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改善外商投资软环境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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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改善外商投资软环境的暂行规定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锦政规[1999]2号

发布《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改善外商投资软环境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省直企事业单位:
《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改善外商投资软环境的暂行规定》已经1999年1月30日市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
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日


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改善外商投资软环境的暂行规定

为切实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给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条件,加快实施开放牵动战略,促进我市经济建设的进一步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加强外商投资管理和服务的基本要求
1、改善投资软环境是一项涉及全市各行各业、各个方面的
系统工程,是一项需要坚持不懈、长期抓好的重要工作。全市各
县(市)区、市直各部门、各单位,都要转变思想观念,强化法制
意识,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质量,关心和支持外商投资企业的生
产和经营活动,积极、认真地帮助外商投资企业解决生产和经营
中遇到的问题,努力为外商创造一个可以按照国际惯例投资、管
理、经营的环境。
2、外商投资企业是依法设立的独立法人,合资、合作经营
企业的中方上级主管部门必须严格依法办事,充分尊重企业的自
主权,不得干预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允许查封、扣压
企业的财产、帐目。如有意见,可通过中方董事向董事会转达。
更换企业高级管理人员,须经董事会决议通过;由于中方高级管
理人员原因不能与外方合作共事的,要及时依法更换。
3、与外商投资相关的工作部门,必须实行行政公示制和服
务承诺制,公开办事内容、程序、标准和时限,实行一个窗口对
外,简化手续,提高效率,方便外商,坚持每周至少5个完整的
法定工作日,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对外商服务,
当经办人因事因病脱离工作岗位时该部门领导必须指定他人代行
职责。
4、对外商投资的重大项目,实行跟踪服务和项目责任人制
度。各有关工作部门要加强协调和配合,推动项目进展。
二、综合职能部门的管理和服务
5、对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立项审批继续实行联合审
批制度。凡国家鼓励和允许外商投资的生产型项目,且不需要市
级以上协调解决生产建设条件,不涉及进出口许可证和配额的项
目,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享受市级审批权限,县(市)区(含市经济发
展试验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审批3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市直
各局审批1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对国家限制类的技改项目、基
建项目,市联审办审批立项后分别由市经委、市计委逐级上报;
对国家鼓励类产业需进口设备的免税工作,市联审办立项后按限
额由市计委申报。市联审办对各县(市区、市直各局审批立项工
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6、市外经贸委是外商投资企业的综合归口管理部门。各县(
市)区(含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发展试验区、高新技术产业园
区)、市直各局外资管理部门是外商投资企业的职能管理部门。
外商投资企业管理部门对外商投资项目要一次性提供项目审批所
需的资料目录和文件范本,一次性讲清对外商投资企业申报材料
的修改意见和要求。
7、市计委要定期发布引导外商投资导向的资料,明确鼓励、
允许、限制、禁止外商投资的行业和领域。
8、市经委要加强直属国有工业企业外商投资项目的协调和
管理。
9、市建委要强化外商投资项目在规划、用地、设计等环节
的协调服务。对重大基建施工项目的设计、施工、水、电、气、
路配套等问题,采取联合办公协调处理,减轻企业负担,加快项
目进度。基础设施和建设工程等方面项目的审批,单个项目审批
要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综合项目审批要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
对特殊重大项目的审批,可以适当放宽审批时间。
10、对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批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有效文件齐备
的,外商投资项目审批部门均要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1)限额内
项目合同、章程的审批和批准证书的颁发;(2)企业股份的调整
