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经济特区国营企业成本管理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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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经济特区国营企业成本管理试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经济特区国营企业成本管理试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成本管理,降低成本耗费,提高经济效益,增加社会财富,保障企业合法的经济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试行办法适用于深圳、珠海、汕头经济特区范围内的所有国营工业企业,交通运输企业,施工企业,农业企业,商业,供销社、粮食企业和物资供销企业,文教卫生企业,城市公用企业以及其他企业。
第三条 成本管理的基本任务是:通过、预测、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反企业生产经营成果,挖掘降低成本的潜力,努力降低成本。
第四条 企业在成本管理中,必须遵守财经法律、法规,并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
第五条 企业实行成本管理责任制。厂长(包括经理、矿长、场长和其他企业领导人,下同)对本企业生产经营的经济效果负完全责任。
总会计师或行使总会计师职权的副厂长,协助厂长组织领导本企业的成本管理,准确核算成本,并对企业的经济效果负责。
总工程师协助厂长在生产技术方面采取有效的降低成本措施,并对其经济效果负责。
大中型企业要在财务会计部门内设置专门机构负责成本管理工作;小型企业必须指定专业人员管理成本。
第六条 深圳、珠海、汕头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负责本经济特区国营企业的成本管理,各企业主管部门按照本试行办法和有关财经法律、法规,负责所属经特区国营企业的成本管理。

