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部、财政部关于人民警察实行警衔津贴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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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财政部关于人民警察实行警衔津贴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财政部


人事部、财政部关于人民警察实行警衔津贴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财政部



经国务院批准,人民警察实行警衔津贴。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警衔津贴的执行时间
警衔津贴从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二、警衔津贴的执行范围
实行警衔津贴的人员,限于各级公安、安全、监狱劳教管理部门和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评定授予警衔的在职人民警察。
三、警衔津贴标准
实行警衔津贴的人员,按衔级执行相应的津贴标准。各衔级每月的警衔津贴标准为:二级警员64元,一级警员68元;三级警司72元,二级警司76元,一级警司80元;三级警督85元,二级警督90元,一级警督95元;三级警监100元,二级警监105元,一级警监11
0元;副总警监116元,总警监123元。
实行上述警衔津贴标准后,人民警察原工资标准高出其他行政人员的部分不再保留。
四、警衔津贴标准的调整
警衔津贴标准随国家公务员工资标准的调整而相应调整。警衔津贴标准的调整,由人事部会同财政部提出意见并报国务院审批,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自行调整。
五、警衔津贴的发放办法及其它有关规定
(一)警衔津贴按月发放。
(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有关规定不保留警衔的,其警衔津贴即行取消。
(三)正常晋升警衔、受晋衔奖励或受降衔处分人员,其警衔津贴分别按晋升或降低后的警衔执行,并从晋升或降低的下一个月起计发。
(四)一九九三年九月三十日前授予警衔的各衔级人员,从一九九三年十月至一九九四年十二月,每人每月按54元发给;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至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授予警衔的各衔级人员,从授予警衔的下月起至一九九四年十二月止,每人每月按54元发给。
(五)在警察工作岗位连续工作满五年并从警察工作岗位离退休的人员,其警衔津贴作为计发离退休费的基数。离休人员,警衔津贴全额计入离休费;退休人员,警衔津贴按国家规定的比例计入退休费,其中执行职级工资制的退休人员,警衔津贴按本人原职务工资、级别工资的计发比
例计入退休费。
(六)对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评定授予过警衔、原在警察工作岗位连续工作满五年并已从警察工作岗位离退休的人员,从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可按其警衔相应增加离退休费。其中,离休人员,按其警衔的津贴标准增加离休费;退休人员,按其警衔的津贴标准打折扣后的数
额增加退休费。
六、经费来源
实行警衔津贴的所需经费,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分别负担。地方财政确有困难的,可以视财政超收情况,分步分期补发。
七、组织领导
人民警察实行警衔津贴,是党中央、国务院对广大人民警察的关怀。为解决人民警察的工资待遇问题,国家在目前财力比较紧张的情况下尽了最大努力。为了保证警衔津贴的顺利实施,各地区、各有关部门一定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严格执行政策。凡违反政策规定,要严肃处理并追
究领导者责任。同时,要切实做好思想政治工作。
本通知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1995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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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科技工作者行为准则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教育部 中国科学院 中国工程院 中国科协


关于印发《关于科技工作者行为准则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教育部 中国科学院 中国工程院 中国科协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委,教委,科协,中国科学院各分院,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保障我国科学技术事业健康发展,全面实施科教兴国战略,进一步提高广大科技工作者的职业道德修养,明确科技工作者的行为规范,根据目前我国科技界的实际情况和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总体要求,科技部、教育部、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中国科协共同制定了《关于科技工作者行为准则的若干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宣传并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附件:
关于科技工作者行为准则的若干意见




关于科技工作者行为准则的若干意见

广大科技工作者是先进生产力的开拓者,是科技知识和现代文明的传播者,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骨干力量。科技工作者的言行在社会上具有较大的影响,应当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起到模范和表率作用。因此,在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形势下,提高科技工作者的政治素质、业务能力和道德修养,规范科技工作者行为,是新时期科技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是保障我国科学技术事业的健康发展、深入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加强社会主义四个现代化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