和经营范围、进出口业务、董事会变更等业务的审批;(3)对300
万美元以下(不含300万美元)的外商投资项目的立项申报;(4)对
300万美元以上项目(国家限制和限额以上项目除外)的立项申报。
三、行政执法部门的管理和服务
11、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我国法律保护,其经营活动
均应遵守我国法律。工商、税务、财政、劳动、物价、卫生、公
安、土地、环保等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监督管
理,维护外商投资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和合法权益。
1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注册,在有
效文件齐备的情况下,要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企业申办变更手
续,要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
13、税务部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税务登记、变更登记,在
有效文件齐备的情况下,要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增值税一般
纳税人的认定,要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外商投资企业享有所
得税优惠的审批、所得税减免的认定,要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
对技术先进型和出口创汇型企业享有优惠政策的认定,要在10个
工作日内完成。
14、财政部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财政登记、变更登记,在
有效文件齐备的情况下,要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外商投资企
业收缴“两费”(即中方职工物价补贴和场地使用费)和检查时,
要出示有效证件;对企业报批的财务事项,凡符合有关规定的,
做到随报随办;对按规定应予返、免的税、费,要在企业提出申
请后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15、行政事业性收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凡新增设或
变动的有关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物价部门要会同财政等部门商
定后,报市政府批准。经批准的项目、标准,新闻媒体应予以公
布,有关部门对执收单位的收费情况要进行年审。
16、卫生部门对预防性卫生监督的审批,在有效文件齐备的
情况下,要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宾馆、
娱乐场所和企业内部餐厅、生活自备水及放射工作单位的审查发
证,要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
17、公安部门对常驻我市的外商自行选择的住所和办公处所,
只要符合有关规定,要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准。对外资企业的
出国研修、培训人员给予申办出国护照的方便,同时,还要及时
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人员及家属办理居留证件,并提供出入境
方便。
18、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中小型消防项目的审批,要在5个工
作日内完成;大型消防项目的审批,要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
19、土地管理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征用规划区内集体土地
(基本农田保护区除外),凡各项有效文件齐备的,市批件3个工
作日内办理完毕,省批件7个工作日内上报。出让国有土地或国
有土地转让、出租,在各项有效文件齐备的情况下,3个工作日
内办理完毕。
20、环保部门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要在30个工作
日内完成。
四、公用事业部门的管理和服务
21、供水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用水申请,在各项手续齐全
及水源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要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22、供气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用气开栓申请,在各项手续
齐全及有气源保证的情况下,整项工程经打压试漏无问题后,要
在4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计划停气提前4个工作日通知,事故停
气立即抢修并向用户解释。
23、供电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用电申请,低压电力用户要
在10个工作日内、高压单电源用户要在30个工作日内、双电源用
户要在60个工作日内答复供电方案。
24、对外商投资企业要保证按合同规定按时供热、供暖。锅
炉运行出现故障供热部门要及时抢修。
25、市政管理部门要保证市政排水设施正常运转,出现一般
故障要在24小时内疏通。
26、邮电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安装、迁移单机电话,自受理
之日起要在10个工作日内开通(增加工程量除外)。电话故障修复,
自受理之日起,非电缆障碍要在24小时内修复,电缆障碍要在72
小时内修复。