第二章 成本开支范围及标准
第七条 企业生产经营、营运过程中发生的下列费用,列入成本:
一、工业企业生产过程中实际消耗的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备品配件、外购半成品、燃料、动力、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的原价和运输、装卸、整理等费用。
二、运输企业劳动过程中所消耗的各种原料、润料、材料、轮胎、轮箍、垫仓材料、备品配件、燃料、动力、装卸工器具、低值易耗品的原价和运输、装卸、整理等费用。
三、施工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消耗的各种主要材料、结构件、机械配件、其他材料、燃料、动力、低值易耗品的原价和运输、装卸、整理、保管等费用。
四、农牧企业生产经营中消耗的种子、种苗、幼畜、饮料、肥料、农药、兽药、燃料、动力、修理用零件、其他材料、低值易耗品的原价和运输、装卸、整理等费用。
第八条 企业生产经营、营运过程中发生的下列费用,列入成本:
一、固定资产的折旧费,按产量提取的更新改造资金,租赁费和修理费;
二、进行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新产品试制所发生的不构成固定资产的费用,购置样品、样机和一般测试议器的费用;
三、按规定列入成本的职工工资、福利费、特写原材料节约奖、技术改进和合理化建议奖;
四、按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百分之二提取的工会经费,在工资总额百分之一点五范围内掌握开支的职工教育经费;
五、产品包修、包换、包退的费用,废品的修复费用或报废损失,停工期间支付的工资、职工福利费、设备维护费和管理费,削价损失和经同级财政府机关批准核销的坏帐损失;
六、财产和运输保险费,契约、合同公证费和鉴证费、咨询费,专有技术使用费以及应列入成本的排污费;
七、流动资金代款利息;
八、销售商品发生的运输费、包装费、广告费和销售机构的管理费;
九、办公费、旅差费、会议费、业务活动费、劳动保护用品费、消防费、检验费、仓库经费、商标注册费、展鉴费等管理费;
十、按使用土地面积和标准支付的土地使用费;
十一、运输企业还包括营运中发生的装卸费、港口费、代理费、养路(河)费、营运业务费;
十二、农牧企业还包括生产经营发生的农业机械作业费、畜力作业费、运输费、灌溉费,以及经济林木的折旧费,产、役畜摊销费;
十三、经省财政厅批准列入成本的其他费用。
第九条 商品流通过程中发生的下列费用开支,列入商品流通费;
一、运杂费、广告费和保管、养护、检验、整理、转库的费用,包装、改装或组装商品的费用,定额内和经过企业主管部门批准的超定额商品损耗的损失,家具用具摊销费,委托代购、代储、代运、代办的手续费,门市部装修费以及服装费;
二、本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一、三、四、六、七、九、十、十三项所列有关费用及第五项的坏帐损失。
第十条 本试行办法第七条、第九条没有规定的其他行业的成本开支范围,由各市财政局参照上述各条规定制定。
第十一条 本试行办法规定列入成本的原材料,是指构成产品实体的原材料;辅助材料是指不构成产品实体,但有助于产品形成的材料。
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回收的各种边角余料、下脚料、废料以及回收的包装物等,凡是有利用价值的,应当估价入帐,并分别冲减成本费用。
第十二条 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种材料物资商品短缺、损耗,属于定额损耗以内的部分,按实际损耗数列入成本;超过定额损耗率的部分,应查明原因,分清责任,经主管部门批准,以扣除直接责任人赔偿后的净损失列入成本。各类材料、物资、商品的定额损耗率,由主管部
门规定,并抄报同级财政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列入成本的低值易耗品、家具用具,是指除国家固定资产以外的劳动资料。划分办法,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对一些价格虽高,但较易损坏,列入固定资产管理有困难,需列作低值易耗品、家具用具管理的,同主管部门提出目录,报市财政局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列入成本的固定资产折旧费,是补偿固定资产损耗价值的费用。提取固定资产折旧应采用分类或单项折旧率。各类机器设备的折旧年限,可在国家统一规定的基础上,再缩短百分之二十到百分之三十,具体折旧年限,由市财政局根据实际情况规定,下达企业执行;房屋、建
筑物的折旧年限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国家统一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另行下达)。
按产量提取的更新改造资金,是指经国家专门批准采掘、采伐企业,按照实际产量和经财政部批准的标准从成本中提取用于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的专项资金。
第十五条 列入成本的固定资产租赁费,是指按国家有关租赁费用财务处理的规定,应从企业成本中支付的各项租赁费用。
第十六条 列入成本的固定资产修理费用,包括大中小修理费用。中小修理费用按实际发生额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大修理费用原则上不再提取,按实际发生额分次列入成本,分摊期一般不超过三年。
第十七条 门市部装修费用中不构成固定资产价值部分,可采用以下两种办法补偿:
一、对已由基建或专项资金开支,以后重新装修的费用,采用预提办法,提取比例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定。
二、对既无预提又无专项资金来源的,装修费用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可采用待摊办法,分摊期一般为三年。
第十八条 列入商品流通费的服装费是指从事对外营业性质的商业、饮食服务业、生产企业的供销、展销部的门市部、宾馆、餐厅的售货员、服务员的服装费用,由市财政局根据不同情况,制定各类企业的发放数量和质量标准。
从事生产的职工,仍按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给劳动保护用品和工作服。
第十九条 生产企业进行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试制新产品所发生的费用,按下列办法执行:
一、生产企业内部的科研机构、实验室或试验基地所需的人员工资,各项研究试验材料和管理费用,列入成本。但按规定已纳入留利的科研机构经费,应由企业生产发展基金负担,不得列入成本。
二、为制造新产品所耗用的原材料、工资、应分担的车间经费和企业管理费等有关费用,应列入试制新产品的成本。
三、企业决定试制新产品所发生的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的试验费,样品、样机和不构成固定资产的一般测试手段的购置费用,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试制失败发生的损失,由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在企业营业外列支。
四、为外单位一次性生产的专用非标准设备,其试制费用,全部列入该产品的成本。
第二十条 列入成本的职工工资,是指企业发放给生产车间、辅助生产车间、车队、门市部、仓库、管理部门的人员(包括炊事人员)的工资,不包括应由工会经费或职工福利基金支付的工会干部、幼儿园、托儿所工作人员和医护人员的工资,以及应由营业外列支的退职人员生活费、
退休离休人员生活费和长期病假人员工资,也不包括应由专项基金支付的专项工程人员的工资。
列入成本的工资范围由市财政局、劳动局根据经济特区工资改革办法制订,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列入成本的福利基金,按计提福利基金的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十一提取。
第二十二条 列入成本的业务活动费,主要指用于业务洽淡、产品观摩、鉴定过程所支付的接待费,以及代销人员的外勤业务活动费等。此项费用按销售收入千分之一点五以内由市财政局逐户核定控制比例。企业在财政部门核定的控制比例内按实际支用数列入成本。
第二十三条 列入成本的废品损失,是指可修复废品的修复费用和不可修复废品的实际损失,扣除过失人赔偿后的净损失。
第二十四条 列入成本的坏帐损失,是指由于债务单位撤销,依照民事诉讼法进行清偿后,确实无法追还,或因债务人死亡,既无遗产可供清偿,又无义务承担人,确实无法追还等原因造成的债权损失。坏帐损失,应在取得债务方企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或法院等有关单位的书面证明
,报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查,经财政机关批准核销后,列入成本。
第二十五条 企业进行财产保险和运输保险,按实际交纳的保险费列入成本。保险公司给予企业的优待,应冲减保险费支出。
第二十六条 企业引进技术的技术转让费(包括许可证费、专利费、设计费),在引进技术项目投产后,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为掌握使用引进技术发生的有关费用,列入引进技术项目投产后的成本。
第二十七条 企业根据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按收费标准交纳的排污费列入成本。但对企业违反环保法规被加收的排污费和罚款,不得列入成本,应由企业留利负担。
第二十八条 下列各项费用开支,不得列入生产成本和商品流通费:
一、应在基本建设资金、各种专项基金和专项经费中开支的费用;
二、应在企业留利中开支的资金和浮动工资;
三、超出国家规定开支标准部分的各项费用支出,但本试行办法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四、基本建设借款和专项借款利息,以及流动资金贷款罚息;
五、根据规定按销量或利润的一定比例提成的国内技术转让费;
六、依法购买国库券的支出和上交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资金;
七、企业自愿对各种公益事业和社会活动的赞助资金;
八、应在企业留利中开支的各项赔偿金、建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九、商业、供销业、粮食企业的简易建筑费;
十、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其他费用。

