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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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2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的自然、人文资源和生态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风景区,是指在白云山山脉中,自然、人文景物比较集中,具有观赏、文化和科学价值,以及对市区生态环境起调节作用的区域。其范围分为:特别保护范围和控制保护范围。
特别保护范围:由南向东至北,从麓湖路铁路立体交叉桥以北,经大金钗、横枝岗、金鸡岭、小凤岗、双燕岗、大钵孟、西坑、濂泉坑、蟠龙岗、天平架、马头岗、五仙桥、马仔岭、梅花园、白灰场、蟹山、同和、磨刀坑到五雷岭;由北向西至南,从五雷岭向西,经元下田、大光园、
黄婆洞、松仔岭、大金钟、下坑口、柯子岭、牛头坑、小虎山、景泰坑、大鹿鸣、飞鹅岭、西得胜、老鼠窿、下塘北至铁路立体交叉桥以北的地域。
控制保护范围:旧广从公路以西,新广从公路以东,磨刀坑公路以南,广深铁路、恒福路以北,至特别保护范围边界沿线的地域。
第三条 风景区的水土、林木、植被、矿产、文物古迹、园林建筑、鸟类及其他野生动物和游览、服务、公共交通等设施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为风景区的保护和管理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执法条件。
各区、镇人民政府都有保护风景区的责任,教育和监督本辖区的单位和个人,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五条 广州市人民政府授权广州市白云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主管风景区管理工作,负责风景区的统一保护、管理和组织实施本条例。其主要职能是:
(一)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政令;
(二)参与编制和实施规划;
(三)保护和管理资源;
(四)组织游览、服务设施建设;
(五)绿化、美化、净化环境;
(六)组织护林、防火;
(七)维护地界;
(八)管理游览、观光和组织服务活动;
(九)依照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查处违法行为。
市规划、国土、房管、市政、园林、林业、公安、文化、矿产、公用事业、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机构,依照各自职能协同管理局实施本条例。
根据管理工作需要,可以设立由本市和中央、省、部队驻穗主要单位有关领导人参与组成的协调机构,协调、处理风景区资源保护的重大事项。
在风景区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管理局的依法统一管理。
第六条 风景区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必须制定规划。风景区的规划,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进行编制外,还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绿地总面积与园林建筑总面积的比例;
(二)林分、林相改造的目标与实施步骤;
(三)游览、观光设施项目及其服务配套设施的种类、规模;
(四)恢复古迹的项目和功能;
(五)园林建筑的布局、种类、数量;
(六)根据管理需要,应当规划的其他事项。
风景区的规划,由市规划局会同管理局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后,依法上报审批。
在风景区规划未批准前,不得进行工程项目建设。经管理局同意,并由市规划局批准建设的风景园林景点除外。
风景区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必须依照本条第二款程序上报备案和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七条 特别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及其他自然、人文资源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破坏。
风景区的土地,必须严格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风景区规划进行管理,禁止违法占用土地和进行违法建设。
管理局必须沿特别保护范围边界线设立永久性界桩或其他边界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或损坏。
特别保护范围边界线外侧垂直距离20米范围内为防护控制带,在此范围内不得新建任何建(构)筑物。
第八条 风景区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符合本条例规定及规划要求,并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在特别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经管理局提出或同意后,由市规划局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在控制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经管理局审查后,由市规划局依法审批;
(三)风景区范围内的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报请审批。
第九条 在控制保护范围内,经批准新建的建(构)筑物,其高度应控制在15米以内。
在控制保护范围内,禁止建设影响或破坏景观景物、污染环境、阻塞交通、妨碍游览活动、破坏生态环境和危及防火安全的建设工程项目。
第十条 在特别保护范围内,经批准新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其布局、体量、造型和色彩等,必须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塔、阁的建筑高度应控制在25米以内,其他建筑物的高度应控制在12米以内。在重要景点周围,除必须的保护和附属设施外,不得增建其他工程项目。
在特别保护范围内,禁止建设工矿企业、货运站场、宾(旅)馆、别墅、住宅区、度假区、开发区、仓库、医院、疗(休)养院、学校、集市、射击场、操场、运动场、跑马场、游乐场、狩猎场、商用微波塔架和其他与风景游览无关的项目。
第十一条 在特别保护范围内,原有违法建设的建(构)筑物,必须限期拆除并收回侵占的土地。
在特别保护范围内,原经市规划局批准兴建的建(构)筑物,依照风景区规划允许保留,但与周围景观不协调的,应当限期改正;依照风景区规划不允许保留的单位及其建(构)筑物,应当在限期内迁出或拆除,被拆除的建(构)筑物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被偿。允许和不允许保留的原有
建(构)筑物,其使用单位不得在原址扩大用地范围和兴建新的建(构)筑物,并不得利用原建(构)筑物改作住宅或经营服务性用房。
第十二条 在特别保护范围内承担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对施工场地周围环境及其中的林木、植被、水体、岩石等,应当制定保护方案,报经管理局审查同意后实施,并接受其监督。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和施工单位必须在一个月内清理现场、恢复原貌或植被。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凡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须经管理局批准和核发许可证,并由管理局征收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费及资源保护费。收费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在特别保护范围内,原有单位的建(构)筑物,经核定须迁出、拆除的,从规定之日起至迁出、拆除时止,其使用单位应按每月依次递增10%缴纳生态公益林效益补偿费及资源保护费。
