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玻利维亚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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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玻利维亚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玻利维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玻利维亚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5月8日 生效日期1992年5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玻利维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认识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玻利维亚共和国两国人民现存的友好关系,考虑到中国和玻利维亚两国人民在发展经济和交流技术知识及工业技能方面具有共同兴趣和愿望,希望更紧密地发展两国在科学和技术领域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本着友好合作精神和平等互利的原则,将根据本协定的规定,促进和开展对两国经济有益的任何方式的科学技术合作。

  第二条 双方有关的对口组织和机构可根据本协定的原则签署科学技术合作的专门协定。

  第三条 双方科学和技术的合作包括以下方式:
  一、通过交换科学技术人员为两国的科技研究所及类似的机构、工厂和生产中心提供培训和进修,并为这些活动提供可能的便利;
  二、通过其他的合作方式互派专家,以传授科学技术知识和为某些科学技术领域提供专门服务;
  三、交换和提供非保密的科技资料和有关情报,及交换样品;
  四、共同开展合作研究项目,并联合拟定其执行计划;
  五、共同开展技术咨询服务合作;
  六、双方同意的其他方式。

  第四条 双方同意按照平等互利原则,保护本协定下技术和科学合作的知识产权、技术、科学合作和与研究工作有关的成果,上述成果未经双方同意不得向第三国泄露。

  第五条 双方同意建立科学技术混合委员会,检查和评价本协定合作项目执行情况,并确定下一阶段的合作计划。混委会每两年轮流在两国首都举行。混委会修会期间,双方将通过外交途径保持联系。

  第六条 双方同意,有关执行本协定费用负担办法如下:
  一、派遣专家进行考察或实习的往返国际旅费由派遣方负担,接待方负担在其国内(包括市内)的交通、食宿费用;
  二、应邀传授科学技术知识和经验的专家的派遣所需费用由双方另行商定;
  三、双方相互免费提供英文或西班牙文的科学技术情报资料。

  第七条 根据本协定派遣的专家和其他有关人员应遵守接待国的法律。接待方政府应对派遣方政府和其所派专家在本协定职能范围内进行的正常活动,由于意外的情况或不可抗拒力而造成的损失免除其责任。

  第八条 为执行本协定,接待一方在其能力和现行法律允许范围内为专家正常完成工作给予必要的方便。双方将通过换文商定在对等的基础上给予专家和技术人员及其家属的优惠待遇。

  第九条 合作项目所在国政府将在其能力和现行法律允许范围内,为本协定规定的合作项目所需的科学仪器和设备入境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十条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在本协定期满六个月前,任何一方未以书面方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自动延长五年,并以此顺延。
  本协定的终止不影响终止时尚未完成的项目和计划的继续执行。

  第十一条 本协定自双方履行各自国家的法律程序并通过照会相互通知之日生效。
  本协定由双方授权的全权代表于一九九二年五月八日在北京签定。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玻利维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罗纳德·麦克莱恩·阿瓦罗亚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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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行政复议听证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行政复议听证规定
省政府令第105号

《贵州省行政复议听证规定》已经2008年2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林树森





二○○八年三月二十日





贵州省行政复议听证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复议听证活动,依法、公开、公正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贵州省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复议听证,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依照本规定组织当事人就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证据和依据进行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复议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听证申请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决定举行的行政复议听证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具体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行政复议机构负责组织行政复议听证活动。

行政复议机构不得委托其他机构或者组织举行行政复议听证。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复议听证人员,是指行政复议机构中负责组织行政复议听证活动的行政复议人员。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复议听证主持人,是指负责组织、指挥行政复议听证活动,并主持听证会的行政复议听证人员。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复议当事人,是指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翻译人员、勘验人员、鉴定人员以及其他与行政复议听证有关的人员。

第六条 行政复议听证活动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行政复议听证实行回避制度,保障行政复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举行行政复议听证:

(一)涉及人数众多或者群体利益的;

(二)具有涉港、澳、台或者涉外因素的;

(三)社会影响较大的;

(四)涉及重大行政处罚的;

(五)案件事实与法律关系复杂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举行行政复议听证的。

第八条 申请人在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行政复议听证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规定适用行政复议听证情形的,决定举行行政复议听证;对不符合适用行政复议听证的情形,决定不举行行政复议听证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行政复议机构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符合适用行政复议听证情形的,可以在受理行政复议案件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决定举行行政复议听证。

第九条 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举行行政复议听证,应当于举行行政复议听证会的5个工作日前向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送达《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

第十条 《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案由;

(二)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行政复议听证人员、记录人员的姓名;

(四)举行行政复议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五)行政复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六)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构举行行政复议听证,应当指定2至3名具有行政复议资格的人员作为行政复议听证人员,其中指定1人担任行政复议听证主持人,主持行政复议听证活动。

