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生菌类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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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生菌类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营养素补充剂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等8个相关规定的通告


国食药监注[2005]202号


  根据《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为规范、统一营养素补充剂等申报与审评行为,我局制定了《营养素补充剂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真菌类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益生菌类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核酸类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野生动植物类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氨基酸螯合物等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应用大孔吸附树脂分离纯化工艺生产的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补充规定(试行)》8个与保健食品申报与审批相关的规定。上述规定于2005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现予以通告。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益生菌类保健食品申报与审评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益生菌类保健食品审评工作,确保益生菌类保健食品的食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益生菌类保健食品系指能够促进肠道菌群生态平衡,对人体起有益作用的微生态产品。

  第三条 益生菌菌种必须是人体正常菌群的成员,可利用其活菌、死菌及其代谢产物。
益生菌类保健食品必须安全可靠,即食用安全,无不良反应;生产用菌种的生物学、遗传学、功效学特性明确和稳定。

  第四条 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益生菌菌种名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

  第五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保健食品的益生菌菌种鉴定单位进行确定,确定的菌种鉴定单位的名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
益生菌类保健食品的菌种鉴定工作应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鉴定单位进行。

  第六条 申请益生菌类保健食品,除按保健食品注册管理有关规定提交申报资料外,还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产品配方及配方依据中应包括确定的菌种属名、种名及菌株号。菌种的属名、种名应有对应的拉丁学名。
  (二)菌种的培养条件(培养基、培养温度等)。
  (三)菌种来源及国内外安全食用资料。
  (四)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菌种鉴定报告。
  (五)菌种的安全性评价资料(包括毒力试验)。
  (六)菌种的保藏方法。
  (七)对经过驯化、诱变的菌种,应提供驯化、诱变的方法及驯化剂、诱变剂等资料。
  (八)以死菌和/或其代谢产物为主要功能因子的保健食品应提供功能因子或特征成分的名称和检测方法。
  (九)生产的技术规范和技术保证。
  (十)生产条件符合《保健食品生产良好规范》的证明文件。
  (十一)使用《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益生菌菌种名单》之外的益生菌菌种的,还应当提供菌种具有功效作用的研究报告、相关文献资料和菌种及其代谢产物不产生任何有毒有害作用的资料。

  第七条 申请人购买活菌种冻干粉直接生产保健食品,生产加工工艺只是混合、灌装过程,本规定第六条的资料也可由活菌种冻干粉原料供应商提供复印件(加盖原料供应商公章),并提供购销凭证。

  第八条 申请注册的用于益生菌类保健食品生产的菌种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保健食品生产用菌种应采用种子批系统。原始种子批应验明其记录、历史、来源和生物学特性。从原始种子批传代、扩增后保存的为主种子批。从主种子传代、扩增后保存的为工作种子批。工作种子批的生物学特性应与原始种子批一致,每批主种子批和工作种子批均应按规程要求保管、检定和使用。在适宜的培养基上主种子传代不超过10代,工作种子传代不超过5代。
  (二)试制单位应有专门的部门和人员管理生产菌种,建立菌种档案资料,内容包括菌种的来源、历史、筛选、检定、保存方法、数量、开启使用等完整的记录。
  (三)菌种及其代谢产物必须无毒无害,不得在生产用培养基内加入有毒有害物质和致敏性物质。
  (四)从活菌类益生菌保健食品中应能分离出与报批和标识菌种一致的活菌。

  第九条 益生菌类保健食品样品试制的场所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保健食品生产良好规范》(GMP)的要求,并建立危害分析关键控制点(HACCP)质量保证体系。
  (二)具备中试生产规模,即每日至少可生产500L的能力,并以中试产品报批。
  (三)必须有专门的厂房或车间、有专用的生产设备和设施;必须配备益生菌实验室,菌种必须有专人管理,应由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细菌专业的技术人员负责;制定相应的详细技术规范和技术保证。

