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城乡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4:25:10   浏览:95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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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城乡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城乡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



为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逐步实现登记审批程序制度化、规范化,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开业登记
(一)凡具有珠海市常住户口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申请从事国家政策允许经营范围内的个体工商业经营:
1.农村村民;
2.城镇待业人员;
3.辞职、退职人员;
4.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离、退休人员和其他人员。
(二)办理个体工商户申请登记的程序:
1.申请人持本人户籍证明到所在工商行政管理所提出书面申请(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出可直接受理所辖城区内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申请),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发给个体工商户开业申请登记表。
2.申请人必须如实填写开业申请登记表,并提交下列证件:
(1)业主及从业人员的户籍证明,外来从业人员的《暂住证》(影印件)。
(2)业主及从业人员属城镇待业青年的,应提交《待业证》,属辞职、退职和停薪留职等人员的,应提交原工作单位的有关证明。
(3)业主及从业人员属育龄夫妇或未婚青年的应提交户籍所在地县(区)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全省统一的《节育证》或《未婚证明》。
(4)经营场地如属私人房屋,须提交市、县房产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影印件);如属新搭建的棚屋,须提交市、县国土、规划部门颁发的有关证书;如属租赁房屋,须提交租房协议书或合同。
(5)需请帮手、带学徒的个体工商户,要提交业主与帮手、学徒签订的雇请合同副本;涉及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应出具保险凭证(影印件)。
(6)申请从事资源开采、工程设计、建筑修缮、交通运输、饮食、食品生产加工销售、简易计量器具制造修理、药品销售、烟草销售以及经营印刷业、旅店业、刻字业、信托寄卖业等,应按国家专项规定提交有关部门的审批文件、资格证明、审查同意证明或许可证书;业主及从业人
员属科技人员的,应提交技术证书或有关证明。
3.工商行政管理所查验申请人的有关证明后,应在七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对手续完备、符合开业条件的,报送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对不符合开业条件或手续不全的,及时通知申请人。
4.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在收到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报送的审批材料后,加具审批意见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后,报送市个体店铺审批领导小组统一审批。市个体店铺领导小组每季集中审批一次。核准登记的,由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
时营业执照;不予登记,通知所属工商行政管理所或申请人;手续不完备的,及时通知其补办。凡未经市个体店铺审批领导小级审批,其他部门批准开业的,一律无效。
5.在市、县统一兴建的永久性市场(商场)内开设个体店铺,按原来的开业审批规定办理。
二、变更登记
(一)个体工商户发生下列行为之一者,应办理变更登记:
1.改变字号名称;
2.改变经营地址;
3.改变经营范围;
4.改变经营方式;
5.改变组成形式;
6.改变家庭中的经营者。
(二)个体工商户办理变更登记,应向所在工商行政管理所提出书面申请,填写个体工商户变更申请登记表,并交回原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由工商行政管理所加具意见后报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审批。改变经营地址的,应按本办法第一条第(二)款报批。
(三)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应在直接受理或接到工商行政管理所呈报的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五天内作出审查决定。准予变更的,换发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不予变更的,通知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所或申请人。
三、停业登记
(一)个体工商户因故停业,应向所在工商行政管理所报告,由工商行政管理所暂时收存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停业期间免交管理费。
(二)个体工商户停业期满,应在复业前三天向所在工商行政管理所申请复业。经批准领回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后,方能复业经营。
四、重新登记
(一)个体工商户发生下列行为之一者,应办理重新登记:
1.迁移到原登记主管机关管辖区之外经营;
2.他人转让给本人经营;
3.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
4.营业执照或临时营业执照有效期满。
(二)凡重新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应将原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交回所在工商行政管理所注销,并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重新登记手续。
五、注销登记
(一)个体工商户发生下列行为之一者,应办理注销登记。
1.歇业;
2.转让给他人经营;
3.自行停业超过六个月;
4.因行政处罚而被扣缴、吊销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
(二)属上述1、2项情况的个体工商户,应向所在工商行政管理所报告,交回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由原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属3、4项情况的个体工商户,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由所在工商行政管理所收回,原登记主管机关予以注销。
六、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斗门县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有关规定。



