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开发银行财务报告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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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财务报告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财务报告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国家开发银行
开行发[1999]533号



第一条 为完善和规范我行财务报告管理制度,根据《国家开发银行财务报告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财务报告的内容包括会计报表、会计管理报表及分析说明:
(一)月报:资产负债表(总行报)、业务状况报告表、存款业务情况表、正常贷款情况表、逾期贷款情况表及报表分析说明。
(二)季报:资产负债表(总行报)、业务状况报告表、损益表、损益明细表、存款业务情况表、正常贷款情况表、逾期贷款情况表、利息情况表及报表分析说明。
(三)年报:年度会计报表内容以本行年度会计决算通知为准。
(四)其他会计报表及说明以总行财会局正式下发文件为准。
(五)按照国家开发银行会计制度规定,现金流量表暂缓报送。
第三条 财务报告按制度规定,每月末报送月报;每季末须同时报送月报、季报;年末须同时报送月、季、年报。
第四条 各种会计报表除按原币别编报外,还需编报外币折算美元表和外币折人民币表(不含人民币)及人民币并表(含人民币)。汇率使用总行资金局提供的报表日各外币对美元牌价、美元对人民币中间价。
第五条 会计报表按“金融企业会计制度”规定编制,各项金额填列以“元”为单位,“元”以下填至“分”。
第六条 会计报表编制方法:
(一)资产负债表:“期初数”栏,根据上期末资产负债表的“期末数”填制;“期末数”栏,根据总账科目期末余额和有关明细账户的数字填列。
(二)业务状况报告表:“期初余额”栏,按总账各科目上月(季)末余额编制;“本期发生额”栏,按总账科目本月(季)借、贷方累计发生额编制;“期末余额”栏按总账科目本月(季)末余额编制。
(三)损益表:“本期数”按总账损益类各科目季内发生额累计编制;“本年累计数”按总账损益类各科目季末余额编制。
(四)损益明细表:根据损益类科目各明细账户季末余额编制。
(五)存款业务情况表:根据科目“单位存款”、“单位定期存款”、“临时存款”本月(季)变动情况填制。
(六)正常贷款情况表:根据科目“基本建设贷款”、“基本建设软贷款”、“技术改造贷款”、“专项贷款”、“设备储备贷款”、“外汇借款转贷款”、“外汇债券转贷款”、“流动资金贷款”、“其他贷款”等本月(季)变动情况填制。
(七)逾期贷款情况表:根据科目“逾期贷款”本月(季)变动情况分“逾期一年以内”和“逾期一年以上”填制。
(八)利息变化情况表:根据科目“应收利息”、“催收利息”等本季变动情况填制。
第七条 各会计报表之间、表内各项目之间,凡有勾稽关系的数字应相互一致。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随意更改、增删财务报告编报的内容、格式。
第八条 各报送单位按期报送报表时,必须附有详细的报表情况文字说明及分析。
(一)月报需要说明事项:业务经营概况;资产负债结构变动情况;其他应收款、其他应付款包含内容及增减变化情况;债券发行及偿还情况;因会计政策变化影响资产负债经营成果变化的重大事项;资本金增减原因;各项目增减变化较大原因;其他有助于理解和分析报表需要说明的事项。
(二)季报需要说明事项:业务经营概况;资产负债结构变动情况;其他应收款、其他应付款包含内容及增减变化情况;债券发行及偿还情况;利润实现情况(权责制、实现制);税金计提及缴纳情况;各项准备金计提及支付情况;财务计划和费用计划的执行情况;因会计政策变化影响资产负债经营成果变化的重大事项;资本金增减原因;各项目增减变化较大原因;其他有助于理解和分析报表需要说明的事项。
(三)年度决算需要说明事项按决算要求予以说明。
第九条 会计报表必须由专人复核,未经复核的会计报表不得上报。
第十条 财务报告的报送方式分:电子报送和文字报送。电子报送报表数据必须与书面报送报表数据一致。会计报表的文字说明及分析可以不与电子报表同时报送,但必须与书面报表一起报送。
第十一条 财务报告的报送时间:
(一)电子报送:业务状况报告表、损益表、损益明细表、存款业务情况表、正常贷款情况表、逾期贷款情况表、利息变动情况表的月(季)报于月(季)末2日内通过电子邮箱传输到总行财会局。邮址:ck02@sdbc.cn.net。
(二)文字报送:所有月(季)报必须于每月(季)末3日内上报总行财会局一份。
(三)年度财务报告的报送时间以本行年度会计决算通知为准。
第十二条 总行财会局负责汇总、分析全行会计报表,并在月、季末8日内向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国家税务总局提供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财会信息。
第十三条 总行财会局负责于每月8日(每季10日)内将会计报表汇总分析结果报送行领导。
第十四条 总行财会局负责于每月8日(每季10日)内向行内有关业务部门提供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财会信息。
第十五条 各编报单位每月5日(每季7日)内,向本单位领导及内部管理部门提供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其他管理报表等财会信息。
第十六条 各编报单位根据当地管理部门要求,可定期对其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除此之外,其他需要报送的会计报表必须事前报总行财会局批准后方可报出。
第十七条 各编报单位对外报送会计报表的表式及数字等,应与报送总行财会局的数据保持一致。
第十八条 在书面上报各种财务报表和报表情况文字说明时,一律按系统配置打印纸(A4)打印。需手工编制的会计管理报表同样使用A4纸打印。
第十九条 各编报单位报送的财务报告封面,应按照总行规定的格式填列(见附件一)。封面需由本单位负责人、会计主管、复核、制表人员签章,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二十条 各编报单位报送的财务报告应按文字说明、顺序依次编定页码,加具封面。每月报告按“报表情况文字说明”、“业务状况报告表”(并表、人民币、外币)、“存款情况表”(并表、人民币、外币)、“正常贷款情况表”(并表、人民币、外币)、“逾期贷款情况表”(并表、人民币、外币)顺序排列装订。每季报告按“报表情况文字说明”、“业务状况报告表”(并表、人民币、外币)、“损益表”(并表、人民币、外币)、“损益明细表”(并表、人民币、外币)“存款业务情况表”(并表、人民币、外币)、“正常贷款情况表”(并表、人民币、外币)、“逾期贷款情况表”(并表、人民币、外币)、“利息变化情况表”(并表、人民币、外币)顺序排列装订。
第二十一条 各编报单位已报出的财务报告如需调整,在财务报告报出后1日内及时与总行财会局联系,说明需修改事项。并尽快将更正后的财务报告以电子邮件和书面形式报送总行。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总行财会局负责解释、修订。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如与以前规定相抵触,以本细则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附:国家开发银行财务报告考评办法(试行)(略)
附件:一、财务报告封面格式(略)
二、报表种类分工一览表(略)。


