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无线电管理收费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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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无线电管理收费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无线电管理收费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发布的《无线电管理收费暂行规定》 (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凡在四川省境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及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无线电管理的收费种类为:注册登记费、频率占用费和设备检测费。
设置使用各类无线电台须缴纳注册登记费、频率占用费和设备检测费。
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设备须缴纳注册登记费和设备检测费。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须缴纳频率占用费。
第四条 省、市、地、州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为无线电管理收费的合法机构。上述机构可视情况委托下属机构实施。未经国家授权的单位或部门批准,不得收取无线电管理费。
第五条 省、市、地、州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费分工,按照台站审批权限,谁审批 (设置使用、研制、生产、销售、进口)谁收费的原则实施。
第六条 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注册登记每年一次。
频率占用费按年度收取。不足三个月的按四分之一年计算,超过三个月不足半年的按半年计算,超过半年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设置使用各类无线电台当年的注册登记费、频率占用费,在发给电台执照或使用证书时收取,从第二年起在每年年检验证时收取。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的频率占用费,在进行实效试验时一次性收取。
生产、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按设备的型号一次性注册登记,同时收取注册登记费。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注册登记费在办理入关证件时收取。
设备检测费在对无线电设备进行检测时收取。对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每年抽测设备总数的百分之二十,某些设备根据需要可随时抽测。对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按设备型号、功率等级分类抽样检测,抽样比例每批不少于设备总数的百分之五。
第七条 下列电台免缴频率占用费:
(一)邮电等部门设置的专用于战备、抢险救灾的电台;
(二)护林防火指挥部设置的专用于防火的电台;
(三)防汛抗旱指挥部设置的专用于防汛的电台;
(四)地震部门设置的专用于防震的电台;
(五)广播电视部门设置的实验台、对外广播台;
(六)由体委组织领导的业余无线电台。
第八条 武警部队设置无线电台的频率占用费比照军队的作法暂行免征。
一九九○年免征公安 (不包括企业公安)和国家安全系统设置的无线电台的频率占用费,从一九九一年起减半收取。
卫生急救、无偿气象服务以及党政领导机关、司法、新闻部门因公益需要而设置使用且无经济收入的电台,在三年内减缴频率占用费百分之五十。
驻川外国领事馆及代表机构设置使用的电台征收相关费用,本着对等互利的原则,通过外交途径办理。
外商和港、澳、台胞在四川省境内的独资企业和合资企业设置使用的电台征收相关费用,收费标准同国内用户。
第九条 企业缴纳的无线电管理费用,直接列入成本,纳入企业管理费开支。
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的无线电管理费用,纳入行政事业费开支。
第十条 征收的注册登记费、频率占用费和设备检测费列入部门专户,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存入财政专户,作为补充财政拨款的不足部份,用于发展无线电管理事业,在同级财政的监督下使用。省、市、地、州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配财会人员。
第十一条 市、地、州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每年一月三十日前将上一年度收取频率占用费总额的百分之五上缴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每年三月三十日前将全省上一年度收取频率占用费总额的百分之五上缴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二条 上一年度注册登记费、频率占用费和设备检测费的收取、使用和结存情况,市、地、州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每年一月三十日前向同级财政部门作出年度报告,同时抄报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省财政厅;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于二月底前向省财政厅作出年度报告,同
时抄报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财政部。
第十三条 无线电管理收费凭证由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规定》要求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 应缴纳无线电管理费用的单位和个人,须在接到收费通知单之日起三十天内缴纳。逾期不缴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增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五条 在缴费问题上发生争议时,缴费单位和个人必须先按收费部门的决定缴费,然后向上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复议。
第十六条 违章处罚。凡违反设置使用无线电台及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设备等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发出违章通知、警告、罚款、责令停用、吊销电台执照或使用证书、封存或设收设备,吊销生产、销售许可证。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
处理。罚没收入按川财预 (87)5号文规定上缴同级财政,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
第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省物价局、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从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一
无 线 电 管 理 收 费 标 准
┌───────────────┬─────┬─────┬──────┐
│设备类别/标准/项目 │ 率占用费 │注册登记费│设备检测费 │
│ │ (元) │ (元) │ (元/部) │
├───────────────┼─────┼─────┼──────┤
│ 无线话筒 │ │ 5 │ │
│ 无绳电话 │ 20 │ 5 │ 10-15 │
├───┬───────────┼─────┼─────┼──────┤
│甚无 │3W以下 (含) │ 40 │ 10 │ │
│高 │3-5W (含) │ 50 │ 10 │ │
│频线 │5-15W (含) │ 70 │ 10 │ │
│ │15-25W (含) │ 100 │ 10 │ 10-90 │
│特电 │25-50W (含) │ 150 │ 10 │ │
│高 │50W以上 │ 250 │ 10 │ │
│频话 │ │ │ │ │
├───┼───────────┼─────┼─────┼──────┤
│长电 │5W以下 (含) │ 40 │ 10 │ │
│中 │5-15W (含) │ 70 │ 10 │ │
│短 │15-150W (含) │ 120 │ 10 │ │
│波台 │150-500W(含)│ 250 │ 10 │ │
│ │500W以上 │ 400 │ 10 │ │
├───┼───────────┼─────┼─────┤10-200│
│传信 │5W以下 (含) │ 300 │ 10 │ │
│呼系 │5-25W (含) │ 400 │ 10 │ │
│发统 │25W以上 │ 500 │ 10 │ │
├───┼───────────┼─────┼─────┼──────┤
│遥测电│ │ │ 10 │ │
│测速 │ 5W以下 (含) │ 80 │ 10 │ │
│遥测 │ 15-50W(含) │ 110 │ 10 │ │
│控距台│ 50W以上 │ 200 │ │ │
├───┼───────────┼─────┼─────┤ │
│ 雷 │10KW以下(含) │ 400 │ 10 │ │
│ 达 │10KW以上 │ 500 │ 10 │ │
├───┼───────────┼─────┼─────┤ │
│微设球│ 60路以下(含) │ 100 │ 10 │20-400│
│波备 │ 60-300路(含) │ 200 │ 10 │ │
│收卫 │300-960路(含)│ 300 │ 10 │ │
│发星 │ 960以上 │ 400 │ 10 │ │
│信地站│ │ │ │ │
├───┴───────────┼─────┼─────┤ │
│电视、广播台 (含差 │10分钟最│ │ │
│转、转播台) │ 低广播费 │ 10 │ │
└───────────────┴─────┴─────┴──────┘

