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乡(镇)财政管理办法(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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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乡(镇)财政管理办法(废止)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乡(镇)财政管理办法
1990年3月7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发布



第一条 为完善乡(镇)财政管理制度,加强基层政权建设,促进农村商品经济和各项事业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批准建制的乡(镇)均应设置财政所,建立一级财政(以下简称乡财政)。
第三条 财政所的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财政法规和政策;
(二)协助本级政府研究、制定和实施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三)组织管理乡(镇)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自有资金以及财政周转金的收支;
(四)严格执行财政预、决算制度,监督检查乡(镇)所属单位的财务收支;
(五)指导和监督乡(镇)企事业单位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健全财务制度;
(六)完成上级财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四条 乡财政管理体制的基本形式是:
(一)收支包干,即:划分收支,收支包于,超收分成,短收分担。结余留用,超支自理;
(二)收支挂钩。即:划分收支,核定基数,定额上交(补助),超收分成。
包干的期限,一般定为三至五年。超收分成、短收分担的比例,由县(市)确定。
第五条 乡财政由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和自有资金组成。
预算内资金的收入包括:县(市)下划的工商税,农业税.农林特产税,契税和其他收入等。支出包括:县(市)下划的农业、农机、畜牧、林业、水利事业费,文化、教育、卫生、广播、计划生育事业费,抚恤、社会救济福利事业费(不包括临时救济经费,民政事业发展经费及其他
不列入包干支出基数的专顷经费),其他事业费,行政支出等。
预算外资金的收入包括:各项附加收入,各项征收提成,公房租金等。支出包括:按省有关规定由预算外资金安排的各项支出。
自有资金的收入包括:乡(镇)事业单位上交的收入,乡(镇)筹款收入等。乡(镇)企业按规定上交的利润也暂列入自有资金收入范围。支出包括:农业生产投资,公共事业投资,发展生产基金,按规定开支的人员工资费用等。
第六条 乡财政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和自有资金的收入,由财政所负责组织收缴或委托有关单位收缴。工商税收,由税务所或驻乡税务专管员负责征收入库。
税务部门征收的集市贸易市场税以及集市交易税中应提成给乡(镇)的部分,按省税务局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乡财政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和自有资金的支出,由财政所根据年度预算,按季分月确定用款计划,逐月拨给乡(镇)所属会计单位使用。可实行单位预算包干,结余留用,超收不补的办法。
县(市)追加的专项指标,必须专款专用。
第八条 乡(镇)自有资金是属于乡筹乡用的集体所有资金,纳入乡财政管理后,不改变其所有权和支配权。其定项筹集的部分,必须定项使用;统筹的部分,主要用于经济和社会发展事业。列为有偿支出的,应同时转入乡财政周转金,统一管理;用于事业开支和人员经费的,应核实
列支。
第九条 乡财政应建立并逐步扩大财政周转金。其来源是:乡(镇)安排的周转金,代办投放周转金的回收分成和承借的外部资金(包括上级财政和其他部门的借款)。
第十条 财政周转金只准用于发展生产事业,并按照有偿计息,讲究效益,定期收回的原则发放使用。财政所应与用款单位、个人签订书面借款合同,规定用款利率及归还期限。逾期不还的,应加收占用费。
第十一条 财政所应建立支出反馈和分析研究制度,定期检查资金使用情况,督促用款单位讲求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二条 乡财政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县(市)财政部门批准,可以进行金库试点:
(一)财政收入有一定规模;
(二)有银行营业所代办业务;
(三)有征税机关;
(四)财政、税务、银行业务人员素质较好。
建立金库的乡财政,应合理确定预算内收入的留解比例,搞好资金调度,严格按留成收入掌握支出。未建立金库的,仍执行收入上解,支出下拨,年终按体制结算的办法。
第十三条 乡财政应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乡财政的年度预算和决算,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财政所应按期向县(市)财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编报月份、季度和年度会计报表,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乡财政在组织收入和管理支出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提高税率或扩大减免税范围;
(二)随意提高自有资金收入的提取标准或扩大提取范围,增加群众和企业负担;
(三)截留,挤占应上交国家财政的收入;
(四)擅自改变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和自有资金的收支性质;
(五)违反规定提高开支标准或扩大开支范围;
(六)编造假帐和假决算;
(七)其他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
第十五条 财政所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财经法规行为的,任何人都有权揭发、举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财政、审计部门应依据国家规定,严肃查处。
第十六条 财政所的人员配备,由县(市)财政部门在省下达的总编制数内统筹安排,其经费由县(市)财政按规定供给。财政所按规定招聘的干部享受乡镇干部同等待遇。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乡财政工作的统一领导,帮助财政所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并搞好乡财政干部的业务培训。
各级税务、银行等部门应支持乡财政做好工作。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一九八四年一月二十日发布的《安徽省乡(镇)财政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草案)》同时废止。




1990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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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


(2011年12月2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流域水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推进生态省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流域的水环境保护。
第三条 流域水环境保护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加强区域联防,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保护水生态资源,预防、控制、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域水环境质量负责,将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流域水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增加流域水环境保护资金投入,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确保流域水环境保护的需要。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流域的建设、开发综合规划。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流域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流域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贸、环境保护、水利、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畜牧)、林业、海洋、渔业等有关部门在编制专项发展规划时,应当根据流域建设、开发综合规划进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合理进行流域产业布局,及时调整产业发展指导意见。
