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暂住人口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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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暂住人口管理规定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暂住人口管理规定


(2001年7月1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甘肃省暂住人口管理暂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暂住人口管理。
港澳台同胞,侨胞和外国人在本市的暂住管理,依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暂住人口是指:
(一)无本市常住户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暂时居住的;
(二)本市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县、区到其他县、区暂时居住的;
(三)永登、皋兰、榆中三县及红古区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本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纳入重点管理的地区暂时居住的。
本规定所称暂住人口不包括下列人员:
(一)具有城关、七里河、西团、安宁四区常住户口的公民在四区范围内跨区居住的;
(二)受所在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指派或者接受本市有关单位邀请,来本市从事公务活动、讲学、进行科学技术交流、贸易洽谈和参加学习培训的;
(三)进入各大、中专院校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的其他学校就读或者借读的;
(四)具有合法有效的婚姻证件、配偶一方是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和固定住所的;
(五)参加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的旅行社组织的旅游团体或者单位自行组织集体来本市旅游观光的;
(六)市人民政府认为不宜按暂住人口管理的。
第四条 暂住人口管理实行“政府领导、各方参与、各负其责、综合治理”和“谁主管、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谁出租房屋、谁负责”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应当加强对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领导负责制,将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纳入本级政府议事日程。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登记管理的主管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暂住登记,核发、检查、变更、注销暂住证;
(二)建立暂住人口档案,负责暂住人口统计;
(三)建立健全暂住人口的登记、管理制度。
计划生育、劳动、工商、教育、房管、卫生、城建、民政、司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同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和各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有公安等各相关管理部门参加的暂住人口综合管理服务机构,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暂住人口管理工作;在暂住人口相对集中的街道、乡、镇以及社区和企事业单位,可以设立暂住人口综合管理服务分支机构,在上一级暂住人口综合管理服务机构的指导下,具体负责本区域或者本单位的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七条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公安机关和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暂住人口管理服务机构,对暂住人员的申诉、投诉和控告应当认真予以受理,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应当及时依法予以处理。
暂住人员在本市遇到困难向有关部门提出救助请求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帮助。
暂住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市市民公约等其他相关规定,自觉服从管理,积极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暂住人员在本市经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或者有见义勇为突出事迹的,由暂住地的县、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成绩特别突出的,还可报请市人民政府授予荣誉市民称号。
第二章 暂住登记与暂住证管理
第八条 暂住人口管理实行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制度。
拟在本市暂时居住的暂住人员,应当在到达暂住地7日内,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其中拟暂住30日以上且年满16周岁的,在申报暂住登记的同时,还应当申领暂住证。
第九条 申报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应当提交下列有效证件:
(一)暂住人员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二)容留暂住人员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证件;
(三)暂住人员为育龄人口的,同时提交经暂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
(四)从事劳务和生产经营活动的,还须提交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第十条 申报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外地驻兰办事机构的,由单位指定专人申办;
(二)暂住在建筑施工场所或个体经营场所的,由场所负责人申办;
(三)暂住在出租、出借房屋的,由房主申办;
(四)暂住在居(村)民家中的,由户主申办;但暂住在直系亲属家中的,则由户主凭有效证件告知暂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不申办暂住登记和暂住证;
(五)其他暂住人员,由留住人或者本人申办。
前款所列申办人在为暂住人员申办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时,应当同时持有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一条 治病疗养、探亲访友、旅游观光等暂住人员,应当按本规定申报暂住登记,不申领暂住证。
暂住在旅馆(包括宾馆、旅店、招待所等)中的暂住人员,按旅店业治安管理规定办理登记。
第十二条 劳改、劳教人员保外就医或者获准回家探亲的,应当在到达暂住地的24小时内,由本人或家属持劳改、劳教机关出具的有效证明和家属户口簿或者身份证,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返回时应当申报注销。
第十三条 对下列人员不得办理暂住证,已办理暂住证的人员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注销其暂住证:
(一)本规定第九条所列有效证件不齐全的;
(二)乞讨或者街头卖艺的;
(三)从事相面、占卜等封建迷信活动的;
(四)无照行医的;
(五)从事街头非法广告活动的;
(六)非法从事旧货、废品回收和街头摆摊设点的;
(七)制作、贩卖假冒伪劣商品和非法刻制印章、制作证件的;
(八)从事危害社会秩序或者公共安全活动的。
第十四条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系暂住人员在暂住地合法居住的有效证件,不得伪造、变造、转借、买卖。暂住人员应当随身携带和妥善保管暂住证;暂住证遗失或者残缺不能辨认的,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报补领。
暂住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有效。暂住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变动暂住地址的,应当在变动之日起7日内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登记,暂住证在有效期内的可继续使用。
除公安机关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暂住证。
第十五条 暂住证有效期限最长为一年,有效期满后需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10日内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换领手续。暂住人员离开暂住地时,应当向原发证机关交回暂住证。
第十六条 申领暂住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暂住人口管理费。
暂住人口管理费由公安派出所按照财政和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项目和标准收取。
办理暂住登记、变更暂住地址、查验暂住证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章 租赁房屋治安管理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主管暂住人口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