行政复议机构指定记录人员具体承担听证记录和其他有关事务。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当事人在行政复议听证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认为行政复议听证人员、记录人员、翻译人员、勘验人员、鉴定人员具有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二)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听证活动;

(三)行使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权;

(四)核对行政复议听证笔录。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当事人在行政复议听证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参加行政复议听证会;

(二)遵守行政复议听证会纪律;

(三)如实回答行政复议听证人员和其他参加人的问题;

(四)如实陈述行政复议案件事实;

(五)出具的相关证据、依据和有关材料必须客观真实;

(六)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听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行政复议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记录人员、翻译人员、勘验人员、鉴定人员的回避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应当在行政复议机构送达《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后,行政复议听证会开始前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行政复议当事人口头提出回避申请的,由记录人员记录在卷。

行政复议听证人员、记录人员、翻译人员、勘验人员、鉴定人员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担任行政复议听证人员的,其回避由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决定。

行政复议机关或行政复议机构不批准回避的,应当将不批准理由答复行政复议当事人。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听证会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行政复议听证人员核实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身份;审查行政复议听证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宣布行政复议听证纪律;告知行政复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行政复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等,宣布行政复议听证会开始;

(二)申请人陈述行政复议请求及其理由;

(三)被申请人陈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证据、依据或者不作为的证据、依据;

(四)第三人陈述意见及其理由;

(五)行政复议当事人在行政复议听证人员的主持下,就行政争议的事实进行举证、质证、辩论、认证;

(六)行政复议听证人员就行政争议的焦点问题进行询问;

(七)经行政复议听证人员同意,行政复议当事人互相询问、申辩、说明,也可以对证人、勘验人员、鉴定人员发问;

(八)对符合法定调解情形的行政复议案件,由行政复议听证人员组织行政复议当事人进行调解;

(九)行政复议听证人员宣布听证会结束;

(十)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核对行政复议听证笔录。

对行政复议案件中的专门事项举行的行政复议听证会,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七条 记录人员应当将行政复议听证会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

行政复议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

(二)行政复议听证人员、记录人员的姓名;

(三)举行行政复议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四)案由;

(五)申请人及其代理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及其理由;

(六)被申请人陈述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证据和依据;

(七)第三人及其代理人陈述的意见及其理由;

(八)行政复议听证主持人总结、归纳行政争议的焦点;

(九)行政复议当事人就行政争议的事实进行举证、质证、辩论、认证的内容。

行政复议听证会结束后,记录人员应当将行政复议听证笔录当场交由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认为有错误或者遗漏的,经行政复议听证人员同意,可以修改或者补正。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记录人员应当如实记录在卷。

行政复议听证人员、记录人员应当在行政复议听证笔录上签名,行政复议听证笔录应当附卷归档。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听证笔录以及通过行政复议听证认定的事实应当作为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证据材料。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参加行政复议听证会的,应当在举行行政复议听证会的3个工作日前以书面或者适当的方式告知行政复议机构,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可以延期举行行政复议听证会。

第二十条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听证申请的,应当在举行行政复议听证会的3个工作日前书面告知行政复议机构。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会、听证会开始后迟到或者无故中途退出听证会的,视为放弃行政复议听证。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听证的,不得再要求举行行政复议听证。

有前款情形,行政复议听证是否继续举行,由行政复议机构决定。

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行政复议听证的,依法承担相应的后果,行政复议机构可以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一条 在行政复议听证会中,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应当遵守下列纪律:

(一)服从行政复议听证人员的指挥;

(二)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三)不得随意走动;

(四)未经行政复议听证人员同意,不得发言、提问;

(五)不得对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进行指责和人身攻击;

(六)不得大声喧哗、哄闹或者实施其他妨害行政复议听证活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听证参加人违反行政复议听证会纪律的,行政复议听证人员有权对其进行警告;严重扰乱行政复议听证会秩序,致使行政复议听证无法进行的,行政复议听证人员有权终止行政复议听证,行政复议机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建议有关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构举行行政复议听证活动所需经费,应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不得向行政复议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商务部关于全国统一当票使用和管理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全国统一当票使用和管理的通知

商建发[2011]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为加强对典当行的监管,规范典当行的经营行为,根据《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 公安部2005年第8号令)的有关规定,现就全国统一当票及续当凭证格式,以及有关使用和管理事项通知如下:

  一、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主要依据。全国统一当票分为“当票”和“续当凭证”两类,分别在典当和续当时使用。

  二、典当交易必须开据当票。典当行和当户就当票以外事项进行约定的,应当补充订立书面合同,但约定的内容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典当管理办法》。

  三、当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监制。

  四、典当行使用的当票和续当凭证必须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购领、核销。当票和续当凭证购领、核销的具体办法,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制定。

