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关于洛阳聚丙烯工厂项目的贷款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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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关于洛阳聚丙烯工厂项目的贷款协定

中国 科威特阿拉伯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关于洛阳聚丙烯工厂项目的贷款协定


(签订日期1987年3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借方)与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于一九八七年三月十九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借方要求基金会提供一笔贷款,用于建设洛阳聚丙烯工厂项目(详见本协定附表二)。该项目由中原石油天然气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负全责进行实施。公司是根据借方体制而建立的一家公有制企业;
  鉴于公司在河南省政府监督管理下工作;
  鉴于公司将建立一个新的企业,并委托该企业负责项目的经营和管理;
  鉴于借方已批准项目的实施,并已确认在借方目前发展预算中为该项目优先提供资金;
  鉴于借方已承担除本贷款金额外为实施项目所需的全部当地资金及外汇;
  鉴于基金会的宗旨是参与阿拉伯国家及其他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并为其实施该国的发展项目及计划提供必要的贷款;
  鉴于基金会已确认本项目对借方发展经济的重要性及效益;
  鉴于基金会根据上述各点,业经同意按照本协定所规定的条件,向借方提供一笔贷款(以下简称贷款)。
  为此,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贷款、利息及其他费用、偿还及偿还地点
  第1.01款 基金会同意按本协定的规定和条件,向借方提供一笔金额相当于六百二十万科威特第纳尔(KD6200000)的贷款。
  第1.02款 借方对已从贷款中提取但尚未偿还的全部本金额,将按百分之五(5%)的年利率支付利息,利息将从每笔金额提款之日起算。
  第1.03款 除利息外,对业已提取而尚未偿还的贷款金额,每年缴纳百分之零点五(0.5%)的附加费作为基金会的管理费和执行贷款协定的服务费。
  第1.04款 在基金会根据借方要求并按本协定第3.02款规定开出不可追索的最后书面保证的情况下,借方应按年率为金额0.5%的比例支付未提款手续费。
  第1.05款 上述利息及其他费用,凡时间不满半年者,均按一年三百六十天,十二个月,每月三十天计算。
  第1.06款 借方应根据本协定附表1中所列的还款表偿还已提取的贷款本金。
  第1.07款 前述利息和其他费用每半年即每年于六月一日和十二月一日各偿付一次。
  第1.08款 在付清应付利息和其他费用并通知基金会至少三十天后,借方有权向基金会提前偿还(1)已提取但届时尚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本金金额,或者(2)任何一笔或几笔到期的本金额。但在提前还款之日不得留有到期未还的贷款部分。
  第1.09款 前述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应在科威特或基金会合理特定的地点偿付。

  第二条 货币条款
  第2.01款 与本协定有关的一切财务往来,均以科威特第纳尔立帐;全部到期贷款,均以科威特第纳尔支付。
  第2.02款 基金会将根据借方的要求,并以借方代理人的身份,获得按协定规定由贷款提供支付贷款所必要的或业已为这些货物付款的各种货币。在此种情况下,从贷款中支取的金额与为获得外币所使用科威特第纳尔的金额是相等的。
  第2.03款 在偿还贷款或支付利息及其他费用时,基金会可根据借方的要求,并以借方代理人的身份,用借方所交付的基金会届时可接受的一种或几种货币来获得借方为偿还或支付所必须获得的科威特第纳尔。
  只有在基金会实际已经收到与它付出的等额的科威特第纳尔时,才被认为已按本协定规定偿还清贷款。
  第2.04款 凡为执行本协定而需要确定一种货币对另一种货币的比值时,基金会将合理予以确定。

  第三条 贷款的提取和使用
  第3.01款 借方有权根据本协定规定,从贷款中提取为项目供货而已经付出或将要付出所必要的款项。
  非经基金会同意,不得从贷款中提取款项用于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之前所发生的费用或用作购买借方领土上生产的货物的当地费用。
  第3.02款 根据借方的要求,并按借方和基金会商定的条件,基金会可出据不可追索的最后书面承诺,向借方或他方支付由本贷款支付的商品货款,即使撤销贷款或中止借方提款权,这种承诺也仍将有效。
  第3.03款 当借方欲从贷款中提款或按上款规定要求基金会出据不可追索的最终书面承诺时,借方应提交一份按基金会和借方所商定格式的书面提款申请,申请书包括有关声明和协议,除非借方和基金会另有协议,否则,提款申请和本条以下将明确规定的必要的单证,应于项目款项开支后立即提出。
  第3.04款 根据基金会的合理要求,借方应向基金会提交不论基金会是在拨出所需款项前还是在拨出后所要求的单据和证实提款申请的证据。
  第3.05款 提款申请和单据及证据应足以在内容和形式上证实借方有权从贷款中提取所申请的款额,而且证实将要提取的款额将仅用于本协定所规定的目的。
  第3.06款 借方应将从贷款中所提取的款项仅用于为执行本协定附表二中所到项目所必需的货物的正当费用。这些货物以及获得这些货物的办法和措施将由借方和基金会协商确定,并可在双方以后的协商中修改。
  第3.07款 借方应将按此方法获得的货物仅用于项目的实施,绝对不挪作他用。
  第3.08款 基金会将把证实借方有权从贷款中提取的款项拨给借方或其指令的单位。
  第3.09款 借方从贷款中提款的权利将于一九九零年六月三十日或借方和基金会商定的另一个日期终止。