27、各部门不得以任何借口随意对外商投资企业中止或暂停
服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邮电等工程新上项目由主管部
门主持设计、施工招投标的,应提供优质服务,不准以任何借口
干预外商投资企业界区内的工程项目设计、施工以及材料、设备
的采购。
五、口岸和金融系统的管理和服务
28、口岸交通运输、查验、代理供应、仓储等部门要与国际
惯例接轨,简化手续,方便客货进出。海港、空港、铁路、航运
及服务部门,要尊客爱货,文明装卸,合理收费,安全正点,快
捷方便。港口、机场等重要部位要设立领导值班制度。保证问询
电话的畅通,并及时将车船、航班动态信息准确地向货主及旅客
反馈。
29、海关部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注册,在有效文件齐
备的情况下,要在1个工作日内完成;办理进出口报关业务,在
有效文件齐备的情况下,要在1个工作日内完成,办理加工贸易
和减免税手续要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需报送上一级管理部门审批
的除外)。
30、商检部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在有效文件齐备的情
况下,做到随到随办;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的检验、投资财
产鉴定及残损鉴定,在受理后必须及时予以检验、鉴定;办理普
惠制产地签证,在手续齐全的情况下,要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
31、外汇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汇出、汇
入款,必须安全、及时、准确。汇入款要及时解付,汇出款要在
受理后的第2个工作日结束前汇出;收到的境外开来的信用证,
要及时通知企业;办理符合条件的出口信用证押汇业务,要在1
个工作日内完成;外商投资企业结汇,人民币资金要在受理后的
第2个工作日结束前入帐;在开户行开立外汇帐户,要在1个工作
日内完成。
32、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保险险种外,各保险机构不
得强制外商投资企业投保,不得委托非保险机构代办外商投资企
业的保险业务。各保险机构必须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保
险费率,不得随意降低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标准。
六、中介机构的管理和服务
33、各级行政职能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强制外商投资企业接
受指定的中介机构。外商投资企业有权自主选择会计、律师、公
证、审计、评估、咨询、人事代理等中介服务机构。中介机构要
依法办事,强化服务意识,遵守职业道德,真实准确反映问题,
公正公平办理业务,照章合理收费。
七、外商和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34、新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国家非配额、许可证限制的
产品,内外销比例自定;经确认批准为先进技术型企业的外商投
资企业及外商在我市投资开发的“两高一优”农业项目,产品内
外销比例自定。
35、凡在我市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供水、供电、供热、供气、
排水、通讯、交通等方面享有与内资企业同等待遇,按同等标准
收取费用;外商投资企业在金融、保险、法律、劳动用工、咨询、
设计、广告宣传等社会服务方面,与内资企业同等对待,按同等
标准收取费用。对来我市投资的外商,在我市辖区范围内,其住
宿、就餐、就医、购置物业、子女就学、购买车船票和旅游景点
门票,按我市居民同等标准收取费用。
八、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检查和收费管理
36、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的检查要严格按执法程序进行。对
外商投资企业的检查由有权检查的执法机关进行,统一的年度检
查由市联合年检办公室组织进行。有权检查的执法机关要严格划
分管理权限和职责。不得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同一部门多次重复
检查或同一项目重复检查,无正当理由及法定手续不得对外商投
资企业进行突击检查,不得干扰外商投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
序。到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执法检查,必须有两人以上,执法检查
人员要出示《行政执法证》和“执法检查通知书”,属于国家统
一着装的,执法人员必须着装。否则,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绝检
查。检查人员不得利用执法检查之机要求企业购买其推荐的物品。
对涉外宾馆的检查由市政府指定的相关部门进行,凡是涉及到治
安案件的查处需由市级主管部门的主要领导批准。
37、各执法检查部门和单位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检查,实行检
查项目目录制。全年检查项目报市外经贸委审批备案,由市外经
贸委牵头汇总制订全市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检查计划目录,报市政
府审定并通知有关企业。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临时性检查,须经市
外经贸委批准,未经批准,企业有权拒绝检查。各执法检查部门
和单位要选派有觉悟、懂业务、懂法律的执法检查人员参加涉外
执法活动,要强化涉外人员的教育、培训、审核工作,不断提高
涉外人员素质。
38、各行政事业性收费部门、单位必须认真贯彻省政府《关
