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23:15:45   浏览:98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吉林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4号


(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7月20日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有效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现居住地不是户籍所在地,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异地居住,可能生育子女的育龄人员(以下称育龄流动人口)。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下列分工协助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计划生育的具体工作:
(一)持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由颁发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二)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由用人单位负责;
(三)其他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由其现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
第五条 协助计划生育具体工作的单位,应当开展下列工作:
(一)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配合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开展孕情检查,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三)发现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行为,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条 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为育龄流动人口:
(一)离开户籍所在城市市区或者乡镇;
(二)拟异地居住30日以上;
(三)年龄男18周岁以上,55周岁以下,女18周岁以上,49周岁以下;
(四)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探亲、访友、就医、上学、出差等除外)。
育龄流动人口外出前,必须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第七条 育龄流动人口到达现居住地15日内,应当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
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婚育证明后,应当对其中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进行登记,并告知其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管理。婚育证明不完备的,应当要求其补办。
第八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在为育龄流动人口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外来人员就业证、卫生许可证时,应当核查其婚育证明。无婚育证明的,不予办理有关手续,并将情况及时通报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九条 用人单位在与育龄流动人口建立劳动关系时,须核查其婚育证明,无婚育证明的,应当要求其补办。
第十条 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的房主,应当配合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发现计划外怀孕或者计划外生育的,应当及时报告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可以凭据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生育证明,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
户籍在本省的夫妻,女方在男方户籍所在地居住一年以上,户口未迁入男方户籍所在地的,可以凭据男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生育证明,在现居住地生育第一胎;也可以凭据男方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出具的生育证明,在现居住地再生育子女。
第十二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应当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并接受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每半年将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寄往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该证明也可以由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本人自行寄回。
第十三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没有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再凭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证明,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十四条 对于违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规定的,依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吉林省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7月2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陕西省县级以上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政府组成人员和法院、检察院领导人员述职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县级以上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政府组成人员和法院、检察院领导人员述职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了使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更好地依法行使监督职权,促进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政府组成人员和法院、检察院领导人员增强公仆意识和法律意识,改进作风,恪尽职守,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保障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述职对象是,县级以上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和任命的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等(以下统称述职人员)。
述职人员在任期内至少向人大常委会会议述职一次。
第三条 听取和评议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和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述职,是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的一种形式,述职人员应自觉接受监督。
第四条 述职工作在本级人大常委会的领导下进行。述职过程中的具体工作,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组织实施。
第五条 述职的内容:
(一)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情况;
(二)实施改革开放方针、政策,完成工作任务情况;
(三)勤政廉洁和思想、工作作风情况;
(四)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情况。
第六条 述职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会议上进行。人大常委会每年确定若干述职人员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作述职报告。述职人员的确定和述职时间安排,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并在述职前两个月通知述职人员本人及其所在部门。
第七条 述职工作分四个阶段进行:
(一)述职人员起草述职报告;
(二)人大常委会视察了解述职人员表现情况;
(三)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和评议述职报告;
(四)述职人员进行整改。
第八条 述职人员在述职中要做到:
(一)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内容,自己起草述职报告;
(二)述职报告要实事求是,正确估价自己的成绩和问题,同时提出改进措施;
(三)述职前,要在本部门广泛听取领导成员、干部和群众对述职报告的意见;
(四)根据人大常委会会议的评议意见,认真改进工作。