第五条 流域水环境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域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予以公告,并作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的内容。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流域水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贸、水利、国土资源、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畜牧)、林业、海洋、渔业、交通、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流域水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辖区内流域水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流域水环境,有权对污染损害流域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流域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对在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明显的警示标志和必要的隔离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擅自移动地理界标、警示标志或者隔离设施。
第十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堆放、存贮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第十一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范围内新建、扩建下列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一)印染、印花、造纸、制革、电镀、化工、冶炼、炼油、酿造、化肥、染料、农药等建设项目;
(二)产生含汞、镉、铬、砷、铅、镍、氰化物、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病原微生物、放射性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建设项目;
(三)其他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实行工业、生活污水和垃圾集中处置,禁止擅自排放、倾倒。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范围内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和改变排放污染物种类。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需要,在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相邻的公路、桥梁或者航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运输油类、危险化学物品的车辆或者船舶发生事故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治理,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加大农村饮用水工程建设的投入。
农村自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制定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及时向下游地区通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相关排污单位采取停止或者减少排放水污染物直至停产整治等措施。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饮用水水源污染状况、应急措施和恢复供水的信息。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设饮用水备用水源,并定期对相关设施、装置进行检查,以保障应急状态下的饮用水供应。



第三章 生态保护和污染控制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生态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力度,治理水土流失,促进生态修复。鼓励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流域干流、支流沿岸一重山范围内的森林、林木划入生态公益林区域。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重点流域干流、一级支流沿岸一重山范围内,禁止开采矿产,逐步禁止除抚育和更新性质以外的采伐,禁止种植会引起土壤退化、污染地表水的速生树种。
在重点流域干流、一级支流沿岸一千米或者一重山范围内,禁止修建尾矿库或者倾倒工程弃渣、弃土等建筑垃圾。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根据流域综合规划或者水能资源开发规划环境影响评价要求,坚持生态保护优先原则,科学制定辖区内水电站最小生态下泄流量。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流域水量和水环境质量变化情况,科学制定调水方案。
重点流域内水电项目应当安装下泄流量在线监控装置,执行最小生态下泄流量和调水方案的规定。
第十八条 严格限制在流域内新建水电项目。流域内已建成的水电项目在运行过程中,达不到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后评价,并根据评价结论采取有效的改进措施。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
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结论和采取的措施应当报原环境影响评价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转移支付、区域协作等方式,建立健全流域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增加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的投入,并引导企业和社会资金用于污染防治。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流域上下游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按照“谁受益、谁补偿”、“谁污染、谁治理”等原则,制定以跨界断面水环境质量达标和改善情况为标准的流域水环境生态保护转移支付制度和上下游水环境保护补偿具体办法。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畜牧)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和鼓励发展生态农业,推广植物病虫综合防治和配方施肥技术,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使用化肥、农药。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承载力和功能区水环境质量保护的要求,依法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和禁建区,并通过辖区内主要报刊、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布。禁建区禁止新建、扩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
本条例所称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标准由省农业(畜牧)主管部门会同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畜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督促检查和技术指导,实施畜禽养殖污染整治。
流域内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应当采取循环经济模式等科学养殖技术,设置污染物处理设施,收集、存贮、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实现达标排放。
流域内畜禽养殖散养户聚集的区域,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鼓励散养户设置户用沼气池,做好沼渣沼液的利用和处理,避免二次污染。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推广标准化水产养殖技术,合理确定流域内水产养殖范围、规模、品种、密度和方式,预防、控制和减少水产养殖造成的水环境污染。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城镇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和污泥处理处置设施,完善城镇污水处理配套管网和垃圾收运设施,加强城镇污水处理配套管网和垃圾收运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工业废水的,应当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科学论证,处理设施应当具备相应的处理能力。
