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少数民族代表名额分配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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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少数民族代表名额分配方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少数民族代表名额分配方案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定,提出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少数民族代表名额分配方案(草案)。
一、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应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12%左右”的规定,我国55个少数民族,应选代表360人左右。
二、对民族比较多、人口比较少的辽宁、广西、贵州、云南、新疆等省、自治区共增加35个代表名额;对人口特少的35个少数民族各分配1个代表名额,保证了全国每个少数民族至少有1名代表。
三、直接分配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少数民族代表为320名,加上分配给中央机关提名的26名少数民族代表候选人和分配给中国人民解放军的10名少数民族代表名额,共356名。根据历届全国人大代表选举的情况,在统一分配的少数民族代表名额以外,还会有一些少数民族人士被选为代表,因此实际选举结果还将超过这个数目。
四、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少数民族代表名额分配如下:
民 族 地 区 代表名额
55个民族 30个省(区、市) 320人
1、蒙古族 24人
内蒙古自治区 17人
辽宁省 3人
吉林省 1人
黑龙江省 1人
青海省 1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1人
2、回 族 37人
北京市 1人
天津市 1人
河北省 3人
辽宁省 1人
上海市 1人
江苏省 1人
安徽省 2人
山东省 3人
河南省 5人
云南省 2人
陕西省 1人
甘肃省 4人
青海省 2人
宁夏回族自治区 8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2人
3、藏 族 26人
四川省 6人
云南省 2人
西藏自治区 12人
甘肃省 2人
青海省 4人
4、维吾尔族 22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22人
5、苗 族 21人
湖北省 1人
湖南省 5人
广西壮族自治区 2人
海南省 1人
重庆市 2人
贵州省 8人
云南省 2人
6、彝 族 20人
四川省 7人
贵州省 2人
云南省 11人
7、壮 族 44人
广东省 1人
广西壮族自治区 41人
云南省 2人
8、布依族 7人
贵州省 7人
9、朝鲜族 9人
辽宁省 1人
吉林省 6人
黑龙江省 2人
10、满 族 20人
北京市 1人
河北省 2人
内蒙古自治区 1人
辽宁省 10人
吉林省 2人
黑龙江省 4人
11、侗 族 1人
湖南省 1人
广西壮族自治区 1人
贵州省 4人

12、瑶 族 6人
湖南省 1人
广东省 1人
广西壮族自治区 3人
云南省 1人
13、白 族 4人
云南省 4人
14、土家族 15人
湖北省 6人
湖南省 5人
重庆市 2人
贵州省 2人
15、哈尼族 4人
云南省 4人
16、哈萨克族 5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5人
17、傣 族 5人
云南省 5人
18、黎 族 5人
海南省 5人
19、傈僳族 2人
云南省 2人
20、佤 族 1人
云南省 1人
21、 族 2人
浙江省 1人
福建省 1人
22、高山族 2人
福建省 1人
台湾省 1人
23、拉祜族 1人
云南省 1人
24、水 族 1人
贵州省 1人
25、东乡族 1人
甘肃省 1人
26、纳西族 1人
云南省 1人
27、景颇族 1人
云南省 1人
28、柯尔克孜族 1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1人
29、土 族 1人
青海省 1人
30、达斡尔族 1人
内蒙古自治区 1人
31、仫佬族 1人
广西壮族自治区 1人
32、羌 族 1人
四川省 1人
33、布朗族 1人
云南省 1人
34、撒拉族 1人
青海省 1人
35、毛南族 1人
广西壮族自治区 1人
36、仡佬族 1人
贵州省 1人
37、锡伯族 1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1人
38、阿昌族 1人
云南省 1人
39、普米族 1人
云南省 1人
40、塔吉克族 1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1人
41、怒 族 1人
云南省 1人