第三章 成本核算
第二十九条 工业、交通运输、施工企业的成本,除销售费用外,必须按月统计完工产品(或工程)产量(交通运输为工作量、施工为完成工程量,下同)、实际消耗和实际价格,按权责发生制的原则进行核算。
商品流通费用,原则上应按实际发生额进行核算,但下列各项费用开支按权责发生制原则进行核算:
一、按规定预提的银行借款利息,门市部装修费用和财政部门同意预提的其他费用;
二、按规定待摊的大宗修理费用、门市部装修费用开支和经财政部门同意等待的其他费用;
三、物资供销经营按规定分摊的进货费用;
四、按统一规定比例提取的费用,如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
五、季节性和大宗进货的进货费用。
第三十条 企业不得以计划成本、估计成本、定额成本代替实际成本。计算过程中对产成品、自制半成品和劳务、按计划成本或定额成本进行核算的,要按本试行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及时调整为实际成本。
对原材料实行内部计划价格核算的,月终结算产品成本时应调整为实际成本。对已领未用的原材料,应在月末办理退料手续,需留待下月继续使用的,也要办理“假退料”手续。
第三十一条 企业的产品、半成品应按月进行盘点,计算在产品、半成品的约当产量, 并据以核算成本。  第三十二条 一次支付、分期摊销的费用,应按照项目的受益期限确定分摊费用数额。
第三十三条 低值易耗品、家具用具的费用摊销,一般可采用“五五”或分期摊销法。
第三十四条 企业的成本核算,应在严格执行成本开支范围和标准的前提下,分清本期成本与下期成本,在产品成本与半成品成本各应负担的费用,不得相互混淆,影响成本的准确性。
第三十五条 企业的成本核算资料必须正确、完整,如实反映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各种消耗。有关成本核算的原始记录、凭证、帐册、费用汇总和分配表、统计资料等,内容必须齐全、真实,记载和编制必须及时。
第三十六条 企业在年度终了前,必须认真进行财产物资盘点清查工作,落实库存,核实盈亏。对流动资产盘亏盘盈,应查明原因,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按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调整成本。

