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关于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豁免环境试验的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6 00:56:07   浏览:80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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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关于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豁免环境试验的暂行办法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北京市关于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豁免环境试验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医疗器械产品的注册管理,保证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 第十六号《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地区第一类、第二类医疗器械的同系列产品,在产品准产或换证注册前,同系列多个型号(规格)产品同时进行第三方检验时,根据本办法可豁免部分型号(规格)的环境试验。

第三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产品可豁免产品注册检验中的环境试验:
1.申请豁免环境试验的该型号(规格)产品为已取得产品注册证号的产品,所申请的检验为准产注册检验或准产到期换证检验;
2.申请豁免环境试验的该型号(规格)产品与同时进行全性能检验的其它型号(规格)产品为同一系列产品,执行同一系列产品标准;
3.申请豁免环境试验的该型号(规格)产品与同时进行全性能检验的其它型号(规格)产品在产品的主要结构、性能、功能等方面无明显差异;如是电气产品,在电气安全方面属于同一安全分类,主要安全性能要求一致(如接地电阻、漏电流、电介质强度等);
4.申请豁免环境试验的该型号(规格)产品已按注册产品标准要求进行周期检验(如有)。

第四条 在申请豁免环境试验时,申请企业需向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报送下列文件:
1.豁免环境试验申请报告:写明申请豁免的产品型号(规格)、申请豁免的理由(应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要求)、申请豁免环境试验的该型号(规格)产品与同时进行全性能检验的其它型号(规格)产品有何不同(建议列表)、自上次型式试验后产品的标准是否进行过修改等内容。报告由申请企业加盖公章。
2.经复核的注册产品标准(如与原注册产品标准不同)、修标单(如有)。
3.所有准备进行检验的各型号(规格)5寸以上(含5寸)产品彩色照片。
4.所有准备进行检验的各型号(规格)产品使用说明书及医疗器械说明书批件。
5.各型号产品上次试产(准产)注册型式试验报告及各周期检测报告(如应有)。
6.已注册产品(试产或准产)的注册证书及认可表复印件。

第五条 豁免产品注册检验中的环境试验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1.企业将本办法第四条中所有资料上报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2.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做出企业的申请是否基本符合本办法的决定,对基本符合本办法的开具《北京市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豁免环境试验批准单》(见附件),并将全部资料转北京市医疗器械产品监督检验站。
3.北京市医疗器械产品监督检验站分析全部申办资料及待检产品样品后,将豁免环境试验的初审意见填写在《北京市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豁免环境试验批准单》内,将《北京市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豁免环境试验批准单》与全部资料报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4.经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意,申办企业方可豁免环境试验。
5.申办企业持《北京市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豁免环境试验批准单》到北京市医疗器械产品监督检验站登记检测。

第六条 豁免环境试验的产品在申报产品注册时除上报国家规定的注册
资料外,还需上报申办企业豁免环境试验申请报告及《北京市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豁免环境试验批准单》(原件),作为产品注册资料备存。

第七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原《关于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豁免检测的暂行补充规定》(京药管械[2001]1号)作废。


附件:《北京市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豁免环境试验批准单》


附件:
北京市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豁免环境试验批准单
企业名称 申请日期
产品名称
产品标准号
下列型号(规格)产品本次进行全性能试验:
下列型号(规格)产品本次进行常规性能试验及潮湿预处理后的电气安全试验: 日期:
北京市医疗器械产品质量    监督检验站    年  月  日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医疗器械处      年  月  日

注:本表一式三份,一份交检测站,一份产品注册时报医疗器械处,一份企业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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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对进口橡胶避孕套按9%暂定税率征收关税的通知