第十四条 风景区的林木,统一由管理局进行管理。
管理局应当建立护林、植保组织,健全防火、植保制度,设置防火、植保设施及消防通道,做好护林防火和防治病虫害工作。
根据林分、林相改造的需要,由管理局对风景区或其中部分地域进行封山育林。具体的时间、范围和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
风景区的林木,属环境保护林和风景林,不得擅自砍伐。确因工程建设需要砍伐的,必须取得管理局同意,报请市园林局批准,并按照规定的面积、树种和株数限期完成补植或异地造林任务;更新、抚育性的砍伐,应当按照规划进行。禁止盗伐、滥伐林木。
教学和科研单位,需要在风景区范围内采集野生动植物标本和野生药材的,须经管理局批准,并按照限定的品种、数量、指定的范围进行。
第十五条 在风景区内,禁止挖山采石。非因规划建设需要,不得挖山平整土地。
在特别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山采沙、取土和开垦土地。对已开办的采沙、采石、取土场,应当限期关闭,并由经营者负责恢复被破坏的植被。
第十六条 风景区内已损毁的古迹,凡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应当分期恢复。占用应恢复古迹遗址的单位,应限期迁出。
第十七条 在风景区内,禁止殡葬和筑坟。原有的坟墓,应当限期迁移;逾期不迁移的,按无主坟墓处理。但经市文物管理机构确认和管理局同意,并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坟墓除外。
第十八条 风景区为烟尘控制区和噪声达标区。凡设在风景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其生产、生活或服务性设备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和向环境排放噪声的,必须采取防治措施,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九条 在风景区内的人工湖、山圹和水库,应当保持水体清洁。生产、生活污水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得排入水体;禁目围填水体和向水体抛掷、倾倒杂物。
在风景区内,严格控制抽取地下水。需要抽取地下水的,应先经管理局同意,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干旱季节,禁止抽取地下水。
第二十条 在风景区内的单位和游览者,应当爱护景物和自然环境,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景观景物和游览、服务、公共交通设施及其他设施;
(二)攀折、刻划树木和践踏植被、采摘花卉;
(三)放养牛、羊、马等牲畜;
(四)随地丢弃烟头以及在指定地点外烧烤、焚香、生火;
(五)捕杀或伤害鸟类和其他野生动物;
(六)随意丢弃、倾倒废弃物;
(七)有关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在特别保护区范围内进行服务性经营活动的,必须先征得管理局同意。然后,再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并按指定的地点和方式经营。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滥用或超越职权批准建设工程项目的,除撤销批准文件、拆除建(构)筑物、无偿收回占用土地外,对批准人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二)侵占风景区土地(水域)进行违法建设和围填水体,以及违反风景区规划擅自改变用地性质、扩大用地范围的,责令限期退出所占土地(水域)、拆除违法建(构)筑物、恢复原状,并按非法占地(水域)面积处以每平方米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
处以每平方米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有关责任人,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开垦土地和挖山采沙、取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经济损失,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挖山采石的,责令停止开采活动,赔偿损失,没收
开采的石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的30—50%处以罚款。
(四)损毁景观景物、园林建筑和游览、服务、公共交通设施的,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采集野生动物标本和野生药材的,责令停止采集行为,没收全部采集物,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随地丢弃烟头以及在指定地点外烧烤、焚香、生火的,责令停止非法行为,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经制止仍不改正的,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攀折、刻划树木或采摘花卉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八)捕杀非保护性野生动物的,责令停止捕杀行为,没收捕杀工具;有捕杀物的,除没收猎物外,并按每只(条)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处以违法所得1—3倍的罚款。
(九)放养牛、羊、马等牲畜的,责令停止放牧,并按每次每头处以100元的罚款。
(十)殡葬或筑坟的,责令限期迁出,恢复地形原貌,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擅自移动、损毁界桩或其他边界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未经批准或不按照批准地点设置商业服务点的,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对单位并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不按照规定制定、落实周围环境保护方案,或不清理现场的,责令限期改正或清理,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前款未规定处罚的,由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十)、(十二)项,由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局进行处罚;其余各项,均由管理局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管理局及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及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广州市白云山风景名胜区控制保护线与特别保护线图》为本条例的附件,与本条例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本条例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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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认证委员会管理办法

