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产品标准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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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产品标准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产品标准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产品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的管理,促使企业严格按照标准组织生产,保证和不断提高产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标准计量局主管全市标准管理工作,各县和黄岛区标准计量部门负责本县(区)的标准管理工作。

第三条 各生产企业的所有产品都必须严格按照标准(包括国家标准、专业(部)标准、山东省标准和青岛市标准以及由市标准计量局批准备案的企业标准)生产并进行出厂检验。没有标准的产品一律不准生产。

第四条 符合标准的产品,准予签发合格证出厂,不符合标准的产品,不准签发合格证,不准以合格品出厂和销售。凡不符合安全、卫生、环境保护标准的产品,一律不准出厂、不准销售。

第五条 各生产企业的原材料、外购件、外协件,必须有相应的标准,并严格按标准进行检验,不符合标准的原材料、零部件不准投料、组装。

第六条 所有产品经销单位和物资管理部门,都必须严格执行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产品一律不得收购、调拨和销售。

第七条 产品出厂必须严格按包装标准检查包装质量。包装质量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也不得推荐评选优质产品。

第八条 已经获得省优以上的优质产品和列入创优规划的产品,都要制订企业内控标准,并报市标准计量局备案。

第九条 设计研制新产品,要认真贯彻国家的品种参数系列标准、安全卫生标准、通用互换标准及其他基础标准,保证新产品的质量和标准化水平。

第十条 新产品必须进行标准化审查。新产品投产前必须制订出标准,没有进行标准化审查,没有正式标准、没有取得质量监督检验部门检验合格证书的新产品不准投产。

第十一条 对重点产品、机电产品、电子产品、出口产品等应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组织生产。采用时必须把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技术内容转换为我国标准。凡转换为青岛市标准的要报市标准计量局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引进先进技术和先进设备生产的产品,其质量水平要和引进技术、设备的生产水平相当,一般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包括国外公司、工厂标准)生产。引进的技术设备和采用的国外标准,必须和我国标准协调一致,不得抵触。

第十三条 凡是没有国家标准、专业(部)标准、山东省标准和青岛市标准的产品,都必须制订企业标准,报市标准计量局批准备案贯彻执行,具体审批手续由市标准计量局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为了不断提高产品质量,赶超国内外先进水平,创优质名牌产品,可以制订高于现行上级标准的青岛市标准。

第十五条 制修订标准,要体现国家的经济技术政策符合统一协调、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可靠的原则。

第十六条 各主管局(公司)要对直属和归口企业制订、修订的标准,负责技术内容和编写质量的审查,经过审查符合要求并签署意见后方可申报。

第十七条 对重要的产品标准应由市标准计量局组织有关专家的技术人员进行技术论证,也可由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验证。

第十八条 青岛市标准要根据经济技术的发展情况适时进行修订,一般每隔三年由各主管局(公司)复审一次,分别提出确认、修订或废止意见,报市标准计量局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标准是技术法规,各科研设计、生产、建设、经销、运输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生产、经营者都必须严格贯彻执行,不得擅自更改或降低标准。各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贯彻实施标准负全面责任。

第二十条 对无标准生产或不按标准生产以及由此造成产品质量低劣,危害人身安全健康,影响用户使用和生产的单位,要根据情节轻重,按照《青岛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解释权归市标准计量局。



1986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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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解答群众日报读者胡汉文所询继承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解答群众日报读者胡汉文所询继承问题的意见

1950年10月24日,最高法院

西北分院:
九月三十日文呈字第一二九号公函已悉。
你院所拟对群众日报读者胡汉文所询三个问题的答复,我们研究后并征得法制委员会民事法规委员会的同意,对来稿有所修删。
再因关于继承问题,现在立法方面尚未正式决定其基本原则,最好不作公开的答复,你院如认为有答复的必要,亦以用报社名义答复为妥,该后附意见,希你院参酌办理为荷。

附本院意见
一、解放后尚未土改前农村中分家的纠纷,原则上是父母死亡后的遗产由其子女按人数均分,无继承关系的人不得加入分配,也就是说:同胞兄弟姊妹有几人即按几人分配;但得因实际情况(例如分家前对共同生活有关之劳动生产有贡献或其生活特别困难等)亦可对无继承权的家属酌加照顾。至于土改以后已按全家人口每人分得一份土地,经过若干时期才举行分家者,则一般的应依全家人口多寡按人口分配。
二、独生女虽已出嫁,对其父母的遗产仍有继承权,其父虽立遗嘱将全部遗产赠与他人,仍须照顾其女的继承权,如已嫁女本人无放弃继承的意思,应按具体情况就遗产酌留相当部份归女继承,其余部分仍由受赠者取得所有权。原问第二例,长兄将全部产业遗嘱给三弟,除长兄之女可继承其一部份外,二弟不得向受赠之三弟有所争执。
三、对于原问第三点我们同意你院所拟答复。
四、处理土改前的分家问题,应注意“土地改革法”第八条规定,防止地主因逃避没收或缴收而假分家或以继承权为名目,转移分散土地及其他应受没收或缴收的农业生产资料与房屋等。