房产、工商、税务、卫生等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的治安联防机构和乡、镇、街道及企事业单位的群众治安防范组织和保卫部门,应当将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纳入各自工作范围。
第十八条 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实行许可证制度,但旅馆业除外。
本市行政区域内凡向暂住人员租赁房屋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房屋出租人),应当持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屋租赁证》和房屋出租人的合法有效证件,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申办《租赁房屋治安许可证》并签订治安责任书。
公安机关应当对《租赁房屋治安许可证》进行年度审验。
第十九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房屋租赁证》时,应当对租赁房屋核定居住人数。
未取得《房屋租赁证》和租赁房屋未核定居住人数的,公安机关不得办理《租赁房屋治安许可证》。
未申办《租赁房屋治安许可证》或者《租赁房屋治安许可证》年审不合格的,不得向暂住人员出租房屋。
第二十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租赁的房屋符合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的房屋结构安全和治安安全等规定,具备相关条件;
(二)认真履行治安责任,自觉接受公安派出所的治安管理和对《租赁房屋治安许可证》的年度审验,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承租房屋暂住人口的相关管理工作;
(三)对房屋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
(四)对承租房屋的暂住人员问明来历,查验所持证件;
(五)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申办暂住证;
(六)发现承租房屋的暂住人员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违法犯罪嫌疑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七)所出租房屋核定的居住人数达到20人以上的,配备相应数量的治安保卫人员。
第二十一条 承租房屋的暂住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安全使用承租房屋,协助房屋出租人做好防火、防盗、防自然灾害事故,发现有安全隐患时立即报告房屋出租人或者公安机关;
(二)所承租房屋不得用于生产、储存、经营、加工易燃易爆和有毒物品;
(三)所承租房屋未经工商行政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用于食品加工、储藏和销售;
(四)承租的生产、经营房屋不得用于居住;
(五)自觉接受公安机关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积极配合行政执法人员的相关工作;
(六)集体或者单位承租的,成立治安保卫组织或者指定专人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治安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下列房屋不得向暂住人员出租:
(一)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经房产行政管理部门鉴定为危房的;
(二)不符合公安、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安全、消防、卫生等相关规定的;
(三)房屋产权或使用权有权属争议的;
(四)不单独成间或以铺位形式出租的;
(五)出租房屋的房主无力照管又无委托管理人的;
(六)其他不具备出租条件的。
第四章 其他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三条 各行政管理部门在暂住人口的管理和服务工作中,应当坚持公开、便民、高效、文明的原则。
凡设立暂住人口综合管理服务机构的,由该机构统一行使管理职权,实行证件统一管理、费用统一收取。
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并经财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的费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暂住人口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依法向暂住人口收取的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所收费用一律上交财政专户。
第二十四条 申办暂住登记、申领及换领暂住证、办理暂住证变更登记、申办《租赁房屋治安许可证》,公安机关应当在3日内予以答复,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办理,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暂住人员申办相关证照时,应当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时限内予以办理。
第二十五条 从事劳务和生产经营活动的暂住人员,应当持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劳动部门核发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和本市暂住证,到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申办从业登记,申领《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暂住人员申办营业证、照时,应当核查其暂住证,无暂住证的不得办理。
第二十七条 街道、社区和其他单位管理的各类临时市场,在暂住人员进入市场从事经营活动时,应当核查其暂住证,无暂住证的不得允许进入。
第二十八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从事饮食服务行业的暂住人员申办卫生许可证和健康证时,应当核查其暂住证,无暂住证的不得办理。
第二十九条 城建行政管理部门对使用外来劳动力的施工单位进行资质审查和颁发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核查外来劳动力的暂住证,无暂住证或者暂住证不全的不得办理。
第三十条 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依照国务院批准、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甘肃省及本市的相关规定执行。
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对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并提供必要的节育药具、技术服务和帮助。
第三十一条 对已办理暂住登记的暂住人口中的学龄少年儿童,教育部门应当保证其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雇用暂住人员,应当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保证其享有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利,并提供必要的工作、卫生和生活条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对相关责任人予以处罚:
(一)应当申报暂住登记而未申报的,责令其限期申报,并可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二)应当申领暂住证而未申领的,责令其限期申领,并可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三)变更暂住地址不办理变更登记的,责令其限期办理,并可处以50元以下罚款;
(四)伪造、买卖、骗取、冒领、转借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雇用未进行暂住登记或者无暂住证人员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按每雇用一人罚款50元进行处罚,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属单位雇用的,还应对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以 2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租赁房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公安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公安机关在办理暂住登记和暂住证时不核查本规定第九条所列证件的,以及其他各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相关证、照时不按照本规定核查暂住证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负责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申办有关证、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规定时限内既不办理又不予以书面答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规定公布前,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暂住人口管理有关规定如与本规定不符,均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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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摩托车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遵义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