第四章 成本管理责任制
第三十七条 企业在厂长领导下,按级按分工职责实行成本管理责任制。
第三十八条 企业要做好调查研究,掌握市场信息,搞好在本预测工作,为经营决策提供可靠的依据。
企业必须编制每一产品的目标成本、费用计划,并按此控制和管理成本。有条件的企业还应同时编制成本计。
企业的成本指标,必须分解落实到各职能部门和基层单位,列入经济责任制的一项主要内容,按此进行检查、分析、考核。
第三十九条 国家对生产企业考核成本利润率。其计算公式为:
成本利润率=销售利润/产品销售工厂成本× 100%
国家对商业企业考核费用水平。
第四十条 企业应根据生产经营的特点、目标成本的要求和有关规定,制定本企业的产量定额、工时定额、消耗定额和费用定额、商品库存定额等定额指标。各种定额必须认真执行、定期修订。
第四十一条 企业各职能部门,在厂长、总会计师、总工程师领导下,认真做好下列基础工作:
一、严格定额管理,定期修订各种定额;
二、严格计量验收,一切物资的进出、领用,都经过计量、验收,各种计量设备、工具和议表要配备齐全,并有专人经常进行校正和维修;
三、建立健全财产、物资盘存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所有财产、物资进行清查盘点,保证帐帐相符、帐实相符。
四、建立健全厂内计划价格制度。对各种在产品、半成品、备品配件、原材料、低值易耗品、工具、动力、劳务等制订统一计划价格。
五、健全原始记录。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产量、质量、工时、设备利用、材料消耗、物资收发和领退,财产物资的转移和毁损等都应做好完整的原始记录。  第四十二条 成本管理责任:
一、厂长对成本管理工作应尽的责任:
1.遵守财政法律、制度,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同一切侵占国家收入以及铺张浪费、弄虚作假等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作斗争;对企业生产经营的经济效果负完全责任。
2.组织各职能部门和基层单位,建立成本管理责任制,监督成本指标分解下达和分口管理。
3.组织领导各职能部门和基层单位,完成各自的成本指标。
二、总会计师或行使总会计师职权的企业领导人员对成本管理应负的职责:
1.协助厂长组织领导本企业的成本管理工作,正确执行目标成本和成本计划,准确核算成本,并对企业的经济效果负责。
2.定期检查各职能部门和基层单位成本指标的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组织职能部门研究解决。
3.宣传国家有关成本管理的方针、政策,严格执行财经纪律;签署企业的对外经济合同;审查目标成本、成本计划和重要的财务开支。
4.协调各职能部门、基层单位的关系,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
三、总工程师对成本管理的职责:
协助厂长,在挖潜革新改造、设备更新,提高产品质量、产品更新换代、采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改善劳动组织等方面,讲究经济效益,做到技术上先进、合理,经济上节约,有实效;并对各项技术措施的经济效果负责,以及组织各职能部门编制产品目标成本。
四、企业财会部门对成本管理工作的职责:
1.制定企业的成本管理制度;
2.参与制定各项费用定额、储备定额;
3.参与制定厂内计划价格;
4.参与制定产品目标成本,编制全厂的财务成本计划,并负责成本指标的分解落实;
5.检查、考核目标成本、成本计划的执行情况;
6.组织成本核算,指导基层单位的成本管理和成本核算;
7.审核控制企业各项费用的开支;
8.进行成本预测、控制、监督和分析工作。
五、其他职能部门对成本管理工作的责任:
1.生产部门负责制订生产定额,编制和落实生产、作业计划;组织均衡生产合理调度;组织基层单位进行在产品、半成品的定期盘点;参与制定产品目标成本。
2.计划统计部门负责组织全厂经营活动的各项计划的汇集和平衡;及时、准确地进行生产统计,为成本管理提供有关的数据。
3.技术、工艺部门负责制定、检查各项物资消耗定额;抽好产品设计,采用先进工艺、技术和科学的技术组织措施;编制产品目标成本。
4.质量检验部门负责制定质量管理办法进行全面质量管理,加强产品检验。
5.供销部门负责编制销售计划和物资采购计划,制订物资储备定额;对物资进行严格的计量检验,控制消耗、定期盘点;合理组织物资的采购、运输、降低采购和销售费用。
6.劳动工资部门负责制订劳动定额和劳动保护措施,改进劳动组织,合理组织劳动,改善劳动条件,做到安全生产,提高劳动效率。
7.设备、动力部门负责制订设备利用、水、电、气、风消耗定额和设备管理制度。

