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市中小学校校舍场地管理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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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市中小学校校舍场地管理办法》的决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市中小学校校舍场地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1年7月27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1年8月1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济南市城市中小学校校舍场地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的国办各类中小学校(含职业高中、职业中专、中等专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校舍、场地及其周边环境的管理。”

 二、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中小学校校舍、场地及其周边环境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教育、规划、房管、城管、国土资源、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中小学校校舍、场地管理工作。”

 三、第五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把中小学校的规划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实行优惠政策,合理布局,逐步实施。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中小学校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中小学校建设发展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重新报批。”

 四、第六条修改为:“现有中小学校学生人均用地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作出预留用地规划。

 “现有中小学校规划预留地不得擅自改作他用。确需改作他用的,应当征得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报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五、第七条修改为:“停办、合并、置换、搬迁、扩建中小学校,需要对原校舍、场地进行调整的,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优化教育资源配置的原则提出意见,经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中小学校校舍、场地置换时,应当确保其校舍、场地的存量资产不得减少。”

 六、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新建中小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划标准建设;现有中小学校达不到规划标准的,应当有计划地达到规划标准。”

 七、第十一条修改为:“因城市建设确需拆迁或占用中小学校校舍、场地的,必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按照中小学校建设发展规划的要求,就地、就近予以调整、补还或重建。调整、补还或重建的用地不得少于原有面积。拆迁和重建工作不得影响和中断学校的正常教育教学活动。”

 八、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中小学校校舍、场地必须保证教育教学活动的需要。在中小学校现有用地内,不得兴建与教育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得擅自改变校舍的结构和用途;不得擅自转让、抵押校舍、场地;不得新建、扩建教职工宿舍。”

 九、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本市市区内的国办幼儿园园舍、场地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城市中小学校校舍场地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济南市城市中小学校校舍场地管理办法



          济南市城市中小学校校舍场地管理办法

(1995年11月30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1年7月27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并经2001年8月1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济南市城市中小学校校舍场地管理办法>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中小学校校舍、场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更好地发展教育事业,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的国办各类中小学校(含职业高中、职业中专、中等专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校舍、场地及其周边环境的管理。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中小学校校舍、场地及其周边环境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教育、规划、房管、城管、国土资源、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中小学校校舍、场地管理工作。

 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所属学校校舍、场地的使用管理工作。其他中小学校的校舍、场地由其主管单位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中小学校校舍、场地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破坏。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把中小学校的规划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实行优惠政策,合理布局,逐步实施。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总体规划,编制中小学校建设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中小学校建设发展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重新报批。

 第六条 现有中小学校学生人均用地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作出预留用地规划。

 现有中小学校规划预留地不得擅自改作他用。确需改作他用的,应当征得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报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七条 停办、合并、置换、搬迁、扩建中小学校,需要对原校舍、场地进行调整的,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优化教育资源配置的原则提出意见,经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中小学校校舍、场地置换时,应当确保其校舍、场地的存量资产不得减少。

 第八条 中小学校原有校舍的改建、扩建或者部分拆除,由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并按照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九条 新住宅区开发和旧城区改造时,应当根据学生就近入学的规定,规划配套建设或者改建扩建中小学校。学校应当与住宅区开发和旧城区改造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优先交付使用。

 新建中小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划标准建设;现有中小学校达不到规划标准的,应当有计划地达到规划标准。  第十条 中小学校校舍、场地的规划设计方案,应当征求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工程竣工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部门进行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将学校建设的有关资料同时移送教育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或者占用中小学校校舍、场地的,必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按照中小学校建设发展规划的要求,就地、就近予以调整、补还或重建。调整、补还或重建的用地不得少于原有面积。拆迁和重建工作不得影响和中断学校的正常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二条 毗邻中小学校新建的各种建筑物,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干《中小学校建筑设计规范》标准和《济南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规定,不得危害学校环境和教育教学活动。已经造成危害的,应当限期治理或搬迁。

 第十三条 在中小学校正门两侧各十五米的范围内,禁止设置停车场、集贸市场和垃圾台(站)。已经设置的,由有关部门统筹安排,限期迁移。

 第十四条 中小学校应当加强校舍、场地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并由专人负责,定期检查,及时修缮和养护,对危险校舍,应当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确保师生安全。

 第十五条 中小学校校舍、场地必须保证教育教学活动的需要,在中小学校现有用地内,不得兴建与教育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得擅自改变校舍的结构和用途;不得擅自转让、抵押校舍、场地;不得新建、扩建教职工宿舍。

 在不影响正常教育秩序的前提下,为改善办学条件,确需改变中小学校闲置房屋、场地用途的,必须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中小学校勤工俭学和校办企业,不得挤占教学用房和学生活动场地,禁止从事危害师生健康和污染学校及周围环境的生产。

