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撤消在中日友好医院就诊的公费医疗患者自费5%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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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撤消在中日友好医院就诊的公费医疗患者自费5%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 财政部


关于撤消在中日友好医院就诊的公费医疗患者自费5%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财政部



中日友好医院(92)友办字第013号《关于再次请求取消到我院就诊的公费医疗患者在检查费和住院费中自费5%的请示》及其补充报告,经研究并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同意撤消财政部、卫生部(86)卫计字第50号函中关于在中日友好医院就诊的公费医疗患者检查费和住院费由患者个人负担5%的规定。
二、医药费适当与公费医疗享受者挂钩,是当前公费医疗制度改革的内容之一。目前大部分地区都实行了医药费与个人挂钩的办法,规定了个人负担的比例。今后,公费医疗患者到中日友好医院就诊,其医药费报销范围和比例,执行国家和当地公费医疗管理部门的统一规定。
三、中日友好医院今后执行北京市统一规定的收费标准。
四、本通知自1992年7月1日起执行。



1992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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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暂行办法》的通知

成府发〔2009〕53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12月3日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成都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暂行办法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推进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规范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工作,确保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的稳定运行,深化规范化服务型政府(机关)建设,改善行政管理,提升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成都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成都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术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包括各部门实施的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以及转报事项、告知性备案、监管措施和便民服务事项等。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是指具有法定行政审批权的行政机关及其依法委托实施行政审批的其他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审批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电子监察(以下简称电子监察),是指监察机关采用信息技术手段,利用计算机网络系统实现对行政审批业务办理全程监控、预警纠错、效能评估以及信息共享服务等活动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以下简称电子监察系统),是指监察机关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建立的监察行政审批服务的信息系统。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实施行政审批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 (协作职责)
  建立电子监察工作协调会议制度。协调会议由各级监察部门牵头会同本级政府办公厅(室)、规服办(政务服务中心)、法制、信息化、保密等有关部门组成,负责研究、协调、解决本区域内电子监察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监察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电子监察系统建设、管理和使用的综合协调、监督检查工作。
  规服办(政务服务中心)负责牵头组织行政审批事项工作流程的规范和优化,确立和制定政务审批的业务规范和要求,负责管理和维护本区域内政务审批服务平台日常运转工作。
  法制部门负责本区域内行政审批事项的审核把关,承担本级各部门审批事项目录的调整和行政权力清单的编码等审批事项的审核工作,并告知本级监察机关和政务服务中心。
  信息化部门提供安全稳定运行的电子政务外网,负责保障电子监察系统建设有关技术支撑服务。
  保密部门负责对本区域内的行政审批事项中的涉密争议认定工作。
  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电子监察系统的有关规范和要求,确立处理电子监察事务的办事机构,严格依法设立审批服务事项,规范审批行为,加强电子政务建设,配合做好电子监察相关工作。
第五条 (保密规定)
  各级行政机关在行政审批过程中依法取得并可以公开的审批信息,相互之间应当互联互通,并纳入电子监察范围。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涉密行政审批事项的涉密内容,由行政审批事项实施机关提供相关的保密文件,经监察机关和保密机关联合审查并批准后,可不纳入电子监察系统监管范围。
第六条 (系统使用规范)
  无独立审批业务系统的部门必须将其所有审批事项在全市统一的政务审批服务平台上流转办理。
  具有独立的或上级部门统一要求使用的审批业务系统的部门,必须按照成都市有关信息化标准及规范要求,实时、全面、准确、真实地将政务审批数据交换至政务审批服务平台。
第七条 (电子监察工作内容)
