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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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办法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单位: 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市政发[1999]60号

1999年8月23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现将《晋城市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晋城市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保证水质不受污染,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建设部、卫生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供水经销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工作。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与建设项目配套的二次供水设施,使用单位须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供水区域、日供水量、水池容量、供水扬程等相关资料及设计图纸,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参加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评审。

第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所用材料、设备必须符合建设部、卫生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施工企业应具备相应的资质证书。禁止无证施工。

第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必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投入使用的二次供水设施的使用单位或个人须提出申请,由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经市政府批准在一定期内停水,直至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九条 蓄水池周围10米内不得有渗水坑和堆放垃圾等污染物。水箱周围2米内不得有污水管线及污染物。

水池、水箱必须加盖、加锁,并设有相应的通气孔、溢流孔等安全防护装置。

第十条 使用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应对所用设施定期进行检查维护,保证安全运行,水质不受污染。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对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应妥善处理。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的并投入使用的;

(二)擅自将二次供水设备与城市供水管道直接连接的;

(三)二次供水设施用料不符合建设部、卫生部97第53号令第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的;

(四)无相应供水施工资质证书而进行二次供水建设设施工的。

第十二条 对有关涉及二次供水设施的卫生管理,仍按市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生活饮用水防护、监督和二次供水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晋市政发[1992]55号)和《关于印发(晋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晋市政发[1996]72号执行。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二次供水水质严重污染事故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十四条 本办法与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规定为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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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8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财政部


卫  生  部
文件
财  政  部

卫农卫发〔2008〕17号


关于做好2008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2008年全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会议精神,按照增加补助、全面覆盖、巩固提高的总体要求,切实做好2008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大工作力度,实现全面覆盖。各级卫生、财政部门要加大对尚未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地区的指导和支持力度,特别对老、少、边、穷县(市、区)要在政策和资金上给予重点扶持,确保这些县(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顺利启动,实现2008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全面覆盖。已经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区也要加大工作力度,巩固成果、完善制度,不断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确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平稳运行。
  二、提高筹资标准,完善财政补助政策。从2008年开始,各级财政对参合农民的补助标准提高到每人每年80元,其中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参合农民按40元给予补助,并对东部省份按照一定比例给予补助,计划单列市和农业人口低于50%的市辖区也全部纳入中央财政补助范围;地方财政也要相应提高补助标准,确有困难的地区可分两年到位。地方增加的资金,应以省级财政承担为主,尽量减少困难县(市、区)的负担。农民个人缴费由每人每年10元增加到20元,困难地区也可以分两年到位。各地要按照《财政部卫生部关于调整中央财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资金拨付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7〕5号)要求,在3月底前上报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申请,以保证资金及时审核拨付。要切实规范财政补助资金拨付管理办法,保证资金及时足额到位。
  三、完善统筹补偿方案,合理使用基金。各地要按照卫生部、财政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补偿方案的指导意见》(卫农卫发〔2007〕253号)的精神,调整和完善统筹补偿方案,提高住院补偿水平,适当增加门诊补偿,扩大受益面。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定点医疗机构监管,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控制医药费用不合理增长,确保新增基金切实用于提高农民的医疗保障水平。
  四、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基金监管。各地要按照《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印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财社〔2008〕8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会计制度的通知》(财会〔2008〕1号)的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实施办法,做好贯彻和执行工作,严格基金财会管理,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运行机制,加强基金使用的审核和监管,对挤占、挪用和欺骗套取基金的违规行为要坚决查处,保障基金安全。
  五、做好相关试点,完善制度建设。各省(区、市)卫生、财政等部门要积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以下试点工作:一是开展大病统筹与门诊统筹相结合的试点,探索门诊补偿的有效方式,扩大受益面;二是在一些农业人口较少的地区或其他有条件的地区开展地市级统筹试点,提高统筹和管理层次;三是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衔接的试点,使进城务工农民和失地农民等特殊群体享受到基本医疗保障;四是在老、少、边、穷地区开展巡回医疗和远程医疗等试点,改善医疗服务质量,提高医疗服务水平。各省(区、市)要按照积极稳妥的原则,结合实际,针对问题,在具备条件的地方组织开展相关的试点工作。要通过试点探索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运行机制。
                            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三日