  第四条 特别契约
  第4.01款 借方保证采取基金会可接受的安排将所得贷款转贷给公司,转贷条件应与提供贷款的目的相一致,并使基金会始终可以接受。
  第4.02款 借方应按正确的工程、财务、工业管理的原则,直接或间接地精心而有效地实施项目。
  第4.03款 (1)为使借方根据上节规定所承担的一般性义务不致欠缺,并为确保该项目有效而又有秩序地得以实施,借方保证采取措施促使公司做到:
  A.组建一个项目实施单位,由一名有能力的项目经理领导,配足得力人员,协助其管理和协调项目工作,并对项目的实施负责全面监督。该单位工作职能、人员组成和资历应由基金会认可。
  B.雇用一家基金会可接受的合格且有经验的工程公司,根据基金会同意的条件提供专有技术和工业许可证,进行项目的基础设计和详细设计,制订采购全部设备和有关材料的规范和招标文件。这家公司协助项目设备、材料的采购、建设和试生产。
  C.雇用基金会可接受的一家有资格的中国工程公司协助制订土建、厂房和其他附属设施的详细工程设计、制定采购项目所需设备和材料的措施,监督需在当地进行的其他工程建设。该公司的职能应由基金会同意。
  D.责成有资格的诸公司保证按决定的施工计划实施项目的土建工程和设备安装,并在实施土建工程和设备安装诸合同签订后立即向基金会提供一份充分的合同条件和规定的概要。
  (2)借方应保证河南省人民政府为项目提供一切必要的服务和基础建设方便。
  第4.04款 除非基金会另有同意,否则所有为执行由本贷款支付的项目而签订的合同都要按基金会可接受的条件和措施,通过国际竞争性招标来签订。
  第4.05款 借方保证,当需要资金时直接或间接地筹集为实施项目除本贷款以外所必需的全部资金;所有这些资金应根据项目的财务需要和基金会可接受的条件筹集。
  第4.06款 一经制定完项目的研究、设计、合同规范和进程(日期),借方应以直接或间接方式,立即向基金会提供一份英译本告知上述一切。今后如有任何重大修正,借方应直接通知基金会,只要基金会要求,借方均应详尽提供。
  第4.07款 借方应直接或间接采取必要措施,根据需要使公司获得项目施工及投产所需的地皮或与必需地皮有关的权利。
  第4.08款 借方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有计划地获得按已规定时间表实施项目时所需要的足够的材料和设备,其中包括由国家或河南省政府分配的足额的材料和设备。
  第4.09款 借方保证直接或间接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护项目所影响之地区环境,使之不因项目实施或投产受任何损害和危险。
  第4.10款 借方应直接或间接地掌握详尽记录,通过记录可以表明使用贷款购置的货物及其在实施项目上的使用情况,表明项目(包括其费用)的进展情况,并按惯用的正确的会计作法,反映出项目承办单位的经营及财务状况。借方将使基金会的代表能看到项目的实施进程及管理,用贷款采购的货物以及与项目有关的所有记录和单证。借方将为基金会委派代表们进行与贷款有关的各次访问提供一切方便;借方将根据基金会的合理要求,向基金会报告贷款、拨款、项目、货物等的开支以及项目承办公司的财务状况。
  第4.11款 借方保证为了根据本协定4.18款规定将成立的企业的利益,公司将代表该企业同中国石油化学工业总公司签订长期协议,以为该项目满负荷运行时有计划地提供足够的丙烯原料。
  第4.12款 借方采取措施确保项目的经营和维修以及虽在项目外但是必要的附属设施的经营和维修,以使其根据正确的工程、行政、财务和工业原则取得最大效益。
  第4.13款 借方和基金会将密切合作,以保证达到贷款之目的。为此,借方应自本协定签字之日起,每三个月直接或间接定期向基金会提出一份关于项目施工或试投产、贷款状况以及基金会所合理要求的全部情况和报表的报告。
  借方和基金会将经常通过其代表就贷款目的和有计划的分期偿还等问题进行磋商和交换意见。借方应及时把可能障碍达到贷款目的或包含这种威胁的任何因素(包括将来项目费用较现估算有明显增加)通知基金会。在项目实施结束时,借方应立即向基金会提交一份结束报告,报告包括实际成本费用和时间进度同最初的估计相比较阐明导致任何实质性变化的处境和项目实施中遇到的困难或障碍以及克服上述障碍和困难的办法。
  第4.14款 借方和基金会的共同愿望是,在用政府资产作为抵押时,不让任何其他外贷享受优于本贷款的权利。为此,借方保证在创设用政府资产作为保证偿还外贷的抵押的情况下,则此种抵押权将会自动地、等值地、首先成为保证基金会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的偿还。当设立此种抵押权时,借方明文规定本条规定不适用于下述情况:
  (1)在购买财产时,为保证对该财产购买的偿付而设立的用财产作抵押的各种情况;
  (2)为保证自借款之日起最多一年即到期应偿还的债款而用商品作抵押,即用出售商品所得来偿还的各种抵押情况;
  (3)为从借款之日起最多一年即到期应偿还的债务而用一般性银行业务作抵押的各种情况。
  本款中使用的“政府资产”一词包括中央政府的资产、中央政府所属政区的资产、政区和中央政府所属行政管理机关的资产,任何受中央政府及其部门——包括中央银行或从事中央银行业务的银行企业所拥有或控制的机构的财产。“抵押权”一词包括用各种形式的本金或特权或优先权作为抵押或典押或承担义务。
  第4.15款 借方应不打任何折扣地全部偿还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并完全免除其根据借方或其国土内现行或将实行的法律而征收的任何税收或捐税或费用。
  第4.16款 本协定如需批准和注册(登记),则将免缴借方或在其国土内现行或将来实行的法律所规定的而要交付的任何税收或捐税或费用。但根据国家或那些可用本国货币偿还贷款的国家的法律规定一定要征收上述税收或捐税或费用时,则应由借方支付。
  第4.17款 对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的偿付免除借方或借方国土内现行或将来实行的法律所规定的所有货币限制。
  第4.18款 借方保证作出安排,确保公司做到:
  (A)在不超过项目投产日期间,创建一个享有财务和管理独立的企业,使之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并按照正确的工程、财务、工业和管理原则,以必要的精心和效能对项目进行管理、经营和维修。
  (B)在项目建成后,将其移交给根据上节建立的企业。
  (C)保证将项目的管理和经营交给该企业,授于各种权力,并为其能有效地对项目进行管理和经营提供必要的方便。
  (D)根据本协定4.01款规定,按照基金会可以接受的条件和条款,将全部贷款转贷给该企业,以便于项目的实施。
  (E)在不超过一九八八年的期间内,按照基金会可接受的合同和条件,聘用委任有相当经验和资格的顾问人员,为企业制定适当的财务管理制度,并培训财会人员使用和执行这一制度。
  第4.19款 借方必须使公司和企业根据本协议各方认为可行和可接受的规章制度和原则工作,两者有权以必要的精心和效能实施并管理项目。借方应本着双方已有的友好合作精神,把改变公司或企业的性质、或两者中任何一者的权力,或两者应遵守的原则和规章制度,从而会影响达到项目目的的任何建议、措施事先通知基金会,并给基金会以足够的机会,就建议、措施交换意见。
  第4.20款 借方应采取措施,确保企业制订并执行一个可以接受的和为项目管理、经营和维修所必需的技术干部的培训计划,并至迟于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将这个计划和一个企业所必需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配备的详细方案告诉基金会。
  第4.21款 借方直接或间接向可靠的保险公司并以符合正常商业惯例的金额,对用贷款采购的所有货物,投保采购、运输、项目工地交货诸险,所保之险一旦发生,则应以采购货物所用同种货币或可自由兑换的其他货币支付。
  借方也要直接或间接地向可靠的保险公司并以符合商业惯例的金额对于项目有关的各种风险进行投保。
  第4.22款 借方保证
  (A)企业掌握和保存项目的分立帐目和具体记载。
  (B)每个财政年度之末,公司和企业缮制其财务报表和帐目,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帐、资金来源和使用报表。
  第4.23款 借方保证公司和企业对其财务帐目和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帐目以及与此两项有关的其他报表,按中央审计署审计制度所规定的、定期进行的、正常的审计办法,在每个财政年度进行审计。同时,借方应确保公司和企业在每个财政年度结束后至多六个月的期间内,将已经核准的财务审计报表的几份影印件连同帐目审计师们的报告,按基金会可接受的形式详细告知基金会。向基金会所提交的这些报表均应用英文。
  第4.24款 借方采取保证措施,将:
  A.企业在开始营业后的第一个五年间,于每个财政年度开始前三个月,缮制(准备)并向基金会报告其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责表、收支帐目、资金来源和使用表),这些报表应能反映出企业的生产、投资和其他财务计划。
  B.未经基金会同意,企业不得接受期限超过一年的任何债务,除非企业每个财政年度可留存的自备货币收入不少于当年全部未偿还债务(其中包括拟接受的债务)的1.2倍。
  C.企业保持流通资产和流通负责的比例不少于1.5∶1。
  第4.25款 借方应直接或间接地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企业每年的经营收入能足以:
  A.弥补经营费用,包括捐税(如果有的话)、借贷利息、维修费用和足额的折旧费。
  B.应付任何长期贷款接连到期的偿付,其偿付额度超过同期折旧额。
  C.为今后扩建计划积累合理比例的基金。
  第4.26款 借方保证直接或间接地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方便项目的实施,不做或不允许做任何阻碍或刁难项目实施或项目经营或履行本协定规定的任何义务的事。
  第4.27款 基金会的全部单证、记录、函件(通信)或其类似资料均是秘密的,故应为基金会提供充分的印刷品管制的免检免验保护。
  第4.28款 基金会的全部资产及其收入均不准国有化、没收和扣留。