海关总署办公厅


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对进口橡胶避孕套按9%暂定税率征收关税的通知
海关总署办公厅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接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通知,为打击利用零税率商品高报价格套、骗外汇的不法行为,决定自1999年10月10日起至1999年12月31日止,对进口税则号列40141000项下的橡胶避孕套按9%暂定税率征收关税。
请各海关接本通知后即将公告稿(见附件)对外公告,并按规定日期和税率执行。总署政法司已对H883\EDI参数数据库作了相应调整,请按以下说明接收参数表文件:
1.节点名:ZS31
2.用户名:BULLETIN
3.目录名:〔.H883APP〕
4.文件名:COMPLEX.TXT《商品综合分类表》
TEMPOR.TXT《商品临时税率表》
5.各关查阅《商品综合分类表》商品编号98010030,备注为1999年10月10日为最新版本。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与总署关税司联系。

附件:公告
接海关总署通知,为打击利用零税率商品高报价格骗、套外汇的不法行为,决定自1999年10月10日起至1999年12月31日止,对进口税则号列40141000项下的橡胶避孕套按9%暂定税率征收关税。
特此通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日



1999年10月9日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环保局市发展改革委拟定的天津市"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发〔2009〕3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环保局市发展改革委拟定的天津市"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环保局、市发展改革委拟定的《天
津市“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现转发给你们,
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一月十三日

        天津市“十一五”主要污染物
            总量减排监测办法
  第一条 为了准确核定排污单位主要污染物的排放量,规范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工作,依据《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
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结
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确定的实施总量控制
的两项污染物,即化学需氧量(COD)和二氧化硫(SO2)。
  第三条 主要污染物减排监测是对排污单位排放的主要污染
物总量进行核定,并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要污染物减排工作提
供数据的监测活动。监测工作采用污染源自动监测和污染源监督
性监测(包括手工监测和实验室比对监测)相结合的方式,掌握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浓度和数量。
  第四条 污染源监督性监测依据国家及市和区县环保局确定
的名单进行监测,国控、市控重点污染源监测工作由市环保局负
责组织市和区县两级环境监测部门共同承担,区控重点污染源由
区县环保局负责,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共享使用。
  第五条 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按照中国环境监测总站《关于印发〈主要污染物减排监测技术规定〉等3项技术规定的通知》(总站源字(2007)148号)中附件1《主要污染物减排监测技术规定(暂行)》、附件2《主要污染物减排监测质量管理规定(暂行)》、附件3《污染源监测数据报告技术规定(暂行)》等有关技术规定要求执行。
  第六条 排污单位的排污量数据以污染源监测数据为基础统
一采集、核定、统计,根据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流量计算污染物排
放量。
  排污单位必须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对污染物排放状
况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每月进行监测,建立污染源监测档案。
  第七条 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自动监测设备符合
规范要求并与环保部门联网后,实时传输监测数据,其自动监测
数据经有效性审核后,作为污染物排放量核定依据。
  对未安装自动监测设备、自动监测设备尚未与环保部门联网
的排污单位,环保部门依据监督性监测数据进行污染物排放量核
定。
  第八条 市环保局负责组织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实验室比
对监测及自动监测数据的有效性审核工作。
  实验室比对监测结果表明同步的自动监测数据质量达不到规
定要求时,则从本次实验室比对监测时间上推至上次实验室比对
监测之间的时段,按自动监测数据缺失处理。数据缺失时段的排
放量按照原环保总局《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数据有效性判别技
术规范(试行)》(HJ/T356-2007)、《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
续监测技术规范(试行)》(HJ/T75-2007)等国家相关技术规范
的规定核算。
  第九条 承担监测任务的环境监测部门必须采用国家标准监
测方法或环保行业标准方法,并按照国家和地方技术规范要求实
行监测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市环保局负责全市污染源监督性监
测数据的质量管理工作,每年对全市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的质量控
制工作进行检查,并组织开展不定期抽查工作,检查、抽查监测
结果与区县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结果不一致时,以市环保局监测结
果为准。
  第十条 市和区县环保局要建立完整的污染源基础信息档
案,建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库。区县环保局要将污染源监督
性监测数据按季度报送市环保局。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要切实保障环境监测部门在人
员配备和培训、仪器设备、实验用房和工作经费等方面满足监督
性监测工作需要;要保证污染源监督性监测费用,将其纳入年度
政府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3日起施行,至2014年1月13
日废止。

              天津市环境保护局
             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