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货运出租汽车营运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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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货运出租汽车营运管理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货运出租汽车营运管理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


(2001年1月18日经青岛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货运出租汽车营运管理,维护运输市场秩序,保障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货运出租汽车营运,是指道路货运经营者使用货运汽车,供货主临时雇佣,提供零星货物运输服务,并按照时间和里程收取运费的运输经营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从事货运出租汽车营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青岛市及各县级市、黄岛区、崂山区、城阳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货运出租汽车营运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运输管理机关负责本辖区货运出租汽车营运的具体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物价、税务、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货运出租汽车营运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货运出租汽车发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其年增长额度纳入全市营业性货运车辆发展计划。
第六条 开办货运出租汽车营运企业,应当具备下列开业条件:
(一)符合货运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和计划的要求;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停车场地和设施;其中,办公场所属租用他人的,合同租期应当在1年以上;经营规模为50辆(各县级市和黄岛区、崂山区、城阳区为30辆)以上货运出租汽车;
(三)有符合经营货运出租汽车营运要求的管理和技术人员;
(四)符合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货运出租汽车的载重量应当为2吨以下,其具体车型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七条 货运出租汽车营运企业办理车辆购置、开业、停业、变更登记事项等手续,按照《青岛市道路货物运输行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货运出租汽车营运企业经批准新增或更新货运出租汽车的,应当在批准之日起90日内购买汽车或办理有关手续。逾期即为自动放弃。
第九条 本规定发布前已从事货运出租汽车营运的单位和个人,虽不具备规定的经营规模,但经合并或增加车辆等达到规定规模的,可以按照《条例》及本规定办理有关营运手续;其营运车辆达到规定的报废年限时,仍达不到规定规模的,不再续办有关营运手续。
第十条 货运出租汽车营运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有关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教育,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十一条 货运出租汽车应当按规定统一车身颜色,安装符合规定的计价器,悬挂和喷涂标志,张贴运价标签。
计价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检测。
第十二条 货运出租汽车应当在批准的营运区域内承接货物,不得在非批准的营运区域显示空车待租标志。
第十三条 货运出租汽车不得从事客运经营,不得在货厢内设置座椅或其他乘坐设施。
第十四条 货运出租汽车营运企业应当按规定向运输管理机关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十五条 货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正确使用计价器和待租显示器,并按照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包车按规定标准收费);
(二)按货主指定的到达地点,选择最佳线路行驶;
(三)主动给付货主有关货运出租汽车票据;
(四)按规定使用道路货物运单。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非法转让货运出租汽车标志和票证;
(二)无故拒载或无正当理由中止服务;
(三)未经货主同意招揽他人货物同运;
(四)将货主遗失物品据为己有;
(五)欺骗、刁难货主;
(六)欺行霸市,强拉抢运,扰乱货运出租汽车营运秩序。
第十七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货主投诉制度,及时处理有关投诉事项。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的,由市运输管理机关和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货运出租汽车不按规定张贴运价标签的,处以50元罚款;
(二)不按规定向运输管理机关报送统计资料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三)将货主遗失物品据为己有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无故拒载或未经货主同意招揽他人货物同运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货运出租汽车在货厢内设置座椅或其他乘坐设施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强拉抢运,欺行霸市,欺骗、刁难货主等扰乱货运出租汽车营运秩序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规定其他有关条款的,按照《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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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市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市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1995年11月23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995年12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1995年12月14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1996年4月7日施行

根据1997年8月1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1997年5月23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行政处罚条款的决定修正 1997年8月16日重新公布

根据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2010年10月29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第一条 为控制吸烟的危害,保障公民健康,保护环境,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内的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影剧院的观众厅,录像放映厅(室),音乐厅(室)等室内公共娱乐场所;

   (二)会堂、会议厅(室);

   (三)体育馆的观众厅、比赛厅;

   (四)图书馆、档案馆的借阅室和阅览室,博物馆、美术馆和展览馆的展示厅(室);

   (五)学校的教室、实验室、阅览室等室内教育场所,托幼园(所)的幼儿教育、活动场所;

   (六)医疗保健机构的挂号室、候诊室、诊疗室、病房、走廊以及其他室内公共区域;

   (七)电梯间和公共汽电车、小公共汽车、旅游车、缆车等交通工具内;

   (八)商店、书店及邮电、金融、证券等机构的对外营业场所;

   (九)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第三条 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工作。止吸烟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做好本规定实施的有关工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工作和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制度和措施,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在禁止吸烟场所设置统一的禁止吸烟的标志;

   (三)清除在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器具和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