2000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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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件1

被告人对收受的储蓄卡上金额未支取的部分如何认定

作者: 冯明超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新,女,55岁,原系四川省达州市中心医院功能检查科主任(主任医师)
1999年至2001年,时任原达州地区(现达州市)人民医院功能检查科副主任并主持工作的被告人李新,在向本单位申请购买四川成都榕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榕株公司)的惠普1000型彩色多普勒超声成像系统(简称彩超)和本单位购买惠普4500型彩超其以单位负责人名义验收签字过程中,先后收受榕株公司总经理罗志榕送的现金3万元和16万元建设银行储蓄卡一张(存折由罗志榕保管)。 2001年1月7日李新持卡到建设银行核实了卡上金额为16万元,因不知建行储蓄卡连续使用交易达到规定的笔数后,需到建设银行所属联网储蓄所补登存折,储蓄卡才能继续使用的规定,当其连续46次在达州市建设银行多处框员机上取款2.3万元后,在第47次取款时发现框员机提示卡上无钱,认为卡上余款已被罗志榕用存折取走,便没有再行取款。案发后,李新退出脏款5.3万元,检察机关从李新使用的名为张玉的建行帐户上追回余款及孳息计14.080538万元。
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新收受一张存有16万元人民币的储蓄卡,送卡人罗志榕未将该卡的储蓄存折交给李新,虽然李新可以随时提取,由于持卡人和持折人都可以取款,故该16万元财产权利还没有发生完全的转移。依据建行储蓄卡章程第十一条“卡、折并用的储户,连续使用储蓄卡办理交易达到银行规定的笔数后,应到建设银行所属的联网储蓄所补登存折,否则,储蓄卡将不能继续办理交易”的规定,李新没有储蓄存折,无法进行补登,故卡上余额13.7万元,李新始终不能获得,不应认定为李新的受贿金额。为此,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李新收受他人现金3万元和收受建设银行储蓄卡从框员机上取出的2.3万元,共计5.3万元为李新受贿金额。
据此,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李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李新所获全部脏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达州市人民检察院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理由是:李新接受罗志榕存有16万元的建设银行卡及其密码时,其受贿16万元的行为已实行完毕,达到既遂状态。判决书只认定李新从银行卡上取走的2.3万元系受贿金额,卡上未取的余额13.7万元不是受贿金额的结论是错误的。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李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钱财19万元,侵犯了国家公务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达州市人民检察机关提出李新受贿金额为19万元,经查属实,应予支持。检察机关提出李新接受罗志榕存有16万元的建设银行卡及其密码时,其受贿16万元的行为已实行完毕,达到既遂状态的抗诉意见,经查,根据建行的相关规定,李新所持储蓄卡在使用48次后,必须到银行补登存折,否则,将不能再行取款。李新所收的储蓄卡曾被使用过2次,在李新从该储蓄卡上连续取款46次后,已无法再行取款。由于李新意志以外的原因使其已无法实际占有卡上余款13.7万元,其受贿16万元未能得逞,尚未实现其犯罪目的,系犯罪未遂。因此,达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李新收受罗志榕16万元已达到既遂状态的理由,与客观实际和法律规定不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未予采纳。鉴于李新受贿19万元中有13.7万元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原判认定李新犯受贿罪的事实正确,但认定犯罪金额为5.3万元,对其未实际占有的13.7万元不认定为犯罪金额,由此导致量刑不当,应予纠正。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李新受贿犯罪的事实和情节,作出终审判决:一、撤销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达中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即以受贿罪,判处李新有期徒刑五年;对李新获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对赃款及孳息全部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主要问题