于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税外收费管理的通知》(辽政办发[1997]
7号),严格执行《辽宁省外商投资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手册》。
对外商投资企业实施收费,须凭物价部门审核发给的《收费许可
证》,收费人员须佩带《收费员证》,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
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并在物价部门发给外商投资企业的《收
费监督卡》上详细填写收费内容。凡不按规定办理的,主管部门
要依法停止其收费行为,收回《收费许可证》;外商投资企业有
权拒绝缴费。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形式向外商投资企业拉
赞助,收取储蓄金、集资金,安排人员及利用生产资料谋取利益
等各种形式的摊派。禁止任何部门和单位借会议、检查、评比、
培训等收取不合理费用。
39、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行政处罚要严格按照执法程序进行。
处罚要由行政执法机关和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单位实施,处罚时
必须出具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
处罚决定书,并告知复议权、起诉权。依法作出责令外商投资企
业“停业整顿”及扣压企业财物的处罚,要由执法机关的主管领
导批准。罚款要严格按照规定执行,避免随意性,罚款要出具物
价、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款收据,不得打白条或不出据。作出“停
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决定或者处以较大数额罚款前,必
须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九、受理外商投诉
40、市外商投资企业咨询投诉协调中心是市政府协调解决外
商投诉的受诉机构;各县(市)区(含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发
展试验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下同)外经贸管理部门是各县(市
)区人民政府协调解决本辖区内外商投诉的受诉机构。
41、市外商投资企业咨询投诉协调中心受理的外商投诉事项,
要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或反馈给县(市)区外经
贸管理部门。各县(市)区外经贸管理部门受理的外商投诉案件,
要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因特殊情况在规定时
间内不能处理完毕的,应及时向投诉人说明情况。
42、市外商投资企业咨询投诉协调中心的协调意见为终结协
调意见。投诉人对终结意见有异议的,可根据合同规定,向仲裁
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加强涉外监督
43、为强化涉外监督,改善外商投资软环境,由市监察局、
市政府纠风办、市政府督查室、市政府新闻办、市外经贸委等部
门,组成锦州市改善投资软环境监督检查小组,市监察局为组长
单位,对我市各县(市)区、市直各部门、各单位执行本规定情况
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通过外商投诉、群众举报、外商评议、
定期考核和不定期检查、新闻舆论监督等方式进行。市政府政绩
考核办公室将会同市外经贸委、市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等部门,每
年在全市范围内以调查问卷的形式,评选出当年对外商投资企业
服务的最佳和最差单位,并在新闻媒体公布,对问题严重的部门
和单位市政府将给予处罚。
44、凡有关涉外部门和单位未按本规定要求履行职责的,市
改善投资软环境监督检查小组要将情况通报有关部门,并同时报
告市政府政绩考核办公室,作为部门年度评议考核的重要意见。
对向企业吃拿卡要、故意刁难企业等行为或不履行职责给企业造
成经济损失的,由有关部门或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新闻媒体公开
曝光或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45、凡涉及外商投资的所有部门和单位,都要建立内部监督
检查机制,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服务内容细化、服务标准量化、
奖惩措施硬化、接受监督公开化。
46、本规定涉及的部门和单位一年内一般责任问题被外商或
外商投资企业投诉3次或严重责任问题被投诉1次,经查责任属实,
对直接责任人调离原工作岗位,对主管领导通报批评,并取消其
部门或单位当年政绩考核评比资格。
47、本规定由锦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政府此前发布的有关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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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归国华侨要求与越南籍配偶离婚问题如何处理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归国华侨要求与越南籍配偶离婚问题如何处理的批复

1982年9月25日,最高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法民(82)第103号函收悉。归国华侨要求与越南籍配偶离婚的问题,经研究,我们同意你院的意见,即这类离婚问题,应由人民法院作涉外案件立案并按照我院(80)法民字第6号批复办理。


合伙民事主体资格探究
何智慧