国家技术监督局


产品质量认证委员会管理办法
1992年1月30日,国家技监局

第一条 为指导产品质量认证委员会的建立,明确认证委员会组成、申请和审批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设立的或者授权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行业认证委员会(以下简称认证委员会),负责组织产品质量认证(以下简称认证)工作的具体实施。认证委员会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三条 认证委员会应当由产品的生产、销售、使用、科研、质量监督等有关部门的专家组成。其中,销售、使用、科研、质量监督等部门的专家不得少于认证委员会委员总人数的四分之三。
第四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均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组建认证委员会的书面申请。申请报告应当附有以下材料:
(一)准备开展认证的产品范围及相应的国内外标准情况;
(二)准备开展认证产品国内检验机构情况;
(三)准备开展认证产品的归口管理和生产情况。
第五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申请报告进行协调,并确定负责组建认证委员会的部门。
第六条 被批准组建认证委员会的部门,先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组建认证委员会的方案,经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进行认证委员会的组建工作。
第七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认证委员会成立,并向委员颁发聘书。
第八条 负责组建认证委员会的部门提出“《认证委员会章程》(草案)”和“《认证管理办法》(草案)”。
《认证委员会章程》(草案)和《认证管理办法》(草案)经认证委员会委员讨论通过,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认证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二至四名,秘书长一名,副秘书长二至四名,委员若干名。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由选举产生。
认证委员会最高权力机构属全体委员会议。
认证委员会在作出决议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条 认证委员会设立秘书处和标准协调、检验机构协调、检查、申诉监理等组织。
第十一条 认证委员会秘书处的职责是:
(一)负责认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二)提出开展认证的产品目录方案,每季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获准认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名录;
(三)受理认证申请;
(四)负责办理认证证书、认证标志的批准、颁发、暂停、注销、撤销手续,并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负责安排获准认证产品的日常监督检验工作;
(六)负责本委员会的日常外事联络工作;
(七)参与培训和协助管理本认证委员会的国家注册的质量体系检查员和检验机构评审员;
(八)负责认证费用的管理;
(九)代表认证委员会定期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工作情况;
(十)办理认证委员会授权和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认证委员会标准协调组织的职责是:
(一)代表认证委员会负责确认用于认证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二)负责标准与实施认证要求的协调;
(三)提出修订标准及其补充技术要求的建议。
第十三条 认证委员会检验机构协调组织的职责是:
(一)代表认证委员会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推荐符合条件、能承担认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及其评审员,参与检验机构的评审;
(二)负责审核认证产品的检验报告,监督检验机构的工作质量;
(三)协调安排认证检验任务和组织相关实验室间的比对实验。
第十四条 认证委员会检查组织的职责是:
(一)编制本委员会的质量体系检查细则;
(二)代表认证委员会负责组织质量体系检查;
(三)对企业质量体系检查报告进行审核;
(四)对获准认证的产品及其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五)代表认证委员会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推荐国家注册的质量体系检查员。
第十五条 认证委员会申诉监理组织的职责是:
(一)受理认证申诉;
(二)调解处理本委员会认证工作中所引起的纠纷;
(三)监督本委员会其他组织的工作质量。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民办学校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民办学校管理办法

(1994年6月18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8月9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3月27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并经1997年4月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济南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办法〉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10月27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并经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民办学校的设立