《遵义市摩托车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7月30日市人民政府(2007)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慕德贵

二○○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遵义市摩托车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摩托车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根据《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和《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实施办法》等法规规章和其它规范性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单位和个人拥有并在公路(含城市道路)上行驶的摩托车,以及调驻本市行政区域三个月以上的摩托车,其单位或车主必须在我市缴纳养路费。不依法缴纳养路费的,不得上公路(含城市道路)行驶。

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摩托车养路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各县、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行政区域内摩托车养路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 摩托车养路费的使用,按《遵义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第四条第三款和《遵义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五条 市、县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摩托车养路费的征收工作,特殊情况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委托征收单位。征收单位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执行有关摩托车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年度摩托车养路费征收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负责摩托车养路费征收人员培训;

(四)制定摩托车养路费征收稽查管理工作制度,并组织贯彻执行;

(五)对本市摩托车养路费征缴情况进行稽查,并对拖欠、漏缴养路费进行催缴、征收;

(六)按规定程序将已征收的摩托车养路费及时解缴入库,对摩托车养路费缴纳情况进行年度稽核;

(七)协调解决摩托车养路费征收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六条 征费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按规定着统一制式服装,佩戴统一制发的标志,持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

第七条 公安机关及公安车辆管理等部门和单位协助做好摩托车养路费的征收工作。



第二章 摩托车养路费征收范围

第八条 凡领有牌证(包括临时牌证、试车牌证)行驶公路(含城市道路)的各种摩托车,即二轮(含轻便)摩托车、边三轮摩托车、营业运输的客货三轮轻便摩托车,均应缴纳养路费。

农用三轮运输车不属于摩托车养路费征收范围。

第九条 对下列摩托车暂定免征养路费:

(一)以下单位按国家正式定编标准配备,并由财政全额拨款购置的摩托车:

1.乡(镇)以上党政机关配备的摩托车;

2.经国家批准成立,并经市编委核定人员编制的正县级(含)以上人民团体配备的摩托车;

3.学校自用摩托车。

(二)由国家预算内国防费开支的军事装备摩托车;

(三)由国家财政全额拨款购置的城市管理部门的专用摩托车;

(四)由国家财政全额拨款的民政部门的荣军疗养院、儿童福利院、敬老院、残废军人康复院、收容遣送站自用摩托车;

(五)由国家财政全额拨款购置的公安、司法、检察院、法院设有固定警用装置的摩托车;

(六)消防部门和大型企业设有消防标志的摩托车;

(七)公路和城市道路管理养护部门的专用摩托车。

第十条 凡挂靠到第九条所列单位的摩托车或上列单位已出借、租赁给他人使用的摩托车,应全额缴纳养路费。

第十一条 暂定免征养路费的摩托车,由车主向车籍地摩托车养路费征收部门申请办理免缴手续。

每年1月5日前办理上半年免缴证手续,7月5日前办理下半年免缴证手续。凡超过规定期限未办理免缴手续的,均按同类摩托车全费计征。

第十二条 新车申请办理免缴手续,应到征收部门领取申请表,并附下列资料:

(一)单位报告;

(二)车辆正侧照片各2张;

(三)财政部门意见及购车拨款凭证;

(四)人民团体要有市编委关于级别和人员的定编文件。



第三章 摩托车养路费征收标准

第十三条 摩托车养路费征收标准按《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交通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调整公路养路费和高等级公路通行费征收标准实施意见的通知》(黔府办发[1994]39号文件)和省交通厅《关于做好摩托车养路费征收和票据管理工作的通知》(黔交办[2007]1号文件)执行,即:

(一)二轮(含轻便)摩托车每月每辆10元,全年一次缴清的每辆100元;

(二)边三轮摩托车,每月每辆15元,全年一次缴清的每辆150元;

(三)营业运输的客货三轮轻便摩托车,每月每辆35元,全年一次缴清的每辆350元。

第十四条 非本市籍摩托车按本市标准计征养路费。

第十五条 养路费征收时间:

(一)分月缴费的,必须于每月5日前一次缴清当月养路费,如遇节假日缴费时间顺延;

(二)全年一次缴清养路费的,须于当年1月5日前交费并办理缴费手续,如遇节假日缴费时间顺延。超过1月5日缴费的,按月收费标准计算缴纳金额。



第四章 摩托车养路费征收管理

第十六条 摩托车养路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原则,每月结算解缴一次。各征收单位必须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征收的养路费全部解缴市级财政。严禁坐支、截留、挪用。

第十七条 征收摩托车养路费必须统一使用贵州省征稽部门印制,并有省财政部门监章的摩托车养路费票据和审验合格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另行印制票证,不得使用其他票证收费。

第十八条 摩托车养路费票证统一由市公路管理机构向遵义征稽部门领取,并按规定发放给各征收单位使用。严禁将摩托车养路费征收票证发放给无权征收摩托车养路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九条 各用票单位应加强对摩托车养路费票证的管理,建立领发登记账簿,专人保管、发放、核销,避免丢失、损毁。如因管理不善发生票据丢失、被盗、损毁,造成票据短缺的,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责任。

第二十条 使用票证时,从其最小的号码顺序顺时逐本使用,不得跳号、跳本使用。不得几本同种票证同时使用。每份一次套写,各栏目内容填写应规范、完整,签章齐全。

第二十一条 各用票单位每月5日前向市公路管理机构填报贵州省公路养路费票据使用结存情况表;市公路管理机构于每月10日前汇总报送征稽部门核销。

第二十二条 每年12月底前,各用票单位要对结存票据进行认真清理核对,确保账、表和实存票据相符,并登记造册于次年1月10日前报市公路管理机构;市公路管理机构于当年1月15日前汇总送遵义征稽部门报省征稽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各征收单位要主动向同级征稽部门通报摩托车养路费征收管理情况。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向省征稽主管部门汇报摩托车养路费征收管理情况,争取支持、指导,确保应征不漏。

第二十四条 未办理牌证、达到报废条件未办理报废手续,又未按规定缴纳养路费的摩托车,按漏缴摩托车养路费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车主应在1个月以内出具有关证明,经省级征稽部门核准后,可以办理报停手续。报停期间,停征养路费;报停期满,按规定缴纳养路费。

(一)摩托车因自然灾害或交通事故等造成严重损坏,在2个月以内无法恢复行驶的;

(二)车辆被盗、抢,在备案期间或破案后车辆严重损坏,在2个月以内无法恢复行驶的。

摩托车车籍转移,当月养路费在转出地缴纳;已一次缴清全年养路费的摩托车在省内转籍,转入地当年不再征收养路费。

第二十六条 上路行驶的摩托车,驾驶员必须持有效养路费缴讫证,如缴讫证遗失,经征费单位核准可办理遗失损毁查验证。

第二十七条 公安车辆管理单位应向摩托车养路费征收部门提供摩托车档案资料,并在路查和办理车辆年检、入户、转籍、过户、改装、报废等手续时协助摩托车养路费征收部门做好养路费征收工作。



第五章 法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不按规定时限缴纳养路费的,摩托车养路费征收机构应根据《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实施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摩托车养路费征收机构应根据《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理:

(一)在稽查中,不能出示有效养路费缴讫证的;

(二)倒换牌证,涂改、伪造养路费票证的;

(三)暂定免征养路费的摩托车改变使用性质,参加营业性运输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摩托车养路费征收机构应根据《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理:

(一)无牌、无证行驶公路的;

(二)拒缴、抗缴养路费的;

(三)私自买卖摩托车未过户、漏缴养路费的;

(四)偷漏养路费达3个月以上的。

第三十一条 违法车主自车辆或证件被扣之日起,应在7日之内到征收部门接受处理。在此期间,被扣车辆因非自然原因造成损失的,由征收部门负责赔偿。逾期未到征收部门接受处理造成损失的,由违法车主自行承担。