42、乌孜别克族 1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1人
43、俄罗斯族 1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1人
44、鄂温克族 1人
内蒙古自治区 1人
45、德昂族 1人
云南省 1人
46、保安族 1人
甘肃省 1人
47、裕固族 1人
甘肃省 1人
48、京 族 1人
广西壮族自治区 1人
49、塔塔尔族 1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1人
50、独龙族 1人
云南省 1人
51、鄂伦春族 1人
内蒙古自治区 1人
52、赫哲族 1人
黑龙江省 1人
53、门巴族 1人
西藏自治区 1人
54、珞巴族 1人
西藏自治区 1人
55、基诺族 1人
云南省 1人


1997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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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四川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强化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工作,加强基金使用监管,完善应急预案,确保基金安全。




  四川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顺利实施,加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根据《国务院关于试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意见》(国发〔2010〕2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川府发〔2009〕43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试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10〕1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以下简称基金预算)根据国家基本养老保险和预算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及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政策建立,反映全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的年度计划。基金预算的编制坚持收支平衡、留有结余的原则。

  第三条 省通过预算对全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统一管理、统一编制并组织执行全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

  第四条 省建立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调剂金。省级统筹调剂金包括中央和省对基本养老保险的专项补助资金以及各市(州)按预算上解的调剂金等。省统一使用省级统筹调剂金,对市(州)完成预算后出现的收支缺口给予一定调剂。

  第五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是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和支付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责任主体。市(州)对所辖县(市、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统收统支;根据当年基金预算,制订本市(州)年度内市(州)本级及所辖县(市、区)的收支计划并组织实施;完成省下达的省级统筹调剂金上解计划。

  县(市、区)执行市(州)下达的年度收支计划,承担市(州)确定的应由县(市、区)承担的补贴责任。

  本办法实施前各市(州)累计结余和实施后当期结余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留存市(州)。

  第六条 预算年度自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二章 编制和审批


  第七条 省社保局根据上年度全省基金预算执行情况、预算年度各市(州)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养老保险政策和养老保险工作计划等因素,编制全省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草案。

  第八条 基金预算包括全省基金收支总预算、省本级和各市(州)基金收支预算。

  第九条 基金收入预算的编制。基金收入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财政补贴收入、利息收入、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其他收入等。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包括当期养老保险费收入、欠费补缴收入、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收入、预缴养老保险费收入。

  1.当期养老保险费收入分企业及职工养老保险费收入和个体人员养老保险费收入两部分,公式分别为:
 
  企业及职工养老保险费收入=(上年末企业参保职工人数+当年企业职工计划净增扩面平均人数)×上年全省企业职工平均参保缴费率×上年当地企业职工人均缴费工资×(1+全省企业职工缴费工资年均增长率)×28%×上年全省企业及职工养老保险费平均征缴率

  个体人员养老保险费收入=(上年末个体人员参保人数+当年个体人员计划净增扩面平均人数)×上年全省个体人员平均参保缴费率×上年当地个体人员人均缴费工资×(1+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均增长率)×20%×上年全省个体人员养老保险费平均征缴率

  2.欠费补缴收入包括参保单位和个人补缴上年末以前发生的欠费金额,按以下公式测算:

  欠费补缴收入=预算年度全省清欠计划×(当地上年末欠费总额÷全省上年末欠费总额)

  3.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收入按国家或省出台的相关政策测算确定。

  4.预缴养老保险费收入按上年实际发生数分析确定。

  (二)财政补贴收入包括中央财政和地方各级财政对我省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补贴。根据预算年度财政预算安排情况确定。

  (三)利息收入根据上年利息收入及预算年度基金累计结余增减因素测算。

  (四)转移收入和其他收入按上年度实际发生数确定。

  (五)上级补助收入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测算。

  (六)下级上解收入按各市(州)基本养老保险费预算收入的一定比例计算,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基金支出预算的编制。基金支出包括基本养老金支出、医疗补助金支出、丧葬抚恤补助支出、上解上级支出、补助下级支出、转移支出、其他支出等。

  (一)基本养老金支出。根据上年离退休人数、当年离退休人员增减变化、上年养老金水平及当年养老金待遇调整等情况计算确定。

  离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支出=上年末离休人数×(1-上年离休人数减少率)×上年末离休人员月平均养老金水平×12+上年末离休人数×月人均调整待遇水平×调待月数