  监察机关运用电子监察系统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实时监督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审批的行为;
  (二)监督行政审批信息网上公开透明运行的落实工作;
  (三)预警和纠正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规行政审批行为;
  (四)受理网上行政审批效能投诉;
  (五)组织实施行政审批效能评估工作;
  (六)提供电子监察结果相关信息服务。
第八条 (预警纠错信号)
  监察机关运用电子监察系统实施预警纠错,当行政审批事项办理时限即将到期,电子监察系统自动发出黄色预警信号,事项办理出现超时或异常则自动发出红色纠错信号。
第九条 (异常预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子监察系统自动判定为异常办件并发出红色纠错信号。对出现红色纠错信号的办件,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及时进行调查核实、督促整改。
  (一)不在网上公布行政审批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等应当公开的信息或信息公开不完整的(公开异常);
  (二)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未一次性告知或不准确告知申请人补正,致使申请人因申请材料不合格多次申报的(咨询异常);
  (三)不予受理申请,未依法说明理由的(不受理异常);
  (四)审批未通过,未依法说明理由的(不许可异常);
  (五)暂停办件或申请暂停办件,未依法说明理由的(暂停异常);
  (六)终止办件或申请废止件,未依法说明理由的(终止异常);
  (七)部门对接过程中,不按有关信息化标准规范进行数据共享,漏报、瞒报、错报、擅自修改或不实时报送审批数据的(部门对接异常);
  (八)不按政务审批服务平台规范准确录入审批信息数据,采取事后补录方式或虚假报送数据的;
  (九)其他违规审批、情节轻微的情形。
第十条 (违规纠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机关必须及时通过电子监察系统向责任单位直接发出红色纠错信号,并进行调查核实、督促整改和责任追究。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审批或者继续实施市政府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的;
  (二)擅自取消或者停止实施法定行政审批事项的;
  (三)擅自更改规定的行政审批程序或条件等内容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批事项不予审批的;
  (五)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批事项作出准予决定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决定的;
  (六)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在承诺期限内作出准予决定的;
  (七)应当根据听证结果作出行政审批决定,不根据听证结果作出决定的;
  (八)应当根据招标拍卖挂牌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行政审批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挂牌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挂牌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决定的;
  (九)应当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行政审批决定,未经检验、检测、检疫,或者不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决定的;
  (十)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审批的;
  (十一)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的;
  (十二)其他违规审批、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一条 (投诉处理)
  对来自电子监察系统网站上的行政审批投诉举报,监察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实名举报不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不受理的理由。
  对决定受理的网上行政审批投诉,监察机关应及时办理,或转送有关机关办理。转送办理并要求报送结果的,行政机关应在规定时间内办结并将结果报监察机关。
  属于实名投诉的,办理机关应将办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人。
第十二条 (责任追究)
  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审批行为、违反电子监察系统应用规范实施行政审批行为的,由监察机关组织人员进行调查核实,督办整改,并依照《四川省行政机关首问负责制度》、《四川省行政机关限时办结制度》、《四川省行政机关责任追究制度》和《成都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等规定,追究责任单位、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效能评估)
  监察机关应当利用电子监察系统,每月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审批进行效能评估,效能评估的具体内容及指标由市监察局另行制定和发布。
第十四条 (结果运用)
  监察机关每月将效能评估结果报本级政府并通报各行政审批行为实施单位,适时通过政府网站、部门网站和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效能评估年度结果作为全市行政效能暨软环境测评和政风行风评议指标之一进行考核。
  监察机关应当建立效能评估电子档案,并对效能评估结果进行分析,查找行政审批中的问题,及时向审批机关提出整改建议,并就重大问题向市政府提交专题报告。
第十五条 (解释机关)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牵头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颁发《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财政部


