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关于印发《关于各级领导干部接受和赠送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的处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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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关于印发《关于各级领导干部接受和赠送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的处分规定》的通知

中共中央纪委 监察部


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关于印发《关于各级领导干部接受和赠送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的处分规定》的通知
中共中央纪委 监察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政府、纪委、监察厅(局),中央各部委,中央国家机
关各部委党组(党委)、纪检组(纪委)、监察局,中央纪委各派驻纪检组,监察部
各派驻监察局、监察专员办公室,中央直属机关工委、纪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工委、
纪工委,中央金融工委、纪工委,中央企业工委、纪工委,军委纪委:
《关于各级领导干部接受和赠送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的处分规定》已经中共中央纪委常委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各级领导干部接受和赠送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的处分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各级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根据2000年12月中央纪委第五次全体会议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领导干部一律不得接受下列单位或者个人的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
(一)管理和服务的对象;
(二)主管范围内的下属单位和个人;
(三)外商、私营企业主;
(四)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领导干部,是指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担任副科级以上职务的领导干部,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相当于副科级以上职务的领导干部,国有企业的中层以上领导人员。
第四条 中央纪委第五次全体会议后,领导干部接受第二条所列单位或者个人赠送的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的,不论数额多少,一律给予警告以上的党纪处分直至开除党籍,或者责令辞职、免职、解聘、辞退等组织处理。
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其他纪律处分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分。
违反本规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条 领导干部的父母、配偶、子女接受与该领导干部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赠送的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应当追究该领导干部的责任,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查实本人知道的,依照本规定第四条处理。
第六条 向领导干部赠送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的个人和单位,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七条 中央纪委第五次全体会议前接受和赠送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主动如数上交、如实报告组织的,根据情节,可以不予处分、免予处分或者减轻处分;不上交、不主动报告组织的,依照本规定处理。
第八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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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管理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管理办法

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


《东营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

  市长 张建华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发挥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防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下简称单建式人防工程)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及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防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人防工程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协调发展、平战结合的原则,坚持政府投资与社会筹资相结合,鼓励支持以合资、合作、股份制、独资等方式投资建设人防工程。
  第五条 市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人防工程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防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直接负责市中心城规划区内人防工程建设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防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各县及河口区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防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共同做好人防工程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防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工程规划
  第六条 人防工程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与城市总体规划同步修编、同步实施。人防工程规划的范围、期限、人口规模应当与城市规划相一致。
  经济发展较快的乡镇,应当同步规划建设人防工程。
  第七条 人防工程规划编制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人防工程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具体由人防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编制;人防工程控制性详细规划由人防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编制;人防工程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组织编制。
  第八条 编制人防工程规划,应当考虑城市整体结构需要,与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城市交通、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环境保护、城市功能区布局等统筹兼顾,融合发展。
  第九条 编制人防工程总体规划,应当以城市总体规划及其他上位法定规划为依据,从区域协调的角度研究人防工程定位和发展战略,发挥中心城区的辐射和带动作用。
  编制人防工程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人防工程总体规划和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考虑相关专项规划的要求,对具体地块的人防工程控制指标、规模、使用功能、防护标准等进行合理的控制引导。
  编制人防工程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人防工程控制性详细规划,对所在地块的人防工程建设提出具体的安排和设计。
  第十条 编制人防工程规划,必须具有下列强制性内容:
  (一)防护区划分;
  (二)疏散干道和主要疏散场所;
  (三)重要经济目标分级与防护措施;
  (四)各类人防工程规模、布局、防护等级和人防工程重点建设项目;
  (五)城市中心区、重点防护区、人员密集区和主要商业区的人防工程建设项目;
  (六)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防要求的措施与重点建设项目;
  (七)其他需要严格执行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一条 人防工程总体规划由上一级人防主管部门组织审查,经本级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人防工程控制性详细规划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由人防主管部门组织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和专家评审,报本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人防工程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三章 工程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中心区、重点防护区、人员密集区和主要商业区应当建设人防工程,地下交通设施、地下市政设施和其他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建设项目应当兼顾人防要求。
  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配套设施及附属工程)享受国防工程和社会公益性项目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单建式人防工程建设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批,其前期基本程序主要包括审查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开工报告等。
  投资规模低于200万元的单建式人防工程,由市人防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单建式人防工程由取得国家相应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在资质许可范围内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设计,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和质量监督。
  单建式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向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组织设计、施工单位进行技术交底和图纸会审。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参与隐蔽工程验收和工程质量问题处理。
  第十六条 单建式人防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交竣工验收申请,及时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15日内,向市人防主管部门报送相关资料,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3个月内,向人防主管部门和城建档案馆移交工程档案。
  第十七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下列标准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含)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不含裙楼)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除本条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3%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除本条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3%集中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四)新建除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居民住宅楼,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五)危房翻新住宅项目,按照翻新住宅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第十八条 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人防主管部门确定。
  任何部门和个人无权批准减少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
  第十九条 防空地下室建设项目审批,纳入建设项目审批程序,人防主管部门参与民用建筑计划和项目的报建联审。防空地下室应当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设计方案由建设单位报人防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报城乡规划部门审查。未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核,城乡规划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取得人防主管部门批准的《防空地下室建设许可证》或者《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许可证》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公安消防部门不予办理消防许可手续,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开工。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人防主管部门核发的《防空地下室建设设计通知书》,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设计。人防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的施工图审查和质量监督。
  建设单位在防空地下室工程开工前,应当向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按照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强制性标准施工。确需变更设计的,经设计文件原批准部门批准。未按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强制性标准施工且无法整改的,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一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后,由人防主管部门进行防护方面的专项验收,验收合格后向建设单位出具《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15日内,持人防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人防主管部门的要求,设立规范的人防工程标志牌。
  第二十三条 确因地质、地形等原因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或者规定应建面积小于民用建筑地面首层建筑面积的,由建设单位向人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修建,但必须按照应修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所需造价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易地建设。
  第二十四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收费标准,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执行。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应当全额上缴同级财政,专项用于人防建设,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和截留。