宁波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部门和单位”)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不属于预算外资金,必须依法纳税,并纳入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实行统一核算。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所有部门和单位。
在国家财政建立社会保障预算制度以前,社会保障基金暂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所有权和使用权属于各级政府,由各级财政部门建立统一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预算外资金收入必须上缴同级财政专户,支出由同级财政按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从财政专户中拨付。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五条 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职能部门,对预算外资金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依据先收后支、量入为出、专款专用的原则对预算外资金进行分类管理和核算。
审计、监察、计划、物价、人民银行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部门和单位应严格执行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组织预算外资金收入,合理使用预算外资金。
第七条 部属单位由地方政府按规定权限出台政策而形成的预算外资金和省属单位预算外资金,应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当地财政部门对这部分资金的收支活动进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对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预决算进行审批。

第三章 资金来源管理
第八条 预算外资金来源包括以下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一)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收取、提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含资金、附加收入,下同)和凭借政府职权筹集的资金等;
(二)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共同审批的项目和标准,收取和提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三)按照国务院或财政部审批的项目和标准,向企事业单位、个人征收、募集或以政府信誉建立的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种基金;
(四)主管部门(含行业性组织)按照国家规定从所属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集中的管理费及其他资金;
(五)乡镇政府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筹集的、由乡镇政府用于本乡镇经济建设、事业发展、公共福利等方面支出的乡自筹和乡统筹资金;
(六)上级部门下拨的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各项资金;
(七)其他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包括以政府名义获得的各种捐赠资金、财政拨款有偿使用回收资金中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部分,国家行政机关派驻境外机构的非经营性收入,财政专户利息等。
第九条 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收取和提取预算外资金。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设立收费、基金项目,随意扩大范围和提高标准。不得随意缓收、减免应收的预算外资金,不得坐支。
第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要严格执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制度,政府性基金实行中央一级审批制度,市和县(市)、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均无权审批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
各地、各部门须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物价局初审后,转报省财政厅会同省物价局审批。确定和调整收费标准的,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初审后,转报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审批。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中需要列入新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标准的,应当事先征求市财政局、物价局意见。
地方性法规、规章中已明确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制定。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物价部门应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稽查和验审工作。对未经权限部门批准,擅自设立项目和提高标准的,必须责令其立即停止执行并纠正。
第十三条 部门和单位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按要求建立健全内部票据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票据的购领、保管、分发和回收核销工作。执收部门和单位不按规定使用合法票据的,缴款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财务部门不得报销。票据管
理和年度审验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预算外资金必须由本单位财务部门集中管理,统一核算,并通过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将预算外资金纳入单位财务收支计划,统筹安排使用。任何单位的非财务管理部门不得经营预算外资金。