第五章 监督与制裁
第四十三条 企业厂长、总会计师,要定期召开成本分析会议,针对企业管理中的薄弱环节,采取改进措施,提高经济效益;监督执行成本开支范围、标准和成本核算的规定;执行财政机关和上级对违法行为的处分决定;审核成本报表,签署上报。
第四十四条 企业主管部门,应对企业的成本管理进行经常性的检查、督促,促进改善经营管理;按期会审所属企业的报表,提出审核意见;对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单独或会同财政机关调查处理。
第四十五条 审计、财政、税务机关应根据各自的职权范围,监督企业对本试行办法以及其他各项成本管理制度的执行;对违反本试行办法的案件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处理意见;检查对违法行为处分决定的执行情况;检查与成本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六条 企业接受监督检查时,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刁难、阻挠。
第四十七条 对于违反本试行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应按照税收、财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随便扩大成本(费用)开支范围的;
二、随意摊提成本费用,挤占国家收入的;
三、弄虚作假,成本严重不实的;
四、经营管理不善,造成大量废品或其他严重损失浪费,以致成本升高的;
五、损公肥私,挥霍国家资财,增加成本开支的。
对上述企业,除按财务和税收规定处理外,审计机关或财政、税务机关还可以通知企业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罚款的处理;并对直接责任人和企业有关领导,给予行政处分和处以本人月标准工资三倍以内的罚款。
企业负责的罚款在留利中开支,个人负责的罚款由个人支付。
第四十八条 总会计师、财务人员,对已经知道的违法行为,不抵制又不揭发,应与违法行为的直接责任人负同等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强迫或反指使他人违反本试行办法的,或执法犯法的,以及打击报复检举、揭发人的,应从重处罚。
第五十条 企业或个人对审计机关或财政税务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如有异议,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财政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财政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在一个月内进行复查,并作出裁定。逾期不申请的,即按审计机关或财政税务机关的通
知执行。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试行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国家保护对违法行为的揭发人、检举人,并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试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过去有关经济特区国营企业成本开支范围的规定,同时作废。
第五十四条 广州市、湛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海南岛的国营企业成本管理办法另行制。
第五十五条 各经济特区企业主管部门可以按本试行法的规定,制定补充规定,报市财政局审定后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试行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1985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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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管理办法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淮政〔2003〕91号


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规范“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使用及日常管理,保证“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的质量和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第6号令)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是指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批准并注册具有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权的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以小麦、大麦、豌豆、糯高粱为主要原料,在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保护范围内,利用自然生物矿泉水和优质的地下水、百年老窖,按口子窖工艺酿制而成,质量符合GB—《口子窖酒》要求的酒系列产品。
第三条 从事“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生产的安徽口子酒
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印刷的企业应遵守本办法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印制带有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的“口子窖酒”标签、包装箱、不干胶等印制品(以下统称专用标识)必须遵照本办法申请认可。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专用标志,必须按照《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和本办法申请注册登记。
第四条 按照《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第八条的要求,成立淮北市“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由淮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参加成立“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能:
(一)负责受理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专用标志使用申请;
(二)负责使用标志申请的初审;
(三)负责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监督使用;
(四)负责办理国家原产地域保护办公室和淮北市“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交办的事项;
(五)负责“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必须符合GB—《口子
窖酒》的要求,不得以非“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冒充“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

第二章 “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保护
专用标志的使用申请

第六条 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任公司使用“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专用标志应当向淮北市“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公司简介;
(三)产品(包括原材料)产自特定地域的证明;
(四)近两年各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抽查产品质量合格证明;
(五)淮北市“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指定的检验机构(淮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技术所)出具的产品质量合格的检验报告。
第七条 淮北市“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对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核登记。
第八条 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经淮北市“口子
窖酒”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合格后,即可在其产品和包装上使用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专用标志,获得原产地域产品保护。

第三章 “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专用标识的印制

第九条 印刷企业印制“口子窖酒”原地域产品保护专用标识必须向淮北市“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经淮北市“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对其印刷能力考核认可后方可承印。
第十条 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每生产不同品种不同规格不同度数的“口子窖酒”时,应将印制使用标志名称、数量、品种报淮北市“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备案,经批准后,方可到认可的印刷企业印制。印制结束后,送5套标志到淮北市“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查。
第十一条 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专用标志,应在包装物明显位置,其比例和色彩必须符合GB17924—1999《原产地域产品通用要求》的规定。