关于颁发《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5年6月28日,国家旅游局、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旅游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经国务院批准的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制度,加强对保证金的财务管理工作,根据《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规定要求,国家旅游局和财政部研究制定了《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保障旅游者权益的专用款项,属于各缴款的旅行社所有。由国家旅游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地、州、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财务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旅游财务管理部门)直接负责其财务管理,包括保证金本金的收取、存储、支付、退还及利息和管理费的提取、清算等工作。各级旅游财务管理部门须对保证金进行专项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支取挪用保证金。
第三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征收和管理保证金的范围:
国家旅游局收取和管理经营国际旅游招徕、接待业务的中央级一类旅行社和全国特许经营出国(出境)旅游业务旅行社的保证金。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经国家旅游局授权,收取和管理本地区内经营国际旅游招徕、接待业务旅行社的保证金;直接收取和管理省级单位所属经营国际旅游接待业务旅行社和经营国内旅游业务旅行社的保证金。
各地、州、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授权,收取和管理本地区内经营国际旅游接待业务旅行社的保证金;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收取和管理本地区内经营国内旅游业务旅行社的保证金。
第四条 各类旅行社须按《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的规定标准,向各级旅游财务管理部门缴纳保证金。其中,特许经营出国(出境)旅游业务旅行社另缴的保证金(100万元),应直接上缴国家旅游局。
第五条 各类旅行社缴纳的保证金必须是现金形式。
第六条 各级旅游财务管理部门根据旅游行业主管司(处)发出的《旅行社缴纳质量保证金通知书》,一次性收取足额保证金并开具收据,作为审查申办单位开办条件、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一项必备条件;对于《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发布实施前已批准开办的各类旅行社,均应在1995年6月30日之前足额缴纳保证金。各类旅行社保证金的缴款和补缴情况,将作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对其进行业务年检的一项重要考核内容。
第七条 发生各种理赔事务而旅行社不承担或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各级旅游财务管理部门须在接到经同级或上级旅游行业管理部门最终核准的《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通知书》后,于5日内(如遇节假日顺延)将承担赔偿责任的旅行社应赔款项,在其已缴保证金限额内支付赔偿请求人。
若发生外币赔偿事项,有关旅行社应在接到旅游行业管理部门最终裁定的《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通知书》后,协同旅游财务管理部门,按支付赔款当日的国家外汇牌价兑换外币,支付赔偿请求人。
第八条 各类旅行社的保证金须按规定保持满额。在以保证金支持赔偿后,有关旅行社应在60日内补足金额。
第九条 保证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单位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其中三分之一的利息归各缴纳单位所有,由各级旅游财务管理部门按年结算,于次年2月底以前一次性结清并返还各旅行社;其余部分作为保证金管理费用,由各级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用于处理旅游投诉和理赔工作的相关支出,其中包括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的开办费用及日常经费。保证金及利息收入由各级旅游财务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条 旅行社发生合并、解散、转让或破产等情况需清理财产时,保证金作为旅行社企业财产的一部分,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置。各级旅游财务管理部门在接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终止旅行社经营通知后,于30日内结清并退还该旅行社(清算机构)保证金本息。
第十一条 建立保证金财务报告制度。下一级旅游财务管理部门应向上一级旅游财务管理部门报告所辖区内保证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情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财务管理部门应于每年1月31日之前,向国家旅游局财务管理部门书面报告上年度本辖区内保证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
第十二条 各级旅游财务管理部门应定期检查本辖区内保证金财务管理情况;上一级旅游财务管理部门有权检查下一级旅游财务管理部门对保证金的财务管理情况。
第十三条 各级旅游财务及审计部门每年应对保证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财务检查或审计,并定期公布有关保证金的财务管理情况,以供旅行社及有关部门查询,并接受监督。
第十四条 各旅行社的保证金本金及利息收支情况,每年由各级旅游财务管理部门于下年初随保证金利息清算表一同寄送各旅行社。
第十五条 保证金本金及利息纳入财政监督,各级旅游财务管理部门必须保证该项资金的专款专用,并于每年年度终了,将保证金本金及利息收支情况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财务报表。
第十六条 旅行社逾期不缴纳保证金、逾期不补缴保证金差额的,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整顿或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第十七条 旅游财务管理部门违反本规定挪用保证金或管理混乱的,上一级旅游财务管理部门应视情节轻重,令其限期整改或撤销征收、管理所辖区内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授权,并追究直接领导者的责任。
第十八条 企业交纳保证金的有关会计处理问题,按财政部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