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人员(1961年第4期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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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人员(1961年第4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人员(1961年第4期公报)

1961年6月6日
任命杨琪良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摩洛哥王国特命全权大使。
免去白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摩洛哥王国特命全权大使的职务。
1961年6月18日
任命仲曦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免去曹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的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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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工作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规范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工作的通知
1997年3月2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中国进出口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交通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华夏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招商银行,福建兴业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
为保证国际收支统计工作的全面、准确、及时性,现将通过金融机构进行的国际收支间接申报工作的数据录入、传送、上报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1997年开始,要严格按照《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业务操作规程》的要求,正常开展通过金融机构进行的国际收支间接申报的工作,并按要求报送数据,不得再搞突击录入,以确保数据的质量和及时性。
二、及时完成外汇管理局系统的国际收支统计监测计算机系统的升级工作,升级后,应从支局开始,重新进行汇总,并从支局开始向上逐级重新上报汇总数据,以保证系统的一致性和汇总数据的完整性。
三、要按照《关于下发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数据核对制度的通知》((97)汇国函字第032号文)的要求,完成数据的核对,以及核对表的报送工作。
四、各发生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业务的金融机构必须根据《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业务操作规程》等有关文件的要求,制定关于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的内部操作办法,报同级或当地外汇管理局备案后严格执行。
各级外汇管理局应立即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所有发生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业务的金融机构,并督促其按本通知的规定认真执行。
以上请遵照执行。


关于批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批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月16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会议决定,批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由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郑州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6年10月31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16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决定对《郑州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第三项修改为:“实施公路路政巡查,制止各种违法利用、侵占、污染、毁坏和破坏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的行为”。
二、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市、县(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和《河南省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三、删去第二十九条。
四、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所作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
向人民法院起诉。对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郑州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原有关条款
第七条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
(三)实施公路路政巡查,依法制止、查处各种违章利用、侵占、污染、毁坏和破坏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的行为;
……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违章建设的单位和个人,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继续施工的,作出决定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有权对继续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等予以查封,并拆除继续施工部分。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同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逾期不申请复议
又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997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