  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支出=(上年末退休人数+预算年度净增加退休平均人数)×上年末退休人员月平均养老金水平×12+上年末退休人数×月人均调整待遇水平×调待月数

  (二)医疗补助金支出按上年实际数分析确定。

  (三)丧葬抚恤补助支出根据上年实际发生数,参考近三年丧葬抚恤补助支出平均增长率计算确定。

  (四)上解上级支出按市(州)基本养老保险费预算收入的一定比例计算,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五)补助下级支出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计算。

  (六)转移支出、其他支出按上年度实际发生数确定。

  第十一条 市(州)当期收支预算缺口的确定和弥补。

  市(州)当期基金预算缺口=预算总支出-(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利息收入+当地财政补贴收入+转移收入+其他收入)

  对当地人民政府在本办法规定外为增强基金的可持续性安排的财政补贴不纳入缺口计算。

  出现当期预算收支缺口的市(州),首先用当地以前年度超收的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收入弥补;不足弥补的部分,60%由省级调剂补助,40%由当地动用累计结余弥补;累计结余不足弥补的部分,根据各地财力和工作情况,由当地人民政府按不低于20%的比例负担,其余部分由省调剂补助。特殊情况须报请省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二条 基金预算草案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审核后,由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联合报省人民政府审批。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将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的基金预算报财政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第三章 执行和调整

  第十三条 全省基本养老保险年度基金预算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应及时批复省社保局执行,各市(州)社保经办机构应严格按照省社保局下达的预算和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四条 基金预算下达后,市(州)要根据本办法规定的编制口径编制当地基金收支计划,并分解下达到县(市、区)。

  市(州)制定的扩权县基金收支年度计划报省社保局审核。

  第十五条 各级社保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下达的基金预算,积极扩面征收,不得超政策范围支出。

  第十六条 基金预算批复前,省对基金不足支付2个月的市(州)预拨省级调剂补助金。在预算批复后的次月内,省按不低于预算确定的省级统筹调剂补助的40%拨付,其余部分于12月底以前拨付。省对市(州)的调剂补助资金,通过省级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拨入市(州)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并转入同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后,方可按规定程序使用。

  第十七条 各市(州) 应于预算年度内,将批复预算中确定的应由当地财政承担的基金预算收支缺口补助资金,拨入当地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各市(州)应于每年11月底以前,按基金预算确定的省级统筹调剂金上解额足额上解省级统筹调剂金。

  第十八条 基金预算不得随意调整。在预算执行过程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减少收入,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预算调整由各市(州)社保经办机构提出专题报告,经市(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财政部门审核后,上报省社保局;省社保局于当年10月底前提出预算调整方案,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审核后,由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联合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基金决算

  第十九条 预算年度终了,各市(州)社保经办机构应按规定的表式、时间和要求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市(州)社保经办机构编制的基金财务报告经本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财政部门审核后,由财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联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市(州)社保经办机构应按时限要求及时将批准后的基金年度财务报告上报省社保局。

  第二十条 省社保局应按有关规定,汇总编制全省年度基金决算草案,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审核后,由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联合报省人民政府审批。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应将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基金决算报财政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第五章 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社保经办机构应按季度将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及上级社保经办机构。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对养老保险收支预算的执行进行督促检查,确保预算的有效执行;应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管理、运行情况进行监督,确保基金的安全完整。

  第二十三条 各级社保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基金管理规定,切实加强基金管理,接受社会监督。省社保局应加强对各市(州)社保经办机构的指导和检查。


第六章 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财政厅制订基金预算绩效考核办法。

  第二十五条 省社保局根据基金预算绩效考核办法的规定,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上年基金决算,对各市(州)养老保险基金收支预算执行、结余动用、地方财政补贴到位、省级统筹调剂金上解等情况提出考核意见,并将考核结果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核批。市(州)对所辖县(市、区)进行考核。