  在我国,随着近年来各种合伙企业和组织的普遍发展,关于合伙的法律地位问题也越来越受到民法学界的关注。本文试图对合伙的财产和责任这两个主要方面的分析,通过对合伙与自然人、法人的比较,从而得出结论:合伙应为独立的民事主体。
一、关于合伙是否为独立民事主体的理论分歧
  关于合伙的法律地位,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内容。从广义上讲,是指合伙的一切法律属性,包括合伙的概念、条件、名称、分类、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财产的归属、责任形式,以及是否为独立的民事主体等。从狭义上讲,合伙的法律地位,仅指其能否在法律上成为一类民事主体,享有特定的权利和承担特定的义务。本文所指的合伙的法律地位是指狭义。目前,关于合伙的法律地位在理论上形成了以下具有代表性的意见:
  (一)否定说。认为民事主体只有自然人和法人两种,个人合伙是自然人从事商品经济活动的特殊表现形式,属于自然人范畴;法人合伙是法人从事商品经济活动的特殊表现形式,属法人范畴,合伙是自然人和法人所派生出来的。
  (二)肯定说,承认合伙为“第三民事主体”,但其表述各异。具体来讲有三种不同的观点;其一,合伙应成为我国独立的民事主体,与自然人和法人并列,认为合伙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其二,“基本承认合伙为独立民事主体,认为它是民事主体制度历史沿革的第二阶段,是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中介,是法人制度的萌芽。但该观点没有将合伙纳入民事主体制度中阐述,主要是在债权编中以合伙合同予以论述”。其三,合伙可以成为民事主体,但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应有条件地承认合伙为民事主体。有些简单的临时合伙,没有形成企业组织,不能成为民事主体。而那些有自己的名称或字号,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和财产的合伙组织,经工商登记,则可成为第三民事主体。
  笔者认为,合伙在财产和责任方面区别于自然人和法人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应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同时,合伙由合伙合同和合伙组织两个不可分割的部分组成,前者是仅对合伙人有约束力的内部关系,后者是全体合伙人作为整体与第三人产生法律关系的外部形式。二者结合起来构成完整的合伙概念。而肯定说中的第二、三种学说分别侧重于合伙合同、合伙组织一个方面,这是不科学的。换言之,合伙应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但作为独立民事主体的合伙的内涵是特定的,即合伙是通过合伙合同而成立的一种团体组织,因而我们无须在承认合伙为独立民事主体这个前提下又强调合伙的合伙合同或合伙组织方面,否则在方法论和逻辑上是循环论证的。
二、对合伙财产的分析
  合伙财产,主要涉及合伙人出资、合伙财产性质以及合伙财产保全这三个方面。通过对这三个方面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合伙财产与自然人、法人财产的不同,以及现行立法在合伙财产问题上的得失。
  (一)合伙人出资
  《合伙企业法》第11条规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在这一点上,与股东向公司出资无异。该条第3款又同时规定,合伙人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则与股东向公司出资有别。法律对合伙人和公司股东出资作不同的要求,究其原因,一方面在于合伙企业是依合伙人的合意而成,其规模较小,设立灵活,只要合伙人协商一致,同意以劳务出资,法律则不加干涉;另一方面,则因为合伙人对合伙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这与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公司则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是不同的。因而合伙人的出资无须具有可转移、可随时兑现的功能。合伙人可以用劳务出资,这是合伙企业的一个特点。
  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是合伙企业的重要特征。因而各国对以劳务出资的合伙人参与合伙盈亏分配均有规定,但其具体规定又各不相同:1?德国民法典第722条规定,损益分配比率未约定的,不论出资种类,各合伙人平均分配损益。2?法国民法典第1853条规定,只以劳务出资的合伙人,其分配利润及损失的比率与出资最少的合伙人的比率相同。3?台湾民法典第677条规定,以劳务为出资的合伙人,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不负担损失之分配。在我国大陆,对这个问题予以规定的是《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第4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第32条。笔者认为后者的规定要优于前者,它借鉴了德国民法典的做法,规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和亏损,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和分担;合伙协议未约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比例的,由各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担”,将当事人自由原则这一合同法的最高理念,贯彻于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上,从而充分尊重了合伙人的意思自治,既不歧视也不偏袒任何合伙人,可以充分保护合伙人各方的利益。