 勤工俭学和校办企业挤占教学用房和学生活动场地的应限期整顿;造成危害和污染的,应限期治理,难以治理的,必须停产。

 第十七条 执行和维护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二款擅自变更中小学校建设发展规划或者擅自改变中小学校规划预留用地使用性质的,由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开发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划标准配套建设或者虽按规划标准配套建设,但未与住宅区开发或者旧城区改造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优先交付使用中小学校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学校配套建设或者缴纳相应费用,可以并处应建学校所需费用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规划、国土资源、工商、公安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碍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依法进行管理。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对当事人给予处罚时,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市市区内的国办幼儿园园舍、场地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国办的中小学校校舍、场地的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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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农村集体财务管理规范化试点村考核验收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关于开展农村集体财务管理规范化试点村考核验收工作的通知

农办经[200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厅(局、委员会、办公室):

  根据农业部《农村集体财务管理规范化建设试点工作方案》的要求,现将开展农村集体财务管理规范化试点村考核验收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考核验收对象

  考核验收对象为农办经[2004]6号文件所确定的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果园村等150个首批全国农村集体财务管理规范化试点村。如果试点村采取村财村管方式,考核验收对象为试点村本身;如果试点村实行会计委托代理、村会计集中办公模式,考核验收对象不仅包括试点村,还包括其所在的乡(镇)。

  二、考核验收内容

  考核验收内容是农办经[2004]6号文件下发以来,即从2004年6月开始,到考核验收时为止,各试点村按照试点工作方案开展工作的情况。具体验收内容包括六个方面:

  (一)财务会计制度健全情况。主要考核:是否为执行新《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进行培训等准备;是否按《村集体经济组织新旧会计制度有关衔接问题的处理规定》完成了调账前的准备工作、新旧会计科目结转工作和会计报表衔接编报工作;是否建立了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和有效的内部会计控制制度等。

  (二)账务处理程序规范情况。主要考核:是否建立了财务工作流程规范;是否严格按照流程规范进行财务事项处理等。

  (三)民主管理机制建立情况。主要考核:重大财务活动和财务事项是否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是否建立了民主理财小组;民主理财小组的组成人员是否符合规定;民主理财小组是否定期召开理财会议,履行民主理财职责;是否实行了财务公开;财务公开的内容、时间、程序、方式等是否符合要求;对公开中群众提出的问题,是否及时给予解答和解决,群众是否满意等。

  (四)财会人员培训上岗情况。主要考核:会计人员和民主理财小组人员是否接受了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培训;会计人员和民主理财小组人员是否接受过农村土地承包、减轻农民负担等政策培训;会计人员和民主理财小组人员是否经培训合格上岗。

  (五)审计监督情况。主要考核:对财务公开中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村范围内的“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土地征用补偿费的管理使用等,是否主动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专项审计;村干部任期届满和离任时,是否主动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经济责任审计;审计结束后,是否将审计结果及时向群众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六)会计电算化情况。主要考核:是否实行了农村会计电算化;是否利用电算化软件进行财务公开等;实行农村会计电算化的地方,财会人员是否经过相关知识培训合格后上岗。

  农办经[2004]6号文件下发以来,试点村及其所在的县(市)、省(区、市)按试点工作方案要求开展规范化建设的有关情况,包括按规定上报试点材料的情况,也将作为考核验收的内容。

  三、考核验收工作组织安排

  (一)组织方式

  考核验收工作委托试点村所在的省(区、市)统一组织。

  各省(区、市)经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对本地区的试点村组织验收,根据评分标准确定各试点村的最后得分与排序。

  (二)时间安排

  对试点村的考核验收工作,主要安排在7-8月份进行。各省(区、市)要在8月底前把各试点村的《农村集体财务管理规范化试点村考评表》和验收报告上报我部经管司、经管总站。

  我部将根据各省(区、市)的考核验收情况,以省为单位按试点村得分高低,从150个试点村中,确定100个村为农村集体财务管理规范化村,发给相应的证书或牌匾。验收工作结束后,对在农村集体财务管理规范化建设过程中工作先进、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将给予表彰,各地也要给予相应的奖励。

  四、考核验收要求

  各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把这项工作列入议事日程,作为今年农村财务规范化工作一项重要任务,切实抓紧抓好。要认真总结这次农村集体财务管理规范化试点考核验收的经验,把财务管理规范化建设活动作为加强农村财务管理的经常性措施开展下去,努力使农村财务管理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各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要制定工作方案,周密部署,稳妥实施。要组织精干力量,选派工作能力强、业务水平高的同志参加此次考核验收活动,并在考核开始前组织好验收人员的动员、学习和培训工作。考核验收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从严掌握,决不能敷衍了事,走过场。各地考核验收工作结束后,农业部将组织部分省市有关专业人员对各地验收情况进行抽查。

  要通过这次考核验收活动,使广大农村经营管理干部及农村会计人员认识到农村财务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增强做好农村财务管理工作的自觉性和主动性,由点到面为农村集体财务管理规范化建设活动创造一个良好的氛围,为逐步实现农村集体财务管理和监督的经常化、规范化、制度化打下一个坚实的基础。

  附件:农村集体财务管理规范化试点村考评表

                   农业部办公厅

                 二〇〇五年六月十四日


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80号

  《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12月26日市政府第1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2011年12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保障建筑消防设施正常运行,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上海市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消防设施的配置、维修、保养、检测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建筑消防设施,是指依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在建筑物、构筑物中配置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烟排烟系统以及应急广播和应急照明、安全疏散设施等。