┌──────────────────────────────────┐
│说明 │
│ 1.无线话筒注册登记费一次性收取。 │
│ 2.无绳电话的频率占用费一次性收取。 │
│ 3.频率占用费的计算方法: │
│ 公式:T=N×E×F │
│ 式中:“T”为应征收频率占用费总额; │
│ 表中所列 频 点 数 设备数+1 │
│ “N”= × ×───── │
│ 收费基数 (微波波道数) 2 │
│ “E”为修正系数。成渝两市 (包括县区)取值1.3, │
│ 其它地区取值1.2。 │
│ “F”为表示因数。取值1。 │
│ 对多信道超短波(30-1000mHZ)无线电通信网(共用方式)中│
│电台的频率占用费按下列办法计收: │
│ 首先计算出网络中的平均每频点的设备数,然后按下列档次择取标 │
│准,乘以网络中总设备数。 │
│ 5部 (含)以下 110元/部 │
│ 5-10部 (含) 90元/部 │
│ 10-15部 (含) 70元/部 │
│ 15-20部 (含) 50元/部 │
│ 20部以上 40元/部 │
│ 对公众网再乘二分之一系数。 │
│ 4.没有广告费收入的电视台、电视差转台的频率占用费按长中短 │
│波电台标准收取。 │
│ 5.广播、电视、微波、传呼机站、卫星地球站 (固定台站)可配 │
│置备用设备。备用设备不收取频率占用费。 │
│ 无线电收信台、卫生电视接收站,按年度进行注册登记,只收取 │
│注册登记费。 │
│ 办理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设备等注册登记,收注册登 │
│记费10元。 │
│ 设备检测主要项目:频率偏差、频带宽度、输出功率、残波辐射 │
│功率。 │
│ 检测费根据检测内容工作量大小、技术上的难易程度在给定范围 │
│内选定。 │
│ 表中未包括的设备,可参照表内相似类别收费。 │
└──────────────────────────────────┘

