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药品政府价格行为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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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药品政府价格行为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药品政府价格行为的通知

发改办价格[2003]1331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2003年12月8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计委(发改委)、物价局:
当前,在部分地区药品价格核定和备案公示等工作中,存在一些不规范的问题,社会各方面反映比较强烈。为进一步规范政府价格行为,维护价格主管部门良好形象,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对企业申报价格的初审工作
按照现行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对企业申报价格进行初审,这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基础性工作,是我委合理制定或调整统一价格的前提。各地要高度重视,提高工作质量。要积极创造条件,不断完善成本、价格的审核手段,切实解决审查把关不严的问题。今后,对各地上报的价格申报材料,凡经我委审核发现成本严重不实、价格虚高的,要追究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有关负责同志的责任,并在全国进行通报批评。
二、严格审核企业申报价格的药品定价形式
对企业申报价格的药品,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认真审核。凡属于政府定价范围的,要严格按照规定申报审批价格。凡药品通用名称(中成药的正式名称)在政府定价范围,只是改变剂型或盐根的,均属于政府定价范围(《医保目录》规定剂型以外的OTC药品,暂放开由企业自主定价入)。各地制定公布药品价格时,必须使用现行药典或部颁标准中规定的正式名称,不得只以曾用名制定公布价格。凡属政府定价范围的药品,各地一律不得以企业自主定价名义公示其价格。
三、合理核定补充剂型规格药品的价格水平
各地要克服地方保护倾向,从维护正常流通秩序,促进公平竞争的角度出发,在核定补充剂型规格药品的临时价格时,必须保持各剂型规格间的合理比价关系。在我委药品比价规则正式出台前,各地制定的补充剂型规格比价,不得突破我委已公布价格的药品中同类剂型规格的最高比价。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相互间的监督,发现不按合理比价关系核定价格的,要坚决予以否决,并将有关情况上报我委(价格司)。
四、进一步规范药品价格备案行为
对属于企业自主定价范围的药品,各地价格主管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不得要求企业进行价格备案(有地方法规明确规定的除外)。确因工作需要,须企业提供自主定价情况,其提供的价格只能作为内部资料掌握和使用,一律不得以备案等名义出具书面证明,不得公示其价格。按照地方法规规定进行备案的,价格主管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一律不得收取费用。价格主管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提供药品价格信息服务的,要本着自愿原则,不得强迫企业提供资料、购买信息、强制收费。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对已发布的价格备案文件进行清理,并于2004年2月底以前予以废止。
五、认真清理地方制定公布的各种临时价格文件
对我委未公布统一价格的政府定价药品、补充剂型规格药品,地方已经制定临时价格的,要集中进行一次自查,限期进行清理。凡价格水平或比价关系明显不合理的,各地要在明年2月底以前重新进行调整,并将有关清理结果上报我委(价格司),我委将集中通报各地。
各地根据我委文件制定公布在本地执行的价格文件,以及我委未制定公布由地方暂定价格的文件,凡还没有抄报我委的,要于2004年1月底以前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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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化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化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年7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哈尔滨、长春、沈阳、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金融电子化公司、清算总中心:
为加强人民银行电子化资金管理,确保其资金的专款专用,提高电子化建设的效益,现将《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化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会计司和支付与科技司。

附件: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化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化资金的管理,保证电子化资金专款专用和及时到位,加快电子化建设项目的进度,提高电子化建设的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化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财政部批准从中国人民银行信贷基金列支的专项资金;
(二)中国人民银行预算管理中“专项支出”列支的“电子设备购置费”。
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立项的电子化建设项目的资金,从信贷基金和电子设备购置费中专项拨款,作为专项资金进行管理;对零星业务的微机购置和更新的资金,实行核定电子设备购置费专项指标管理。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和使用要求:
(一)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的电子化建设项目的各项设备、基本建设;
(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组织的软件开发支出。
专项资金的使用必须符合国家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财务规定,坚持勤俭办事业的方针,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本着既保证项目建设的合理需要、又节约使用资金、专款专用的原则,严格在批准的项目内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电子化项目建设中的正常业务支出、管理费开支纳入用款单位的预算支出。
第四条 专项资金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支付与科技司对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化建设专项资金的使用进行统一管理,负责建设项目的审查批准及年度计划的下达;
(二)会计司负责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化建设专项资金的拨付,参与计划和资金预算的审批,并对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
(三)中国金融电子化公司受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委托,向用款单位拨付专项资金。