第四章 “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成品酒的管理

第十二条 “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成品酒,应单独贮存,
不得与非原产地域产品混放。
第十三条 成品酒堆放应整齐、有序,产品品种、规格、年份、质量状况标识清楚。
第十四条 成品酒入库、出库应填写《产品入库单》、《产品出库单》,由仓库保管员对入库、出库成品酒的品种、规格、数量进行严格验收,并签字后方可入库、出库。
第十五条 仓库应建立成品酒出、入库台帐,做到帐物卡相符,并定期检查。

第五章 “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淮北市“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对“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质量进行不定期监督抽查,对未按照GB—《口子窖酒》标准组织生产的“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能整改或经验收整改不合格,由淮北市“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国家保护办撤销其“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
第十七条 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转让、许可他人使用“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专用标志,如有违反将依法给予严肃处理,直至暂停或取消其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的使用资格。
第十八条 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范围以外的车间、分厂、联营厂所酿造的产品,一律不得使用“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专用标志,如有违反,淮北市“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将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淮北市“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保护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要加强对“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识印刷企业的监督管理,定期检查印刷质量。对印刷质量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企业,责令限期整顿,逾期不改正者,取消其“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识印刷资格并予以通报。
第二十条 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每季度向淮北市“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告一次“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的印刷使用情况。每年由淮北市“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向国家保护办报告一次。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擅自使用“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专用标志,不得使用与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相近的、易产生误解的产品名称或产品标识。
第二十二条 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保护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等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从事“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工作的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忠于职守、秉公办事;
(二)严禁弄虚作假;
(三)不得接受礼金、礼品;
(四)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吃拿卡要;
(五)不得泄露企业的技术秘密。
违反前款规定的,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与上级有关规定相抵触的,以上级规定为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淮北市“口子窖酒”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马政[2006]58号)《2006年第22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办法》已经2006年9月1日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二日



马鞍山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促进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结合我市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总体要求,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按行政区域划分,实行属地化管理。县级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乡镇政府负责具体组织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政府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行动态管理,县级政府民政部门每年的第四季度组织审核一次。



第二章 五保供养对象



第四条 农村村民中因年老、残疾或未满16周岁,同时具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以下简称“三无”),经申请审核批准后,可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对虽因年老、残疾丧失劳动能力,也没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但有固定资产投资性收入、大宗转移性收入足以保障其基本生活的,一般不应享受五保供养待遇;对符合“三无”条件,但因征迁获得大额补偿资金的,乡镇政府可根据本人要求为其集中安排住处,其所得资金不足以维持其日常基本生活时,方可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①。

第五条 申请农村五保供养待遇按以下程序办理: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告一周;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镇政府审核。乡镇政府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乡镇政府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县级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进行复核。申请人、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敬老院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镇政府报告,由乡镇政府审核并报县级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镇政府报告,由乡镇政府报县级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第七条 乡镇政府和县级政府民政部门应建立完备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档案,档案中除个人基本情况外,还应包括个人申请(或村民小组其他村民代提的申请)、评议、审核、调查和批准材料,供养标准落实及年度审核情况;进入敬老院等农村社会福利机构集中供养的,还应有福利机构与被供养对象签定的协议书。



第三章 五保供养内容



第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下列供养内容:

(一)保吃。即必须确保供给五保供养对象生活所需的粮油、蔬菜、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

(二)保穿。即确保供给五保供养对象服装、被褥、蚊帐、鞋袜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保住。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保医。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还应给予照料;

(五)保葬。五保供养对象去世后,为其办理丧葬事宜。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保障他们受教育的权利;在接受义务教育阶段,当地学校应当免除他们的杂费和书本费,购买文具的费用由供养单位负担。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医疗,应全部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参加合作医疗个人应承担的保费由县级财政承担;五保供养对象发生医疗费用,首先应从农村合作医疗中按规定予以报销,余出部分纳入城乡医疗救助范畴给予救助。对集中供养的五保供养对象,每年至少应当组织一次全面体检。



第四章 五保供养标准和资金



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按不低于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原则,由市、县区民政、财政部门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根据上年度当地农村人均生活费支出标准合理制定,分别报市、县区政府批准,并报经省政府备案后执行。