  第五条 撤销贷款和中止提款
  第5.01款 借方在通知基金会后,有权撤销贷款余额未取的任何部分。但不准撤销基金会根据本协定第3.02款已出具不可追索的最后承诺的贷款的任何部分。
  第5.02款 如发生下列任何一种事件,且持续不断,则基金会有权在通知借方后,中止其从贷款中提取任何款项:
  A.借方全部或部分地未按本协定或借方与基金会之间的任何其他贷款协定规定的义务偿还贷款本金或利息或其他费用或任何其他应付款项。
  B.借方全部或部分地未履行本协定的规定和条件。
  C.由于借方在履行其与基金会间已签的其他任何贷款协定的规定和条件上有欠缺,基金会通知借方,中止提款。
  D.由于出现某些特殊情况,使借方已不可能履行本协定义务。
  发生在协定生效日之后,可使基金会有权中止借方提款权的任何事件,如果发生在协定签署日之后和协定生效日之前,和这种事件发生在协定生效日之后一样,基金会同样有权中止借方的提款权。
  借方对本贷款的提取权的全部或部分中止将持续下去,直至导致这类中止的某事件或某几起事件不复存在,或者直至基金会通知借方恢复其提款的权力。然而在通知恢复提款权的情况下,其提款权力只恢复到通知中规定的程度,并受通知规定的条件所约束,并且这种通知将不影响或损害基金会在此后发生的,本款所述的任何其他事件中应享有的权利、权力或补偿。
  第5.03款 在出现5.02款A.中所述情况,而且在基金会向借方发出通知后三十天原因仍继续存在的情况下,或在出现第5.02款B.C.D.中所述原因,而且在基金会向借方发出通知后六十天,原因仍继续存在的情况下,在届时或其后上述原因仍存在的某个时候,基金会有权视情况决定贷款本金必须偿还,并立即执行。据此,即使本协定中有任何其他与此相悖的规定,贷款本金也必须偿还并须立即执行。
  第5.04款 如果借方从贷款中提取任何款项的权利仍被连续中止三十天,或如果贷款余额在本协定第3.09款限定的提款期到期后仍未提取,则基金会可以通知借方终止其对未提取余额的提款权,通知一经发出,这部分贷款余额即被撤销。
  第5.05款 基金会宣布的对贷款的任何撤销或对借方提款权的中止,不适用于基金会根据第3.02款业已出具的不可追索的最后承诺的款项,除非此种承诺中另有与此相反的明文规定。
  第5.06款 除非基金会另有同意,否则被撤销的贷款余额,将自撤销之日起,从分期偿还表中除去,并对某些偿还期的偿还作相应调整。
  第5.07款 除本协定第5条规定外,无论发生任何撤销或中止,本协定的全部条款和规定仍将全权有效。