  第二十六条 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根据考核结果,对完成养老保险费收入预算较好的市(州)社保经办机构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市(州)、县(市、区)违反养老保险政策,增加的基金支出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弥补违规支出额。同时,等额扣减省级调剂补助,取消当年省对当地的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未完成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的市(州),减收和超支部分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补足,并于省人民政府批准基金决算的次月内拨付到位。

  第二十九条 省社保局负责考核市(州)应上解的调剂金、应由地方财政承担的补助资金和当地负责弥补的基金违规支出在规定期限的到位情况。对未在规定期限到位的,由省社保局提出财政转移支付资金扣减情况说明,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审核。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核准后,向市(州)、扩权试点县下发资金扣减通知,并抄送人行成都分行。财政厅负责将资金全额划入省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其中,扩权试点县应划转市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资金,由省社保局向财政厅提交书面情况说明,财政厅从省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将资金划转市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三十条 在预算执行中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除责令纠正外,应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省本级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从发文之日起执行,有效期2年。



四川省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厦门市钢材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钢材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加强钢材管理的决定》、《关于加强有色金属管理的决定》和我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厦门市钢材市场经;国务院钢材市场领导小组批准建立,在市生产资料贸易中心(厦禾路819号)设置交易厅,是国家控制下的有领导、有组织的对外计划外钢材(包括生铁、有色金属等,下同)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场所。
第三条 钢材市场由市物资部门主办,市计委、工商、物价、税务、审计、银行、财政等部门依法参与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下列钢材必须通过市场销售:
1、县以上钢材生产企业自销的钢材(由国家和市物资部门组织的产需衔接和统筹资源的除外);
2、进口的钢材(不包括经贸部门以进养出的和省市纳入导向安排的减免税进口的钢材);
3、国家和地方投放市场的钢材;
4、用废钢材加工串换的钢材;
5、使用单位库存多余,因品种规格不对路,各级主管部门供销机构销售的确属本系统多余的钢材;
6、合法经营单位从市外组织调入的钢材;
7、非生产经营或非使用单位,经市计委审查批准,市工商局核发一次性经营临时执照的钢材。
第五条 下列钢材销售可以不通过钢材市场:
1、县及县以下钢铁企业用自产钢生产的钢材;
2、各级物资企业及其供应网点直接供应用户和按物资管理部门指定方向销售的钢材;
3、各部门供销机构及其网点供应本部门直属直供企业的钢材;
4、受物资部门委托的县以下乡镇企业供销公司和县以下供销社,按核准的经营范围销售的钢材。
第六条 入场经营资格的审查
1、进场交易者必须是经过审批,具有钢材经营资格的经营企业,生产钢材的企业和使用钢材的单位。
2、按第四条规定出售钢材的销方,原则上必须进场设点、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副本)及有关证件,向市场管理办公室申办入场登记手续后,方可亮牌出售。
3、出售第四条规定所列第4至第5项内容的钢材,销方必须在销售前向钢材市场管理办公室领取《钢材调剂、串换、经营审批表》,经销方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并报钢材市场管理办公室审查批准后,方可入场销售。
第七条 进场钢材的交易原则和交易方式
1、进场交易活动应在国家产业政策倾斜供应原则的指导下进行交易,优先满足本市生产维修、出口创汇、优质名牌、市场热销产品和重点的基建、技术引进等项目的需要。
2、交易方式可采取现货或期货交易;也可采取产需直接成交;也可委托相应经营范围的物资经营企业或委托市场代购、代销、代储、代运、代调剂、代结算。