乡(镇)、村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建设污水和垃圾处理处置设施,改善农村水环境。
第二十五条 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工业投资区等各类工业集中区实行污水集中处理。新建工业集中区应当配套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对已设立的但未实现污水集中处理的工业集中区,应当限期配套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在配套设施建设完成之前,暂停审批或者核准工业集中区内新增水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六条 向环境或者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的,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七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维护单位发现纳管或者进厂水质超过标准时,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超标排污单位及时查处。
第二十八条 流域水环境质量达不到水环境功能区要求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排污单位水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对排污单位采取限制生产等措施,确保功能区的水环境质量。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科学规划流域河道范围内采砂场(点)的布局和开采总量,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砂,及时清除砂石尾渣,进行河道生态恢复治理。



第四章 环境监控和应急处置


第三十条 流域水环境保护实行跨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报告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海洋、渔业、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加强环境监测能力建设,完善环境监控体系,提高实时监控能力和环境信息共享水平。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江河、湖泊、水库跨市界交接断面设置水环境质量监测点,组织开展水环境质量监测,并发布水环境质量监测信息。监测断面水环境质量出现异常变化时,应当立即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设区的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江河、湖泊、水库跨县(市、区)界交接断面设置水环境质量监测点,组织开展水环境质量监测,并定期向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监测断面的设置应当报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流域上下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负责日常水环境质量的监测、预警、检查工作,并互通情况。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行政区域联防治污机制,协调处理跨界水污染防治工作。跨界流域水污染或者相关管理工作纠纷,有关人民政府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处理。
第三十二条 流域上游地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可能对跨界断面水环境质量产生影响,或者可能造成水环境质量超标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询相邻的下游地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意见。相邻的上下游地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就跨界断面水环境质量影响及环保措施等结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镇污水、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监管,建立运行评估考核制度。
排污单位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保证水污染物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行,建立水污染物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登记制度,记录设施运行、维护情况和水污染物排放情况以及相关监测数据。
第三十四条 重点排污单位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将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还应当将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第三十五条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定期进行演练,做好应急准备。应急方案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化工、医药等生产企业和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设事故应急池等水污染应急设施,防止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过程中产生的可能严重污染水体的消防废水、废液直接排入水体。
第三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海洋、渔业、农业(畜牧)等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给渔业造成损害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通知渔业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渔业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开展调查处理工作,同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通报情况。
第三十八条 流域发生水污染事故的,负责水污染事故应急和事故调查处理的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按照应对突发事件的要求,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相邻地区政府,做好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工作、消除影响。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流域内重点排污单位及其排污口的位置、数量和排污情况向社会公布,方便社会监督;每个季度通过辖区内主要报刊、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和出境水水环境质量状况,通报水污染情况、污染企业及行政处罚情况。
新闻媒体、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公民可以对排污单位的排污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本行政区域内流域水环境质量和出境水断面水环境质量符合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出境水断面水环境质量未达到控制目标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保护目标、流域水环境容量、流域水环境质量状况等因素,合理分解落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对流域水环境质量不符合功能区要求的地区,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削减其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办理相关行政区域内可能产生污染的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以及环境影响评价审查手续,并通报当地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
(一)未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和控制计划,行政区域边界断面、主要河道控制断面未达到阶段水质目标的;
(二)未完成违法设施拆除、关闭任务的;
(三)因违法批准新建、扩建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造成供水安全事故等严重后果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水污染严重的区域,应当划定重点监管区,确定重点监管的行业和企业,限期整治。重点监管区未达到整治目标的,应当暂停审批或者核准行政区域内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污单位遵守流域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情况纳入企业诚信评价体系。
