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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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我市社会保障制度,保障城乡少数困难居民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我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最低生活保障线确定的标准实施。该标准随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指数的变动而确定,每年由市政府公布一次。
我市1996年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为:经济特区内居民家庭月人均205元,宝安、龙岗区居民家庭月人均170元,农民家庭月人均120元。
第三条 凡具有深圳市户籍户口的城乡居民,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困难户,均可申请救济。
第四条 申请救济办法
(一)没有工作单位的居民和领取待业救济金期满后无法重新就业的人员,符合救济条件的,由户主凭户口本向户口所在地居委会(农村居民向村委会)提出申请,经居委会(村委会)与街道办事处(镇)核实,报区民政局批准,发给《深圳市社会救济金领取证》,从批准之日起每月
由所在街道办事处(镇)负责发放社会救济金。
(二)行政、企事业单位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困难救济由所在单位负责。特区内农转居民困难救济由实业股份公司负责。单位由于停产、半停产或严重亏损、以及无经济收入而确实无力解决的,由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集团公司)负责救济,无法解决的,签署意见后,转申请人户口所
在地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核实,报区民政局审批救济。
上述救济对象除无劳动能力、无生活经济来源、无直系亲属的由民政部门按原来的申请办法给予救济外,其他人员必须每3个月重新申请核定一次。
第五条 资金来源及发放标准
(一)城乡居民社会救济金由市、区两级财政各负担50%。每年年终各区民政局应向市民政局、区财政局报告本区救济人员名单,市财政局根据市民政局核实的名单,将由市财政负担的款项核拨给各区财政局,再由各区财政局转拨给各区民政局。
(二)单位负担的资金从单位福利费中开支。
(三)社会救济金发放标准,按每个家庭的不同情况,对月人均收入达不到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部分予以补差,使他们的生活水平达到最低生活保障线。
第六条 救济对象家庭收入确定范围
(一)工资收入(含基本工资、奖金、工资性补贴、津贴、加班费等);
(二)集体分配收入;
(三)无业人员通过劳动(经纪、中介、股票等)获得的所有收入;
(四)存款利息、投资分红、房屋租金及其他收入;
(五)家庭副业收入和亲戚捐助;
(六)养老保险费、赡养费、抚养费、福利费等收入。
第七 管理与监督
(一)各区民政局和街道办事处(镇)、居委会(村委会),对申请救济金的对象要认真审核,严格把关,及时将社会救济金发放到真正生活困难的居民手中。
(二)工作人员发放社会救济金要坚持公开对象、公开金额的原则,并接受群众监督。严禁弄虚作假,挪用救济款,违者视情节轻重追究行政和法律责任。
(三)申请和已领取救济金的家庭,应接受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居委会(村委会)的监督管理,如实反映家庭成员情况及家庭财产情况和所有收入。不得隐瞒和虚报,不得冒领救济金,违者,一经查出,立即取消救济,追回多领的救济金,并视情节予以严肃处理。
(四)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居委会(村委会)对救济对象要加强动态管理,加强跟踪核查。对家庭人均收入达到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应停止发放救济金。
第八条 劳动部门优先推荐救济对象就业。具有劳动能力的救济对象,经劳动部门两次以下介绍就业,抿不接受的;农村居民具有劳动能力且有劳动条件而不参加劳动的,取消救济资格。
第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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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城镇集体企业产权登记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


深圳市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关于实施《深圳市城镇集体企业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1年9月21日)

深集体办〔2001〕28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管理规定》、《深圳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管理规定》及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城镇集体企业管理的实际情况,我办制定了《深圳市城镇集体企业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城镇集体企业产权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圳城镇集体企业产权(以下统称城镇集体资产产权)管理,健全城镇集体资产管理制度,根据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登记暂行办法》和深圳市人民政府《深圳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深圳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集体资产产权登记,是指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对城镇集体企业的资产、所有者权益及其他产权状况进行登记,核发城镇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的行为。
  产权登记分为产权设立登记、产权变更登记和产权注销登记。
  第三条 市集体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市级集体企业以及中央、省级集体企业的集体资产产权登记工作;各区集体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区级(含区)以下城镇集体企业的产权登记工作。
  第四条 产权界定后,集体企业应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产权设立登记。
  产权设立登记的事项包括:
  (一)集体资产所有人的名称、依据和组织形式;
  (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职务;
  (三)集体资产所有人的实收资本及资本构成;
  (四)企业资产总额。
  第五条 企业产权归属关系不清楚或者发生产权争议的,可以申请暂缓办理产权登记。
  企业应当在暂缓办理产权登记期限内,将产权界定清楚或妥善处理产权争议,并及时办理产权登记。
  第六条 产权设立登记,应当向集体资产产权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二)企业章程;
  (三)集体资本各出资者的出资证明文件;
  (四)企业清产核资的有关批复文件;
  (五)经中介机构审查的企业上年度财务报告;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 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一)企业的名称、住所或法定代表人变更的;
  (二)企业合并、分立或组织形式改变的;
  (三)资本数量、资本构成变更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八条 企业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应当向集体资产产权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集体资产变动产权登记申请表》;
  (二)产权变动审批文件;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四)变动当期企业的财务报表;
  (五)企业的产权登记证;
  (六)企业增资、减资的证明文件;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资料。
  第九条 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遗失或者毁坏的,应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申请补领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遗失的,应即时登报声明遗失作废。
  第十条 申请补领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应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补领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申请表;
