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印边界问题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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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印边界问题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印边界问题的决议

(1959年9月13日通过)

1959年9月13日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一致批准周恩来总理关于中印边界问题的报告,并且完全同意政府处理中印边界问题的立场、态度和方针。
中国政府一贯主张,中印双方应该考虑历史的背景和当前的实际情况,根据五项原则,有准备有步骤地通过友好协商,全面解决两国边界问题。在此以前,作为临时性的措施,双方应该维持久已存在的状况,而不以片面行动,更不应该使用武力改变这种状况;对于一部分争执,还可以通过谈判达成局部性和临时性的协议,以保证边界的安宁,维护两国的友谊。这个立场和方针,表达了全国人民对保卫祖国神圣疆土的坚强意志和维护中印友谊的真诚愿望。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于最近时期印度军队侵入中国领土的一系列事件和印度国内一些右翼政客煽动的反华运动表示遗憾,希望印度方面能够迅速撤出入侵的地点,停止反华煽动,并且同中国开始和平解决边界问题的友好谈判。
西方帝国主义势力及其在印度的代理人正在力图利用中印边界事件破坏中印两国的伟大友谊,力图改变印度的和平中立的外交政策。中国人民热切盼望印度人民能够战胜他们的这种恶毒的阴谋,以便保卫印度人民、中国人民和亚洲其他各国人民的共同利益。
中印两国具有历史悠久的友好关系,是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倡导者,在维护世界和平,特别是亚洲和平方面,有共同的利益和责任。我们相信,通过两国政府和人民的友好的努力,两国之间关于边界问题的分歧,必能根据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和互相友好的愿望,得到合理的解决,从而击破两国共同敌人的阴谋,使两国的伟大友谊得到巩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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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2月26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26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加强统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配备专职统计人员,行使综合统计职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业务主管部门、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在有关机构中配备统计人员,业务上受本级人民政府机构指导。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支持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执行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发挥统计的服务和监督作用。对模范执行统计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揭发、检举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加强统计信息自动化建设,提高统计数据处理及统计分析水平,建立健全统计数据库体系。
第六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必须履行统计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所报送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对国家秘密、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揭发、检举统计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实行统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对不具备专业资格的统计人员,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一考核,取得《统计岗位证书》后,方可从事统计工作。
统计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对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和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统计人员的调动,按有关规定执行。统计人员调离时,应当及时补充。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企业事业组织的领导人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不得强令或授意有关人员伪造、篡改,不得打击报复拒绝、抵制其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领导人自行修改、强令或者授意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行为应当拒绝、抵制。
第九条 统计调查必须依照统计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批准或备案。
统计报表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统一管理。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报表,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填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废止。
第十条 实行统计登记制度。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都应按照规定办理统计登记。
统计登记按照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设置原始统计记录和统计台帐,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上报、交接、归档和保密制度。个体工商户应设置原始统计记录。任何人不得篡改、隐匿或者销毁保存期限内的原始统计记录和统计台帐。
第十二条 统计调查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应当向统计调查对象出示《统计调查员证》或者《临时统计调查员证》,未出示证件的,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
第十三条 省、市(地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设置统计检查机构,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配备专职统计检查员,负责行使统计检查监督职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业务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检查员,协助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监督检查本部门、本系统统计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
统计检查员由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培训合格后任用,并发给《统计检查员证》。统计检查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行使统计检查职权。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公报。业务主管部门公开发表的行业性信息中涉及有关未公布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资料,新闻、出版单位发表未公布的经济、科技、社会发展的基本统计资料
,属于全省性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定,属市(地区)、县(市、区)的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定,并依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区域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数据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公布的为准。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需要了解有关统计资料的,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询或者委托调查。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做好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工作,利用统计信息为公众服务。
在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规定之外提供的统计信息咨询和委托调查,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并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六条 禁止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
第十七条 国家行政机关、社会团体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屡次迟报统计资料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提请监察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视情节轻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的领导人以及政府、业务主管部门任命的企业事业组织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提请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
分;伪造、篡改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做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撤销晋升的职务。
对统计人员拒绝、抵制伪造、篡改统计资料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请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业务主管部门的统计人员,参与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提请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统计检查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其它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有关规定处理;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或私人、家庭的单位项调查资料造成损害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对企业事业组织罚款三万元以上的,对个人罚款一千五百元以上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陕西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6日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自治区级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自治区级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


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2)16号

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9月25日




  为了规范预算行为,加强对预算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中央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结合自治区实际,作如下决定。
  一、加强和改善预算编制工作。要坚持先有预算,后有支出的原则,细化预算和提前编制预算,逐步实行部门预算。保证农牧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和稳定局势等重点支出的需要。
  二、加强自治区级预算的初步审查工作。对自治区级预算的审查应当按照真实、合法、效益和具有预测性的原则进行。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通报有关自治区级预算编制的情况。
  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将自治区级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当年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同时提交相关材料。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应按照预算法的规定,对自治区级预算草案主要内容进行初步审查。
  三、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期间,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意见对自治区级预算草案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结果报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的决议,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贯彻执行。
  四、加强对预算超收收入使用的监督。在预算执行过程中,预算超收收入主要用于弥补财政资金平衡和其他必要的支出。自治区人民政府在年末应当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超收收入安排使用情况的报告。
  五、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间的资金调剂,各部门、各单位预算支出应当按预算科目执行。自治区级预算安排的农牧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预算资金的调减,须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六、加强对自治区预算调整方案的审查和批准。因特殊情况必须调整自治区预算时,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当年九月将预算调整方案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提交自治区级预算调整初步方案,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并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未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区人民政府不得调整预算。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规定的,预算收支发生重大变化,又不属于调整范围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收支发生变化的有关情况。
  七、加强对自治区级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及时拨付预算资金,禁止截留或挪作他用。自治区各预算部门、单位对财政拨付的预算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严禁截留或挪作他用。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七月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在预算年度结束后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全年预算执行情况和下年预算草案。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听取自治区人民政府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后,必要时可以作出决议。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对自治区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落实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决议的执行情况。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报送与自治区级预算执行相关的材料。
   八、加强对自治区级预算执行的审计。自治区人民政府审计部门按照真实、合法、效益的要求对自治区级预算执行情况和部门决算依法进行审计,审计出的问题要限时依法纠正、处理。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自治区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报告。必要时,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报告作出决议。
  九、加强对自治区级决算的审查批准。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自治区级决算草案,按预算数、调整或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变化较大的要作出说明。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三十日前,将自治区级决算草案提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由财政经济委员会结合审计报告进行初步审查,并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结果报告。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决算的决议和经常委会同意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下查报告中提出的问题,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限期纠正、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十、加强预算外资金的监督。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监督管理,将预算外资金纳入预算,对暂时不能纳入预算的,应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情况要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十一、依法执行备案制度。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履行备案制度。
  十二、拉萨市和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预算审查监督工作可以参照本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