  第六条 本协定的执行、未行使权力、仲裁
  第6.01款 不论当地的法律是否有相反的规定,基金会和借方的权力和义务,将按本协定规定的条款生效,并予以执行。基金会或借方在任何情况下,均无权以任何理由宣称本协定和任何条款为无效或不可实施。
  第6.02款 由于发生违约而使本协定某一方不能或推迟应享受的权利、权力和补偿,并不表明有损于任何这种权利、权力和补偿,也不能理解为对这种权利、权力和补偿的放弃,或对该违约的默许。同样,协定中任何一方对违约所采取的行动或对某违约行为的默许,也不影响或损害该方对其他违约行为或以后违约行为当享有的任何权利、权力或补偿。
  第6.03款 双方努力通过彼此间的友好协商解决因执行本协定而发生的任何争议或要求。如双方未能达成友好协商解决,则可根据下节规定将争议提交仲裁。
  第6.04款 仲裁法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其中一名由借方指定,第二名由基金会指定,第三名裁定人由双方协商指定。如果他们不能协商一致,则可应任何一方的请求由国际法院院长指定。如果某一方未能指定一名仲裁人,则该名仲裁人可在另一方的要求下,由国际法院院长指定。如按本款指定的任何仲裁人辞职、死亡或丧失工作能力,则将按上述指定原仲裁人的办法指定继任仲裁人。该继任仲裁人享有原仲裁人全部权力并履行其全部义务。
  提出要求进行仲裁的一方在通知另一方后,本款规定的仲裁方可进行。通知应包括一项声明,阐明拟提交仲裁人的争议或起诉的问题的性质和要求赔偿的额度及性质,要求仲裁一方指定的仲裁员的姓名。另一方应在接到上述通知起三十天内将其指定的仲裁员的姓名通报要求仲裁的一方。如另一方未予指定,则将由国际司法法庭庭长根据仲裁提出方的要求,予以指定。
  如果双方未能在要求进行仲裁的通知发出后六十天内就指定裁定人达成一致意见,则双方中任何一方均可要求国际司法法庭庭长指定裁定人。
  仲裁庭根据裁定人确定的时间和地点第一次开庭,然后由仲裁庭决定以后开庭的地点和时间。
  除非双方另有协议,仲裁法庭将在本款规定范围内决定其权限的一切问题和程序,并可在一方缺席的情况下作出裁决。仲裁法庭的所有决定,均由多数票表决决定。仲裁法庭将公正地听取各方的申辩并作出书面裁决。由仲裁法庭多数签署的裁决即为该法庭的裁决。裁决书的有关文本经签字后将发至有关各方。根据本款规定所作出的任何此类裁决将为终局裁决,并对协定各方均有约束力。协定各方将依从并履行仲裁法庭的裁决。
  协定双方将确定仲裁人和为履行仲裁程序所需要的其他有关人员的酬金和费用的数额。如果协定双方在仲裁法庭人员集合之前不能就上述酬金和费用数额达成一致意见,仲裁法庭将确定在当时情况下应为合理的数额,各方支付自己在仲裁诉讼中的费用。仲裁法庭的费用由协定双方平均分摊。任何有关仲裁法庭费用分配问题或其费用的支付程序问题,将由仲裁法庭决定。
  仲裁法庭将使用科威特国和借方现行法律的共同原则以及正义的原则。
  第6.05款 上款规定的有关仲裁的条款,将代替双方之间决定争议和解决一方对另一方提出的权利要求的其他任何程序。
  第6.06款 与本条任何程序有关的通知或传票将按第7.01款的规定发送。协定各方放弃关于发送此类通知或传票的任何其他要求。

  第七条 其他条款
  第7.01款 在本协定范围内,要求发出的任何通知或允许提出的任何请求,均应以文字书就。除第8.03款规定外,任何通知或请求,凡按本协定所规定的收取方地址,或按收取方通知发送方的其它指定地址由发送方派人或通过邮寄、电报或电传发至他所要求或允许的收取方,此种通知或请求就应被认为是确已发出或提出。
  第7.02款 关于将要签署第三条所规定的申请书的签字人,或代表借方采取其他行动或签署其他文件的人(这些行动或文件按规定应由借方采取或签署),借方应向基金会提供有关他们权力的充分证明及其经鉴定的每人签字字样。
  第7.03款 本协定要求或允许借方采取的任何行动或签署的任何文件,可由河南省人民政府副秘书长或由其他书面授权的任何人代表借方采取或签署。任何由借方同意和对本协定的修改和补充,应以经上述借方代表或根据书面授权代表他的人签字的书面文件为根据。但是,修改和补充必须是上述代表认为在当时情况下是合理的并将不使借方义务有很大的增加。基金会可以把上述代表或其授权人所签署的文件当作确证,证明上述代表确实认为这种书面文件所涉及的那些对本协定条款的修改和补充在当时情况下是合理的,并且不使借方义务有很大的增加。

  第八条 协定生效和终止
  第8.01款 只有在向基金会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借方是根据法律授权缔结本协定,而且已经完成必要的法律批准,本协定方能生效。
  第8.02款 作为上款所规定的证据的一部分,借方应向基金会提交一份有关官方出具的法律凭据,证明借方是根据法律授权缔结本协定的并业经必要的法律批准,证明根据协定规定,借方是健全和负责任的。
  第8.03款 如基金会认为借方为协定生效所提供的证据已资证明,则将致电借方,确认本协定业已生效,生效期从此电报拍发日开始。
  第8.04款 如在本协定签字日起90天内或直至双方商定的任何一段延缓期届满时,还不具备本条第8.01款所规定的协定生效条件,则基金会有权在此后的任何时间,根据其对借方的通知终止本协定;该通知发出之日起,本协定和由其产生的双方全部权利和义务即告终止。
  第8.05款 当借方已全部偿还贷款和应付利息及全部其他费用时,本协定和由其产生的双方的全部权利和义务也均告终止。