湖北省森林采伐管理办法(修正)

湖北省人大


湖北省森林采伐管理办法(修正)
颁布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971203

实施时间:19980101

内容分类:森林采伐更新

正文:(1995年11月3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森林采伐管理,有效地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森林、林木采伐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森林限额采伐制度,严格执行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制度,以及重点产材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乡(含乡级镇、区,下同)的木材由林业部门统一管理和收购制度,实行森林资源采伐消耗全额管理,严格控制森林、林木采伐。

第四条 建立行政领导干部森林资源消长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 建立举报奖励制度,由人民政府或林业主管部门奖励举报违法采伐森林、林木的有功单位和个人。

第六条 县以上(含县,下同)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林木采伐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采伐限额管理

第七条 凡采伐胸高直径5厘米以上(含5厘米)的林木,均应纳入采伐限额。 国家、集体、个人所有以及共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县为单位提出年森林采伐限额指标,逐级上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国有铁路、公路护路林、城镇林木和县以上水利主管部门管理的江汉干堤及其重要支堤的护堤护岸林(以上简称铁路、公路护路林、城镇林木和护堤护岸林),分别以有关铁路分局和省交通、建设、水利主管部门为单位提出年林木更新采伐限额指标,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各单位年采伐限额指标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汇总、平衡,经省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批准。森林采伐限额,按采伐类型和消耗结构分项限额实施。

第八条 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在年森林采伐限额及其分项限额内,制定本行政区域年森林采伐量计划及其分项计划,逐级上报,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有关铁路分局和省交通、建设、水利主管部门制定所属护路林、城镇林木和护堤护岸林年更新采伐量计划,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年更新采伐量计划应报当地县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年森林采伐量计划的执行期限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九条 年森林采伐限额及其分项限额和年森林采伐量计划及其分项计划不得突破。确需超限额下达采伐量计划或超计划采伐林木的,须经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以木材为原料的生产企业、木材成品、半成品经营性加工以及从事培殖业、木炭、坑木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需消耗本辖区林木资源的,应由林业主管部门核准木材用量。

第十一条 凡从事木材经营或经营性木材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禁止无证经营、加工木材和经营、加工无证采伐的木材。

第十二条 以木材为生产、生活燃料的单位和个人,应改变燃料或改造炉灶(以下简称改燃、改灶),节约用材。对具备条件而不改燃、改灶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燃、改灶。对不具备改燃或改灶条件的用材单位,由林业主管部门限量消耗木材。

第三章 采伐许可证管理

第十三条 凡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并严格按照许可证的规定采伐林木。禁止无证采伐林木。 因扑救森林火灾和防洪抢险就地紧急采伐林木的,由组织采伐的单位在事后一个月内将采伐情况报当地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林木采伐许可证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禁止伪造、倒卖、涂改、转让和重复使用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十五条 下列林木采伐,分别由有关部门或单位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一)国有林场的林木采伐,由当地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并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二)铁路、公路护路林、城镇林木和护堤护岸林的更新采伐,分别由有关主管部门核发,并报当地县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三)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学校和部队的林木采伐,由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省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单位核发。(四)自然保护区卫生采伐和科学实验采伐林木,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由其授权单位核发。 (五)采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林木和农村居民的自留山、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以及集体、个人所有的护路护堤护岸林,由当地县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乡林业工作站核发。(六)采伐跨行政区域的插花山和飞地的林木,由林权所有者当地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并报林木所在地的县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七)采伐共有林木,由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六条 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不得超越法定范围和权限,不得超过采伐量计划,并在接到采伐申请后一个月内办理完毕。

第十七条 国有林场和面积二千亩以上的集体林场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应提交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和上年度更新验收证明;其他单位应提交采伐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积、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的文件,部队还应提交师以上领导机关同意采伐的文件;个人应提交采伐地点、面积、树种、株数、蓄积、更新时间等内容的文件。除此之外,下列情况还应提交或出示相应的文件:(一)采伐工程建设征占用林地上的林木,应提交工程建设批准文件、征占用林地批准文件、《使用林地许可证》、补偿协议副本和森林植被恢复费交纳收据。 (二)低产林改造需采伐林木和清理采伐灾害林木,应提交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三)皆伐林木,应按《湖北省林业管理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提交县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四)采伐国家一级珍贵树种,应提交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采伐国家二级和省级珍贵树种,应提交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一)无林权证或山林权属不清、山林权属有争议的; (二)不按规定提交有关文件或提交的文件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三)申请采伐禁止采伐的森林、林木和封山育林地区林木的; (四)上年度超计划采伐林木或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五)上年度发生重大盗伐滥伐森林案件、重大森林火灾,或发生主要森林病虫害未采取防治措施的。