  (二)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遗失或者毁坏的情况说明;
  (三)刊登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遗失声明的报纸。
  第十一条 企业发生破产、解散、撤销或其他终止情形的,应当在30日内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办理集体资产产权注销登记。
产权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产权注销登记申请表》;
  (二)企业发生破产、解散、撤销或其他终止情形的法律文书;
  (三)企业终止时的财务报表;
  (四)资产清理及评估报告;
  (五)资产处置结果报告;
  (六)资产产权确认证书;
  第十二条 集体资产管理部门收到企业提交的符合规定的产权设立登记、产权变更登记或者产权注销登记的文件、资料后,应当即时发给《受理通知书》。
  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三十日内对企业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核。文件、资料符合法律规定的,分别作出产权设立登记、产权变更登记或者产权注销登记,并颁发城镇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三条 城镇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由市集体办统一制定,市、区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分级核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卖或者出借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
  第十四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集体资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一)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产权登记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未如实办理产权登记的;
  (三)伪造、涂改、出卖或者出借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的。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武汉市行政审批暂行规定(已废止)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行政审批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提高办事效率,加强廉政建设,促进依法行政,改善投资环境,加快经济和社会事业的持续、快速、协调发展,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审批,是指本市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申请,以书面方式允许其从事某种行为、确认某种权利、授予某种资格的行为。
第三条 行政审批必须依法设定。
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设定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制定行政规章确定,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确定。
其他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审批事项。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的行政规章,或者起草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制定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市机构编制、行政监察部门应当事先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论证;设定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或者重大的行政审批事项,还应当组织听证。
第五条 行政机关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循合法、合理、效能、责任、监督的原则,实施行政审批。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指定机构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不得由多个内设机构对外。
对企业设立、工程建设、固定资产投资及其他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活动,依法应当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实施行政审批的,由主办行政机关告知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并在分别作出书面决定后,由主办行政机关送达申请人,或者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行政机关联合办公,集中审批。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时限内,根据行政审批事项的难易程度和高效、快捷的原则,公开承诺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时限,并在承诺的时限内作出行政审批决定。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本机关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实施行政审批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收费标准,申请行政审批必须提交的材料,以及行政审批申请书示范文本等。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加以说明、解释时,行政机关不得拒绝。
第九条 行政机关收到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条 行政机关收到依法应当不予受理的行政审批申请,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 申请的事项依法不应当进行行政审批的,书面复告申请人。
(二) 申请的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书面复告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三)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申请书与行政审批申请书示范文本格式不符的,一次性书面复告补齐改正后,予以受理。
第十一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同意,再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审批事项,由下级行政机关在审查同意后直接向上级行政机关报送,上级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交已经提交下级行政机关的材料。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审批申请后,应当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需要实地核查的,应当指导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查。
情况复杂或者重大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没有数量限制的行政审批事项,申请人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的决定;对有数量限制的行政审批事项,2个以个申请人符合法定条件的,应根据提出行政审批申请的顺序作出准予的决定,但依法应当采用招标、拍卖等方式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决定,依法应当颁发行政审批证件的,应当将加盖本机关印章的行政审批证件送达申请人。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依法作出不予审批的决定,同时书面说明不予审批的理由、依据,并告知申请人有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审批人是否按照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审批决定确定的条件、程序从事有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不得收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依法收取的费用,必须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全部上缴国库,任何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武汉市行政审批责任及其追究办法》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