附件二
无 线 电 管 理 收 费 收 据
缴费单位: 年 月 日 编号:
┌────┬────┬───┬───┬───────────┬───┐
│ │ │ │ │ 收 费 金 额 │ │
│设备名称│设备部数│功 率 │频 率├───┬───┬───┤备 注│
│ │ (部) │(瓦)│(个)│注册登│频率占│设备检│ │
│ │ │ │ │记 费│用 费│测 费│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 计│ │ │ │ │ │ │ │
├────┼────┴───┴───┴───┴───┴───┴───┤
│总 计│ 万 千 百 拾 元 角 分 │
└────┴────────────────────────────┘
收费单位: 财务: 经手人:
凭证使用及印制说明:
1.收据共四联。规格:19公分×8公分
第一联 报查 报上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黑色字)
第二联 缴用户 (红色字)
第三联 记帐凭证 (绿色字)
第四联 存根 (蓝色字)
上述四联的名称。用途应分别印制在凭证右侧。
2.收据应顺号填写、并加盖收费专用章和收款单位专用章。
3.收据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印
制。

附件三
违章罚款项目和金额
┌──┬──────────────────┬───┬─────┐
│序号│ 罚 款 项 目 │计 算│ 条款金额 │
│ │ │单 位│ (元) │
├──┼──────────────────┼───┼─────┤
│ 1 │ 擅自使用、超占无线电线频率 │每条次│ 100-500 │
│ 2 │ 擅自购买、进口无线电通信设备(含整 │ 部 │ 300-500 │
│ │ 机组装件) │ │ │
│ 3 │ 私设无线电发射台或其它发信设备(含 │ 部 │ 500-3000 │
│ │ 实效试验) │ │ │
│ 4 │ 擅自生产、销售无线电设备 │ 部 │ 300-500 │
│ 5 │ 擅自增大功率、增加设备、变更台址、 │ 项 │ 500-1000 │
│ │ 增高天线、改变天线特性 │ │ │
│ │ 擅自更改其它项目 │ 项 │ 100-300 │
│ 6 │ 擅自改变台站工作性质 │ 次 │ 200-100 │
│ 7 │ 造成设备失控、丢失、私人出借、出 │ 部 │ 100-500 │
│ │ 租、私自转让无线电通信设备 │ │ │
│ 8 │ 不遵守通纪通规、扰乱空中电波秩序 │ 次 │ 100-500 │
│ 9 │ 无线电设备不符合技术规定产生有害干 │ 部 │ 500-2000 │
│ │ 扰而造成后果的 │ │ │
│10│ 丢失执照、证书、核定表 │ 项 │ 50-100 │
│11│ 擅自准予外国人设置无线电台站或测试 │ 项 │1500-3500 │
│ │ 电磁场强 │ │ │
│12│ 工、科、医设备电磁辐射造成有害干扰 │ 次 │ 100-500 │
│13│ 违犯其它无线电管理条款 │ 项 │ 50-200 │
├──┴──────────────────┴───┴─────┤
│ 备注:外籍人员违章罚款,按最商限额200%处罚 │
└───────────────────────────────┘



1989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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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二号)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已经2013年8月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8月6日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1999年1月27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2月27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2013年8月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数量,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第四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需要经费的,由委托部门承担。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公益事业经费确有困难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支持。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根据工作情况,由财政给予补贴,补贴的标准和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罢免、辞职等具体事宜,按照《安徽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执行。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工作。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除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职责以外,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编制并实施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二)建立健全民主理财制度,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告财务收支情况;

(三)建立健全村务公开、民主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接受县级人民政府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的培训。



第三章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十二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日通知村民。

第十三条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人数较多、居住分散的村,可以以村民小组为单位或者分片同时召开。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四条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二)罢免、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

(三)审议村民委员会工作报告、村财务收支情况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四)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五)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六)讨论决定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行使前款第三、四、六项规定的职权。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事项、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方可办理。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第十六条 村民会议向村民代表会议授权,可以通过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书面表决形式进行,也可以在村民会议通过的村民自治章程中明确。

第十七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

第十八条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村民代表总人数不得少于三十人。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村民代表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代表由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撤换。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代表。

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接受村民监督。

第十九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应当提前三至五日将讨论事项通知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村民代表应当征求所代表的村民的意见和建议,并在村民代表会议上如实反映。

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第二十条 村民小组应当接受村民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落实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的决定。

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撤换。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应当在三日内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并及时公布实施情况。村民委员会不得擅自处分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



第四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决策机制和公开透明的工作原则,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