  第九条 定义
  第9.01款 除上下文要求另有含义外,本协定及其附表中出现的下列词语的含义是:
  (A)“项目”一词系指本贷款资助的项目,其内容如本协定附表二所述,并可由基金会和借方协商不断修正。
  (B)“货物”一词系指项目所需要的设备、物资和服务。货物价格通常包括将其进口到借方国家所需的费用。
  第9.02款 根据第7.01款之工作需要,确定下述地址:
  借方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郑州市纬二路一号楼河南省人民政府
  传  真  34897
  电  传  46034 HFEAO CN
  基金会地址:科威特国科威特第2921号信箱科威特阿拉伯
经济发展基金会
  电报挂号  ALSUNDUK KUWAIT
  电  传  22025 ALSUNDUK
        22613 KFAED KT
  本协定于文首所述日期由双方法律授权代表在北京签署。本协定正本共一式五份,每份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表一、二,附函一、二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代表
    授权签字人              总经理
     赵正夫               胡迈迪
    (签字)              (签字)

                          一九八七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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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
1993年7月19日,国务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根据其所在工作单位、街道办事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审核认定;必要时可以由我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归国华侨联合会组织提供协助。
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抚养关系的其他亲属,其侨眷身份可以由公证机关出具抚养公证后审核认定。
第三条 华侨要求回国定居的,由本人向我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提出申请,也可以由本人或者经由其国内亲属向拟定居地的市、县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发回国定居证明。
第四条 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回国定居的华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安置。
第五条 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归侨、侨眷可以依法组织其他社会团体,进行适合归侨、侨眷需要的合法活动。
归侨、侨眷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以及按照其章程所进行的合法活动,受法律保护;其依法拥有的财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害。
第六条 国家对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采取适当措施给予扶持。
国家专项分配给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的资金和物资,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专项安排、专款专用。
第七条 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合法使用的国有土地、山林、滩涂、水面及其他自然资源,企业依法享有使用权,其合法权益及其拥有的生产资料、经营的作物、生产的产品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害。
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与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土地或者其他自然资源权属争议时,争议各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 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学校和医疗保健机构的,地方人民政府在教师、医务人员的配备、培训等方面给予支持和帮助;国家在设备、经费等方面给予扶助。
第九条 归侨、侨眷可以依法以各种形式投资兴办工商企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投资兴办工商企业,投资开发荒山、荒地、滩涂,或者从事农业、林业、牧业、副业、渔业生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赠与的小型生产工具,直接用于工农业生产、加工、维修的,以及经批准进口的优良种苗、种畜、种禽、种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归侨、侨眷在国内兴办公益事业,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赠与的物资,直接用于公益事业的,由举办该项公益事业的组织提出申请,经有关主管部门核准,享受减征或者免征关税的待遇。
第十一条 国家保护归侨、侨眷在国内私有房屋的所有权。归侨、侨眷对其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二条 租赁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须由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并到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机关登记备案。租赁合同终止时,承租人应当将房屋退还出租人。
第十三条 国家建设依法征用土地,需要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拆迁单位必须持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向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并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拆迁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偿和妥善安置。
第十四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义务教育后的各类学校,地方招生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招用职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扶持。
第十六条 归侨、侨眷可以申请自费出国学习。
归侨、侨眷具有大学或者大学以上学历申请自费出国学习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七条 归侨、侨眷自费出国学习,本人属于在职职工的,自获准离境之日起,可以保留公职一年;属于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的,其学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归侨、侨眷自费出国学习学成回国,要求国家安排工作的,可以于距毕业日期半年以前与我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联系,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其工作安排,由国家教育主管部门或者人事部门按照同类同等学历的公派出国学习人员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侨汇是归侨、侨眷的合法收入,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并依法享受有关免税的待遇,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克扣、延迟支付、强行借贷或者非法冻结、没收。
第十九条 归侨、侨眷用侨汇购买和建设的住宅,其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归侨、侨眷使用侨汇建设住宅的,可以在建设用地、建筑材料、施工力量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二十条 国家依法保护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联系和往来,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限制和干涉。
归侨、侨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开拆、隐匿、毁弃、盗窃归侨、侨眷的邮件。归侨、侨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的,邮政部门应当依法赔偿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一条 归侨、侨眷因私事申请出境的,其所在工作单位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其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出境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偏僻、交通不便地区在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在前款规定期间没有接到审批结果通知的,有权查询,受理部门应当作出答复;申请人认为不批准其出境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受理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和答复。
归侨、侨眷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时,公安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优先办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和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所在工作单位和有关部门不得因其正常出境探亲而作出损害其权益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申请出境定居的,其所在工作单位应当在该职工取得定居国(地区)入境签证后,为其办理离职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离职金。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应当每年向原工作单位提供一份由我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出具的或者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经我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认证的本人生存证明,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继续发放。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列职工的工作单位和有关部门不得因其正常出境定居而作出损害其权益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和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的出境探亲、定居待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同类人员的待遇,结合本地区情况作出规定。
第二十五条 归侨、侨眷经批准出境探亲或者定居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兑换一定数额的外汇;出境定居的,其离职金、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等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兑换外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
第二十六条 我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国际惯例,保护归侨、侨眷在境外的正当权益。
归侨、侨眷需要在境外处分财产或者接受遗产、遗赠、赠与的,有关部门和我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应当提供协助,必要时可以接受委托代办有关事宜。
归侨、侨眷在国外有养老金、退休金、抚恤金等需要领取的,我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应当协助办理有关手续,并接受委托代领代转有关款项。
归侨、侨眷将其在境外的财产调入国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财产转换成外汇调入国内的,依法享受有关免税的待遇。
第二十七条 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归侨、侨眷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损害归侨、侨眷权益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本办法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侨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经济特区国营企业成本管理试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经济特区国营企业成本管理试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成本管理,降低成本耗费,提高经济效益,增加社会财富,保障企业合法的经济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试行办法适用于深圳、珠海、汕头经济特区范围内的所有国营工业企业,交通运输企业,施工企业,农业企业,商业,供销社、粮食企业和物资供销企业,文教卫生企业,城市公用企业以及其他企业。
第三条 成本管理的基本任务是:通过、预测、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反企业生产经营成果,挖掘降低成本的潜力,努力降低成本。
第四条 企业在成本管理中,必须遵守财经法律、法规,并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
第五条 企业实行成本管理责任制。厂长(包括经理、矿长、场长和其他企业领导人,下同)对本企业生产经营的经济效果负完全责任。
总会计师或行使总会计师职权的副厂长,协助厂长组织领导本企业的成本管理,准确核算成本,并对企业的经济效果负责。
总工程师协助厂长在生产技术方面采取有效的降低成本措施,并对其经济效果负责。
大中型企业要在财务会计部门内设置专门机构负责成本管理工作;小型企业必须指定专业人员管理成本。
第六条 深圳、珠海、汕头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负责本经济特区国营企业的成本管理,各企业主管部门按照本试行办法和有关财经法律、法规,负责所属经特区国营企业的成本管理。