   (四)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可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收缴罚款时,应出具统一印制的收据。在禁止吸烟场所,有条件的应当设立吸烟室或指定适当的地点作为吸烟区。除本规定第二条所列以外的公共场所(如:各类办公室等),其管理单位应当设置“吸烟有害健康”的标志,提倡、引导吸烟者自觉不吸烟。

   第五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被动吸烟者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

   (二)要求管理单位履行规定的职责;

   (三)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禁止吸烟场所的管理单位,由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一)项规定的,处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二)违反本规定第四条(二)、(三)项规定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四条(四)项规定的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罚款。

   第七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八条 对拒绝、阻碍有关管理人员执行本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应予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 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和各县级市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6年4月7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有关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有关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范围
1、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行使管理职能,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
2、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以盈利为目的,向单位或个人提供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审批权限
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的规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审批权集中在中央和省两级,由财政和计划(物价)部门共同管理。
1、收费项目按隶属关系分别报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批准。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报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批准。
2、重要项目及标准分别报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报财政部、国家计委备案。
3、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均无权设置和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调整收费标准。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
1、经国家和省两级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向同级物价、财政部门申领《甘肃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按批准的项目和标准亮证收费,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2、申领收费许可证和使用收费票据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申领收费许可证和使用收费票据必须以客观的管理行为和服务事实为依据;
(2)收费单位财务必须实行独立核算,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和专职的财会人员;
(3)实行亮证收费,一证一票制度;
(4)收费票据必须妥善保管,按序号据实开列使用;
(5)丢失收费票据要查明原因,登报声明作废,书面报送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
(6)收费票锯实行交(验)旧领新制度,按规定报送票据使用情况表。
3、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财务管理,收费资金要实行收支两条线:
(1)对于行政性收费。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收费项目的规定,作为财政收入,逐步纳入预算管理,具体办法按《甘肃省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2)对尚未纳入预算内管理的行政性收费、专项收费及事业性收费,要严格按照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继续坚持“财政专户储存、计划管理、财政审批、银行监督”的管理方法,按照“收支两条线”的原则,将收费收入全额纳入财政在银行开设的专户管理,支出要编制计划
,经财政部门审批后按计划拨付,专款专用;
(3)要加强对各种基金的管理。根据财政部《关于制止和纠正擅自征收各种基金的通知》要求,设立各种基金的审批权集中到财政部,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重要的项目报国务院批准,任何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均无权自行批准设立各种基金。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各种基
金的票据和资金管理。实行收费、社会集资、各种基金的项目审(报)批、票据管理和财政专户储存的配套管理。
4、下列收费属乱收费,应坚决纠正:
(1)未按国家规定的收费审批权限批准,越权擅自出台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2)没有领取《甘肃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而收费的;
(3)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票据的;
(4)将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公务活动变无偿为有偿的;
(5)利用办实体,搞创收,把一部分国家机关的职能转移,分解到下属第三产业的经济实体,进行有偿服务,从中收费提成的;
(6)利用职权和行业垄断地位强行服务,强买强卖,搭车收费,从中谋利的;
(7)利用职权和行业垄断地位,以保证金、抵押金、储蓄金、集资、赞助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8)只收费不服务,公开敲诈勒索的;
(9)对已经宣布取消和停止执行的收费项目,继续照收的;
(10)收费收入不纳入单位财务管理,随意转移、截留、坐支或私设“小金库”的;
(11)收费收入不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支出不经过财政部门审批的。
对上述乱收费行为,一经查出,乱收费的非法收入除按规定退还被收单位或个人外,其余全部没收上缴财政,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要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领导的法律责任。
5、建立健全收费许可证、收费票据财务管理和年度审验、票据稽查制度,内容包括:
(1)收费单位是否按《甘肃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所填列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收费。是否有提高收费标准以及不经审批随意乱收费等行为;
(2)对过去虽按程序批准,但群众反映强烈的不合理收费项目,要重新审查;
(3)收费单位是否按规定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是否按项目和标准据实开列票据;
(4)收费收入是否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5)经审查符合《甘肃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管理规定的,由审核机关加盖意见后,方可继续使用。
四、要加强对收费工作的宣传和监督
行政事业性收费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情况复杂,工作量大,这就要求各部门、各单位以及各行业都来关心收费工作。建立举报制度和收费稽查队伍。坚持持证收费,一证一票制度,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对没有收费许可证,没有持证收费、没有使用规定票据的,任何单位或个
人都有权拒绝交费。各级财政、物价部门对群众的举报和反映要认真对待,及时查处。并对已经查结处理的情况,通过新闻媒介公之于众,加强社会监督。
五、现行各级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六、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