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黄村水库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黄村水库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
丽政令〔2002〕21号
《丽水市黄村水库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二○○二年四月一日
丽水市黄村水库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黄村水库水源环境,防治水污染,确保城市供水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黄村水库坝址以上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及输水管线(以下简称保护区范围)的水源环境保护。
第三条 保护区范围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护和改善本辖区内的水源生态环境。
第四条 丽水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监督管理黄村水库水源环境保护工作。
市水利、建设、卫生、工商、农业、林业、国土、公安等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各自职责,协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源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丽水市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责水源环境保护的日常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黄村水库水源环境,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源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保护区范围内的乡、村和其他单位应把水源保护列为年度考核与评定文明乡、村和单位的必备条件。
丽水市人民政府对保护和改善黄村水库水源环境及实施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六条 丽水市人民政府依法划定黄村水库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和输水管线保护区。
(一)一级保护区:黄村水库淹没区大坝至李村桥、大坝至李村上水域和水域正常水位线两岸延伸200米的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李村桥至严鸟下、李村至莲都区与缙云县交界处水域和水域正常水位线两岸延伸100米陆域。
(三)准保护区:严溪村口至刘西堂村口水域、莲都区与缙云县交界处至方溪村口水域。
(四)输水管线保护区:管线及管线两边延伸50米范围的陆域。
市政府在一级保护区边界、输水管线保护区设立特别保护标志,在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边界设立保护标志。
第七条 一级水源保护区的水质不得低于GBZB1—1999《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并符合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二级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达到GBZB1—1999《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准保护区水质应保证二级保护区水质满足Ⅱ类标准。
第八条 在一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限期拆除;
(三)不得设置码头;
(四)禁止设置油库和建立墓地;
(五)禁止堆置和存放废渣、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六)禁止从事耕种、放养禽畜、网箱养殖;
(七)禁止从事旅游、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八)禁止在保护区内违规使用可能造成水污染的化肥农药;
(九)禁止排放或倾倒油类、酸类、碱类和有毒废液;
(十)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十一)其它依法应当禁止的污染水体的行为。
第九条 在二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二)原有排污口必须按规定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
(三)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及有毒物品的码头;
(四)禁止堆放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的物品;
(五)禁止严重影响水源生态环境的规模养殖及集中型的放养禽畜活动;
(六)禁止排放或倾倒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七)禁止向水体排放或倾倒生活垃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八)不得销售和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及清洗装贮过有毒污染物的容器;
(九)严格控制运输、交通船只的审批,禁止使用污染水体的运输、交通船只;
(十)其它依法应当禁止的污染水体的行为。
第十条 直接或间接向准保护区水域排放废水,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废水排放的标准,当排放总量不能保护二级保护区水质符合规定的标准时,必须削减排污总量。
第十一条 输水管线保护区范围为立体空间范围。在输水管线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新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或可能造成水污染的项目;
(二)原有污染源或排污口必须搬迁或拆除;
(三)不得堆置和存放可能造成水污染的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它废弃物;
(四)禁止从事可能影响输水管线安全的爆破作业;
(五)其它依法应当禁止的污染水体的行为。
第十二条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保护区范围内采矿、挖沙、取土。
第十三条 鼓励保护区范围内居民外迁,严格控制保护区范围内村镇规模和人口机械增长。
当地各级政府应当加强保护区范围内环境卫生的整治和文明村庄的创建工作。
第十四条 加强库区流域的植被保护和生态建设,保护水源涵养林,实行封山育林,禁止非更新砍伐水源涵养林,防止水源涵养林破坏和水土流失;控制库区流域水源涵养林施用化学农药,防止污染库区水质。
第十五条 保护区范围内乡政府和市、县(区)政府农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积极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和农药,积极发展生态农业。鼓励使用农家有机肥、生物肥、缓释放肥和生物防治技术。
第十六条 丽水市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定期对保护区范围的水质进行监测,定期形成水环境质量状况报告,并将结果及时报送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加强严溪流域的开发建设项目管理,新建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法规。建设单位应采用清洁生产工艺和先进的污染防治技术,确保黄村水库水质安全。
第十八条 保护区内设置的保护区标志牌、示警牌,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任意破坏、损坏,造成破坏、损坏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可能影响供水安全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条 造成水污染危害的排污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个人依法赔偿损失。
因突发性事故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污染时,事故责任者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减轻危害程度,通报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或居民,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因发生水污染事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盘锦市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格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盘政办发〔2008〕14号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盘锦市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格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盘锦市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格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四月二日
盘锦市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格规定
一、为规范我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建立和完善公开透明、规范高效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优化土地资源配置,促进土地的节约集约利用,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11号)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称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格是指依照土地出让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及程序确定的国有土地出让价格。
三、本规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协议出让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国有企业改制土地资产处置等土地价格的确定。
四、市国土资源局依据建设项目和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条件,负责提出出让地块各项费用的意见;负责协调有关部门或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出让地块各项成本进行核算;负责委托具有土地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拟出让地块的价格进行评估,并依据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土地开发成本,核算土地出让底价,提交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格会审会议。
五、盘锦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格会审会议成员单位为市国土资源局、财政局、监察局、房产局、开发办等部门和单位。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格会审会议可聘请土地评估专家出席会审会议。
六、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格会审会议由市国土资源局局长或由局长委托副局长主持。市国土资源局提交出让地块出让意见,主要内容包括:出让地块位置、出让面积、规划建设条件、周边土地市场交易情况、土地评估价格、土地取得及开发成本调查与审核情况、拟定出让方式及价格。
七、市国土资源局将出让地块出让价格会审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按照法定程序履行出让手续。
八、本规定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九、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盘锦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格
会审会议组成人员名单
赵佐宇市国土资源局局长
佟丽莹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
袁宏志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
甘永忠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
马志会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
李子富市国土资源局纪检组长
郭树林市监察局局长
王岩市财政局副局长
周延宁市房产局副局长
赵广军市政工程管理处处长
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各相关科室负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