  第三章 民办学校的管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办学校的管理,维护民办学校的合法权益,鼓励和支持民办学校的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民办学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学校,是指自筹资金,面向社会招生,以收取学费为主要办学经费来源而设立的教育机构。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民办学校应当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采取有效措施,促进其健康发展。

  第五条 民办学校及其教师和学生享有与国家举办的学校及其教师和学生平等的法律地位。

  民办学校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民办学校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培养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的人才。

  第七条 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是民办学校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民办学校的设立
  第八条 申请设立民办学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

  (三)有一定数额的开办经费和办学保证金;

  (四)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教学场所、仪器设备、实验实习设施、图书资料及文体器材;

  (五)有适应办学需要的专职、兼职教师和行政管理人员;

  (六)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规章制度。
  第九条 申请设立民办学校,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办学申请报告;

  (二)创办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拟任董事长、校(院)长的资格证明文件;

  (四)办学经费来源,办学场所、教学设施或租赁合同等证明文件;

  (五)办学所需教师、行政管理人员的有关情况;

  (六)办学方案(包括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办学规模、专业设置、招生区域、发展规划、机构设置、管理制度等);

  (七)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本市行政区域外的组织和公民在本市独立或联合办学,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需提交户籍或工作所在地市(地)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的证明和经公证机关公证的经济担保书。
  第十条 民办学校的设立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一)初等非学历教育的学校、教育培训组织,由所在地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二)中等非学历教育的学校、教育培训组织,历下、市中、槐荫、天桥、历城行政区域内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县(市)行政区域内由所在地的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普通高中、职业高中(中专)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学校,由所在地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并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四)高等非学历教育,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高等学历教育,按照国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申办卫生、体育、食品、机动车驾驶等职业技术培训学校(班),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办理。

  本市行政区域外的组织和公民在本市独立或联合申办中等及中等以下民办学校,由其所在地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申办高等非学历和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按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办理。

  港、澳地区和台湾及国外组织、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合作办学,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设立民办学校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颁发《办学许可证》;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二条 经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持《办学许可证》到其他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办学。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变更名称、类别、层次、专业、校址,更换法人代表或办学负责人,应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停止办学,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章 民办学校的管理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对民办学校进行监督、检查、督导与评估。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应当根据办学层次、类别、规模,设置相应的管理机构。

  民办学校的董事长和校(院)长应当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担任。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可以聘任专职和兼职教师。教师任职资格和专业职务的评定,参照同级同类国办学校的有关规定执行。

  民办学校聘任教师,应当与教师签定合同。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国家以及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招生、录取学生。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招生广告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后,按有关规定刊登、播放、张贴、散发。未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的招生广告,广告经营单位不得刊播。

  第二十条 实施义务教育和普通高中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必修课应使用经省教育行政部门正式审定的教材。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民办学校的正常教育秩序,不得在民办学校内进行有碍师生身心健康的不法活动。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并严格执行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班),学生学业结束,经考试合格,由学校颁发经教育行政部门验印的学历证书。


  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班),学生学业结束,由学校发给写实性学业证书。

  取得国家承认的学历证书,须通过国家组织的文凭考试。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校办产业,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接受社会各界,港、澳地区和台湾及国外组织与个人的捐助。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必须严格执行财务管理制度,接受教育、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的校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非法征用。


  以学校名义接受的资助或捐赠应全部用于办学,不得挪作他用。

  民办学校终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学校资产进行清算。清算后资产的处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对办学成绩显著的民办学校、校长及有关单位和人员,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对国办学校的表彰与奖励规定适用于民办学校。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办学而私自办学的,责令停止办学、退回招收的学员,退还所收费用,赔偿学员经济损失;

  (二)未经批准变更而私自变更办学性质、类别、层次或者学校名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颁发学历证书、写实性学业证书的,宣布证书无效,予以没收;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四)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的,责令限期整顿。逾期达不到标准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五)侮辱、体罚学生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

  (六)借办学名义弄虚作假骗取学生财物的,责令返还所收财物,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所收财物三至五倍的罚款;

  (七)转让、租借、出卖《办学许可证》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八)挪用、侵吞、私分民办学校资产的,责令退赔,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
  第三十一条 对巧立名目乱收费的,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


  罚款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没收入一律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