  五、全国典当行业监督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监管信息系统)统一进行当票信息化管理。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管信息系统中对企业领取的当票和续当凭证进行备案,系统中登记的当票和续当凭证号码应和实物票据保持一致。典当行在开据当票时,需要将票面的数据信息提交到监管信息系统中。

  六、当票、续当凭证印制及打印要求:

  (一)当票和续当凭证均为一式四联,包括:存根、财务、保管、当户。在当户一联的背面,当票应印制典当须知(见附件1),续当凭证应印制续当须知(见附件2)。
  (二)当票、续当凭证须用无碳复写纸印制。纸张的克重要求为:上纸45克,中纸52克,下纸80克。当票的成品尺寸统一为210×140毫米,表格尺寸为187×93毫米(当票样式见附件3);续当凭证的成品尺寸统一为210×85毫米,表格尺寸为154×45毫米(续当凭证样式见附件4)。
  (三)当票和续当凭证票号统一印刷在票据上,当票和续当凭证的票号至少为10位,号码不得重复,前两位为典当经营许可证的省别号(省别号定义见附件5),第三、四位为当票印制的批次号。
  (四)按当票和续当凭证标准格式(见附件6、附件7)印制。
  (五)当票和续当凭证不得涂改、伪造和转让。
  (六)除复核、经办、保管、当户签章和典当行签章信息外,典当企业开立的当票和续当凭证必须采用打印机打印。机打当票和续当凭证时,票面汉字及字符(包括数字)信息使用宋体,字体大小为11pt。

  七、典当行必须将有关典当事宜在店堂进行公示,并在典当交易时将相关事宜告知当户,提醒当户注意当票背面的典当须知。

  八、当票的使用状态包括正常使用、作废、丢失、注销。当票和续当凭证遗失,当户应及时向典当行办理挂失手续,交纳一定的手续费,可以补办当票和续当凭证。

  九、新的全国统一当票自2011年7月1日起正式使用,同时原有当票停止使用。

  附件:1.典当须知
     2.续当须知
     3.当票式样(正面)
     4.续当凭证式样(正面)
     5.省别号定义
     6.当票格式说明
     7.续当凭证格式说明
 

                           商   务   部
                            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


附件1
典当须知
1.当票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监制,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典当行向当户支付当金的付款凭证。当票不得涂改、伪造和转让。典当双方就当票以外事项进行约定的,应当补充订立书面合同。
2.当户凭有效证件办理典当,典当行有权要求当户出示当物来源等证明。
3.当物估价金额及当金数额由典当双方协商确定。
4.典当期限由双方约定,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5.典当行在当期内不得使用或处分当物。当物在典当行保管期间发生遗失或损毁的,典当行应按估价金额进行赔偿。遇有不可抗力导致当物损毁的,典当行不承担赔偿责任。
6.典当行可收取综合费用和利息。动产质押典当、房地产抵押典当和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分别不得超过当金的42‰、27‰和24‰。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当期不足5日的按5日收取利息和费用。
7.经双方同意可以续当,续当一次的期限最长为6个月。
8.当期届满5日后,当户不赎当也不续当的,即为绝当。绝当物估价金额不足3万元的,典当行可以自行变卖,损溢自负;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依照双方事先约定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可向当户追索。
9.绝当后,当户与典当行协议赎当的,逾期费用由双方协商确定。
10.当票遗失须由当户本人凭有效证件及时办理挂失手续,交纳一定手续费后可以补办当票。未办理挂失手续或挂失前已被他人赎当,典当行无过错的,典当行不负赔偿责任。



附件2
续当须知
  1.办理续当,须持原当票及前期续当凭证办理,原典当契约不变。
  2.续当时须结清上期当金利息。
  3.本期续当利息在赎当时或下期续当时交付。
4.赎当须凭原当票和续当凭证及当户有效证件办理手续。
附件3
当票式样(正面)


附件4
续当凭证式样(正面)



附件5
省别号定义
编码 省份 编码 省份 编码 省份
11 北京市 34 安徽省 55 重庆市
12 天津市 35 福建省 51 四川省
13 河北省 72 厦门市 52 贵州省
14 山西省 36 江西省 53 云南省
15 内蒙古
自治区 37 山东省 54 西藏自治区
21 辽宁省 70 青岛市 61 陕西省
25 大连市 41 河南省 62 甘肃省
22 吉林省 42 湖北省 63 青海省
23 黑龙江省 43 湖南省 64 宁夏回族自治区
31 上海市 44 广东省 65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32 江苏省 48 深圳市 66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33 浙江省 45 广西省壮族自治区    
71 宁波市 46 海南省    

附件6
当票格式说明

附件7
续当凭证格式说明