为此,特提出规范科技工作者行为准则的若干意见如下。

第一条 科技工作者应当模范遵守我国宪法和法律,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党的基本路线,发扬爱国主义,增强政治责任感和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历史使命感,自觉把自己从事的科技工作与社会主义祖国的前途和命运联系起来。无论何时何地均不得有任何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科技工作者要以推动社会主义四个现代化事业为己任,努力发挥科技第一生产力的作用,不断创新,勇于攀登科学技术高峰,加速科技成果转化。科技工作者要以向广大人民群众普及科学技术知识为自身义务,积极弘扬科学精神、传播科学思想和科学方法,提高全民族科学文化素质。

科技工作者要坚持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牢固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要高举科学的伟大旗帜,坚持真理,自觉维护科学尊严,并以科学技术知识为武器,勇于同一切愚昧、迷信活动和各种伪科学活动做斗争。科技工作者要正确对待各种自然现象,不得参与、支持任何形式的伪科学和愚昧、迷信活动。

第二条 科技工作者要在遵守社会公德方面率先垂范,严于律己,大力弘扬团结协作的集体主义精神,自觉维护科技界良好的社会形象,努力以自己所掌握的知识和技术服务于人民群众,回馈社会对科技工作者的尊重。在科研工作及其他科技活动中,要相互尊重,主动搞好协作配合,注意避免不利于团结协作的现象发生。对不同学术观点,应进行平等的争论,不得武断压制,更不得进行人身攻击。要发扬尊老扶新的良好风尚,尊重老科技工作者,关心他们的工作和生活;广大老科技工作者也要注意培养和关心青年科技人才,放手让他们担当重任。

第三条 科技工作者要以实事求是的态度、严格的要求、严谨的方法对待科研工作。科学技术研究是有风险的探索性活动,应当允许失败,要发扬大胆探索、积极开拓、勇于创新的精神,认真总结经验教训,正确对待失败,不断攀登科技高峰。要倡导学术上的百花齐放、百家争鸣,鼓励和支持新发现以及新理论、新学说的创立。在科学技术研究活动中,不得为得出某种主观期望的结论而捏造、篡改、拼凑研究结果或者实验数据,也不得投机取巧、断章取义,片面给出与客观事实不符的研究结论。对于一些缺乏科学依据、未经严格科学验证的现象和观点,应当在学术界内部进行严谨的论证、研讨,不得不负责地在公共场合或者通过大众媒体进行传播。广大科技工作者要以高度的社会责任感,自觉把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危放在心上,坚决抵制惟利是图等各种不良行为。对那些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但对其真实性、科学性尚有较大争议的研究项目,尤其是对那些可能对社会造成负面影响而又没有经过专门研究机构和规范化实验程序检验的研究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论证和实验。

第四条 科技工作者在科研开发项目(或课题,下同)申报或者接受委托时,必须对项目进行认真的调查研究和充分的可行性论证。在科研立项的有关材料中,应当对该项目国内外的研究现状、研究人员的科研水平和能力、完成项目(课题)的学术价值,预期经济效益或者项目目标、所需科研经费及有关技术指标等作出客观、真实的反映。禁止故意夸大项目的学术价值和经济效益,禁止通过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骗取项目。

第五条 科技工作者和有关科技管理机构在科研立项、科技成果的评审、鉴定、验收和奖励等活动中,应当本着对社会负责的科学态度,遵循客观、公正、准确的原则,如实反映其水平。相关的评价结论要在充分的国内外对比数据或者检索证明材料基础上,对评价对象的科学、技术和经济内涵进行全面分析,不得滥用"国内先进"、"国内首创"、"国际先进"、"国际领先"、"填补空白"等抽象的用语。对未经规定程序进行验证或者鉴定的研究成果,不得随意冠以"重大科学发现"、"重大技术发明"或者"重大科技成果"等夸大性用语进行宣传、推广。对用不正当手段拔高或者贬低他人成果水平以及不认真负责、不实事求是、在评价活动及其结论中弄虚作假等行为,应当坚决制止。要按照对科技成果的创造性贡献大小,合理确定成果完成单位和完成人,未参加研究或者仅从事辅助性、服务性工作的单位和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挤入排名顺序,侵占他人应得的权益。

第六条 科技工作者要做保守国家秘密、保护知识产权的模范。在对内、对外的科技合作与交流及其他各种社会、经济活动中,要切实保守国家秘密和单位的技术秘密。要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管理自己的知识产权,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在科研论著中引用他人的成果,必须注明引证出处;未参加研究或者论著写作的人员,不得在论著中署名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严禁抄袭他人著作、论文或者剽窃他人科研成果的行为。在所承担的国家和单位科研课题或者科技项目完成后,不得故意隐瞒关键技术或者资料,故意妨碍后续研究与开发。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应当保证单位能够充分、有效地使用该成果,禁止将研究成果非法据为己有。