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发扬民主,听取不同意见;坚持说服教育,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应当及时公布的事项以外,还应当公布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民主评议、考核和审计结果等涉及本村村民利益和村民普遍关心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应当通过设立规范的村务公开栏、村务公开电子信息平台等形式公布前款规定的事项,并保证所公布事项的真实性,接受村民的查询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完善基本公共服务、加强基层社会管理、发展村民自治的需要,按照农村社区建设要求,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推进农村社区服务中心建设,支持开展生产服务、保障服务、养老服务、卫生服务、平安服务和文化服务,推动基本公共服务、市场化服务、义务服务进入农村社区。

村民委员会应当引导村民参与农村社区公共事务管理,支持农村社区社会组织建设,开展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活动。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向村民筹集资金和劳务兴办村内集体公益事业。筹资筹劳事项应当一事一议,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村内兴办集体公益事业所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五条 村民小组的村民可以自愿成立村民理事会,其成员由村民推选产生。

村民理事会配合、协助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村民委员会支持、指导村民理事会组织村民开展精神文明建设、兴办公益事业。

第二十六条 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对村级事务管理实施监督,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村务监督委员会一般由三至五人组成,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推选产生,其中应当有具备财会、管理知识的人员。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

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不得担任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

村务监督委员会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相同。

第二十七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主要监督下列事项:

(一)村级事务民主决策情况;

(二)村民委员会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情况;

(三)村务公开情况;

(四)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情况;

(五)村民委员会成员履职和廉洁奉公情况;

(六)向村民委员会反映村民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并督促村民委员会及时办理;

(七)涉及村务管理和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不接受村务监督委员会对前款所列事项监督的,村务监督委员会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反映;经查证属实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应当接受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民主评议由村务监督委员会主持,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连续两次被评议不称职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其职务终止;连续两次被评议不称职的聘用人员,应予解聘。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建立村务档案。村务工作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音像、实物、电子文档等各种资料应当归档保存。

村务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规范。除依法应当保密的档案外,村民有权向村民委员会或者村务监督委员会申请查询。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审计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及时组织,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登记参加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村民名单公布十日前公布。因辞职、罢免、职务终止等原因任期未满离任的,审计结果在离任后一个月内公布。村民对审计结果有异议的,应当通过村务监督委员会要求审计单位作出解释说明,也可以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委托专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村民认为村民委员会未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一)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与宪法、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相抵触的,或者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的;

(二)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未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村民委员会就作出决定或者处理的;

(三)村民委员会无正当理由擅自变更或者不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

(四)村民委员会、村务监督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职责的。

第三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经查证有违法行为,侵害村集体及村民合法权益的,依法进行处理:

(一)侵占、截留、挪用、骗取、私分本村资金和村集体资产、资源或者政府拨付和社会捐赠的资金、物资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索取财物的;

(三)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的;

(四)其他侵害村集体及村民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事项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辖有村的街道办事处履行本办法所规定的应当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的职责。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殡葬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