鼓励排污单位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损毁、涂改、擅自移动地理界标、警示标志或者隔离设施,由当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堆放、存贮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重点流域干流、一级支流沿岸一重山范围内开采矿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生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修建尾矿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往水体或者河道倾倒工程弃渣、弃土等建筑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执行最小生态下泄流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执行调水方案的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已建水电项目经采取措施仍达不到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要求的,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无法达到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要求的,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使用。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禁建区内新建、扩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已建成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超标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关闭,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称的应缴纳排污费,按年计算,以行政处罚作出时的上一年度排污费为基数。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任务的;
(二)未按规定完成淘汰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任务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审批、核准项目的;
(四)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违法审批排污许可证的;
(五)未按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违法采取行政措施的;
(六)未按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按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措施的;
(七)接到对环境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依法履行执法职责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重点流域,是指闽江、九龙江、敖江、晋江、汀江、龙江、漳江、木兰溪、萩芦溪、交溪、霍童溪、东溪等十二个流域。
流域干流、支流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农副产品集贸市场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农副产品集贸市场条例
    (1995年9月21日杭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5年11月3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1997年6月25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1997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修订,1997年8月6日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的建设,规范市场管理,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浙江省商品交易市
场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副产品集贸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设施和管理服务机构,进行集中和公开交易,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农副产品交易市场。
  第三条 凡在杭州市市区范围内建设、举办和管理农副产品集贸市场(以下简称农贸市场),在农贸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农贸市场必须依法管理,坚持统一开放、竞争有序、服务居民、方便群众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贸市场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规范农贸市场交易行为,鼓励和支持经营者平等参与市场竞争。
  第五条 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主管市区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公安、税务、财政、物价、城建、卫生、技术监督、规划、市容环卫、土管和检疫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
责、权限和本条例的规定,对农贸市场实施管理。
  第二章 农贸市场建设和举办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根据方便居民生活的原则,将农贸市场纳入社会发展计划和城市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农贸市场的设立、规模应与居住人口、地域范围相适应。
新建住宅小区应配套设立农贸市场;旧城改造应将农贸市场的设立纳入改造规划。市区农贸市场建设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制定建设规划时应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农贸市场由政府投资或社会投资兴建。政府应设立农贸市场建设发展专项资金。农贸市场建设,视同公建配套工程,有关税、费应给予减免优惠。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
府制订。政府鼓励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房屋、资金等形式投资兴建或扩建农贸市场,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八条 兴建农贸市场必须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农贸市场建设规划定点,并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九条 农贸市场建设应符合规划、消防、卫生管理的要求,不得妨碍交通,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已经占用的,要积极创造条件迁移。
  第十条 农贸市场的建设必须按照规划要求,与新建住宅小区和旧城改造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农贸市场建设竣工,必须按规定经政府有关部门联合验收合格
后,方能交付使用。农贸市场的基本设施维修,由举办者负责。
  第十一条 举办农贸市场应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一)符合城市建设规划;
  (二)有相应的资金、场地和设施;
  (三)具备必要的交通、治安、消防和卫生条件;
  (四)有相应的管理机构;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举办农贸市场必须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举办者的申请报告;
  (二)批准举办农贸市场的文件;
  (三)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定点证明;
  (四)场地使用证明或租用协议;
  (四)市场设计图纸。
  联合举办农贸市场的,应提交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接到举办者办理市场登记申请后,应对申请文件进行审核,在3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举办条件的,发给《市场登记证》;对不符合举办条件