第三十二条 暂扣车辆3个月以上,车主仍不到征收部门接受处理的,征收部门根据《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征收使用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车主以暴力抗缴养路费,妨碍征费人员执行公务的,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实施办法》和本办法规定,以其他名义擅自征收摩托车养路费的,属违法收费行为,由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五条 车主对征收单位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车主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征收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对平调、挪用、截留摩托车养路费的,视情节轻重,由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征费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农村物流服务体系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农村物流服务体系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建[2009]2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健全农村流通网络体系,中央财政设立农村物流服务体系发展专项资金。为进一步加强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预算管理要求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我们修订了《农村物流服务体系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农村物流服务体系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二○○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附件:



农村物流服务体系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健全农村流通网络体系,促进农民增收,拉动农村消费,根据《中央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6]1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搞活流通扩大消费的意见》(国办发[2008]134号)精神,中央财政设立农村物流服务体系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为规范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的安排坚持公开透明、规范合理、突出重点的原则,确保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二章 支持范围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支持范围包括:

  (一)支持新建和改造农家店、农村综合服务社,加快农村商品配送中心建设,提升商品配送能力;

  (二)支持大型连锁超市、农产品流通企业与农产品专业合作社对接,在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鲜活农产品冷链系统、快速检测系统、配送中心、物流配送体系等项目;

  (三)支持大型鲜活农产品批发市场对冷链系统、质量安全可追溯系统、安全监控、废弃物处理以及仓储、分拣包装、加工配送等设施进行升级改造;

  (四)支持县乡农贸市场对经营设施进行标准化改造;

  (五)支持农业生产资料连锁经营,重点培育大型农业生产资料流通企业,加强农业生产资料现代仓储物流设施建设;

  (六)支持家电下乡、汽车摩托车下乡农村流通网络升级改造;

  (七)支持农村物流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电子交易平台建设;

  (八)财政部确定的其他支持方向。

  第四条 根据国家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要求和专项资金的使用方向,财政部会同商务部、供销总社等部门明确年度专项资金支持的重点。



第三章 支持方式



  第五条 专项资金采取以奖代补、贷款贴息和财政补助等支持方式。

  (一)以奖代补。为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对于能够制定具体量化评价标准的项目,采取以奖代补方式予以支持。在项目实施后,根据规定的标准,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项目,安排奖励资金。

  (二)贷款贴息。对于投资规模大、能够获取银行贷款的项目采取贷款贴息方式予以支持。贴息资金根据实际到位银行贷款、规定的利息率、贷款期限和实际支付的利息数计算。贴息年限一般不超过3年,年贴息率最高不超过当年国家规定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

  (三)财政补助。对于盈利性弱、公益性强,难以量化评价,不适于以奖代补方式支持的项目采取补助方式予以支持。项目承担单位自筹资金比例较高及地方财政给予支持的优先安排。



第四章 资金审核及拨付



  第六条 专项资金主要采取因素法进行分配。

  第七条 财政部根据专项资金年度支持重点,按照各地相关发展指标并考虑地方财力等因素,将专项资金分配到各省级财政部门并下达资金预算指标,同时按国库支付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拨付资金。

  第八条 各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商务、供销等相关主管部门制定资金使用管理具体操作办法,根据国家规定的年度专项资金支持重点和分配的专项资金预算指标,提出具体项目安排意见,在规定时间内报财政部、商务部、供销总社等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委托相关机构或组织专家对申报专项资金的项目进行评审。评审费用在专项资金中列支,按照不超过专项资金额度的1%掌握,从严控制支出范围。

  第十条  各地可根据当地财力情况,安排资金支持农村物流服务体系建设,并与中央财政专项资金统筹使用。

  第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办理专项资金划拨手续,及时、足额将专项资金拨付给项目单位。

  第十二条 中央直属单位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和当年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指南向财政部申报。财政部按规定进行审核后,下达资金预算并拨付资金。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的申报材料一般应包括:

  (一)专项资金申请文件;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项目承担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地税、国税登记证复印件;

  (四)申请银行贷款财政贴息的项目,需提供相关银行贷款合同和贷款承诺书等凭证;

  (五)项目承担单位相关资质证书复印件;

  (六)其他要求提供的材料。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财政部、商务部、供销总社等部门对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地方财政部门、商务部门、供销部门和中央直属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地和本系统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执行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滞留、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对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和滞留、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一经查实,财政部将收回已安排的专项资金,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财政部印发的《农村物流服务体系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6]364号)同时废止。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