第二章 成本开支范围及标准
第七条 企业生产经营、营运过程中发生的下列费用,列入成本:
一、工业企业生产过程中实际消耗的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备品配件、外购半成品、燃料、动力、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的原价和运输、装卸、整理等费用。
二、运输企业劳动过程中所消耗的各种原料、润料、材料、轮胎、轮箍、垫仓材料、备品配件、燃料、动力、装卸工器具、低值易耗品的原价和运输、装卸、整理等费用。
三、施工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消耗的各种主要材料、结构件、机械配件、其他材料、燃料、动力、低值易耗品的原价和运输、装卸、整理、保管等费用。
四、农牧企业生产经营中消耗的种子、种苗、幼畜、饮料、肥料、农药、兽药、燃料、动力、修理用零件、其他材料、低值易耗品的原价和运输、装卸、整理等费用。
第八条 企业生产经营、营运过程中发生的下列费用,列入成本:
一、固定资产的折旧费,按产量提取的更新改造资金,租赁费和修理费;
二、进行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新产品试制所发生的不构成固定资产的费用,购置样品、样机和一般测试议器的费用;
三、按规定列入成本的职工工资、福利费、特写原材料节约奖、技术改进和合理化建议奖;
四、按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百分之二提取的工会经费,在工资总额百分之一点五范围内掌握开支的职工教育经费;
五、产品包修、包换、包退的费用,废品的修复费用或报废损失,停工期间支付的工资、职工福利费、设备维护费和管理费,削价损失和经同级财政府机关批准核销的坏帐损失;
六、财产和运输保险费,契约、合同公证费和鉴证费、咨询费,专有技术使用费以及应列入成本的排污费;
七、流动资金代款利息;
八、销售商品发生的运输费、包装费、广告费和销售机构的管理费;
九、办公费、旅差费、会议费、业务活动费、劳动保护用品费、消防费、检验费、仓库经费、商标注册费、展鉴费等管理费;
十、按使用土地面积和标准支付的土地使用费;
十一、运输企业还包括营运中发生的装卸费、港口费、代理费、养路(河)费、营运业务费;
十二、农牧企业还包括生产经营发生的农业机械作业费、畜力作业费、运输费、灌溉费,以及经济林木的折旧费,产、役畜摊销费;
十三、经省财政厅批准列入成本的其他费用。
第九条 商品流通过程中发生的下列费用开支,列入商品流通费;
一、运杂费、广告费和保管、养护、检验、整理、转库的费用,包装、改装或组装商品的费用,定额内和经过企业主管部门批准的超定额商品损耗的损失,家具用具摊销费,委托代购、代储、代运、代办的手续费,门市部装修费以及服装费;
二、本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一、三、四、六、七、九、十、十三项所列有关费用及第五项的坏帐损失。
第十条 本试行办法第七条、第九条没有规定的其他行业的成本开支范围,由各市财政局参照上述各条规定制定。
第十一条 本试行办法规定列入成本的原材料,是指构成产品实体的原材料;辅助材料是指不构成产品实体,但有助于产品形成的材料。
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回收的各种边角余料、下脚料、废料以及回收的包装物等,凡是有利用价值的,应当估价入帐,并分别冲减成本费用。
第十二条 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种材料物资商品短缺、损耗,属于定额损耗以内的部分,按实际损耗数列入成本;超过定额损耗率的部分,应查明原因,分清责任,经主管部门批准,以扣除直接责任人赔偿后的净损失列入成本。各类材料、物资、商品的定额损耗率,由主管部
门规定,并抄报同级财政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列入成本的低值易耗品、家具用具,是指除国家固定资产以外的劳动资料。划分办法,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对一些价格虽高,但较易损坏,列入固定资产管理有困难,需列作低值易耗品、家具用具管理的,同主管部门提出目录,报市财政局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列入成本的固定资产折旧费,是补偿固定资产损耗价值的费用。提取固定资产折旧应采用分类或单项折旧率。各类机器设备的折旧年限,可在国家统一规定的基础上,再缩短百分之二十到百分之三十,具体折旧年限,由市财政局根据实际情况规定,下达企业执行;房屋、建
筑物的折旧年限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国家统一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另行下达)。
按产量提取的更新改造资金,是指经国家专门批准采掘、采伐企业,按照实际产量和经财政部批准的标准从成本中提取用于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的专项资金。
第十五条 列入成本的固定资产租赁费,是指按国家有关租赁费用财务处理的规定,应从企业成本中支付的各项租赁费用。
第十六条 列入成本的固定资产修理费用,包括大中小修理费用。中小修理费用按实际发生额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大修理费用原则上不再提取,按实际发生额分次列入成本,分摊期一般不超过三年。
第十七条 门市部装修费用中不构成固定资产价值部分,可采用以下两种办法补偿:
一、对已由基建或专项资金开支,以后重新装修的费用,采用预提办法,提取比例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定。
二、对既无预提又无专项资金来源的,装修费用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可采用待摊办法,分摊期一般为三年。
第十八条 列入商品流通费的服装费是指从事对外营业性质的商业、饮食服务业、生产企业的供销、展销部的门市部、宾馆、餐厅的售货员、服务员的服装费用,由市财政局根据不同情况,制定各类企业的发放数量和质量标准。
从事生产的职工,仍按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给劳动保护用品和工作服。
第十九条 生产企业进行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试制新产品所发生的费用,按下列办法执行:
一、生产企业内部的科研机构、实验室或试验基地所需的人员工资,各项研究试验材料和管理费用,列入成本。但按规定已纳入留利的科研机构经费,应由企业生产发展基金负担,不得列入成本。
二、为制造新产品所耗用的原材料、工资、应分担的车间经费和企业管理费等有关费用,应列入试制新产品的成本。
三、企业决定试制新产品所发生的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的试验费,样品、样机和不构成固定资产的一般测试手段的购置费用,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试制失败发生的损失,由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在企业营业外列支。
四、为外单位一次性生产的专用非标准设备,其试制费用,全部列入该产品的成本。
第二十条 列入成本的职工工资,是指企业发放给生产车间、辅助生产车间、车队、门市部、仓库、管理部门的人员(包括炊事人员)的工资,不包括应由工会经费或职工福利基金支付的工会干部、幼儿园、托儿所工作人员和医护人员的工资,以及应由营业外列支的退职人员生活费、
退休离休人员生活费和长期病假人员工资,也不包括应由专项基金支付的专项工程人员的工资。
列入成本的工资范围由市财政局、劳动局根据经济特区工资改革办法制订,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列入成本的福利基金,按计提福利基金的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十一提取。
第二十二条 列入成本的业务活动费,主要指用于业务洽淡、产品观摩、鉴定过程所支付的接待费,以及代销人员的外勤业务活动费等。此项费用按销售收入千分之一点五以内由市财政局逐户核定控制比例。企业在财政部门核定的控制比例内按实际支用数列入成本。
第二十三条 列入成本的废品损失,是指可修复废品的修复费用和不可修复废品的实际损失,扣除过失人赔偿后的净损失。
第二十四条 列入成本的坏帐损失,是指由于债务单位撤销,依照民事诉讼法进行清偿后,确实无法追还,或因债务人死亡,既无遗产可供清偿,又无义务承担人,确实无法追还等原因造成的债权损失。坏帐损失,应在取得债务方企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或法院等有关单位的书面证明
,报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查,经财政机关批准核销后,列入成本。
第二十五条 企业进行财产保险和运输保险,按实际交纳的保险费列入成本。保险公司给予企业的优待,应冲减保险费支出。
第二十六条 企业引进技术的技术转让费(包括许可证费、专利费、设计费),在引进技术项目投产后,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为掌握使用引进技术发生的有关费用,列入引进技术项目投产后的成本。
第二十七条 企业根据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按收费标准交纳的排污费列入成本。但对企业违反环保法规被加收的排污费和罚款,不得列入成本,应由企业留利负担。
第二十八条 下列各项费用开支,不得列入生产成本和商品流通费:
一、应在基本建设资金、各种专项基金和专项经费中开支的费用;
二、应在企业留利中开支的资金和浮动工资;
三、超出国家规定开支标准部分的各项费用支出,但本试行办法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四、基本建设借款和专项借款利息,以及流动资金贷款罚息;
五、根据规定按销量或利润的一定比例提成的国内技术转让费;
六、依法购买国库券的支出和上交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资金;
七、企业自愿对各种公益事业和社会活动的赞助资金;
八、应在企业留利中开支的各项赔偿金、建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九、商业、供销业、粮食企业的简易建筑费;
十、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其他费用。