  第四条(政府责任)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加大建筑消防设施的公共资金投入力度,组织开展建筑消防设施重大安全隐患的整治。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公安局是本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和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实施具体监督。

  市建设交通、规划国土资源、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安全生产监管、质量技监、工商、民政、教育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消防设施管理的相关监督工作。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的义务)

  单位和个人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建筑消防设施的义务,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建筑消防设施。

  第七条(单位建筑消防设施的配置)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消防技术标准,配置建筑消防设施。

  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的商店、餐饮场所、公共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以及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仓库应当安装简易水喷淋装置,但已安装自动灭火系统或者不宜用水灭火的除外。

  养老院、福利院、幼儿园、托儿所、寄宿制学校等的寝室、宿舍,应当安装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但已安装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除外。

  第八条(住宅建筑消防设施的配置)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消防技术标准配置相应的建筑消防设施。

  已交付使用的高层住宅,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结合住宅的修缮,增设应急广播、报警装置以及其他相应的建筑消防设施。增设建筑消防设施所需资金以业主自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鼓励在居民住宅户内安装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在三层及三层以上的老式砖木结构居民住宅楼的共用部位安装简易水喷淋装置。

  第九条(城市火灾自动报警信息系统联网)

  配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单位应当与城市火灾自动报警信息系统联网,并确保正常运行。

  第十条(应当依法实施维修、保养、检测的单位)

  居民住宅区以外的建筑消防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依法对建筑消防设施实施维修、保养和检测,也可以委托建设、使用或者物业管理等单位实施维修、保养和检测。

  居民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负责对管理范围内的建筑消防设施组织实施维修、保养和检测。

  第十一条(日常管理)

  建筑消防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受其委托管理的单位(以下统称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日常管理责任:

  (一)制定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检测等的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二)实施建筑消防设施的维修、保养、检测,将有关情况记录备查,并按照要求设置相关标识;

  (三)组织建筑消防设施的操作、管理人员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四)建立建筑消防设施配置、运行等情况的管理档案;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二条(共用建筑消防设施的统一管理)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产权人共用建筑消防设施的,建筑消防设施产权人应当共同协商,订立协议,明确各方的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责任,确定责任人或者委托一个管理单位进行统一管理,并将协议报送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消防控制室的管理)

  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消防技术标准设置消防控制室,配备具有职业资格证书的值班人员进行值守,并将值班人员配备情况报送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值班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消防控制室的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熟悉消防控制室设备及其联动设施的功能,具备相应的操作技能。

  第十四条(维修、保养、检测的具体实施)

  建筑消防设施的维修、保养、检测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消防技术标准进行,确保建筑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其中,自动灭火系统、火灾报警系统和机械防排烟系统等技术性能较高的建筑消防设施,应当依法由专业从事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并获得计量认证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

  第十五条(对维修、保养、检测服务单位的要求)

  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检测服务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能力,对所提供的服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服务单位应当建立故障报告受理制度,及时排除故障。

  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服务单位应当根据检测结果如实出具检测报告;对检测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告知委托单位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检测报告的报送和检测信息的公布)

  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服务单位应当自完成检测之日起30日内,将检测报告通过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建立的信息服务平台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因建筑消防设施的原因可能造成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并督促有关单位及时整改。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检测信息通过信息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检测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服务单位应当参照合同示范文本与委托方订立服务合同。

  第十八条(监督检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建筑消防设施的监督检查每年至少一次;对其他单位建筑消防设施应当制定年度监督抽查计划,并按照计划组织监督抽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居民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履行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责任情况组织监督抽查,并指导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其辖区内的居民住宅区建筑消防设施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监督检查的内容)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筑消防设施的监督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筑消防设施的配置情况;

  (二)建筑消防设施的运行状况;

  (三)建筑消防设施的操作规程、管理制度;

  (四)建筑消防设施的操作、管理人员的消防安全培训情况;

  (五)消防控制室值班情况;

  (六)建筑消防设施的维修、保养和检测情况;

  (七)建筑消防设施管理档案的建立情况;

  (八)国家和本市规定需要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条(指引条款)

  违反本规定有关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违法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要求安装简易水喷淋装置或者未按照要求设置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要求将共用各方签订的协议或者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配备情况报送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要求由具有职业资格证书的值班人员进行值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进行维修、保养、检测致使建筑消防设施未能保持完好、有效的,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服务单位未按照要求履行检测报告报送义务或者因建筑消防设施的原因可能造成重大火灾隐患的报告义务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对造成火灾隐患拒不改正的处理)

  违反本规定造成火灾隐患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第二十三条(违法行为的抄告)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筑消防设施实施监督检查,发现有关单位有违反建设交通、质量技监、住房保障房屋管理、规划国土资源、安全生产监管、工商等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抄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四条(行政责任)

  违反本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利用职务便利为建筑消防设施的用户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建筑消防设施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2007年4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发布的《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