参保职工出院带药不得超过7天量;不得授意医护、售药人员作假,不得私自涂改医药费收据、病历、处方等。
第四十二条 参保职工住院时,定点医疗机构可以根据病情预收属个人支付的费用,出院时及时结清住院医疗费用中属于个人支付的部分。
第四十三条 参保职工未经批准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十四条 参保职工确因病情需转往外地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必须按照转诊转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参保职工因公出差、法定节假日或法定探亲假期间,因病在外地医疗机构急诊住院,须在入院3日内向所在单位报告,所在单位在接到报告后3日内到市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外诊登记手续。其医疗费用由市医保经办机构比照转诊费用支付标准予以报销,报销时须提供单位证明、出院小结及有效单据等。门诊及非处方购药,凭发票到市医保经办机构报销,并核减个人帐户余款。
第四十六条 异地居住参保职工,须填写《异地居住参保职工选择定点医院、零售药店审批表》,确需住院治疗的,须在3个工作日内向市医保经办机构备案(备案时需出具异地定点医院的住院证明),出院后凭定点医院或转入医院医保科出具的转院证明、出院小结、费用明细清单、有效票据到市医保经办机构核报。异地居住职工执行“两个定点”管理。非定点发生的医药费用不予报销。

第十章 处罚与奖励
第四十七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违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行为进行处罚。处罚中所应追回的各种医疗费用及罚款,属个人责任的,由本人承担,参保单位代追、代扣;属于单位责任的,由单位承担。
第四十八条 参保单位未按规定填报《宣城市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单位申报登记表》、《宣城市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职工登记表》,出现将不应列入参保范围的人员列入参保范围,少报职工工资、不按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等行为,除追回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外,将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构成违法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参保职工出现将本人《医疗保险就诊证》、《慢性病就诊证》转借他人就诊,私开或涂改医疗费收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单等行为的,除向直接责任人追回经济损失外,将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
第五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及其工作人员出现因管理措施不到位致使违规行为发生,不严格验证诊治、不坚持首院、首科、首诊负责制,推诿及随意转诊病人,不按规定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规范收费等行为,除追回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外,将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取消有关医务人员医保处方权,直至取消单位定点资格。
第五十一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及市医保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出现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牟取私利、因违规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等行为,将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构建违法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参保单位和人员不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23、24条规定,分别给予经济处罚。
第五十三条 对在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根据《宣城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由市劳动保障等部门制定相应的配套管理办法。
第五十五条 参保职工现有医疗待遇较高的特定行业和企事业单位,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础上,可建立补充医疗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企业经市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确认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市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第五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原有文件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