第四章 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五条 财政专户管理,是指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预算外资金管理专门帐户,用于办理预算外资金的收缴和拨付,对预算外资金收支进行统一核算和集中管理。
第十六条 有预算外资金的部门和单位,须经财政部门批准在指定的银行设立一个预算外资金支出帐户,不得设立预算外资金收入帐户。支出帐户只能接受从财政专户中拨付的预算外资金支出款项,由部门和单位按规定用途使用。未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银行不得为部门和单位开设预
算外资金帐户。
第十七条 根据预算外资金收支的不同特点,对全市预算外资金实行分类管理。
(一)国家机关和受政府委托的部门、单位,经权限部门批准,为某一特定目的或完成某一专项事业和专项工程面向社会收取的资金,以及其他政府行为收缴或增值的资金,为政府专项资金,其收入全额上缴财政专户,支出按计划和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使用中要与单位经费分帐核算,
不得挪作他用。收支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专项使用。
(二)以政府信誉建立的各类社会保障基金,在国家财政建立社会保障预算制度以前,先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进行管理,经管部门可在指定银行设立一个收入过渡帐户,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地将收入过渡帐户的资金缴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
(三)各部门和各单位的其他预算外资金,收入直接缴入同级财政专户,支出由财政部门结合预算内资金统筹安排。
(四)对收支活动频繁,以及一次性或临时性等预算外资金,经财政部门核定收支计划后,可按确定的比例或按收支结余的数额由财政部门通知银行在规定期限内从单位资金帐户中直接划解财政专户。
第十八条 预算外资金结余,除政府专项资金和以政府信誉建立的社会保障基金结余可结转下年专项使用外,其他预算外结余经同级政府批准,财政部门可统筹安排使用。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利息收入,并计预算外资金统一管理和使用。
第十九条 财政专户的预算外间歇资金在保证正常用款的前提下,可临时调度用于支持生产和事业的发展,各级财政部门必须建立、健全间歇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确保资金的安全和效益。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财政专户管理,建立健全财政专户管理、财政专户总会计核算、预算外资金使用审批办法,及时核拨资金,保证正当用款。财政专户管理工作规则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五章 资金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部门和单位使用预算外资金,必须执行国家财政、财务制度规定和经批准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不得随意扩大使用范围、改变使用项目或超标准开支。
第二十二条 政府专项资金要按计划和规定的用途专款专用,支出由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计划和进度拨付资金。其他预算外资金用于工资、奖金、福利、补贴、津贴、业务、公用等正常经费和专项经费的,必须严格执行财政部门核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支出由财政部门依照计划结合预
算资金安排,按月拨付。有特殊支出需要的,须报经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后使用。财政部门应按时将资金拨入各单位支出帐户。单位支出帐户资金沉淀较多,财政部门可暂缓拨款。
第二十三条 部门和单位用预算外资金进行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的,必须先经财政部门审查,列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再按国家规定程序报计划部门,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未列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计划部门不予立项。
第二十四条 部门和单位用预算外资金购买专控商品的,应先报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列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然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控购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乡镇自筹和统筹资金在使用时,要严格按规定专款专用,经乡镇政府审批后,由乡镇财政部门按计划从财政专户中核拨。
第二十六条 严禁用预算外资金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不得横向拆借或变相拆借预算外资金,不得用预算外资金搞计划外投资、炒股票、炒房地产、进行期货交易以及投资入股等违法、违纪活动。

第六章 计划与决算管理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要建立和完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制度,通过编制收支计划和决算,加强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合理调控资金使用方向,运用好预算内外综合财力,提高资金的整体效益。
第二十八条 各部门和单位应本着积极稳妥、支出合理、不打赤字的原则,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为保证专项资金按规定用途专款专用,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中,政府专项资金的收支计划与单位其他预算外资金的收支计划分别编制。
第二十九条 各部门和单位要按规定时间,根据本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情况,编制下一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在规定时间内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政府专项资金收支计划由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财政部门要结合预算内资金及其他资金的安排情况,按照经费定额和开支标准,对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进行审批,并在认真审批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基础上,汇总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并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经批准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作为部门和单
位资金缴拨及考核的依据。
第三十条 部门和单位应根据审核批准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并按月向财政部门报告收支执行情况。
第三十一条 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经财政部门批准后,一般不作调整。在年度执行中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对收支计划进行调整的,须报财政部门批准,并于每年10月份进行调整。
第三十二条 年度终了后,各部门和单位要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预算外资金决算。
主管部门对所属各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审核汇总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各级财政部门要审批当地各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应及时纠正并予以调整。
财政部门要在审批部门和单位收支决算的基础上,汇总编制本级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送上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七章 监督与奖惩
第三十三条 各级政府要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对预算外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收入、上缴及使用稽查制度,认真检查部门和单位执行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的情况,定期向同级政府汇报
预算外资金管理和检查情况,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部门和单位要加强内部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建立和完善监督制约机制,定期对本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取、使用、帐户核算及管理情况进行专门检查;接受同级或上一级财政、物价、人民银行、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严格执行
检查处理决定。
第三十五条 各级政府或财政部门要对认真执行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在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定期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可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对责任人和直接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隐瞒财政预算收入,将预算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
(二)预算外资金收入不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坐收坐支;
(三)擅自设立收费、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
(四)不按规定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
(五)瞒报预算外资金收入、转移资金,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预算外资金帐户和私设“小金库”、公款私存、搞计划外投资、炒股票、炒房地产、进行期货交易、投资入股以及滥发奖金、津贴和补贴;
(六)基本建设投资、购置专控商品等不符合规定的预算外资金支出;
(七)不按规定时间和要求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八)不按要求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监督检查;
(九)随意减免、缓收预算外资金。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