被告人李新对储蓄卡上未取走的13.7万元是否应认定受贿金额?是否属于犯罪未遂?
三、裁判理由
(一)储蓄卡上未支取的款项应认定为受贿金额
当前大额贿赂犯罪行为多以储蓄卡作为载体,通过储蓄卡来完成。这种犯罪有两种情况: 其一,行贿人以受贿人的名义开户存入大额现金后,将卡送与受贿人,此种情况财产所有权已发生转移,受贿人收到的储蓄卡等同于收到现金,对于这种情况,司法实践中没有争议。其二,行贿人以他人的名义存入现金后将卡和密码送与受贿人,收到的储蓄卡的金额是否能认定为受贿数额?理论界和实务界分歧较大。
我国刑法学对如何认定行为人收受他人财物,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概而言之,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一是转移说,认为应以行为人索取或者收受的财物的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作为标准。二是控制说,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已控制索取或者收受到的财物为标准。三是失控说,认为应以财物所有权人因犯罪分子的索取或者收受行为丧失该物所有权为标准,四是损失说,认为以造成所有人财物损失为标准。
笔者认为:所有权转移说仅仅针对动产好认定,但对于不动产如土地、房产,犯罪分子实际取得,占有该财产,却不办理过户,所有权不发生转移,这明显不利于打击犯罪。损失说对钱权交易而言,没有损失可言,财产有无损失,是一个量刑情节,不是认定犯罪构成和既遂、未遂的标准。控制说和失控说之间有一个时间差,涉及到犯罪既遂、未遂的问题。我赞同控制说,这符合司法实践中所掌握的标准来看,是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或支配收受的财物作为认定标准,能做到不枉不纵,符合立法规定。就本案而言,虽然罗志榕没有将存折交与李新,但李新知道储蓄卡的密码,已实际控制储蓄卡上的金额,补登存折后储蓄卡才能继续交易,不影响李新实际占有、控制的事实。李新完全可以分几次取完储蓄卡上的金额,只是每笔取款数额太少,才出现在交易48次后无法取款的情况。因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16万元属于李新受贿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是正确的。
(二)卡上余额13.7万元应属受贿犯罪未遂
如何区分受贿罪的既遂与未遂呢?我国刑法学存在着不同的学论,主要有以下四种:承诺说,谋利说,重大损失说,收受说。
笔者认为前三种观点都是不恰当的,承诺仅是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益,是受贿罪的构成事件之一,行为人刚开始着手实施犯罪,就不能认定为犯罪既遂,对犯罪人失之过严。谋利说强调行为人只要为他人谋利,无能是否得到赌赂,均视为犯罪既遂。依此标准只受贿不为他人谋利是不是就不构成犯罪吗?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是否谋利难以认定;再者,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服务宗旨就是为相对人谋利,那又如何区分犯罪与正常公务行为?重大损失说之缺陷是显然的,是将刑法的处罚与既遂未遂标准混同起来,它只是一个量刑情节。收受说是从犯罪构成标准的角度来对受贿罪的既遂与未遂进行划分,有充分的理论基础。与《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收受他人对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的规定是一致的,笔者赞同这一学说。还应当注意《刑法》第385条“索取或者收到财物”既是受贿罪的构成之一,又是犯罪行为人所追求一种结果,故受贿罪属于结果犯。
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何为“未得呈”?刑法通学认为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不完全具备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一具体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对于以法定的犯罪结果的发生为犯罪既遂标准的犯罪来说,犯罪未得逞是指作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没有导致这一结果的发生。本案中,李新在建设银行联网储蓄所取款48次之后,由于罗志榕没有将存折交给李新,李新无法进行补登,持储蓄卡不能支取卡上13.7万元,这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犯罪结果无法实现。因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储蓄卡上未支付13.7万元属于犯罪未遂是正确的。由于李新已控制储蓄卡上人民币16万元,属实行终了的犯罪未遂。
综上,二审法院认定李新收受储蓄卡上金额16万元为受贿数额,对于已实际取出占有了的部分认定既遂,而对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取出的部分13.7万元认定为犯罪未遂,依法对李新减轻处罚是正确的。