  (二)合伙财产性质
  我国《民法通则》第32条对个人合伙财产的性质作了这样的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而《合伙企业法》第19条规定: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企业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依照本法共同管理和使用。它没有区分合伙人的出资和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也没有规定合伙财产性质。
  对于这两个不同的规定,有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合伙企业法》这一规定具有极大的科学性和灵活性,既吸收了《民法通则》的优点,也摒弃了其缺陷;既考虑到了合伙企业财产组成内容的复杂性,又照顾到了全体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财产进行共同管理和使用的权利与实际需要。因此,这是一条成功的法律规定”1。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存在着如下缺陷;将本已明确的财产关系模糊化,给合伙解散或终止时的财产处理带来困难,因此,《合伙企业法》第19条关于合伙财产的法律性质的规定与《民法通则》相比,似乎有不进却退之嫌2。
  我认为,第一种观点显然在法理上是经不起推敲的。现代民法上的财产权制度,其本身并不是要模糊个人财产、合伙财产以及合伙财产内部构成的界限,而正是通过确定各种财产的法律性质,充分保护财产主体的权利及第三人的利益。对于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理应归全体合伙人共有,而合伙人投入的财产,它可能归出资人个人所有,也可能构成合伙人的共有财产,但均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因而,“《民法通则》第32条的规定是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它对合伙人出资财产性质上的灵活规定,为合伙经营方式的充分发挥提供了法律依据”3。
  (三)合伙财产保全
  合伙财产一般为全体合伙人共有,即使不共有,也应统一管理和使用,其目的在于维护合伙经营,并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的安全。为了保障此目的的实现,《合伙企业法》第20、21、24、41和42条规定了合伙财产保全制度。
  1?合伙财产分割的禁止。合伙人在合伙清算之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
  2?合伙份额转让的限制。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份额,须经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合伙人之间转让份额,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3?合伙份额出质的限制。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否则其行为无效或作为退伙处理。
  4?合伙债权抵销的禁止。合伙企业中某一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以该债权抵消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
  5?合伙代位权的禁止。合伙人个人负有债务,其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三、合伙的债务承担
  (一)双重优先原则
  合伙债务,是指合伙组织于其存续期间,以组织的名义,在与第三人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所承担的债务。合伙人因其个人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它不是合伙债务,而是合伙人的个人债务。
  当合伙债务与合伙人个人债务同时存在,其承担债务的顺序应按照以下原则处理:合伙财产应首先用于偿还合伙债务,偿还之后若有剩余财产的,应根据各合伙人享有的财产份额进行分割,再分别用于偿还合伙人的个人债务;反之,合伙人的个人财产首先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偿还个人债务之后若有剩余的,再用于偿还合伙债务。这就是国际上通行的“双重优先权原则”,该原则的重大价值在于:平等地保护了合伙的债权人和合伙人个人的债权人的利益。
  (二)合伙人的责任
  合伙人的责任,即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所负的清偿责任。《合伙企业法》第39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负责,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一规定表明合伙人的责任是补充性无限连带责任。
  1?合伙人责任的性质是补充性责任。合伙人承担合伙债务的顺序,决定了合伙人首先是以合伙的共有财产向债权人承担共同债务,然后再以个人财产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合伙的共有财产足以清偿合伙债务,则不发生合伙人的连带责任。
  2?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即合伙人应以自己的全部财产承担合伙债务的清偿责任,这主要是由法律一般对合伙人的出资标的的种类以及出资数额的大小没有限制所决定的。在这里,关于合伙人的无限责任有一个问题值得探讨;法人能否承担无限责任?对这个问题笔者赞成这种看法,“‘无限责任’概念,是从承担责任的财产范围来讲的,不是以承担责任的财产价值理解的,毫无疑问,任何民事主体的实际财产总是有限的”4,因而法人是能够作为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的,否认法人能承担无限责任,也将导致对法人的合伙资格的否认。