第二章 电子化项目计划的申报与审批
第五条 支付与科技司根据国家批准的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化建设五年规划,确定年度建设目标,制定电子化建设年度计划要点和资金投入计划,商会计司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后,由主管行长审定,报总行党组批准。
年度电子化资金投入计划纳入中国人民银行年度预算报财政部批准落实资金后,组织实施。
在年度预算批复前,对急需安排的项目资金,经行领导批准,可部分先行实施。
第六条 用款单位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下达的年度计划要点和本单位电子化建设的实际需要,向支付与科技司上报电子化建设项目计划、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按照资金的用途、性质列出项目的资金预算。
第七条 支付与科技司根据已经确定的年度资金投入计划和用款单位上报的项目计划、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在专项资金的总盘子内综合平衡,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可行性论证后,提出审查意见,编制年度项目计划和资金分配计划,与会计司协商一致后,报行领导批准下达执行。
确定的项目应体现保证重点、保证急需、保证效益的原则。
第八条 实行专项指标管理的零星业务用微机的购置和更新所需的资金,由各分行科技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和业务需要,向会计部门提出微机购置和更新计划,由会计部门纳入该分行年度财务收支计划,上报中国人民银行会计司。中国人民银行会计司根据财政部批准的预算进行综合平衡,并与支付与科技司协商一致后,核定各分行的电子设备购置费指标,在核批分行年度预算时一并下达,由各分行科技部门商会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章 专项资金的拨付
第九条 支付与科技司根据批准的年度计划和用款单位项目进展情况,编制专项资金分批拨付计划,送会计司审核后,按此向会计司、中国金融电子化公司发出“分批拨付电子化专项资金通知单”。分批拨付通知单一式三联:一联支付与科技司存查,一联交会计司凭以向中国金融电子化公司拨付专项资金,一联交中国金融电子化公司查收资金。
第十条 会计司在收到拨付通知单后3日内按通知单所列金额将专项资金从信贷基金和专项支出中划出,拨入中国金融电子化公司的专用帐户,款项拨付后应及时通知支付与科技司和中国金融电子化公司。
第十一条 中国金融电子化公司应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营业部开立电子化专项资金专用帐户,此帐户只限于办理支付与科技司拨付通知单内的专项拨款,不得转移和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用款单位待项目批准后,上报项目总体设计方案,包括技术需求和业务需求,经支付与科技司组织业务技术专家审查后,批准实施。支付与科技司根据项目进展情况,填制“电子化项目拨款通知单”,通知拨付项目资金。拨款通知单一式四联,一联支付与科技司存查,一联交中国金融电子化公司凭以对用款单位拨款,一联交会计司监督拨款,一联寄用款单位凭以核对收款。
第十三条 中国金融电子化公司在收到项目拨款通知单后5日内,凭支付与科技司发出的拨款通知单,到总行营业部按通知单所列用款单位及金额将专项资金拨入用款单位的专项资金帐户。款项拨付后3日内应将资金拨付情况报告支付与科技司,如有未及时拨付的,应说明情况。
第十四条 用款单位收到拨款通知单后,应主动查询专项资金是否到位,并于资金到位后及时向支付与科技司报告。

第四章 项目建设和专项资金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 电子化项目的建设和专项资金的使用,由用款单位的科技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同级会计部门对其资金使用要进行审查和监督。
第十六条 用款单位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化建设计划管理办法》和《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化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加强计划和项目管理,搞好项目设计、开发和建设,把好设备选型和采购关。
第十七条 用款单位只能在中国人民银行会计、营业部门设立一个电子化专项资金帐户,用于项目资金的收付,并将开户行行名、户名、帐号报支付与科技司、会计司、中国金融电子化公司及同级会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用款单位要在每季将项目进展情况和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及填报的“电子化专项资金运用情况季报表”,上报支付与科技司,同时抄报会计司。
第十九条 电子化建设项目建成峻工后,用款单位应认真填报电子化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报支付与科计司,同时抄报会计司。
第二十条 用款单位在项目竣工后,对项目投资形成的固定资产应登记造册,将有关单据移交固定资产管理部门及时入帐,并加强对固定资产的管理。

第五章 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支付与科技司和会计司组成专门小组,按照国家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财务规定,对各用款单位的专项资金使用和中国金融电子化公司代理的专项资金拨付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支付与科技司设立电子化专项资金总帐,对资金分配计划的执行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支付与科技司、会计司要对各用款单位上报的季度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竣工决算进行认真审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二十四条 中国金融电子化公司要在每季末向支付与科技司和会计司书面报告本季度专项资金拨付情况。
第二十五条 年度终了,用款单位、中国金融电子化公司应于次年1月份内,将本年度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和资金拨付情况书面上报支付与科技司,支付与科技司汇总后,向会计司提交专项资金使用报告。
第二十六条 稽核监督部门负责对中国人民银行的电子化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稽核检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专项资金管理与拨付部门要认真执行有关规定,如有违反,要对单位和责任人提出批评,直至收回资金拨付权。
第二十八条 对于违反规定,将专项资金挪作他用的用款单位,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可根据其行为性质及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收回拨款的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于违反规定,将专项资金挪作他用的用款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的处罚,直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如发现用款单位未按计划执行,擅自将专项资金用于计划外项目的,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将给予通报批评、暂停下达计划的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电子化资金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小议探望权执行的三项措施

龙波 黄琼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有关抚养、赡养、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探望权案件的执行是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子女的亲权得以实现的法律保障。但是,因探望权纠纷的发生,多数是由于夫妻在离婚时就矛盾重重,离异后无心平气和地协商子女的探望问题而产生的。所以,在探望权执行中存在很大的难度.。
从法理上看,探望权是基于父母子女关系而享有的一种身份权。如何去执行呢?每一个执行法官做法不一。因为没有一套完整的法定执行措施。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各种措施如查封、冻结等,对探望权的执行也不适用。因为子女并非执行对象或标的,不能对子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笔者认为,对探望权的执行可以采取以下三种措施:
第一、执行法官首先要深入细致地了解双方当事人的思想上拒绝执行的原因。然后,耐心细致地做好双方的法制宣传工作,消除双方当事人间的疑虑,告知享有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教育父母从照顾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出发,自觉执行义务。
第二、要求相关单位协助执行。探望的方式可以灵活多样。如果探望受阻的,应考虑由未成年就读的幼儿园或学校协助执行探望,由执行法官联系这些协助单位,让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行使探望权。妇联和青少年权益保护部门也可以作为法院执行这类案件时的协助单位。由幼儿园、学校、妇联及青少年权益保护部门协助执行,不会给孩子幼小的心灵带来创伤。
第三、对拒不履行协助的个人和单位,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具体措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严肃性,切实维护当事人和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建议对子女探望权的执行措施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订中增加或者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作补充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