1990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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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以下简称《个人独资企业法》)和《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做好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办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负责本辖区内的个人独资企业登记。”其中的“市”是指县级市。
二、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八条第四项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从事临时经营、季节性经营、流动经营和没有固定门面的摆摊经营,不得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
三、《办法》第十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申请书载明的事项包括投资人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出资额是指投资人以货币出资的数额,以及采取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的作价数额。投资人申报的出资额应当与企业的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出资方式是指投资人以个人财产出资,或者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投资人应当在设立(变更)登记申请书上予以注明。
四、《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企业住所以及投资人姓名,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个人独资企业申请变更企业住所,应当提交新住所证明。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申请变更经营场所,应当提交新经营场所证明。
(二)变更投资人姓名是指投资人的姓名发生改变,或者因转让、继承致使投资人变化。个人独资企业申请变更投资人姓名,应当提交居民身份证或者户籍证明。变更负责人姓名是指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负责人姓名改变,或者更换负责人。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申请变更负责人姓名,应当提交负责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户籍证明。
(三)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申请变更的登记事项涉及到营业执照内容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副本。登记机关核准变更登记,核发新营业执照时,应当收缴原营业执照正本及其他副本。
五、个人独资企业异地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在核准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后,应当开具《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登记备案书》,通知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
六、《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年度检验。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年检时间为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应当在3月15日前向登记机关报送年检材料,即年检报告书和营业执照副本。
(二)通过年检的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登记机关在其营业执照正、副本上粘贴年检标识。
(三)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年检报告书格式和年检标识样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七、按照《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依据《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登记成立的私营独资企业,符合《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的条件的,将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和《办法》进行规范,具体工作另行通知。
八、个人独资企业的注册登记费,包括开业注册费、变更登记费、年度检验费以及补(换)证、照及领取营业执照副本的收费,按照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414号)和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第二批降低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9〕1707号)执行。
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要认真学习、积极宣传、严格执行《个人独资企业法》和《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要通过各种形式的培训,熟练掌握有关法律规定、工作程序和工作规则,提高依法登记个人独资企业的工作水平,规范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行为,促进个人独资企业健康发展。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中需要解决的问题,请各地及时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浙江省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实施细则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实施细则

省政府令第40号


  现发布《浙江省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万学远
一九九四年一月十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除国家规定的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允许招用的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外,下列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也不属于童工范畴:
  (一)参加家庭劳动、学校组织的勤工俭学的;
  (二)利用寒暑假期从事无损于身心健康的辅助性劳动的;
  (三)尚不具备实施初级中等义务教育条件的农村未考入初中的满十三周岁的少年从事日劳动时间不超过六小时、无损于身心健康的辅助性劳动的。
  第(二)、(三)项中所为的辅助性劳动,是指体力劳动强度不大,无工级无定额的劳动。其使用的范围、行业、工种岗位应当从严掌握,具体办法由当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条 违反《规定》使用童工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被送回原居住地之前患病或者伤残的童工应当负责治疗,并承担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和生活费用。医疗终结后,经县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用工单位或者个人一次性发给4000元至6000元残疾补助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一次性发给16000元补助费;童工死亡的,发给童工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400元丧葬补助费和16000元至20000元的一次性经济赔偿费。
  第四条 对违反《规定》使用童工的单位,每使用一名童工,处以3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五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按照第四条所规定的罚款标准的三倍予以处罚:
  (一)因使用童工被处罚后,继续使用童工的;
  (二)使用童工三个月以上的;
  (三)一次性使用童工三名以上的;
  (四)童工因工致残的。
  第六条 对违反《规定》使用童工并造成童工工伤死亡的单位或者个人,每死亡一名处以20000元的罚款。
  第七条 对违反《规定》使用童工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处罚。被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缴清罚款。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罚款票据,并将罚款按月上缴同级财政。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条 对使用童工三次以上,经教育仍不改正,以及对造成童工伤亡事故不报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本细则由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执行。
  第十条 本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浙江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