广西壮族自治区殡葬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九届第28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1年3月24日通过,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工作应当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保护环境,革除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把殡葬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列入当地的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第五条 自治区民政部门负责对本自治区的殡葬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设区的市、地区行政公署、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殡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做好本辖区殡葬事务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同级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宣传殡葬改革,引导公民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七条 人口稠密、交通方便、耕地较少的地区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地区的划定,由设区的市或者地区行政公署民政部门会同当地规划、土地、建设等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同意后,经自治区民政部门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八条 火葬区的公民死亡后,除下列情形之外,应当实行火化:
(一)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死亡后,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土葬。
(二)宗教教职人员死亡后,在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宗教习俗安置、处理遗体;
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和宗教教职人员以及土葬区公民死亡,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在火葬区内,除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以外,严禁将公民的遗体土葬,禁止将公民遗体运出火葬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违法土葬提供运送等服务活动,不得唆使、胁迫死者亲属违法土葬。
第九条 公民在住所或者在单位死亡的,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应当在十二小时内通知殡仪馆或者殡葬服务站接运遗体。
公民在医疗机构死亡的,医疗机构必须及时进行死亡登记,在十二小时内通知殡仪馆或者殡葬服务站接运遗体,同时办理移交手续;死者亲属将遗体运出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应当制止。
公民因交通事故或者刑事案件死亡的,由公安机关在勘察现场后通知事故发生地或者邻近的殡仪馆或者殡葬服务站接运遗体。
因患传染病死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遗体的防腐、整容、冷藏及火化等服务应由殡仪馆或者殡葬服务站承办,未经审核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的殡葬服务活动。
第十一条 死亡者的遗体在殡仪馆的存放期不得超过7日。遗体需要延期存放的,应当在存放之日起7日内向殡仪馆办理申请延期存放手续,延期存放期不得超过30日;因特殊情况延期存放期需超过30日的,须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遗体延期存放费用由延期存放申请人支付。
凡不按前款规定办理延期存放批准手续的,殡仪馆应当将遗体在准予存放期限期满后火化。
第十二条 凭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或者公安、审判机关核发的死亡证明,殡仪馆方可将遗体火化。
对正常死亡的农村居民,凭死者生前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正常死亡证明,殡仪馆亦可将遗体火化。
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当向丧事承办人出具火化证明。
第十三条 骨灰可以安置在骨灰堂或者公墓。禁止将骨灰装棺材埋葬或者在公墓、骨灰堂以外的地方建坟埋葬。
提倡和鼓励采取深埋等不保留骨灰的安置方式。
无名、无主遗体的骨灰,从依法火化之日起超过6个月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处理。
第十四条 异地公民在火葬区死亡的应当就地火化。属国家规定允许土葬或者因特殊原因确需将遗体运回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须经死亡地县级民政部门批准。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五条 土葬区域逐步实行火葬。乡、镇、村可以设置农村公益性墓地,边远山区可划定荒山埋葬遗体。
提倡和鼓励将遗体深埋,不留坟头。
对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给予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六条 土葬区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占用耕地、林地作墓地;
(二)炒卖、出租、转让墓地或者墓穴使用权;
(三)恢复或者建立宗族墓地;
(四)对国家建设或者农田基本建设中已迁移、平毁的坟墓进行返迁或者重建;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应当建立在荒山、荒坡、非耕地或者不宜耕种的瘠地上。
禁止在铁路、公路(国道、省道)、通航河道的两侧,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耕地,风景名胜区,开发区,住宅区内新建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或者其他坟墓。
前款区域范围内已建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研价值的坟墓外,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进行清理,通知死者亲属在规定时间内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八条 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墓地的,建设项目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需要迁移的坟墓向社会公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政部门应当在开工前30日内通知死者亲属限期迁移,迁移费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逾期拒不迁移或者属无主坟墓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政部门处理,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章 殡葬设施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合理、需要、便民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搞好殡葬设施建设,逐步提高火化率,缩小土葬区。
殡葬设施的建设、改造、搬迁,必须严格执行殡葬设施建设规划。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终止有关规划的执行。
第二十条 设立殡葬设施,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设立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根据自治区殡葬设施建设规划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设立殡葬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三)设立公墓,由殡葬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上报自治区民政部门审批;
(四)设置农村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利用非国家财政性资金建设殡葬设施,经设区的市或者地区行政公署民政部门审核,报自治区民政部门审批;其中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设立殡葬设施,法律、法规规定需办理其他审批、登记手续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公墓由殡葬管理机构建设和管理,农村公益性墓地由村民委员会建设和管理。
农村公益性墓地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二条 公墓墓区应当整洁肃穆,实行公墓园林化建设。禁止在墓区内建造封建迷信设施或者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三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公墓内埋葬骨灰的墓穴用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墓穴用地面积不得超过3平方米。公墓墓穴使用期限以20年为一个周期,逾期需保留的,应当重新办理使用手续。
第二十四条 殡葬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操作规程,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索取财物或者刁难死者家属。
第二十五条 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火葬区内禁止生产、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界定,由自治区民政部门会同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二十六条 城镇丧事活动,应当在殡仪馆或者指定地点进行,并遵守城市交通安全、市容、环保、环境卫生等有关规定,不得妨碍社会公共秩序,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禁止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禁止在城镇街道等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堂)、摆设花圈。
信教群众在丧事活动中举行的宗教仪式,必须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将遗体运出火葬区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死者亲属限期起尸火化或者运回火葬区火葬,逾期不起尸火化或者运回火葬区火葬的,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可以强制起尸火化或者强制运回火葬区火葬,费用由死者亲属承担。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或者在火葬区制造、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制造、销售的封建迷信丧葬用品或者土葬用品,可以并处制造、销售的封建迷信丧葬用品或者土葬用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2001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