科技工作者在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等技术交易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守信互利的原则,尊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则,如实反映项目的技术状况及相关内容,不得故意夸大技术价值,隐瞒技术风险。要严格履行技术合同的有关约定,保证科技成果转化的质量和应用的效益。

第七条 科技管理工作者要树立全心全意为科技人员服务、为人民服务的思想,转变工作作风,提高政策水平和业务素质,加强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贯彻民主集中制,严格依法秉公办事。在有关科技计划和项目的审批、经费划拨、物资分配、成果鉴定、成果奖励、人事调配等方面不得以权谋私。要提高工作效率,不得推诿扯皮。各级科技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要加强科学道德修养,弘扬科学精神,保持严格、严密、严谨的科学作风,在工作中不得弄虚作假,不得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真相,不得违反科学规律,不得批准成立任何形式的与伪科学和迷信活动相关的所谓"科研机构",不得组织相关的所谓"成果鉴定"或者提供变相的支持和便利。不得为愚昧、迷信活动及伪科学活动提供场所、经费及其他便利,任何科学仪器设备,不得用于支持此类活动,也不得为其进行所谓的"科学鉴定"、"评奖颁奖"和"科学调查"等。

第八条 科技工作者要模范遵守所在单位制订的科技工作者行为规范或者守则,加强自身的道德修养,对在科研工作和各项社会活动中的行为进行自律。科技管理机构要把科技工作者职业道德作为年度或者聘期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有关考核结果应记入个人技术档案,作为其申报项目、职务、职称聘任、晋升、评比先进和实施奖惩的依据。

第九条 科技工作者要自觉接受舆论的监督。对严重违背科技工作者职业道德、影响极其恶劣的行为,在准确把握事实真相的基础上,要充分运用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对其进行严厉鞭笞。新闻媒体在进行舆论监督时,不得对他人恶意诬告、中伤诽谤,不得侵犯当事人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对违背科技工作者行为准则的不良行为,可以向各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科技管理机构进行投诉。一经查实,各级科技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可视具体情况,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者赔礼道歉、撤销项目、追回科研经费、行政处分、取消相应资格(包括但不限于一定期限内的科研项目申请资格、评审或者鉴定专家资格、申报科技奖励资格等)和职务、职称及其他称号等相应的处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对科技活动中各种不良行为的调查处理,各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科技管理机构要严格掌握政策界限,既要坚持原则、严肃认真,又要科学公正、实事求是;以教育帮助为主、处罚为辅。在有关当事人认识错误、端正态度、悔过改正的前提下,可以从轻处理。切忌武断片面、偏听偏信、感情用事、盲目草率,挫伤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在有关的调查和处理活动中,要广泛听取广大科技人员的意见,以求所作出的结论经得起科学和历史的检验。对经查证核实,没有不良行为、受到不正当指控的单位和个人,要采取适当措施予以澄清、正名,使有关调查处理工作真正起到扶正压邪的作用。


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暂行管理办法

陕西省建设厅 陕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暂行管理办法

2005-4-30 陕西省建设厅 陕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的管理,促进本省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的健康发展,根据《标准化法》、《建筑法》及建设部《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是制定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组织实施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并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条 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应纳入陕西省标准化和建设事业的发展规划和计划。

   第四条 对需要在全省范围内统一,尚未制定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下列技术要求,制定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

   (一)工程建设规划、勘察、设计、施工(包括安装)及验收的质量要求;

   (二)工程建设规划、勘察、设计、施工(包括安装)及验收中新技术、新方法、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的应用;

   (三)工程建设的试验、检验方法;

   (四)工程建设的信息技术要求;

   (五)其他工程建设的管理技术要求;

   第五条 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中,对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人体健康、环境保护和公共利益的条文,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可作为强制性条文。

   第六条 地方标准化工作经费的来源,可从财政拨款、上级有关部门的拨款、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或个人的赞助、编制单位的资助、标准出版发行的收入、科研经费、标准培训收入等渠道筹措解决。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管理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负责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的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贯彻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化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并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具体实施办法;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的规划、计划;