2006年市区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为年人均2500元,以后将根据本地农村村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的变化作适时调整。

当涂县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由当涂县政府确定。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所需资金,除省财政通过转移支付渠道给予的固定补贴外,主要由县区及乡镇财政承担,市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市财政补贴额度暂按300元/年·人的标准执行。

市、县区、乡镇的五保供养资金,均需列入各级政府的财政预算,按年度拨付使用。

第十一条 村级经济应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以适当的支持。有集体经营收入的村委会,每年应从集体经营收入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具体安排的比例和补助方式由县区政府制定。

有承包土地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其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的,应在村委会的指导或介入下与代耕人签订协议,其收益归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所有;若该五保供养对象已进入农村敬老院集中供养的,五保供养对象个人承包土地的代耕协议可由五保供养对象本人或敬老院与代耕者签订,其收益归农村敬老院,用于补贴在院老人的生活。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只能专门用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第五章 五保供养形式



第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可采取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两种形式。集中供养是指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供养服务,分散供养是指由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等农村基层组织为其提供生活照料服务。

第十三条 提倡和推广农村五保对象集中供养的形式。县区政府应将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新农村建设等整体规划中统筹考虑,加大财政投入力度,创造条件,积极稳妥地新建或改扩建现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同时引导、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或资助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整合资源,努力提高集中供养率。

“十一五”期末,市郊集中供养率要力争达到80%,当涂县要力争达到45%。

要努力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居住条件和生活服务条件。乡镇政府应当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必要的服务设备、管理资金,并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其工作人员可从乡镇政府工作人员中派遣或者从农村招聘。招聘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可比照乡、村集体企事业单位干部、职工的待遇确定。

第十四条 乡镇政府应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五保供养协议,协议书包括下列内容:(一)供养单位或者供养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二)供养对象应当享有的权利;(三)供养对象应当履行的义务;(四)财产处理;(五)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等;确保五保供养对象在服务机构供养期间享受符合要求的供养。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民主管理和服务管理制度,实行院务公开和民主理财制度;内部管理和财务监督组织必须有供养对象代表参加,财务状况应逐月公开。

建立正常的培训制度。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应当经过必要的培训,并经县级政府民政部门考核认证,符合条件的方可从事相应的管理与服务工作;并建立合理的轮训制度,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轮训。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有一定规模的农副业生产,农副业生产收入用于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条件,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农副业生产给予必要的扶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生产经营项目要单独立帐,单独核算,纯收入不得用于充抵五保供养经费。

第十六条 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其日常生活照料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由乡镇政府与村民委员会签订五保供养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同上),协议需明确五保供养的标准及乡镇、村的责任和义务,保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享受符合要求的供养。

村民委员会可以委托村民对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照料,并由村民委员会、五保供养对象本人与照料户在乡镇政府的鉴证下签订照料协议书,对相关各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进行规定。

第十七条 提倡和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亲友或邻居愿意负责供养和照料五保供养对象的,应在乡镇政府鉴证下,由包养户、五保供养对象本人与村民委员会三方签订包养协议,对相关各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进行规定。



第六章 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与管理



第十八条 县区政府是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责任主体,在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监督管理的同时,应督促同级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政府制定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管理制度,并负责督促实施。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是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国务院、各级政府农村五保供养政策的贯彻和实施;财政部门负责按规定足额拨付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确保资金到位,并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审计机关应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民主评议情况以及农村五保供养的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等,应当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治安、消防、卫生、财务会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符合要求的供养服务,并接受县区、乡镇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对歧视、刁难、虐待五保供养对象,侵犯五保供养对象的合法权益,贪污、侵占、挪用五保供养款物和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处罚、行政处分、辞退等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乡镇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私有财产属五保供养对象个人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五保供养对象去世后,其遗产由供养单位继承,其亲友尽过赡养义务的,可协商合理继承部分遗产,未尽赡养义务的,没有继承权力;与五保供养对象、村民委员会签订过包养协议的,其遗产由包养人继承。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1988年7月25日发布的《马鞍山市农村五保户供养工作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注①:其基本计算方法为:所得征迁补偿费总额÷当地月均五保供养标准=待批准时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