第四章 维护管理
  第二十五条 利用国家拨款、地方财政预算安排的人防建设资金和人防主管部门征收易地建设费等方式筹集资金建设的人防工程,依法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其产权均属国家所有。
  法定义务外通过个人投资、单位投资和社会筹资等途径修建的人防工程产权归投资者所有,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所有的人防工程应当向人防主管部门办理人防工程登记手续,工程使用管理由相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并接受人防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工程所有权发生变更的,应当向人防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 人防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人防工程进行维护管理和监督检查,使其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
  人防指挥工程、公用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由人防主管部门或者工程所属单位负责,费用按有关规定列支。
  单位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由本单位负责并承担费用,接受人防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居民小区内防空地下室和兼顾人防要求工程的维护管理,由其使用者负责并承担费用,也可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维护管理,接受人防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水,空气和饮用水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三)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
  (四)风、水、电、暖、通信、消防系统工作正常;
  (五)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
  (六)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及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七)防汛设施安全可靠。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向人防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二)未经批准,在距单建式人防工程50米范围内取土、爆破、挖洞等;
  (三)在单建式人防工程口部预留建筑物倒塌半径防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其他建筑;
  (四)擅自占用、改造、损坏、拆除人防工程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五)故意损坏人防设施或者在人防工程内存放和生产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物品。

第五章 平时使用
  第三十条 鼓励平时利用人防工程为经济建设、人民生活和防灾减灾救灾服务。
  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实行谁投资谁受益、有偿使用、用管结合的原则,人防工程所有权可以与使用权、经营权相分离。
  第三十一条 平时使用人防工程,使用者应当向人防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二条 《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实行年度审验,审验不合格的,取消使用资格,人防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收回。
  第三十三条 平时使用人防工程,不得影响其防空效能,不得损坏其主体结构和防护设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阻挠、妨碍人防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人防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土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的通知

1989年4月11日,国家土地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省辖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解放军土地管理局,局直属单位:
经李鹏总理签署国务院令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五月一日开始施行。为认真贯彻执行这一《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国各级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地籍专业测绘的主管部门要按照《规定》第三条的要求,切实做好地籍测绘成果的管理工作。
二、地籍测绘成果是土地管理档案的一部分,应按国家土地管理局和国家档案局〔1988〕国土〔办〕字第110号《土地管理档案工作暂行规定》,及时做好结案归档工作。其保密等级、调整和解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根据保密规定确定。
三、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规定》第七条的要求,按年度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测绘行政管理部门汇交分幅地籍图的目录一份。
四、地籍测绘成果的销毁应经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的主管负责人批准,严格进行登记、造册和监销,并向有关部门备案。
五、地籍专业测绘必须按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城镇地籍调查规程》施测,经土地管理部门检查验收成果合格的方可使用。
六、地籍测绘成果不得擅自复制、转让和转借。确需复制或转借的,必须经当地土地管理局主管领导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复制保密的资料,应按原密级进行管理。
七、地籍测绘成果实行有偿提供,提供的范围和内容应按土地档案管理规定加以限制。有偿提供的收费标准在目前国家尚未有统一规定之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可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制订暂行规定。
八、对地籍测绘成果管理做出重大贡献或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扬或奖励。
九、由于地籍测绘成果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地籍测绘施测单位赔偿经济损失。并负责补测或重测。对由此引起权属纠纷的,应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