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农贸市场迁移、合并、撤销以及改变市场登记注册事项的,举办者应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和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农贸市场举办者应负责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市场交易、卫生、治安、消防、车辆停放等制度,提供市场经营设施和相应的服务,维护市场秩序。
  第十五条 农贸市场不得改变使用性质,已经改变的,要逐步恢复其功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农贸市场的场地和设施,不得擅自迁移农贸市场。
  第十六条 按照城市规划定点建设的菜场,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已经改变的,要限期恢复。举办者确需将菜场改为农贸市场的,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章 农贸市场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 凡有经营能力的单位和个人,在办妥有关手续后均可在农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鼓励农民直接进入农贸市场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经营者要求进入农贸市场设固定摊位进行交易的,应与举办者签订摊位使用协议,并按规定凭营业执照或摊位使用协议等有关证照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
必要证件,向农贸市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进场交易登记手续。经营熟食制品的,必须持有经营所在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核发的《健康证》和《卫生许可证》。工商行政
管理机关在接到申请人进场交易的申请后,应在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进场交易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农贸市场禁止销售下列农副产品:(一)腐败变质、污秽不洁、超过保质期限的;(二)有毒农药残留超标的蔬菜、水果;(三)病、毒致死的禽、畜、水产品及其制
品;(四)未经检疫或经检疫不合格的肉类及其产品;(五)法律、法规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植物及其产品;(六)其他禁止销售的。
  第二十条 有固定摊位的经营者应在摊位上悬挂《进场交易证》,经营的农副产品应明码标价。
  第二十一条 农贸市场的农副产品价格,属于国家定价、指导价或物价部门实行价格监审的,必须依照有关规定执行;其他农副产品价格,随行就市,由交易双方议定。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应在核定的摊位或安排的场地内进行交易,不得在农贸市场内随意设摊或流
动经营,禁止场外交易。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出租、出借和转让《进场交易证》,不得擅自出租、出借和转让摊位。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领取《进场交易证》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连续停业2个月以上的,举办者可以收回摊位,并由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注销其《进场交易证》。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应依法纳税,并按规定缴纳市场管理费。经营者有权拒绝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
  
第四章 农贸市场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有关部门应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设置相应的监督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市场监督管理人员,加强对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在农贸市场设立举报箱、意见箱,受理投诉,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合法经营,制止违法违章行为。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贸市场内执行公务时,应着装整齐,佩戴标志,出示执行公务的专用证件,文明管理,秉公执法。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在农贸市场设置经计量部门检定合格的公平秤及其他计量器具,逐步实行信誉卡售货制度。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可根据治安管理的需要,在大型农贸市场设公安派出所或公安执勤室,加强对农贸市场的治安管理。税务机关可根据需要在农贸市场设置税务管理机构或派驻
税务管理人员,负责农贸市场的税收征收管理。
  第三十一条 农贸市场内的农副产品应划行归市,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服从农贸市场的统一安排。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应使用法定计量单位,配备合格的计量器具,实行周期检定,不得短斤缺两。
  第三十三条 农贸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垄断货源、哄抬价格;(二)以次充好,掺杂掺假;(三)强买强卖,欺行霸市,骗买骗卖;(四)包装物品计入商品净重出售;
(五)乱堆乱放物品,随意倾倒垃圾;(六)私接电源;(七)使用未经检验或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八)违反市容环卫、消防管理规定的活动;(九)其他禁止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农贸市场应当保持环境整洁。农贸市场产生的垃圾应当由市场举办者负责收集,及时运往环卫部门指定的地点,或者委托环卫部门及时清运,日产日清。
  第三十五条 举办者应在农贸市场出入口处悬挂场标及铭牌。
  第三十六条 农贸市场举办者应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有关部门加强对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农贸市场内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九条 农贸市场管理费的收取、管理和使用办法,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举办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以下规定处理:(一)未经登记擅自举办农贸市场的,应予以取缔,并对举办者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
下的罚款;对进场经营者造成经济损失的,举办者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农贸市场迁移、合并撤销时,举办者不办理变更、注销登记的,限期补办,并可处以5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擅自改变农贸市场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恢复原使用功能,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不按期恢复的,可吊销《市场登记
证》,并由规划管理等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以下规定处理:(一)未按规定领取《进场交易证》进入市场交易的,责令退出农贸市场或补领《进场交易证》,
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二)不按规定悬挂《进场交易证》、明码标价或随意设摊,流动经营的,责令其纠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出售、出借、转让《进场交易证》或出租、出借、转让摊位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四)不按规定交纳农贸市场管
理费的,责令限期交纳;超过规定期限仍不交纳的,可吊销《进场交易证》;(五)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短斤缺两的,可扣留不合格计量器具,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下
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停业整顿七天;情节严重的,吊销《进场交易证》。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人员在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造成经营者或消费者经济
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
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市所属各县(市)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