   三、批准发布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

   四、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实施工程建设标准,对工程建设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八条 陕西省建筑标准设计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标办)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承担全省工程建设标准化的日常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订、修订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

   二、负责进入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国外标准及其他省市地方标准的组织论证和备案工作;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企业标准的备案,督促工程建设企业按企业工商登记属地化原则到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四、负责在实际工程中采用现行工程建设标准中未作明确规定的新技术、新方法、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申报和组织论证工作;

   五、承担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订、修订等有关任务;

   六、组织有关工程建设标准的宣贯、培训;

   七、负责工程建设标准的技术档案管理和标准化信息管理,开展相关服务;

   八、其他工程建设标准工作。

   第九条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标准的实施与监督工作。并应确定相应的机构和人员负责本地区工程建设标准化的工作。

   第三章 工程建设标准的计划

   第十条 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计划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并纳入全省标准化工作计划。

   第十一条 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计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体现国家和我省技术、经济政策;

   (二)适应工程建设和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

   (三)与相关标准协调配套,不与现行的国家和行业标准重复或抵触;

   (四)按需要与可能综合平衡。

   第十二条 列入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计划的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技术内容成熟,具有可靠性和先进性;

   (二)各方面条件具备,可在短期内完成编制、修订工作;

   (三) 标准实施后具有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

   第十三条 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计划,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地方标准制订、修订立项,由有关部门、社会团体、科研院所、企事业单位或个人于每年4月底和10月底填写项目申请书(附件一)一式三份,送省标办。

   (二)省标办整理汇总所有的申请项目,提出计划意见,连同计划表和项目申请书一式二份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业委员会对项目进行论证,根据论证结果,于每年6月底和12月底确定计划项目。

   (四)经评审通过的项目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列入地方标准制订、修订年度计划,每年分两批印发到标准的起草和参加单位。

   (五)地方标准制订、修订年度计划,由省标办每年两次在《陕西工程建设标准化信息》期刊和陕西建设信息网上通告。

   第十四条 列入年度计划的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项目的起草单位应按计划要求组织实施。在计划执行中遇有特殊情况,不能按原计划实施时,应当向省标办提交申请变更计划的报告。省标办可根据实际情况提出调整计划的建议,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主管的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项目计划执行情况负有监督和检查的责任,并负责协调解决计划执行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章 工程建设标准的制订、修订和审查报批

   第十五条 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制订、修订,应当遵循“安全适用,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原则,积极采用经分析论证符合本省实情的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标准和其他省市地方标准。

   第十六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项目,可采取快速编制程序:

   (一)等同采用或等效采用国际标准制订、修订的地方标准项目;

   (二)现行地方标准急需修订的项目;

   (三)由现行其它标准转化为本省地方标准的项目。

   第十七条 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中采纳的新技术、新方法、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应当经过可行性论证和技术鉴定,有完整的技术资料。

   第十八条 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制订、修订编写,应符合现行的《标准的结构和编写规则》。

   第十九条 制订、修订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时,对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人身健康、环境保护和其它公众利益的技术要求,单独编写成强制性条文。在强制性条文中不得同时包含推荐性技术要求。

   第二十条 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制订、修订,按征求意见和审查报批两个阶段进行。

   第二十一条 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征求意见阶段,按下列要求进行:

   (一)标准起草单位应根据年度计划的要求,拟定具体的编制大纲和工作进度计划,并报省标办备案。

   (二)标准起草单位根据编制大纲和工作进度计划组织标准参加单位进行编写标准征求意见稿及其条文说明。

   (三)标准起草单位提出的标准征求意见稿及其条文说明,由标准起草单位印发给有关部门、单位和专家正式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不超过两个月。

   第二十二条 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取快速编制程序的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项目,可省略标准的征求意见工作。

   第二十三条 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审查和报批程序,按下列要求进行:

   (一)标准起草单位将征求意见阶段收集到的意见逐条归纳整理,提出标准送审稿及其条文说明(其中标明强制性条文),连同送审文件一式三份,一并报省标办。

   (二)标准送审文件由省标办在开会前一个月发至各主管部门、有关单位及专家。

   (三)标准审查可采取会审或函审(附件二)的方式。

   1、会审

   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持审查会议,由省标办和标准编制的提出部门具体组织。参审人员由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专家、标准编制组等代表组成,审查人员不得少于9人。