第九条 述职报告应在述职前20天送人大常委会。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收到述职报告后,及时分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委员会。
第十条 人大常委会在听取述职报告前,应组织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到述职人员所在部门及其下属单位进行视察,广泛了解述职人员的情况,并写出视察报告,向人大常委会会议汇报。
第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述职报告后,进行认真评议。述职人员应在场听取评议意见,回答提问。
第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评议述职报告应做到:
(一)认真履行监督职责,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
(二)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肯定成绩,指出缺点,不回避矛盾,不掩盖问题;
(三)抓住重点问题,深入分析,提出改进建议。
第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和评议述职报告时,邀请部分人大代表列席。列席代表可以发表评议意见。
第十四条 述职评议后,将人大常委会会议对每个述职人员的评议意见汇总整理,形成书面意见,经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反馈述职人员,同时分送有关领导机关和单位。
第十五条 述职人员应根据人大常委会会议的评议意见,积极改进工作,两个月内将改进措施和改进情况书面报告人大常委会。
第十六条 述职评议后,对需要作出组织处理的人员,按照法律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和评议述职报告时,应邀请本级政府有关领导人和人事、监察等部门的负责人员列席会议。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可根据本办法制定述职具体实施方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30日

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城市供热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9月17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节约能源,改善环境,促进供热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青岛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是全市城市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
青岛市供热办公室(以下称市供热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城市供热行政管理工作。
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县级市、区供热管理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城市供热行政管理工作。
第三条 计划、经济、财政、物价、建设、土地、规划、市政、环保、劳动、技术监督、公安消防、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热建设计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实行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协调发展的方针。
第五条 采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房和利用余热等形式发展城市供热。
第六条 鼓励城市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投资建设城市供热设施和从事城市供热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条 对在城市供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市供热专业规划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按规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城市供热专业规划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科学配置热源,统筹安排,分期实施。
城市供热专业规划批准实施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条 城市供热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城市供热专业规划,按规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城市供热的燃煤锅炉应当达到下列规模:市内四区和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的城区,单台容量不低于7兆瓦(10吨/小时),民用建筑供热面积不低于10万平方米;其他区域单台容量不低于2.8兆瓦(4吨/小时),民用建筑供热面积不低于4万平方米。
第十二条 住宅、公共建筑和工厂用热,应当按城市供热专业规划,逐步实施城市供热;新建住宅区必须实施城市供热。
在已实施城市供热区域内的原有的不符合城市供热专业规划的燃煤锅炉和其他热源,必须在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所在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个别因特殊需要或其他原因暂不能参加城市供热的单位,经供热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同意后可继续使用。
第十三条 有余热资源的单位,必须按供热管理部门确定的供热范围对外实施城市供热。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锅炉或其他热源及城市供、用热设施的设计方案,应当经供热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到土地、规划、计划、建设、经济、环保、劳动、公安消防、市政、供水等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 新建住宅区和在已具备城市供热条件的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必须按规定配套建设城市供、用热设施。与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城市供、用热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并交付使用。其城市供、用热设施建设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概算。
城市供、用热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按规定通过招、投标等形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禁止无资质或超出其资质等级承担城市供、用热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
第十六条 城市供、用热设施建设使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供热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劳动、环保、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城市供、用热设施建设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向供热管理部门提供有关的竣工资料。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所在县级市、区供热管理部门会同环保、劳动、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对供、用热设施进行初验。初验合格后,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综合验收,
验收合格后方可供热。
第十八条 按本条例规定参加城市供热的用热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县级市、区供热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建设单位缴纳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
市内四区和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的城区已有7兆瓦(10吨/小时)以下及其他区域已有2.8兆瓦(4吨/小时)以下的燃煤锅炉的单位,由供热管理部门核定后,按规定预收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
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的收缴办法和标准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物价、财政部门核定,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
预收的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应当纳入预算外资金,实行计划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城市供热设施建设资金来源:
(一)城市建设维护资金和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资金;
(二)节能贷款或其他贷款;
(三)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