  3?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伙人的连带责任是法定责任,其责任规则为:(1)每个合伙人均对全部合伙债务负清偿责任,合伙债权人一旦要求全部、部分或个别的合伙人清偿,被要求者即有义务予以清偿;(2)其清偿行为,对其他合伙人也有清偿的效力;(3)若其清偿的债务超过应担份额,则其就超出部分对其他应担合伙人享有追偿权。
  法人合伙在什么情况下承担连带责任也是有争议的。有学者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52条的规定,法人合伙只有在法律规定或协议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情况下,才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在法律无规定且不约定连带责任的情况下,法人合伙的合伙人不承担连带责任”5。实际上,《民法通则》第52条是关于合伙型法人联营的规定,但从责任形式上看,合伙型法人联营与法人合伙是不同的6。合伙的本质特征之一就是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一种法定的责任规则,法人合伙无论在何种情况下均应承担连带责任,而法人联营成员对联营债务承担的连带责任不是法定的。
  (三)对连带责任涵义的再探讨
  在合伙人的责任中,实际上存在着两重责任关系,即合伙人与合伙债权人之间的连带责任关系,合伙人之间的责任分担关系。所以连带责任的承担,只是解决了外部责任关系,即对合伙债权的清偿问题,并没有解决内部责任关系,即合伙人之间的责任追偿和分担问题。
  有学者在列举了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清偿的多种情况后,认为合伙人之间的追偿现象可能会错综复杂,因而主张“对于合伙企业解散后的债务处理,最好能一次予以确定。一次性确定应不违背两个原则,一是不能损害债权人利益。二是不得违背《合伙企业法》及有关法律规定”7。诚然,上述主张中的做法确有减少追偿之诉的作用,然而,简化诉讼的前提应是不妨碍债权人享有的连带债权的行使,不妨碍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合伙债务的一次性确定首先将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如果债权人没有放弃连带债权,则不能改变连带责任的适用。同时这种做法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连带责任是每个合伙人所应负的法定责任,合伙债务的一次性确定将使法律规则形同虚设。
四、合伙应为独立民事主体
  民事主体的本质条件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一定的社会经济条件的存在;二是国家法律的确认。民事主体是一定社会经济条件的产物,并须得到国家法律的确认。合伙能否成为民事主体,关键要看它是否具备以自己名义参加民事法律关系的条件8。笔者认为合伙已具备这种条件,其理由主要有:
  (一)合伙是通过合伙合同而成立的一种团体组织。首先,“团体性是社会组织成为民事主体的核心要件”9,合伙即是具有团体性特征的组织实体,合伙有自己的财产,有团体意志和团体利益,因此,合伙具有实在的团体人格,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其次,合伙合同是合伙成立和存续的必要条件,而且还要规定合伙目的、经营范围、事务执行等内容,从而保障了合伙经营活动的顺利进行。
  (二)合伙的财产、责任方面区别于自然人和法人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应为独立民事主体。这种特殊性主要表现为:
  1?合伙财产:两权分离。其所有权属于各合伙人,而经营权则属于合伙组织。
  2?合伙责任:双层责任。这种责任分为两个层次,首先以合伙财产承担,不足清偿时再以合伙人的其他个人财产承担。并且,这种责任是连带责任。
  有学者将上述特殊性概括为财产的不完全独立性和财产责任的无限性,并将其作为否认合伙为独立民事主体的基本依据。在笔者看来,这两个特殊性,恰是合伙应为独立民事主体的依据。因为个人或团体无须是财产的所有者,但只要他或它能作为一个独立的商品交换者合法处分该财产的所有权,享有财产的自主权利,则其就可以成为民事主体。合伙财产的不完全独立性正体现了合伙对其财产一定程度上的自主权利;法人的有限责任是法人的基本特征,但合伙是法人却使法人社团分裂为有限责任社团和无限责任社团,而我们并没有因此对法人的独立民事主体地位提出异议,故合伙责任是无限责任并不能否认合伙的民事主体资格。
  也有学者正确地指出,“…尽管合伙不是法律完整意义上的‘人’,但不能否认它是不完全意义的法律上的‘人’,也不能否认其为有别于合伙个人的独立法律地位。现实主体与法律主体存在着不对应性,现实主体应法律化。而不应以既定的法律主体条件、范围限制现实主体的存在。实际上,由于法律规制现实的目的性以及对法律主体本质理论认识的深化及不完全人格概念的确定,为某些非为一般法认可的主体提供了其在特别法及法理上存在的空间”10。只有正确理解法的一般性与特殊性的关系,才能正确理解合伙财产和责任的特殊性对合伙成为独立民事主体的意义。
  (三)合伙在一定的业务范围内,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而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并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9条及其《意见》第40条的规定,合伙是民事诉讼主体,享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和民事诉讼行为能力。否认合伙的独立民事主体地位将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矛盾。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