  第十条 生产用菌种及生产工艺不得变更。

  第十一条 不提倡以液态形式生产益生菌类保健食品活菌产品。

  第十二条 活菌类益生菌保健食品在其保质期内活菌数目不得少于106cfu/mL(g)。

  第十三条 益生菌类保健食品如需在特殊条件下保存,应在标签和说明书中标示。

  第十四条 所用益生菌菌种在其发酵过程中,除培养基外,不得加入具有功效成分的动植物及其它物质。

  第十五条 经过基因修饰的菌种不得用于保健食品。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二○○五年七月一日起实施。以往发布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益生菌菌种名单

两岐双岐杆菌      Bifidobacterium bifidum
婴儿双岐杆菌      Bifidobacterium infantis
长双岐杆菌       Bifidobacterium longum
短双岐杆菌       Bifidobacterium breve
青春双岐杆菌      Bifidobacterium adolescentis
德氏乳杆菌保加利亚种  Lactobacillus delbrueckii subsp. bulgaricus
嗜酸乳杆菌       Lactobacillus acidophilus
干酪乳杆菌干酪亚种   Lactobacillus casei subsp. Casei
嗜热链球菌       Streptococcus thermophilus
罗伊氏乳杆菌      Lactobacillus reuter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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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非 诉 执 行 程 序 初 探








作者:艾 阳、肖 婧
时间:二零零五年十二月

行 政 非 诉 执 行 程 序 初 探
行政非诉执行,有学者称之为非诉行政执行 ,它是指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第66条规定,依行政机关的申请,对未经诉讼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受理、审查和执行的活动 。
我国现行的非诉行政执行制度发端于改革开放之初,先由行政管理领域的单行法律、法规列举规定,最后由《行政诉讼法》作一般性规定。
其设立的目标在于力求兼顾保障人权和保证行政效率。这种制度一方面是通过阻止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进入执行过程的形式,来达到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致因其末提起诉讼而受到违法具体行政行为的侵害。同时,另一方面它采用非诉讼的形式,也是为了简化程序,确保在较短的时间内,使用较小的成本,完成合法具体行政行为的强制执行。
行政非诉执行程序的设定,主要由《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八十六条至九十六作了详细规定。笔者在此仅就行政非诉程序的构成、现阶段实践中非诉执行程序出现的问题与难点等与大家作一简单探讨。
一、概述
行政非诉执行程序,我认为,简单来说,它可以分解成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启动程序,第二部分是审查程序,第三部分是执行程序。
行政非诉执行的启动程序,指行政机关提起行政非诉执行所需适用的程序。
它主要包括申请主体、管辖、申请条件、申请方式、申请时间等几个方面。
管辖原则依据若干解释第八十九条规定,由申请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对象为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为了最大限度的实现司法公正,同时规定了“基层人民法院认为执行确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执行”。
  申请主体,主要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作出裁决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
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法律、法规规定既可以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
  (二)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
  (三)申请人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四)被申请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
  (五)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六)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七)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行政机关或者享有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提交申请执行书、据以执行的行政法律文书、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材料和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以及其他必须提交的材料。
行政非诉执行程序中的审查程序,指在法院受理了申请人的申请之后,法院对行政非诉执行进行审查时所适用的程序。
主要包括审查人员、审查标准、审查方式、审查时间等几个方面。
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实审查的理由主要是:
  第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间对被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起诉,并不意味着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
  第二,从法院角度来看,人民法院作为法律实施的最终保障机关,它担负着保证法律正确实施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职能,如果允许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存在明显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显然与人民法院的职能相背离。
  第三,从行政强制执行主体设置角度看,之所以将人民法院作为行政行为强制执行的主体,一方面在于将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权与执行权部分分离,避免行政机关既是决定机关又是该决定的执行机关,可能造成违法执行;另一方面则在于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多一道纠正错误的手续和环节,通过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监督起到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目的。
  对被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由行政审判庭负责进行,审查实行合议制。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审查合法性的主要内容有:
  (1)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是否适格.是否有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
  (2)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事实根据:证据是否充分可靠;
  (3)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4)行政机关是否滥用了职权;
  (5)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等等。
  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主要是书面审查,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进行一定的调查,对重大的案件人民法院也可以采取其他审查方式。人民法院应在受理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申请后当在30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经合议庭审查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正确,人民法院应作出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并送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南京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南京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废止《南京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