第三章 成本核算
第二十九条 工业、交通运输、施工企业的成本,除销售费用外,必须按月统计完工产品(或工程)产量(交通运输为工作量、施工为完成工程量,下同)、实际消耗和实际价格,按权责发生制的原则进行核算。
商品流通费用,原则上应按实际发生额进行核算,但下列各项费用开支按权责发生制原则进行核算:
一、按规定预提的银行借款利息,门市部装修费用和财政部门同意预提的其他费用;
二、按规定待摊的大宗修理费用、门市部装修费用开支和经财政部门同意等待的其他费用;
三、物资供销经营按规定分摊的进货费用;
四、按统一规定比例提取的费用,如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
五、季节性和大宗进货的进货费用。
第三十条 企业不得以计划成本、估计成本、定额成本代替实际成本。计算过程中对产成品、自制半成品和劳务、按计划成本或定额成本进行核算的,要按本试行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及时调整为实际成本。
对原材料实行内部计划价格核算的,月终结算产品成本时应调整为实际成本。对已领未用的原材料,应在月末办理退料手续,需留待下月继续使用的,也要办理“假退料”手续。
第三十一条 企业的产品、半成品应按月进行盘点,计算在产品、半成品的约当产量, 并据以核算成本。  第三十二条 一次支付、分期摊销的费用,应按照项目的受益期限确定分摊费用数额。
第三十三条 低值易耗品、家具用具的费用摊销,一般可采用“五五”或分期摊销法。
第三十四条 企业的成本核算,应在严格执行成本开支范围和标准的前提下,分清本期成本与下期成本,在产品成本与半成品成本各应负担的费用,不得相互混淆,影响成本的准确性。
第三十五条 企业的成本核算资料必须正确、完整,如实反映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各种消耗。有关成本核算的原始记录、凭证、帐册、费用汇总和分配表、统计资料等,内容必须齐全、真实,记载和编制必须及时。
第三十六条 企业在年度终了前,必须认真进行财产物资盘点清查工作,落实库存,核实盈亏。对流动资产盘亏盘盈,应查明原因,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按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调整成本。