   审查会对标准送审稿及其条文说明进行全面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对强制性条文,单独写出审查意见。有争议而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问题,应提出倾向性审查意见。

   2、函审

   审查意见采用书面形式,由省标办收集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参加函审的单位和专家的意见。在此基础上提出审查意见。

   (四)报批

   标准经审查后,由标准起草单位根据审查意见修改,提出报批稿及其条文说明(其中标明强制性条文),连同其他报批文件一式三份送省标办审核,由省标办将报批文件一式二份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标准的报批文件包括:标准送审稿审查意见,标准报批稿及其条文说明,强制性条文汇总单,报批签署表(附件三)等文件。第五章 工程建设标准的批准发布

   第二十四条 陕西省工程建设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和批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发布。

   第二十五条 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编号应符合下列规定:

   1、强制性标准的编号为:

       DBJ 61——***—****
       ─┬─  ─┬── ┬─

                 └───标准发布年号

            └──────标准发布顺序号

        └────────强制性标准的代号

  2、推荐性标准的编号为:

       DBJ/T 61——***—****
        ─┬─-  ─┬──  ┬─

                   └──标准发布年号

              └─────标准发布顺序号

        └────────推荐性标准的代号

  第二十六条 对于同一名称的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发布顺序号不变;对修定后的地方标准,其顺序号不变,按重新批准发布的年份在封面和扉页中标准名称的下方增加“(XXXX年版)”字样。

   第二十七条 对含强制性条文的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在前言中写明“本标准第X条、┈┈┈为强制性条文”,并在标准批准发布前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强制性条文汇总单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对不含强制性条文的地方标准,在批准后三十日内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出版印刷应符合现行的《工程建设标准出版印刷规定》。

   第二十九条 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由省标办组织出版、发行。凡未经批准发布的,不得以任何形式出版发行。

   第三十条 新发布的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由省标办在《陕西工程建设标准化信息》期刊和陕西建设信息网上通告。

   第三十一条 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属于科技成果。应纳入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范围。

   第六章 工程建设标准的复审

   第三十二条 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实施后,应当根据科学技术发展和工程建设经验的积累,适时组织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为五年。

   复审后,由省标办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标准废止、继续有效或需要修订的建议。

   第三十三条 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继续有效的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当再版或汇编时,在标准扉页上的批准日期下方增加“* * * *年 * *月确认继续有效”字样。

   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继续有效或予以废止的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名录,由省标办在《陕西工程建设标准化信息》期刊和陕西建设信息网上公布。

   第三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应进行修订:

   (一)标准的部分规定已制约了科学技术新成果的推广应用;

   (二)标准的部分规定经修订后可取得明显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三)标准的部分规定有明显缺陷或与相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相抵触;

   (四)需要对现行的标准做局部补充规定。

   第三十五条 需要修订的陕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按本办法第三章、第四章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工程建设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 全省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执行工程建设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从事工程建设活动中,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行为,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标准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结果,应及时报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结果在一定范围内公告。当发现标准中的某些规定需要进行修改时,应及时向标准的批准部门提出意见或建议。

   第三十九条 未经标准的批准部门同意,严禁擅自对标准中的技术内容、条文进行解释。

   第四十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省的实际需要,适时组织开展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地方标准的宣贯和培训,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标准的宣贯和培训活动应在统一组织下进行。

   二、标准的宣贯和培训应纳入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计划。

   三、标准的宣贯和培训应确保质量和水平,负责标准宣讲的人员必须是参加标准编制的人员或是经培训合格的师资人员。

   四、标准的宣贯和培训活动,应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举办以赢利为目的的各种形式的标准宣贯班、培训班。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一:陕西省工程建设标准制订修订项目申请表
http://www1.shaanxi.gov.cn/app/newzfwj/gg/gg_jtym/2005043003.doc
   附件二:陕西省工程建设标准函审表
http://www1.shaanxi.gov.cn/app/newzfwj/gg/gg_jtym/2005043002.doc
   附件三:陕西省工程建设标准报批签署表
http://www1.shaanxi.gov.cn/app/newzfwj/gg/gg_jtym/2005043001.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