(四)其他可用于城市供热设施建设的资金。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二十条从事城市供热生产经营的单位(以下称供热单位)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办理有关资质审查手续后,方可从事供热生产经营活动:
(一)按规定向供热管理部门提交资质审查申报表及有关文件资料,申领城市供热试运行证书;
(二)持城市供热试运行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三)试运行一年后,向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发给城市供热资质证书。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当根据供热管理部门确定的供热范围发展用热户。
供热单位发展用热户,应当与用热户签订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供用热合同,并报供热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供用热合同按时、连续、保质供热。因突发性故障不能保证正常供热时,应当在组织抢修的同时,通知用热单位和个人。发生重大供热设施故障的,应当同时报上级主管部门和供热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供热服务承诺制度,将规范化服务的标准、内容、时间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提供优质服务。
用户室温合格率、用户报修及时率、运行事故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在采暖期(自每年的11月21日至次年的3月31日)内,居民用热户居室内温度为18℃±2℃,但不得低于16℃。
第二十四条 凡不符合城市供热资质的供热单位,必须在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整改期满,仍达不到规定资质的,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或采用招、投标等形式选择具备条件的供热单位托管,并确定托管期限。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规定定期向供热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资料和缴纳供热管理费。供热管理费的收缴标准,由市物价、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二十六条 单位用热应当向供热单位提出用热申请,并办理用热手续。
第二十七条 单位用热户变更用热面积、用热量及其他登记事项的,应当按申办用热的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单位用热户需停止用热的,应当提前3日向供热单位提出。用热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影响安全正常使用时,用热户可在停止用热的同时,通知供热单位。
第二十九条 用热户应当按规定及时向供热单位缴纳热费。热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按规定的程序报批后执行。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室内采暖系统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移动和增设散热器;
(二)阻碍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对供、用热设施进行巡查、维护和检修;
(三)擅自转供热、扩大用热、改变用热性质及运行方式;
(四)擅自排放或取用供热管网蒸汽和热水;
(五)其他危害供、用热设施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五章 供、用热设施管理
第三十一条 从热源(厂、站)至单位用热户院墙(无院墙的为单位建筑物墙)外一米止和从热源(厂、站)至居民用热户楼前入口阀门井出口法兰止,供热设施产权属供热单位;用热户的用热设施产权归用热户或房屋产权人。
第三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规定在其城市供热设施及其安全距离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保护标志。
第三十三条 用热户或房屋产权人委托供热单位检查、维修用热设施或更换其用热设施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费用。
第三十四条 供热单位对其管理和受托管理的城市供、用热设施应当定期巡线检查维修并保证质量,确保供、用热设施安全运行。发现城市供、用热设施损坏或影响正常供热运行时,应当及时到场处理。
第三十五条 城市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时,供热单位可先采取必需的应急措施进行抢修。抢修中掘路、砍伐树木的,应当按规定到有关部门补办手续。
第三十六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建设施工单位需在城市供热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必须经供热单位同意,并按要求在采取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七条 严禁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供、用热设施。因特殊原因确需改装、拆除、迁移的,必须经供热单位同意,并按规定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 热源单位供热管道出口处的计量器具,由热源单位选型、出资安装和管理;用热单位入口处的计量器具由用热单位出资,供热单位选型、安装和管理。
计量器具应当按规定送由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供、用热双方对计量发生争议时,可由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对计量器具进行检验。检验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九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规定的城市供热设施安全距离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品及挖坑、取土、爆破等;
(二)向城市供热管沟内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易堵塞管沟物或雨水、污水等;
(三)擅自移动、拆除城市供、用热设施的阀门、计量器具等;
(四)擅自将用热设施与城市供热管网连接;
(五)其他损坏城市供、用热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条 发生重大城市供热事故的,事故发生单位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按规定报告有关部门。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查明原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一)城市供、用热工程未经综合验收或综合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二)未取得城市供热试运行证书或城市供热资质证书从事城市供热生产经营的;
(三)已实施城市供热区域内的单位,不按本条例规定参加城市供热的;
(四)有余热资源不按规定对外实施城市供热的。
第四十二条 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时间供热的;
(二)擅自停止供热的;
(三)擅自发展用热户的;
(四)未按规定向供热管理部门报送有关资料和缴纳供热管理费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五千元至三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锅炉和其他城市供、用热设施的;
(二)按规定应当建设供、用热设施而未建的;
(三)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城市供、用热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
(四)城市供、用热设施的设计方案未经审查同意或施工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的;
(五)擅自在城市供热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品或挖坑、取土、爆破等的;
(六)向供热管沟内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易堵塞管沟物或雨水、污水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自行用热或扩大用热范围,改变用热性质,转供蒸汽或热水的;
(二)擅自排放、取用供热管网蒸汽和热水的;
(三)擅自在室内采暖系统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或移动、增设散热器的;
(四)擅自移动、拆除城市供、用热设施阀门的;
(五)其他危害供、用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供热单位或用热户违反供用热合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对拒绝、阻碍供热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当予以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城市供热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三年十月十五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发布施行的《青岛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