第四章 成本管理责任制
第三十七条 企业在厂长领导下,按级按分工职责实行成本管理责任制。
第三十八条 企业要做好调查研究,掌握市场信息,搞好在本预测工作,为经营决策提供可靠的依据。
企业必须编制每一产品的目标成本、费用计划,并按此控制和管理成本。有条件的企业还应同时编制成本计。
企业的成本指标,必须分解落实到各职能部门和基层单位,列入经济责任制的一项主要内容,按此进行检查、分析、考核。
第三十九条 国家对生产企业考核成本利润率。其计算公式为:
成本利润率=销售利润/产品销售工厂成本× 100%
国家对商业企业考核费用水平。
第四十条 企业应根据生产经营的特点、目标成本的要求和有关规定,制定本企业的产量定额、工时定额、消耗定额和费用定额、商品库存定额等定额指标。各种定额必须认真执行、定期修订。
第四十一条 企业各职能部门,在厂长、总会计师、总工程师领导下,认真做好下列基础工作:
一、严格定额管理,定期修订各种定额;
二、严格计量验收,一切物资的进出、领用,都经过计量、验收,各种计量设备、工具和议表要配备齐全,并有专人经常进行校正和维修;
三、建立健全财产、物资盘存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所有财产、物资进行清查盘点,保证帐帐相符、帐实相符。
四、建立健全厂内计划价格制度。对各种在产品、半成品、备品配件、原材料、低值易耗品、工具、动力、劳务等制订统一计划价格。
五、健全原始记录。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产量、质量、工时、设备利用、材料消耗、物资收发和领退,财产物资的转移和毁损等都应做好完整的原始记录。  第四十二条 成本管理责任:
一、厂长对成本管理工作应尽的责任:
1.遵守财政法律、制度,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同一切侵占国家收入以及铺张浪费、弄虚作假等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作斗争;对企业生产经营的经济效果负完全责任。
2.组织各职能部门和基层单位,建立成本管理责任制,监督成本指标分解下达和分口管理。
3.组织领导各职能部门和基层单位,完成各自的成本指标。
二、总会计师或行使总会计师职权的企业领导人员对成本管理应负的职责:
1.协助厂长组织领导本企业的成本管理工作,正确执行目标成本和成本计划,准确核算成本,并对企业的经济效果负责。
2.定期检查各职能部门和基层单位成本指标的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组织职能部门研究解决。
3.宣传国家有关成本管理的方针、政策,严格执行财经纪律;签署企业的对外经济合同;审查目标成本、成本计划和重要的财务开支。
4.协调各职能部门、基层单位的关系,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
三、总工程师对成本管理的职责:
协助厂长,在挖潜革新改造、设备更新,提高产品质量、产品更新换代、采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改善劳动组织等方面,讲究经济效益,做到技术上先进、合理,经济上节约,有实效;并对各项技术措施的经济效果负责,以及组织各职能部门编制产品目标成本。
四、企业财会部门对成本管理工作的职责:
1.制定企业的成本管理制度;
2.参与制定各项费用定额、储备定额;
3.参与制定厂内计划价格;
4.参与制定产品目标成本,编制全厂的财务成本计划,并负责成本指标的分解落实;
5.检查、考核目标成本、成本计划的执行情况;
6.组织成本核算,指导基层单位的成本管理和成本核算;
7.审核控制企业各项费用的开支;
8.进行成本预测、控制、监督和分析工作。
五、其他职能部门对成本管理工作的责任:
1.生产部门负责制订生产定额,编制和落实生产、作业计划;组织均衡生产合理调度;组织基层单位进行在产品、半成品的定期盘点;参与制定产品目标成本。
2.计划统计部门负责组织全厂经营活动的各项计划的汇集和平衡;及时、准确地进行生产统计,为成本管理提供有关的数据。
3.技术、工艺部门负责制定、检查各项物资消耗定额;抽好产品设计,采用先进工艺、技术和科学的技术组织措施;编制产品目标成本。
4.质量检验部门负责制定质量管理办法进行全面质量管理,加强产品检验。
5.供销部门负责编制销售计划和物资采购计划,制订物资储备定额;对物资进行严格的计量检验,控制消耗、定期盘点;合理组织物资的采购、运输、降低采购和销售费用。
6.劳动工资部门负责制订劳动定额和劳动保护措施,改进劳动组织,合理组织劳动,改善劳动条件,做到安全生产,提高劳动效率。
7.设备、动力部门负责制订设备利用、水、电、气、风消耗定额和设备管理制度。

第五章 监督与制裁
第四十三条 企业厂长、总会计师,要定期召开成本分析会议,针对企业管理中的薄弱环节,采取改进措施,提高经济效益;监督执行成本开支范围、标准和成本核算的规定;执行财政机关和上级对违法行为的处分决定;审核成本报表,签署上报。
第四十四条 企业主管部门,应对企业的成本管理进行经常性的检查、督促,促进改善经营管理;按期会审所属企业的报表,提出审核意见;对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单独或会同财政机关调查处理。
第四十五条 审计、财政、税务机关应根据各自的职权范围,监督企业对本试行办法以及其他各项成本管理制度的执行;对违反本试行办法的案件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处理意见;检查对违法行为处分决定的执行情况;检查与成本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六条 企业接受监督检查时,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刁难、阻挠。
第四十七条 对于违反本试行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应按照税收、财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随便扩大成本(费用)开支范围的;
二、随意摊提成本费用,挤占国家收入的;
三、弄虚作假,成本严重不实的;
四、经营管理不善,造成大量废品或其他严重损失浪费,以致成本升高的;
五、损公肥私,挥霍国家资财,增加成本开支的。
对上述企业,除按财务和税收规定处理外,审计机关或财政、税务机关还可以通知企业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罚款的处理;并对直接责任人和企业有关领导,给予行政处分和处以本人月标准工资三倍以内的罚款。
企业负责的罚款在留利中开支,个人负责的罚款由个人支付。
第四十八条 总会计师、财务人员,对已经知道的违法行为,不抵制又不揭发,应与违法行为的直接责任人负同等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强迫或反指使他人违反本试行办法的,或执法犯法的,以及打击报复检举、揭发人的,应从重处罚。
第五十条 企业或个人对审计机关或财政税务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如有异议,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财政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财政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在一个月内进行复查,并作出裁定。逾期不申请的,即按审计机关或财政税务机关的通
知执行。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试行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国家保护对违法行为的揭发人、检举人,并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试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过去有关经济特区国营企业成本开支范围的规定,同时作废。
第五十四条 广州市、湛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海南岛的国营企业成本管理办法另行制。
第五十五条 各经济特区企业主管部门可以按本试行法的规定,制定补充规定,报市财政局审定后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试行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1985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