3、场内交易必须做到资源、价格、交易、结算“四公开”,不允许现金交易。
第八条 进场钢材的流向(销售对象)
1、钢铁生产企业按规定自销的资源,可销售给合法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生产企业。
2、物资经营企业,可直接销售给使用单位,也可销售给不同地区、不同层次的物资经营企业。
3、企业主管部门的供销机构和使用单位其库存多余或品种不对路的资源,可直接交给使用单位和有直属、直供任务的物资供应机构,也可交物资经营企业收购或代销。
4、非生产、经营或非使用钢材单位,经批准一次性经营的钢材资源,只能销售给批准的对象。
5、物资协作联营企业组织的开发资源,原则上应销售给使用单位。
第九条 市场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
1、投放市场的钢材一律实行明码标价,成交价原则上供需双方协商议定;国家或省有规定统一最高限价的,按规定执行。
2、投入市场的钢材必须持有生产企业开具的产品合格证或质保书(进口钢材则要有商检证书);没有产品合格证或质保书的产品或具有使用价值的次品由销售单位出具质量说明书。
3、按国家规定必须进入钢材市场销售的钢材,原则上应通过银行结算,不得现金交易,并一律使用经物资部门加盖“厦门市钢材市场专用章”的统一发票专本。
4、市场钢材资源量大、交易频繁的销售单位,必须在销售前及时向市场管理办公室按月申报预期销售的品种、规格、数量、价格、生产厂名、地址等,经市场管理办公室及主管税务机关审查后发放相适应的统一发票专本。销售单位销售后定期以月报形式向市场管理办公室报送实际销
售情况。
市场内的其他销售单位销售钢材,统一由钢材市场服务机构代开发票。
5、凡在钢材市场上现货交易的钢材,销售单位(包括市场服务机构)开具的发票必须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驻市场管理机构核检验讫,加盖“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钢材交易验证专用章”后方能生效。否则,银行不予办理结算手续,运输部门不得为其运输。
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驻市场管理机构验证盖章的销售发票是企业销售钢材合法交易有凭据,除有其他特殊情况外,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不再重复检查。
6、凡在钢材市场上期货交易的钢材,销售单位必须使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监制的经济合同文本,并及时会同购方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驻场管理机构申办鉴证手续。
7、经市钢材市场管理办公室批准的经营单位,也可不进场设点销售,但要服从市场管理办公室的统一管理,使用钢材市场统一发票,其单笔钢材交易量在10万元以上必须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到钢材市场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驻市场管理机构申办验证盖章;每月定期以月报形式向市场
管理办公室报送实际销售情况并交验当月统一发票存根。
8、市内有关单位(部门)组织钢材展销会、调剂会;应由主办单位事先向市钢材市场管理办公室申报,由市场管理办公室派员到会依法监督并办理验证盖章。
9、纳入市场统一管理成交的钢材,销售单位必须照章纳税。除国家和地方投放市场的钢材外,按照“取之于市场,用之于市场”的原则,市场管理办公室可按成交额1.5—2%的标准向销售单位收取管理服务费,主要用于支付服务和办公办案费用等支出。
10、经市计委审批的计划内外钢材相互串换销售或计划内转计划外销售的价差收入,不得进入企业利润,必须单独立帐,专项使用,使用单位的价差收入,用于购回同类适用品种的价差补贴。
第十条 下列交易行为为非法交易
1、无照经营;
2、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
3、不使用统一发票或不开发票的现金交易;
4、擅自将计划内钢材转为计划外销售;
5、在钢材交易中以次充好,以少充多,以假充真;
6、为钢材投机倒把活动提供货源、支票、现金、银行帐户及其他方便条件的,或为其代出证明、发票、代订合同的;
7、就地倒卖钢材,或以协作、串换为名倒卖牟利;
8、加价倒卖订货合同或提货凭证,利用经济合同骗买骗卖的;
9、在交易活动中偷漏税费;
10、违反国家和省最高限价或巧立明目乱加价收费的;
11、不按规定进入指定场所公开交易,逃避监督管理的。
第十一条 法律责任
1、构成前条第1、2、3、4、5、6、7、8项违法违章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2、构成前条第3、6、9项违法违章行为的,由税务局、海关依照规定查处。
3、构成前条第10项违法违章行为的,由物价管理机关查处。
4、构成前条第11项违法违章行为的,由市场管理办公室转请有关职能机关依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具体管理措施,由市场管理办公室直接或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厦门市钢材市场管理办公室。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1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