2008. 4. 1

提示: 查阅、下载“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文本,可以在百度网页上搜索“冯明超” 或“(2008)川行终字第6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也可拔打028--88057681,13980999179索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

国税函[2009]6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内地与香港、澳门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现就缔约对方居民申请享受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等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时,如何认定申请人的“受益所有人”身份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受益所有人”是指对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权利或财产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的人。“受益所有人”一般从事实质性的经营活动,可以是个人、公司或其他任何团体。代理人、导管公司等不属于“受益所有人”。
  导管公司是指通常以逃避或减少税收、转移或累积利润等为目的而设立的公司。这类公司仅在所在国登记注册,以满足法律所要求的组织形式,而不从事制造、经销、管理等实质性经营活动。
  二、在判定“受益所有人”身份时,不能仅从技术层面或国内法的角度理解,还应该从税收协定的目的(即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出发,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结合具体案例的实际情况进行分析和判定。一般来说,下列因素不利于对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认定:
  (一)申请人有义务在规定时间(比如在收到所得的12个月)内将所得的全部或绝大部分(比如60%以上)支付或派发给第三国(地区)居民。
  (二)除持有所得据以产生的财产或权利外,申请人没有或几乎没有其他经营活动。
  (三)在申请人是公司等实体的情况下,申请人的资产、规模和人员配置较小(或少),与所得数额难以匹配。
  (四)对于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财产或权利,申请人没有或几乎没有控制权或处置权,也不承担或很少承担风险。
  (五)缔约对方国家(地区)对有关所得不征税或免税,或征税但实际税率极低。
  (六)在利息据以产生和支付的贷款合同之外,存在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在数额、利率和签订时间等方面相近的其他贷款或存款合同。
  (七)在特许权使用费据以产生和支付的版权、专利、技术等使用权转让合同之外,存在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在有关版权、专利、技术等的使用权或所有权方面的转让合同。
  针对不同性质的所得,通过对上述因素的综合分析,认为申请人不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不应将申请人认定为“受益所有人”。
  三、纳税人在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时,应提供能证明其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的与本通知第三条所列因素相关的资料。
  各地在审批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有关条款待遇的申请时,要按照上述规定处理“受益所有人”的身份认定问题,必要时可通过信息交换机制确认相关资料。各地在具体执行中应及时总结经验、发现问题,对于疑难案例可层报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解决。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十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