第四章 采伐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采伐林木,应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全省年度采伐期限为四个月,起止时间由县人民政府确定。乡和国有森林经营单位的采伐时间,分别由乡人民政府和县林业主管部门在本县采伐期内确定。工程建设需要在采伐期外采伐林木的,应报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采伐林木,必须遵守《森林法》第二十七条、《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第九条、《湖北省林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和以下规定:(一)工程建设征占用林地、低产林改造和清理灾害林采伐林木的,须经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采伐面积一百亩以下或立木蓄积二百立方米以下的,由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批;采伐面积一百亩至三百亩或立木蓄积二百立方米至五百立方米的,由地市州林业主管部门审批;采伐面积三百亩以上或立木蓄积五百立方米以上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二)因工程建设和林木影响工程设施的安全需要采伐林木或砍除树梢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商得当地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后,办理采伐手续。其伐除的木材,应交给林权所有者,并给予补偿。伐除幼林,补偿全部造林投资及培育费;伐除中龄林,按主伐期出材量实际价值的70%补偿;伐除成熟林,按出材量实际价值的15%补偿;伐除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可高于上述补偿标准,但最多不得超过二倍;伐除经济林,补偿全部造林投资及培育费,并按正常年份经济收入的五倍给予补偿。砍除树梢,按实际损失补偿。

第二十一条 皆伐、渐伐、更新采伐和低产林改造以及成片清理灾害林木的迹地,应在当年或次年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择伐、抚育间伐和卫生采伐林地,采伐后应立即封山育林。

第二十二条 国有林场和面积二千亩以上的集体林场,必须实行伐区设计、审批和验收制度。具体办法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组织林业主管部门检查本辖区采伐限额执行情况。乡人民政府应组织乡村干部和村组护林员,对村组集体和个人的林木采伐实施现场监督,检查清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林政稽查队、乡林业工作站,对森林、林木采伐行使下列检查监督权:(一)勘察申请采伐的林木,查验采伐许可证,实施现场监督,核实采伐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二)收缴非法签发的采伐凭证,责令立即终止违法采伐行为,清理、封存违法采伐的林木,制止运输违法采伐、收购的木材和擅自进入重点产材县、乡收购木材。(三)对被授权、委托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单位实行指导和监督,并可收回授权或委托。 (四)核查本辖区内木材经营、加工单位的木材来源,查验森林经营单位自产商品材的销售凭证。(五)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对森林采伐限额执行情况以及违法采伐森林、林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通报。 (六)依法查处违法采伐行为。

第二十五条 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建立森林资源采伐消耗全额统计和定期报告制度,实行严格的统计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按规定及时向林业主管部门报告森林资源采伐消耗情况。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超限额下达采伐量计划、越权和超期限以及违反其他规定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对直接责任人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已具备条件而不按期改燃或改灶的单位和个体生产经营户、由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收取育林基金,用于营造薪炭林,并处以消耗林木资源价值二至五倍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给以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盗伐的林木或其变卖所得,应予追缴,返还原主,并给予行政处罚。盗伐林区林木一立方米以下、幼树五十株以下的,非林区林木半立方米以下、幼树二十株以下的,或相当于上述损失的,责令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的基数加50%赔偿损失,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并处以违法所得三至七倍的罚款;盗伐林区、非林区林木、幼树分别超过以上数额的,除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树木外,并处以五至十倍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滥伐森林、林木的,由当地林业主管部门追缴其滥伐的林木或其变卖所得,作为育林基金补偿林木资源损失,并给予行政处罚。滥伐林区林木五立方米以下、幼树一百株以下的,非林区林木二立方米以下、幼树五十株以下的,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四倍的罚款;滥伐林区、非林区林木、幼树分别超过以上数额的,除责令补种树木外,并处以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条 盗伐、滥伐森林、林木被责令补种树木,因故不能补种的,应交纳苗木费和造林费,由林业主管部门收取并代为补种。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伪造或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对已获利的,除没收其所得外,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十一条规定,无证经营、加工木材或经营、加工无证采伐的木材,或擅自收购木材的,没收违法经营、加工、收购的木材及加工制品,并处以违法经营、加工、收购木材价值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林业行政处罚,由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决定并执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